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101 年度智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慶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慶儀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下稱盜版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發行期間,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法布袋戲影音光碟,隨即於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內含燒錄機2 臺)、及一對三之DVD 燒錄機1 台,擅自燒錄重製該合法布袋戲影音光碟內之視聽著作於光碟內,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擬將各該盜版光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至6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詳之保險客戶或友人以牟利,而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慶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慶儀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1 台、一對三燒錄機1 台、劉慶儀所擅自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30片、及劉慶儀購買「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17-18 集」合法光碟之統一發票1 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參照)。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至30、53頁),故均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警詢卷第7 至8 頁反面,偵查卷第15反面),且有鑑識報告書、大霹靂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專屬授權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影音產品封面、光碟片影本及影片發行日期之網路公告畫面、101 年7 月20日警方搜索照片、勘驗盜版重製光碟照片(警詢卷第16至18、23至26、42至55頁)、「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及「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劇集發行日期官方網站公告畫面(本院卷第74至7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之外觀暨內容資訊,其燒錄時間如附表一B 欄所示(本院卷第53、56至71頁之筆錄暨光碟外觀、內容資訊畫面),復有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一對三燒錄機1 台、被告所擅自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30片、101 年7 月20日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租購「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17-18 集」合法光碟之統一發票1 張(警詢卷第15頁)扣案可證,核與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30、53至55頁)相符,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意圖銷售而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擅自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數次擅自重製光碟犯行: ⒈起訴書第2 至3 頁第二項、及原判決第3 頁第三㈢項均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集合犯,惟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34分、5 時44分、5 時55分、6 時6 分、6 時7 分、6 時14分、6 時20分,擅自重製「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17-18 集」光碟共18片,乃基於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應成立接續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編號13之個別燒錄行為部分成立一擅自重製光碟罪之接續犯外,各次擅自重製光碟之犯行,雖同為擅自重製光碟之行為,然觀諸被告係於布袋戲影片發行當日下午5 時後取得合法布袋戲光碟,隨即決意燒錄於光碟內(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發行期間,及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重製時間所示),擬對外銷售,在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故起訴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5、5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第1 頁第一項、及原判決第1 頁第一項均認被告擅自重製光碟之期間為101 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查獲止,惟扣案之盜版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其燒錄時間如附表一B 欄所示(本院卷第53、56至71頁反面),故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3頁之本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和解筆錄),且由於原判決就被告擅自重製光碟之時間、集合犯之認定有誤(如前第三㈡、㈢項所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銷售盜版光碟之行為(如後第三㈧項所述),而有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3頁之和解筆錄),且其自彰化建國工專電機科畢業,現於醫院從事電機維修工作,月薪約三萬餘元,兼差作保險,保險的收入1 年約100,000 元(本院卷第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3頁之和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5頁之審判筆錄)。而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㈦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一對三燒錄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30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犯本件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得之物;均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及主從不可分之原則,附隨於該項主刑而一併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另101 年7 月20日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租購「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17-18 集」合法光碟之統一發票1 紙(警詢卷第15頁),並未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 年4 月底某日起,燒錄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後,並在彰化縣彰化市各處,以每片6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保險客戶及友人以牟利,並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尚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惟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與卷內被告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予他人之現場蒐證照片(警詢卷第31至41頁)為證。雖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罪,然查上開照片,僅為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巷○弄○號門牌及空地、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6 月15、22、29日騎乘機車、以及被告站立於機車旁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銷售擅自盜版布袋戲影片光碟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 條但書、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