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軒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歌曲版權之業務人員,專責灌錄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余OO招攬不知情之張伸通(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其中5,000 元歸余秋燕所有),向陳軒浩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並裝設在張伸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OO熱炒小吃店」後,陳軒浩旋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豪記公司人員前往蒐證前之不詳時間,前往上開「OO熱炒小吃店」內,擅自將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電磁紀錄,接續重製於張伸通所承租、置放在該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內(張OO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就附表所示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豪記公司於100 年8 月9 日派員前往上開「OO熱炒小吃店」消費並點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OO熱炒小吃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點歌本1 本及電腦記憶卡1 張。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 (一)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軒浩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及第 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 OO、張OO、余OO、王OO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除主張王OO之陳述不實在之外(被告係對王OO陳述之證明力有爭執,而非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147 至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 94 至 96 頁、145 至 147 頁),本院審 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 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 99 年 12 月 31 日以皓軒企業社名義,與張OO簽立伴唱機承租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灌錄在張OO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是100 年1 月間,向案外人陳OO購買後,灌錄於張OO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內,並不知道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是告訴人豪記公司所有,因為這些歌曲的授權很亂,我向陳OO購買時,以為是經合法授權的歌曲,才會購買並灌錄在客戶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主觀上並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皓軒企業社的員工,告訴人豪記公司分別將附表所示10首歌曲授權給O豪公司及O影公司,另發行MIDI伴唱產品授權予OO大公司,而OO大公司再授權給區域經銷商華O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OO、冠O影音企業社負責人許OO、笙O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OO,而振O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涂OO分別與陳OO、寶O音樂企業社、郭OO簽署經銷合約,授權期間至101 年7 月。系爭歌曲版權為王OO承租自振O公司,被告不知悉此輾轉授權自告訴人公司情事,實非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二)經查: 1. 如附表所示之 10 首歌曲,係由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分別於附表「著作財產權讓與日期」所載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取得該等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享有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於 100 年 8 月9 日派員前往張伸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OO熱炒小吃店」消費,並使用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點,因發覺該店內所裝設使用之金嗓伴唱機內,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音樂著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91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0至71頁、第123 至12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至104 頁)。 2.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OO熱炒小吃店」,係由張OO所經營,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係不知情之張OO於99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余OO向任職皓軒企業社之被告承租,由被告以「立契約書人」名義,自100 年1 月起,以每月租金8,000 元出租金嗓伴唱機與張OO,其中5,000 元歸余OO所有,並由被告負責前往張OO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負責灌錄歌曲,且被告確有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之電磁紀錄,灌錄至該店內所承租使用之金嗓伴唱機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余OO、張OO、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05 至114 頁)。此外,復有電腦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扣案物可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是合法購買後才去灌歌的,我是跟陳OO購買」;「皓軒影音公司只有代理振O公司等3 家公司歌曲,為了符合客戶的需求,故我要另外找歌曲來源」(見他字卷第16頁),其係向陳OO購買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之版權而合法取得授權,始為重製行為云云,並提出契約書、歌單、收據(見他字卷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37至55頁)等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收據,雖分別載明「乙方(即陳OO)所提供之版權歌曲均保證合法」、「歌曲版權費」等字樣,然並未載明歌曲名稱,難認上開契約書及支付版權費用之標的即為本案之歌曲;至於其所提出之歌單部分,亦僅足認該等歌單確有收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音樂著作,尚無從證明該等歌曲確係案外人陳OO所提供,無從依據上開資料,認定被告已取得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合法重製之權利。被告係從事灌錄歌曲收取租金為業之人,在皓軒企業社專責歌曲之版權取得與灌錄工作,且對繳付租金之店家聲稱具有合法版權,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專業知識及判斷力,自應確認已向歌曲權利人購買合法版權後再灌製歌曲,方符交易常規,惟被告於本案究係向陳信錡購買何種歌曲、如何購得、有何權利證明等均付諸闕如,且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陳OO」名片1 張,依其名片上所載頭銜與從事行業,僅載明:「O視聽有限公司。喇叭、擴大機開發設計、製造、音響出租」等文字,其他並無任何內容足以證明陳信錡有經營歌曲版權之讓與、出租業務,是被告對於其何以確信陳OO就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已取得買賣、出租或重製之合法授權,均不能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所辯其係相信陳OO從而向其購買,並無侵權之故意云云,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復辯謂:我僅係皓軒企業社的員工,告訴人豪記公司分別將附表所示10首歌曲授權給上O公司及瑞O公司,另發行MIDI伴唱產品授權予OO大公司,而OO大公司再授權給區域經銷商振O影音公司負責人涂OO分別與區域經銷商簽署經銷合約,系爭歌曲版權為王OO承租自振O公司,其不清楚輾轉授權情形云云,並提出振O公司負責人涂OO筆錄、OO大公司函、告訴人公司函及相關授權分銷、承包、承租轉讓書、租賃代理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4至81頁)。然查:被告此項辯解,已與其偵查中辯稱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版權係其向案外人陳OO購買,陳OO將灌有系爭歌曲之記憶卡交付予伊後,伊再灌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中云云,顯有矛盾。又查,證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OO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100 年有承包大O及振O公司歌曲版,我是承包振O公司新竹以北伴唱機的出租業務,有出租伴唱機給余OO、張OO,但伴唱機內的歌曲並沒有全部合法授權,未經合法授權的部分,可能是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自行去灌這些歌曲,我沒有叫被告去灌沒授權的歌,振O公司所提供的伴唱機內歌曲有合法授權,而且OO小吃(即OO熱炒小吃店)與我簽立的合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是被告,本件與我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129 、130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承租轉讓書及收據(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可知,被告與皓軒企業社間並非單純之僱傭關係,且本件證人張OO經營之上開「OO熱炒小吃店」內所承租之金嗓伴唱機,係由被告以「立契約書人」名義,出租與張OO;又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係由被告負責灌錄至該店內之伴唱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擅自將如附表所示未經告訴人授權之10首歌曲電磁紀錄,重製於張OO所承租之伴唱機之行為,要與王OO無涉,被告前開辯解,洵無足採。又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王OO到庭,以證明其所辯權利來源之真實性云云,惟查,上開承租轉讓書之內容未提及附表所示10首歌曲之版權問題,無從認定被告依該承租轉讓書取得合法授權而重製該等歌曲,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OO部分,對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 條第 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不另論以同法第 92 條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 1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按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 8、9、10 歌曲係由吳東龍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並非豪記公司所有,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101 至 104 頁,吳東龍就此部分亦已提出告訴),起訴書誤為豪記公司,原審判決亦予援引,其認定事實自有錯誤,且論罪部分漏論同種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而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腦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為王OO)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可證(見偵一卷第11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灌錄至張OO經營之「OO熱炒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依點歌簿上歌曲之編號點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因認被告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893 號、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張OO之指述及扣案電腦伴唱機、歌本及卷附採證照片等物,為其論據。惟依告訴代理人張OO之指述,固可證明上開歌曲確有於100 年8 月9 日經告訴代理人點選播放之情,然此係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之目的,方在上開店內點播該等歌曲,是其點播顯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另警方於100 年9 月15日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見偵一卷第105 至113 頁),亦僅係為測試證明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上揭音樂著作,並未顯示現場有何對公眾演唱之行為,揆諸上揭意旨,均難認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衡諸常情,市面上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成千上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有10首,所占比例甚低,證人張OO自100 年1 月起至本件於100 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OO熱炒小吃店內設置電腦伴唱機之期間,雖達9 個月,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於上開期間內有播放演唱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刑法第 55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財產權讓│ │ │ │ │ │與日期 │ ├──┼─────┼──────┼───────┼──────┤ │ 一 │香水 │江志豐(詞、│豪記公司 │98年8月26日 │ │ │ │曲) │ │ │ ├──┼─────┼──────┼───────┼──────┤ │ 二 │明天 │江志豐(詞、│同上 │98年8月28日 │ │ │ │曲) │ │ │ ├──┼─────┼──────┼───────┼──────┤ │ 三 │證明(起訴│詞–許良祺 │同上 │96年10月3日 │ │ │書誤載為「├──────┤ ├──────┤ │ │無條件的愛│曲–黃文龍 │ │96年9月11日 │ │ │情」,應予│ │ │ │ │ │更正) │ │ │ │ ├──┼─────┼──────┼───────┼──────┤ │ 四 │十字路 │江志豐(詞、│同上 │98年8月26日 │ │ │ │曲) │ │ │ ├──┼─────┼──────┼───────┼──────┤ │ 五 │小吃部 │黃聰典(詞、│同上 │98年2月9日 │ │ │ │曲) │ │ │ ├──┼─────┼──────┼───────┼──────┤ │ 六 │夜市人生 │江志豐(詞、│同上 │98年12月15日│ │ │ │曲) │ │ │ ├──┼─────┼──────┼───────┼──────┤ │ 七 │尚水的伴 │詞–許良祺 │同上 │98年9月1日 │ │ │ ├──────┤ ├──────┤ │ │ │曲–許明傑 │ │98年8月26日 │ ├──┼─────┼──────┼───────┼──────┤ │ 八 │千年萬年 │黃明洲(詞、│吳東龍 │96年5月21日 │ │ │ │曲) │ │ │ ├──┼─────┼──────┼───────┼──────┤ │ 九 │美麗的錯誤│洪世峰(詞、│同上 │95年1月11日 │ │ │ │典) │ │ │ ├──┼─────┼──────┼───────┼──────┤ │ 十 │無情不是阮│詞–張文夫 │同上 │95年11月30日│ │ │的名 ├──────┤ ├──────┤ │ │ │曲–蟻康亮 │ │95年1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