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6 、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5、23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儒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涂煌輝於原審作證時表示,其係將「有版權」之歌曲交付予被告使用,本案系爭歌曲振揚公司均未獲授權,故依證人涂煌輝之證詞,似已難認定被告取得系爭10首歌曲之來源係由振揚公司所交付。再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20號)亦坦承本案系爭10首歌曲是其自網路上抓下來,再灌製到伴唱機內,故系爭10首歌曲之來源究係被告自行取得,或是來自於證人涂煌輝,於本案中,並非顯而易見之事實。 (二)承上,若系爭歌曲是涂煌輝所提供,衡情證人涂煌輝會將系爭歌曲再交付給其本身所推廣之中南部地區店家伴唱機內,然經查詢證人涂煌輝個人所侵害之標的,多為案外人瑞影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歌曲,雖當中仍有零星數首侵害豪記公司之歌曲,但均非本案系爭之10首歌曲,是可知被告於本案被訴侵害之歌曲,當非由證人涂煌輝所提供。 (三)既然系爭歌曲非由證人涂煌輝所提供,則原審引用振揚公司與被告訂立之98年租賃契約、振揚公司與被告訂立之99年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以資認定被告對系爭10首歌曲之來源是否合法並不清楚,則其認定之基礎已有明顯錯誤。 (四)再依證人謝毅帆所證,被告會將新的記憶卡及新增的歌單交給伊,一般是一個月出一次新歌等語,又系爭歌曲既非合法歌曲、亦非證人涂煌輝所交付,則被告交給證人謝毅帆之歌曲、新增歌單,必為被告所分次自行製作,而系爭歌曲發行時間各自不同,被告在轉檔時本不可能一次為之,也不可能每月均有大量歌曲可以新增,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一次轉檔大量歌曲時,當不一定能知悉其中夾雜有本案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等語,似與證人謝毅帆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 (五)又振揚公司北部之業務推廣均由被告負責,被告須將振揚公司所承包之歌卡套數售出,才能領得業務獎金,縱被告業務不佳,但被告仍須負擔合約中所載之本票金額,故證人涂煌輝實無必要為了增加被告之業績而提供系爭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反倒是被告為了達到合約所載套數,當會竭盡所能滿足客戶喜愛新歌之需求,方使用振揚公司未獲授權之系爭歌曲。 (六)綜上,系爭歌曲既是由被告自行取得,並提供給其所服務之店家,原審認定事實即有如上之違誤,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一)系爭歌曲業由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授權與瑞影公司,再由瑞影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與優世大公司發行 MIDI伴唱產品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而有關證人涂煌輝是否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證人涂煌輝雖證稱:「(問:這10首歌中,哪幾首歌振揚有獲得授權,獲得誰的授權,授權期間為何?)起訴書附表的10首歌如果是98年所發行的歌曲的版權的話我就有取得授權」、「(問:所以在99年間這些歌曲振揚公司都沒有取得授權嗎?)對,沒有授權,我也沒有使用」(見原卷第54頁),其於另案亦證稱:「(問:尚水的伴、... 香水... 沒有授權?)沒有」、「我沒有賣這5 首歌,歌我有買才有使用」云云(見士林地院偵字第14687 號卷第110 至111 頁),然按諸證人涂煌輝與被告間係屬利害關係敵對之立場,渠之證述本具有較高偏頗不實、趨吉避兇之風險,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自應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參諸有關振揚公司是否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一事,證人涂煌輝證稱:與版權公司談代理時,如果有談成授權,就是該版權公司全部的歌曲都有授權。振揚公司98年初有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到99年6 月30日,可以使用到99年7 月19日,99年7 月20日振揚公司有再與優世大的經銷商郭力維續約,有續約成功,99年的時候向優世大至少買7 、8 百套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3至53頁背面),是由證人涂煌輝上開證詞可知,振揚公司確實於98年、99年間向優世大公司或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購買版權,再經詢問證人涂煌輝就系爭歌曲何以有時說有授權、有時說沒授權,證人涂煌輝證稱:這些歌從98年授權後,有重複授權給優世大公司,而其有付錢給優世大公司,其認為有付錢,裡面也有那些歌,所以認為有經過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振揚公司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亦記載:「茲將伴唱產品交付乙方(即振揚公司)經銷事宜... 」、「合約標的:1.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合約期間內發行歌曲及於合約期間開始前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見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12 頁),而系爭歌曲業經告訴人輾轉授權予優世大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姑不論振揚公司所購入之歌曲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使用,然證人涂煌輝於所涉案件中既均主張優世大之歌曲其有付費取得授權故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見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78頁),足見就證人涂煌輝主觀認知,振揚公司於98、99年間就系爭歌曲確實有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是其前開所謂「系爭歌曲於99年間並未取得授權故其未使用」之證述,顯與相關事證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再者,證人涂煌輝證稱:振揚公司業務為出租歌曲的版權,被告於98、99年間為振揚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負責替振揚公司推廣北區業務,被告領的是業務獎金,沒有底薪,業務獎金就是看他推廣歌曲出租的業務多寡而定,算套數的,機器一台算一套,沒有機器不能唱歌就沒有算錢,有機器出去才算一台,機器是指金嗓、點將伴唱機,加上振揚公司取得有版權的歌曲的出租,出租一台一個月算幾百塊給王儒煌,出租愈多獎金愈多,價錢是累進的。其向版權公司洽談授權,如果取得授權,版權公司一開始會給記憶卡,以後有新的歌補充會用3.5 磁片寄給其,其再寄送3. 5磁片、歌單、記憶卡給王儒煌,由王儒煌替其接洽推廣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至51頁),足見被告為振揚公司北區業務,其與振揚公司之合作模式為,先由涂煌輝出面與版權公司洽談版權事宜,振揚公司取得版權公司之授權後,將該歌曲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於北部地區代振揚公司推廣歌曲出租業務,是對證人涂煌輝而言,振揚公司獲得授權之歌曲越多,越能吸引更多店家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振揚公司始有獲利可言,而證人涂煌輝主觀上既認系爭歌曲已由振揚公司付費取得授權,自會將之存取於3.5 磁片中交給被告推廣業務,蓋被告業績越好,振揚公司之獲利越多,是證人涂煌輝自無不將已取得授權之歌曲交付予被告之可能,反觀被告雖會因業績多寡而會影響其獎金數額,且其與振揚公司之合約有約定基本套數,然振揚公司與優世大公司間既有授權關係存在,由振揚公司交付系爭歌曲予被告即可,被告並無甘冒違法之風險自行自他處取得系爭歌曲之動機,且振揚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歌曲已足以因應店家伴唱機之需求,系爭歌曲僅有10首,亦非坊間傳唱甚廣之暢銷曲,被告亦不會因為多重製該10首歌曲而可向店家多收取費用,被告並無違法重製系爭歌曲之必要,是系爭歌曲應係由振揚公司交付予被告,與常情較為相符。至被告雖於另案陳稱:尚水的伴、美麗的錯誤、勇、香水、小吃部等5 首歌曲是其業務去店家灌歌,去電腦上抓下來的等語(見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第149 頁),其中尚水的伴、香水即為本件系爭歌曲之一,然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查除被告上開自白外,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業務有至電腦下載尚水的伴、香水2 首歌曲,自難僅以被告上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況本件除尚水的伴、香水2首 歌曲外,系爭其餘8 首歌曲並無任何被告自白或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自行下載,自難以此推論本件系爭10 首 歌曲均為被告所自行取得。是依前開所有證據綜合以觀,仍應認系爭歌曲係由振揚公司所提供。 (三)振揚公司雖向優世大公司經銷商取得系爭歌曲授權,然依授權書所示,其授權範圍顯然不包括本案所涉之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證人涂煌輝將系爭歌曲交付被告提供予店家使用,顯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客觀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固堪認定,然有關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部分,證人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談成歌曲授權後,版權公司會給歌曲記憶卡,以後有新歌補充會用3.5 磁片寄給其(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被告沒有參與授權的洽談(見原審卷第51、55頁)等語,其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問:王儒煌他是否知道你給他的這些歌有無授權?)沒有辦法知道,因為機台內的歌很多首,沒有辦法知道每首歌有無被授權」、「(問:你怎麼提供歌曲、歌單給授權的店家?)我從嘉義寄3. 5磁片,裡面是歌曲、歌單,寄來臺北」、「(問:你剛提到3.5 磁片內的歌曲、歌單從何而來?)我去跟人家簽約以後,公司會把歌及歌單給我,我再來拷貝整理後再寄出來」(見士林地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等語,可見振揚公司與歌曲授權者簽約及拷貝授權歌曲之事均係由涂煌輝負責處理後才將拷貝之磁片寄交予被告,復依振揚公司與被告訂立之98年租賃契約(見士林地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卷第102 頁),其上並載明:「乙方(按即振揚公司)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均已取得唱片公司合法授權,契約期間如有第三版權公司有爭議法律問題時,接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振揚公司與被告訂立之99年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見士林地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卷第137 至139 頁),其上亦載明:「甲方(按即振揚公司)保證乙方所代理之本產品音樂著作權(詞、曲)權源合法;若有任何買受人因使用本產品而遭受著作權法糾紛時,概與乙方無涉」等語,是被告既僅為振揚公司推廣業務或代理經銷,而振揚公司如何取得歌曲之合法授權復均由該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處理,則被告收受振揚公司歌曲依該公司負責人涂煌輝之指示,為該公司大量轉檔歌曲時,是否知悉其中夾雜有系爭歌曲未經合法授權,而仍故意擅自重製,實有疑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證被告明知涂煌輝就系爭歌曲於本案遭查獲之期間並未獲得授權,而與涂煌輝有犯意之聯絡,即難遽認被告具有為本案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一節,其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就被告王儒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王儒煌與陳軒浩分別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員工,被告許榮則係台北市○○區○○路○ 段○○○ 號 樂世界小吃坊之現場負責人。渠等明知「望鄉」、「不免驚」、「不能沒你」、「不曾說愛你」、「東山再起」、「越頭看自己」、「牽K 耐」等7 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起,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由王儒煌提供上開歌曲之檔案磁片,交由陳軒浩灌錄於伴唱機內,陳軒浩再以每月3 萬2,000 元價格非法出租予不知情之許榮(另為不起訴處分),許榮則將上開伴唱機置於樂世界小吃坊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被告王儒煌此部份所涉意圖出租而重製罪嫌,與本件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王儒煌被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予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六、被告王儒煌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詎其未提出任何無法行動或到庭之事由,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查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邱 于 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