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陳麗妃 上 訴 人 蕭進惠 即 被 告 上 二 人 古富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蕭啟彰 蕭錦川 沈清秀 郭良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0 、5343、5733號、100 年度偵字第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嘉聯影音有限公司、蕭進惠、蕭錦川無罪部分、郭良泉部分,均撤銷。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科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 蕭進惠犯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八編號1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八編號7 至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八編號1 、2 、5 從刑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蕭錦川犯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八編號1 、2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八編號3 、4 、7 、8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八編號1 、2 、5 從刑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郭良泉犯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罪,處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進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蕭進惠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號7 樓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000000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街○○號1 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蕭錦川為振揚公司總經理。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合作搶占全台伴唱機歌曲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權利之龐大市場,兩者合作模式為:由蕭進惠代表嘉聯公司出面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等公司簽約代理上開3 家公司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後,再由000000代表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約,由振揚公司負責代理出租,而振揚公司為定期更新其公司所出租之伴唱歌曲軟體,其業務員均定期將最新發行之伴唱歌曲燒錄成光碟、磁碟或記憶卡,再由其業務員交付光碟、磁片或記憶卡予簽約租賃之影音公司、經銷商、伴唱機台業者(又稱放台主)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更新曲目,或由其業務員定期直接至承租伴唱機台店家將伴唱歌曲軟體灌錄進伴唱機,振揚公司以此方式收取租金後,再繳納予嘉聯公司。 三、嗣因97年底、98年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係關係企業)為市場上發行伴唱歌曲之重要業者,蕭進惠、000000顧慮若振揚公司僅能提供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下稱美華等公司)之歌曲予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該業者及店家即無法使用瑞影、弘音公司之歌曲,則業者及店家勢必考量哪一家提供之歌曲較多、較受歡迎等因素,而決定要使用振揚公司或瑞影、弘音公司之歌曲,為藉由提供完整之歌曲,使業者及店家能與振揚公司合作,蕭進惠曾向瑞影公司協商簽訂授權契約予振揚公司,然為瑞影公司拒絕,乃先後為下列侵害瑞影公司專屬被授權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犯行: (一)99年度偵字第880 號即附件一部分: 1、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 蕭進惠、000000、蕭錦川與000000(振揚公司0000地區0000000000,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處罪刑)為拓展業務,於98年初某日,與址設台東縣台東市○○街○○巷○號1樓 威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重公司)簽訂契約,與威重公司說服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自使用瑞影、弘音公司歌曲版權改用美華等公司之歌曲版權,進而代理振揚公司與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及承租伴唱機台店家簽訂契約,與收取使用費等事項,威重公司則自所收取之使用費分得部分利益作為代價。蕭進惠、000000、蕭錦川與000000均明知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於威重公司所扣得之光碟)所示歌曲,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出租,竟於98年3 月19日前某日,未得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擅自將瑞影公司每月發行新歌中含有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歌曲,與振揚公司合法取得美華等公司發行之新歌同批燒錄重製,揉合成振揚公司發行之歌曲伴唱光碟後,經由000000將上開光碟直接寄送或交付至其所負責之台東地區威重公司及址設台東縣台東市○○街○○號1 、2 樓之志雄電子音響公司(下稱志雄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000000,蕭進惠、000000、蕭錦川與000000遂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威重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國清、業務人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振揚公司所交付之光碟內含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如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出租,渠等竟為促使伴唱機出租業者及店家能與威重公司合作,竟共同基於散布上開違法重製光碟及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於98年3 月間,由000000指示000000負責處理與出租伴唱機台業者簽約及發放光碟等業務,000000、000000則負責向伴唱機業者收取版權費及發放光碟之業務,並由00000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000000將光碟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東地區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即放台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出租伴唱機台業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所有之伴唱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遂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4 月30日在威重公司扣得如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之物品(蕭進惠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2、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 蕭進惠、000000、蕭錦川均明知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出租,竟於98年5 月15日前某日,未得瑞影公司之授權,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記憶卡或磁片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瑞影公司每月發行新歌中含有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重製於光碟、記憶卡及磁片後,經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將上開光碟、記憶卡及磁片交付予址設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199 之100 號金華山珍品料理KTV 不知情之負責人000000,蕭進惠、000000、蕭錦川遂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5 月15日在000000經營之金華山珍品料理KTV 扣得如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之物品(蕭進惠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3、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 蕭進惠、000000、蕭錦川均明知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 「 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出租,竟未得瑞影公司之授權,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磁碟片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先後於97年12月間某日、98年4 月間某日,分別擅自將瑞影公司每月發行新歌中含有附件一編號28至30「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附件一編號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重製於磁碟片後,經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將上開磁碟片交付予不知情之000000(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蕭進惠、000000、蕭錦川遂先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6 月14日在000000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78號之6 扣得如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之物品(蕭進惠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99年度偵字第5343號即附表一「東港海產土雞城」部分:蕭進惠、000000、蕭錦川、郭良泉均明知附表一所示9 首歌曲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出租,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月1 日至99年5 月27日前某日,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瑞影公司附表一所示9 首歌曲重製於記憶卡後,交由伴唱機台業者郭良泉重製灌錄於其出租予不知情之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東港海產土雞城」之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9年5 月27日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品(蕭進惠此部分構成累犯)。 (三)99年度偵字第5773號即附表二「綠色奇蹟餐廳卡拉OK」部分: 蕭進惠、000000、蕭錦川均明知附表二所示19首歌曲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出租,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二所示19首歌曲擅自重製灌錄於伴唱機內,於99年5 月6 日,由不知情之000000與不知情之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綠色奇蹟餐廳卡拉OK」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5 月6 日起,每月以每台伴唱機5 千5 百元租金之價格,由000000向振揚公司以每月每台3 千9 百元承租含有附表二所示19首歌曲之伴唱機,再轉租予000000(000000向000000所收取之5 千5 百元中之3 千9 百元,係給付振揚公司),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9年5 月27日14時2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品(蕭進惠此部分構成累犯)。 四、蕭進惠、000000另侵害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如下: (一)99年度偵字第4242號即附表三「窯窯樂卡拉OK」部分: 蕭進惠、000000、蕭錦川均明知附表三所示之9 首歌曲屬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99年2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將「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於長欣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仍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1 日起,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歌曲「詞」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溪湖6 之13號之「窯窯樂卡拉OK」,並約定000000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 千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之部分,因長欣公司非屬專屬授權人,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為警於99年4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至上址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品(蕭進惠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9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即附表四「雅竹卡拉OK」部分: 蕭進惠、000000、蕭錦川均明知附表四所示之7 首歌曲屬乾坤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99年2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將「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於長欣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仍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1 日起,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歌曲「詞」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溪湖6 之7 號之「雅竹卡拉OK」,並約定000000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 千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2 台、金嗓伴唱機4 台,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之部分,因長欣公司非屬專屬授權人,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為警於99年4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至上址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品(蕭進惠此部分構成累犯)。 (三)99年度偵字第5106號即附表五「左岸休閒小棧」部分: 蕭進惠、000000、蕭錦川均明知附表五所示之10首歌曲屬乾坤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99年2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將「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於長欣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仍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1 日起,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歌曲「詞」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溪湖6 之9 號之「左岸休閒小棧」,並約定000000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 千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之部分,因長欣公司非屬專屬授權人,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為警於99年4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至上址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品(蕭進惠此部分構成累犯)。 五、案經瑞影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0 號)、瑞影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501號)、長欣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2、5093、5106號)、瑞影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43、577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100 年度偵字第3394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雖漏未將附件一所示內容附於起訴書後,然檢察官業於原審補正附件一所示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而公訴意旨就99年度偵字第880 號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侵害附件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是附件一所載「扣押物編號(000000)」、「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扣押物編號(000000)」、「扣押物編號(000000)」、「扣押物編號(000000)」各欄所示告訴人瑞影公司受侵害之音樂著作,自均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告知附件一之起訴範圍,被告並均表示清楚起訴範圍(見原審卷㈡第25至28頁),原審亦就此審理,是本院自得就附件一所載「扣押物編號(000000)」、「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扣押物編號(000000)」、「扣押物編號(000000)」、「扣押物編號(000000)」各欄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沈清秀部分,依起訴書及100 年11月1 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㈠第144 至150 頁)所載,認均係涉犯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就被告郭良泉部分,則認僅涉犯附表一所示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6頁)。而本件公訴人上訴範圍並未包括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被訴附表三、四、五99年1 月31日以前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第一審被告000000判決無罪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本院自無庸就公訴人未上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被告蕭進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9 、283 頁、卷㈢第93至32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思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書證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附件一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見丙捆F 卷第457 至466 頁反面)主張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163 、248 至249 頁)。然瑞影公司所提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等所製作之證明文件,表示將其等公司各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並載明專屬授權期間,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均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文書,並非專為本案訴訟而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可信度極高,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其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以外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該部分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9 至286 頁、卷㈢第93 至324頁),本院經審酌此部分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此部分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反對詰問權部分: 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郭良泉均於本院捨棄對於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卷㈢第313 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嘉聯公司、蕭進惠、蕭錦川、郭良泉被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進惠固承認其為被告嘉聯公司、振揚公司之出資人,亦為被告嘉聯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嘉聯公司取得美華、華特公司伴唱歌曲版權後,再授與振揚公司,由振揚公司出租店家,進而獲得版權費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非振揚公司原始出資人,係振揚公司開始營運後,其有借款150 萬元予證人000000,事後因證人000000無法清償而以債轉作其對於振揚公司之出資,然對振揚公司營運方式並無干涉之餘地,000000行為與其無關,其係推廣嘉聯公司所代理之美華等公司伴唱產品,且證人000000既有向被告郭良泉購買告訴人瑞影公司伴唱歌曲,而被告郭良泉所得使用之區域為嘉義海線區域,包括布袋、東石、朴子、六甲、鹽水,附表一之「東港海產土雞城」、附表二之「綠色奇蹟餐廳卡拉OK」均在嘉義縣朴子市,此部分應屬合法授權。另其代被告嘉聯公司委印振揚公司歌單之時間為98年1 月間,並係提供美華等公司歌單,至振揚公司所印製其他公司歌單,與其無涉等語。被告嘉聯公司辯稱:被告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為不同法人,為上、下游關係,被告嘉聯公司僅就授權契約部分獲取授權金,振揚公司因代理其他公司版權而額外獲取之租金收益無庸分配給被告嘉聯公司,且草創初期,被告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為節省人事及設備成本,乃共用會計人員及辦公場所,但帳務各別等語。被告蕭錦川固承認係振揚公司總經理,然辯稱:伊係推廣美華等公司伴唱歌曲,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等語。被告郭良泉固承認為放台主,附表六編號1 之扣押物品,係證人000000於99年1 月1 日向伊承租,1 個月5 千元,係由伊本人向證人000000收取租金5 千元,如有新增歌曲或點歌頁,都是由伊去振揚公司拿記憶卡和點歌頁後,再拿至店家插入伴唱機內,完成灌製作業,並順便更換最新點歌頁等節,然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是跟振揚公司買版權,伊有硬體但沒有軟體,軟體是跟振揚公司購買,振揚公司要發行什麼歌曲,會給伊記憶卡,伊拿記憶卡直接換裝進去機台而已,不知道振揚公司會拿什麼歌曲等語。 (二)告訴人瑞影公司為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38至44、55至85所示歌曲、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等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乙節,有授權證明書附卷可稽(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38至44、55至85部分見丁捆M 卷第12至22頁;附表一部分見己捆I 卷第15至20頁;附表二部分見己捆P 卷第18至27頁)。告訴人長欣公司為附表三至五所示歌曲之「詞」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等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乙節,亦有授權證明書在卷足憑(附表三部分見己捆B 卷第19至34頁;附表四部分見己捆M 卷第17至32頁;附表五部分見己捆K 卷第23至44頁),則告訴人瑞影公司、長欣公司在授權期間各為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 1、證人即共犯000000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蕭進惠是嘉聯公司總經理,也是嘉聯公司實際拓展的實際負責人,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約係為了共同理念打拼,所以振揚公司業務也是委託被告蕭進惠去幫忙拓展,振揚公司在台東地區之業務,最初係由被告蕭進惠負責,並與志雄公司000000、威重公司接觸聯繫,談妥後才交由被告負責,後來振揚公司在台東地區的業務,都是由被告在負責,都是由振揚公司寄伴唱光碟給被告處理的,在台東縣轄大部分都是委託志雄公司幫忙將振揚公司授權及未授權之告訴人瑞影公司擁有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片灌入機臺內等語(見丙捆F 卷第53至55頁)。被告蕭進惠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稱:威重公司是與振揚公司正式簽約的代理商;000000是振揚公司派駐在台東地區的00000000;志雄公司是放機臺的廠商,嘉聯及振揚公司希望志雄公司能使用嘉聯及振揚公司的播放軟體,所以伊在98年3 月間至臺東拜訪志雄公司負責人000000,爭取志雄公司使用嘉聯公司、振揚公司的軟體;振揚公司之伴唱歌曲,都是寄交台東地區00000000000000處理,而被告蕭錦川是振揚公司總經理,98年2 月間被告蕭錦川前往台東餐廳主持與放台主之會議,是伊派被告蕭錦川去的等語(見丙捆F 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51頁)。足見振揚公司確與台東地區威重公司簽訂合約,委由威重公司代理伴唱歌曲出租業務,志雄公司則係放機台業者,並有使用振揚公司提供之伴唱歌曲軟體,被告蕭進惠並負責振揚公司最初在台東地區之業務,惟振揚公司所提供伴唱歌曲軟體包括經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軟體及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軟體甚明。 2、證人即威重公司員工000000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威重公司實際負責人000000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幫振揚公司與店家簽約、收版權費、發光碟等業務,並由000000發薪水給伊。歌曲光碟是由000000拿給伊,000000也曾拿給伊,000000交給伊的歌曲光碟上面有寫「弘」,000000交給伊的有寫「穩讚」等語(見丙捆F 卷第248 頁)。證人即威重公司員工000000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是000000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幫振揚公司跟店家簽約、收版權費,收完版權費是交給000000,000000會先給伊收款明細,並由000000發薪水給伊,000000有拿光碟片給伊,000000怎麼可能沒有看過等語(見丙捆F 卷第249 頁至250 頁)。證人即威重公司員工000000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是000000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叫業務員去簽合約、收版權費、發光碟,業務員把版權費收回來給伊,歌曲光碟是振揚公司寄來的,有看過光碟上面寫「弘音」、「穩讚」,剛開始都是由000000及000000指示伊如何做,版權費都是由伊匯款給振揚公司等語(見丙捆F 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反面)。證人000000、000000、000000均明確證稱振揚公司台東地區00000000000000曾交付光碟或指示如何做,且光碟確有記載「弘音」、「穩讚」等字樣,而光碟上記載「弘音」、「穩讚」等字樣,自代表光碟之歌曲即音樂著作係屬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並非振揚公司所代理之美華等公司業務;又證人000000、000000、000000於另案均自承明知振揚公司交付之光碟內含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如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屬非法重製光碟,證人000000、000000、000000復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業經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是收受光碟或接受證人000000指示之證人000000、000000、000000既均明知所收受光碟係非法重製之光碟,內含未獲授權之音樂著作,則交付光碟之證人000000豈有可能不知光碟內含未獲授權之音樂著作,堪認證人000000主觀上自明知該光碟係屬非法重製光碟。 3、證人即放台主000000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有跟000000、000000等人吃飯,被告蕭錦川等人說以後要用振揚公司的版權,其中被告蕭錦川說要伊配合,如不配合的話,不是朋友就是敵人,還說伊現在使用弘音的版權也有他們的歌,也可以抓伊,但用振揚的版權,只要是 MIDI的就會負責,之後000000就時常到店裡找伊,叫伊使用振揚公司版權,過2 、3 次後伊才答應;伊沒有跟000000等人簽約,被告等人說會直接跟承租的店家簽約;伊當時付了2 個月的錢,1 台每個月付2 千2 百元,2 次都是000000來收的,第2 次收錢的時候,000000有交給伊歌曲光碟;第1 次000000沒有拿光碟給伊,伊請證人即機台主000000到志雄公司幫忙領取1 片光碟等語(見丙捆F 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證人000000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有跟000000、被告蕭錦川、000000等人吃飯,被告蕭錦川等人說以後要用振揚公司的版權,叫伊把所有旗下店家資料報給被告等人,被告蕭錦川還說不當朋友就當敵人;伊沒有跟被告蕭錦川等人簽約,都是吳東育帶伊到擺放機台的店家,直接跟店家簽約;伊當時有付錢,1 台每個月付2 千2 百元,是000000來收的,收錢的時候,000000都有交給伊歌曲光碟,被告也有向伊收1 次錢等語(見丙捆F 卷第4 至5 頁)。證人即放台主000000於警詢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晚上參加振揚公司歌曲版權餐會,在場有被告蕭錦川、000000、000000,外場有000000、000000等人,要伊等使用嘉聯公司版權,還有其他機台業者如證人000000、000000、000000等人參加;被告蕭錦川、000000是代表振揚公司,被告蕭錦川還說不配合就不是朋友,是敵人;振揚公司後派威重公司即000000到伊旗下店家簽約,派000000跟伊收版權費,給了2 次;威重公司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叫伊到志雄公司拿光碟,幫旗下店家灌入伴唱機,伊親自到志雄公司拿光碟及歌單;伊所提出的光碟是去志雄公司向000000拿的;伊知道灌入弘音公司的歌曲是違法的,但是被告蕭錦川、000000說公司會負責等語(見丙捆F 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即放台主000000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晚上參加振揚公司歌曲版權餐會,在場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要伊等使用嘉聯公司版權,000000還向伊等說明收費標準,還有其他機台業者如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參加,伊於98年3 月初就將資料拿到志雄公司報給威重公司;是由000000與伊到伊旗下店家簽約,由000000向伊收費,收了2 次,1 台每個月2 千2 百元,伊有拿過幾片歌曲光碟等語(見丙捆F 卷第155 至156 頁反面、第165 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稱被告蕭錦川及000000均有要求放台主配合使用振揚公司或嘉聯公司之產品,尤其證人000000明確證稱伊知道灌入弘音公司的歌曲是違法的,但是被告蕭錦川、000000說公司會負責等語;且振揚公司或威重公司確有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旗下店家簽約,並向證人000000等按月收取租金,甚至振揚公司台東地區00000000000000亦曾直接收取租金,且直接或透過不知情之000000交付光碟予證人000000等之事實。是被告蕭錦川、000000等自係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蕭錦川主觀上亦明知所重製灌入伴唱機之弘音、瑞影公司歌曲係屬違法未經授權。 4、此外並有於98年3 月19日晚間7 時29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予伴唱機台出租業者之「弘音89、美華1-48、穩讚26,如各機台主欠缺版本請至志雄影音領取」簡訊內容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丙捆F 卷第158 頁反面下方照片)。復有在威重公司查扣之光碟可資佐證,且在威重公司查扣其上有「卡巧90」、「卡巧91」、「穩讚26」等標示之歌曲光碟經會勘結果,其內確有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歌曲,亦有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光碟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丙捆F 卷第494 、499 至501 、445 至455 頁、丁捆M 卷第1 至11、50、55至60頁)。是振揚公司確有透過000000及台東地區威重、志雄公司將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部分(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於威重公司所扣得之光碟)所示之歌曲,經重製成光碟後,出租予證人000000、黃炳文、000000、000000、000000等旗下店家。 (四)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 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嘉義縣民雄地區經營三元高科技音響(嗣更名為海緹娜生化科技)及金華山珍品料理KTV ,有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之業務,有向振揚公司租用歌曲軟體給旗下店家使用,都是與振揚公司員工0000接洽租歌業務,伊是與000000在振揚公司簽約;振揚公司的歌曲光碟、磁片都是由不認識的業務員拿給伊,扣案歌曲光碟、磁片都是振揚公司給伊的等語(見丙捆F 卷第89至91、96頁)。而扣得如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所示之卡巧伴唱帶CD即光碟、隨身碟、弘音伴唱磁碟片(弘音87、88、89、90、91)、點將播放主機、記憶卡、穩讚伴唱帶磁片(穩讚24、25、26、27)內分別重製有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所示之音樂著作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會勘紀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可資佐證(見丁捆M 卷第1 至4 、52、63至72頁)。是證人000000所經營之金華山珍品料理KTV ,經警查獲確實持有證人000000所交付、重製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上開歌曲之重製光碟、磁片,並由不知情之證人000000重製於簽約店家所承租之伴唱機內。 (五)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 證人000000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嘉義縣溪口鄉住處經營伴唱機出租及維修工作,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蕭進惠、000000等人召集嘉義縣市放台主開會洽談簽約合作事宜,振揚公司人員有000000、蕭進惠、蕭錦川、000000、吳靜宜、古貴年、000000、000000等人,98年1 月係伊自己至振揚公司拿歌曲光碟,到場時歌曲光碟都已分裝好放在箱子裡,係自己拿取,98年2 至5 月則係由振揚公司不認識之業務人員拿給伊,遭查扣之弘音91磁片(即附件一編號28至30所示歌曲)、A94 磁片(即附件一編號38至44所示歌曲)是振揚公司提供予伊灌歌的磁片,弘音91磁片是97年12月提供的,A94 磁片是98年4 、5 月提供的等語(見丁捆H 卷第119 至121 頁)。復有查扣之物品可資佐證,且上開磁片經會勘結果,其內確各有告訴人瑞影公司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所示歌曲,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丁捆M 卷第1 至4 、52、53、55至60頁)。是證人000000家中,經警查獲確實持有振揚公司交付,重製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上開歌曲之重製磁片,並由不知情之證人000000重製於簽約店家所承租之伴唱機內。 (六)附表一「東港海產土雞城」部分: 1、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東港海產土雞城是伊實際經營;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扣押物品,係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用的,係其夫翁崇義於99年1 月1 日向振揚公司承租,聯絡人都是被告郭良泉,最近租期是9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每台租金為5 千元,大多是每月月初給付租金,都是付給被告郭良泉;都是由被告郭良泉收租金時,負責灌錄新歌及維修服務等語(見己捆I 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己捆H 卷第42頁)。核與被告郭良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附表六編號1 之扣押物品,係向伊個人工作室承租;證人000000於99年1 月1 日向伊承租上開物品,1 個月5 千元,惟伴唱機內歌曲係由振揚公司與證人000000另行簽約(每月3 千9 百元);係由伊本人向證人000000收取租金5 千元,如有新增歌曲或點歌頁,都是由伊去振揚公司拿記憶卡和點歌頁後,再拿至店家插入伴唱機內,完成灌製作業,並順便更換最新點歌頁;伴唱機歌曲版權,是振揚公司所有;伊與振揚公司沒有簽約,但有業務上之配合,如果伊的店家要買歌曲版權,伊會跟振揚公司買,伊本來就要跟店家收錢,就順便替振揚公司收錢,證人000000的機器是向伊承租,不過歌曲版權費是向振揚公司租,伊只是替振揚公司收錢;伊幫振揚公司拿契約書去向證人000000簽約等語(見己捆I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己捆H 卷第42頁)大致相符。而上開伴唱機內確重製有附表一所示9 首歌曲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己捆I 卷第29至第33頁),此外並有振揚公司租賃契約書(見己捆I 卷第49頁)及附表六編號1 扣押物品可資佐證,是振揚公司自係透過被告郭良泉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27日前某日,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以記憶卡將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灌入上開伴唱機,出租予證人000000經營之東港海產土雞城使用。 2、證人郭良泉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是跟振揚公司買版權,伊有硬體但沒有軟體,軟體是跟振揚公司購買,振揚公司要發行什麼歌曲,會給伊記憶卡,伊拿記憶卡直接換裝進去機台而已,不知道振揚公司會拿什麼歌曲等語。惟被告郭良泉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初是跟000000買歌,後來成為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的區域經銷商,等於伊有權利可以使用歌曲,就是將這些歌租給店家使用;區域經銷商的服務範圍有限制,伊的範圍是嘉義海線區域,就是包括布袋、東石、朴子、六甲、鹽水;伊是以簽立讓渡書的方式讓給證人000000;伊跟000000購買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歌曲之期間是由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7 至108 、111 頁反面、113 頁)。而被告郭良泉轉讓予振揚公司弘音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C),其期間均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有郭良泉與振揚公司所訂授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見乙捆S 卷第257 頁)。則被告郭良泉既自承曾為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區域經銷商,並將伊向000000購買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歌曲之授權期間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轉讓予振揚公司,自明知振揚公司並未取得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授權,方會向伊購買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之伴唱歌曲,與一般單純與振揚公司合作之放台主並不相同;且被告郭良泉既明知伊轉讓予振揚公司相關權利之有效期間僅至98年6 月30日,振揚公司其後已無重製、出租弘音、瑞影公司之伴唱歌曲權限,猶自99年1 月1 日起與振揚公司合作,出租伴唱機予證人000000經營之東港海產土雞城,並按月至振揚公司拿記憶卡和點歌頁後,再拿至店家插入伴唱機內,完成重製作業,並順便更換最新點歌頁,將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重製灌入伴唱機,出租予證人000000,難謂被告郭良泉全不知情,足徵被告郭良泉就附表一部分自係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再者,被告郭良泉持振揚公司所交付記憶卡至店家插入伴唱機內,將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重製灌入伴唱機,係直接參與重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被告郭良泉所辯,尚無可採。 (七)附表二「綠色奇蹟餐廳卡拉OK」部分: 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扣押物品,係伊於99年5 月6 日向000000之嘉大音響行承租,每月簽訂1 次契約,經查扣之金嗓伴唱機,每月租金為5 千5 百元;多為每月月初付租金給證人000000,都是證人000000來維修等語(見己捆P 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甲捆B 卷第268 頁),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稱:附表六編號2 之扣押物品,係證人000000於99年5 月6 日向伊承租,採每月承租制,每台5 千5 百元,但伴唱機內歌曲係振揚公司另行簽約;租金是伊公司員工即證人000000收取,伴唱機內歌曲係振揚公司提供;如有新增歌曲或點歌頁,都是由證人000000去振揚公司拿記憶卡和點歌頁後,再拿至店家插入伴唱機內,完成灌製作業,並順便更換最新點歌頁等語(見己捆P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甲捆B 卷第269 頁),證人000000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六編號2 之扣押物品,係證人000000於99年5 月6 日向公司承租,採每月承租制,每台5 千5 百元;租金是伊收取,伴唱機內歌曲係振揚公司所有,伴唱機(含軟體)是以每月3 千9 百元向振揚公司承租;如有新增歌曲或點歌頁,都是由伊去振揚公司拿記憶卡和點歌頁後,再拿至店家插入伴唱機內,完成灌製作業,並順便更換最新點歌頁等語(見己捆P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甲捆B 卷第268 至269 頁),均屬大致相符。而上開伴唱機內確重製有附表二所示19首歌曲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己捆I 卷第40至49頁),此外並有振揚公司租賃契約書、伴唱器材月租式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己捆P 卷第67至73頁)及附表六編號2 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是振揚公司應係透過不知情000000於99年5 月6 日前某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歌曲重製灌入上開伴唱機,出租予證人000000經營之綠色奇蹟餐廳卡拉OK使用。 (八)附表三「窯窯樂卡拉OK」部分: 證人000000於警詢中證稱:振揚公司業務先與證人000000接洽後,於99年1 月1 日派員將伴唱機送至窯窯樂卡拉OK;每月每台4 千元,伴唱機內附有約1 萬首伴唱電腦歌曲軟體,如附表三所示之9 首歌曲,係振揚公司重製灌入伴唱機內的等語(見己捆B 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窯窯樂卡拉OK負責人,內含有附表三所示歌曲之伴唱機,係伊於98年12月31日向振揚公司,以每月每台4 千元承租等語(見己捆B 卷第7 至8 頁、己捆C 卷第5 頁)大致相符。而上開伴唱機內確重製有附表三所示9 首歌曲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己捆B 卷第30至34、45至47頁),此外並有振揚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己捆B 卷第43頁),及扣案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是附表三所示之歌曲「詞」之音樂著作應係振揚公司與證人000000訂立租賃契約後,自99年2 月1 日起均出租予證人000000所經營之窯窯樂卡拉OK。 (九)附表四「雅竹卡拉OK」部分: 證人000000於警詢中證稱:振揚公司業務先與證人000000接洽後,於99年1 月1 日派員將伴唱機送至上開卡拉OK;每月每台4 千元,伴唱機內附有約1 萬首伴唱電腦歌曲軟體,如附表四所示之7 首歌曲,係振揚公司重製灌入伴唱機內的等語(見己捆M 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雅竹卡拉OK負責人,99年1 月1 日有人到伊店裡,伊以每月每台4 千元承租伴唱機,附表四所示之歌曲,是伊以整台主機租來供客人點唱等語(見己捆M 卷第7 至8 頁、己捆C 卷第3 頁)大致相符。而上開伴唱機內確重製有附表四所示7 首歌曲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己捆M 卷第25至32、42至54頁),此外並有振揚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己捆M 卷第38頁),及扣案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是附表四所示之歌曲「詞」之音樂著作應係振揚公司與證人000000訂立租賃契約後,自99年2 月1 日起均出租予證人000000所經營之雅竹卡拉OK。 (十)附表五「左岸休閒小棧」部分: 證人000000於警詢中證稱:振揚公司業務先與證人000000接洽後,於99年1 月1 日派員將伴唱機送至上開卡拉OK;每月每台4 千元,伴唱機內附有約1 萬首伴唱電腦歌曲軟體,如附表五所示之10首歌曲,係振揚公司重製灌入伴唱機內的等語(見己捆K 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左岸休閒小棧負責人,經查扣之伴唱機是伊以每月每台4 千元向振揚公司承租,000000本人與伊簽約,附表五所示之歌曲,是在經查扣之伴唱機內等語(見己捆K 卷第7 至8 頁、己捆C 卷第4 頁)大致相符。而上開伴唱機內確重製有附表五所示10首歌曲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己捆K 卷第37至44頁),此外並有振揚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己捆K 卷第9 頁反面),及扣案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是附表五所示之歌曲「詞」之音樂著作應係振揚公司與證人000000訂立租賃契約後,自99年2 月1 日起均出租予證人000000所經營之左岸休閒小棧。 (十一)證人000000固於原審證稱:上開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歌曲均係向告訴人瑞影公司經銷商000000、郭良泉、000000、000000等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 頁背面)。惟被告郭良泉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初是跟000000買歌,後來成為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的區域經銷商,等於伊有權利可以使用歌曲,就是將這些歌租給店家使用;區域經銷商的服務範圍有限制,伊的範圍是嘉義海線區域,就是包括布袋、東石、朴子、六甲、鹽水;伊是以簽立讓渡書的方式讓給證人000000;伊要讓渡的時候,沒有將授權範圍僅限於嘉義海線區域的事跟證人000000講,弘音、瑞影公司當初跟我簽約的時候,也沒跟伊講,因為伊等做這種東西都是有區域性的;證人000000要收購就應該全面收購,譬如伊的範圍在嘉義海線區域,他收購伊的範圍就在這裡,伊覺得證人000000自己應該要知道,他心裡應該要有個底;伊覺得不用跟他講,他也知道;伊的意思是證人000000自己應該要知道怎樣處理,不要踰越那個授權範圍;證人000000應該也知道伊原來出租的店家都在嘉義海線區域,伊跟000000購買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歌曲之期間是由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7 至108 、111 頁反面、113 頁)。證人000000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讓渡給證人000000的55套,是有區域限制的,當時瑞影公司是分區域承包,伊的權利在台中大甲鎮、大安鄉、苗栗苑裡、通宵、後龍、竹南;當時弘音公司規定的是定址定點,比如A 店不做了或倒了,要寫退租單給弘音公司,若要換到其他地方使用當然也可以,但要向弘音公司申請,弘音公司沒有轉點或拿到其他地方使用的方式,原則上都是定址定點,如果有新的地方跨區,就要向當地的經銷商申請;伊當時是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的台中經銷商;如果是別的區域的放台主,就要找該區域的經銷商;伊讓渡55套給證人000000,就是伊底下的放台主,要變成跟振揚公司簽約,伊這55套授權,振揚公司可以在這55點使用,當時規定是定址定點,沒有辦法伊拿來使用,就是當時跟伊申請那55套的店家;關於版權出租有區域限制,伊有事先警告過證人000000;伊有告知證人000000讓渡歌曲版權只能定址定點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 頁反面至139 頁、第143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證述,足徵證人000000主觀上確已知悉其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部分區域,如嘉義海線區域(證人郭良泉部分)、苗栗苑裡、通霄、後龍、竹南、台中大甲、大安(證人000000部分)甚明。而本件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38至44、55至85所示歌曲係在台東地區、證人000000所在之嘉義縣民雄鄉及被告000000所在之嘉義縣溪口鄉;附表三至五所示歌曲係在嘉義縣竹崎鄉;均顯已逾越上開區域,自不得執為合法授權之依據。其次,被告郭良泉轉讓予振揚公司弘音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C ),其期間均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有郭良泉與振揚公司所訂授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見乙捆S 卷第257 頁),亦據被告郭良泉陳稱如上,而附表一至二所示歌曲固係使用於嘉義縣朴子市,然振揚公司出租時間均為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有振揚公司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己捆I 卷第49頁、己捆P 卷第67頁)。則振揚公司既未於98年6 月30日以後取得授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歌曲自無重製、出租之權限。況證人000000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至二所示歌曲係向證人000000購買等語(見己捆H 卷第37頁),而證人000000代理區域僅限於台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等區域,亦有區域分銷商確認書附卷可稽(見乙捆S 卷第261 至262 頁),亦已逾越上開區域。再者,證人000000經營之振揚公司,除本件各該店家外,尚有遍及全台各地之放台主及承租店家,此尚不包括其他法院已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尚未起訴、尚未查獲發現之承租店家部分,亦可徵證人000000顯係希冀以向數個規模非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且不易查證之歌曲權利,欲以此魚目混珠方式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獲取不法利益自明。準此,證人000000上開證述自不得採為對被告蕭進惠、嘉聯公司、蕭錦川有利之認定,被告蕭進惠、嘉聯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十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000000就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38至44、55至85所示之歌曲、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歌曲,係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歌曲,係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均詳述如前。而被告蕭進惠係被告嘉聯公司、振揚公司之出資者之一,為被告嘉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稱係總經理,被告蕭啟彰僅為被告嘉聯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蕭錦川則為振揚公司總經理,另證人000000係振揚公司負責人;被告蕭進惠於97年11月間代表被告嘉聯公司出面與美華等公司簽約代理美華等公司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後,再由000000代表振揚公司與被告嘉聯公司簽約,由振揚公司負責代理出租等情,有被告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所訂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被告嘉聯公司與大唐公司委任經銷商笙樂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訂承租約定書、被告嘉聯公司與華特公司所訂同意書、美華公司授權證明書、華特公司授權證明書、被告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所訂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乙捆S 卷第1 至17、77至79、92 至112頁)。而被告蕭進惠於偵查及原審供稱:被告嘉聯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是被告蕭啟彰,振揚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證人000000,當時是伊自己出資300 萬元,因為伊以前票據信用不好,所以沒有當負責人,伊就找被告蕭啟彰、證人000000一起合夥,本來被告蕭啟彰要出資,但拿不出錢,振揚公司部分,證人000000出了100 萬元;被告嘉聯公司是000000及他的小姨子合佔3 股,伊自己7 股,總共10股,沒說1 股多少錢,只說缺錢就增資;振揚公司伊也有一半股權,伊也出150 萬元,2 家加起來一共出300 萬元;伊是被告嘉聯公司總經理,實際上的業務都是由伊負責;被告嘉聯公司是代理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是振揚公司的上游,是代理購買版權的部分給振揚公司等語(見甲捆A 卷第41頁、乙捆F 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219 、225 頁),與證人000000於原審證稱:伊是振揚公司負責人;伊有跟被告嘉聯公司簽約,代理被告嘉聯公司的版權,被告嘉聯公司有美華、華特、大唐、美立達等公司的版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嘉聯公司97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之公司基本資料、振揚公司97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乙捆K 卷第2 、7 頁) 3、證人即振揚公司會計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振揚公司擔任會計,公司地址在嘉義市○○路○○號7 樓,負責人是證人000000,每月薪資是向證人即嘉聯公司會計000000領取;振揚公司友忠路辦公室包括負責人有9 人,會計有5 人,被告蕭進惠也在那裡辦公;被告嘉聯公司跟振揚公司業務沒有區分,有需要互相幫忙等語(見乙捆F 卷第143 至144 、146 至147 頁);證人即振揚公司會計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振揚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人是證人000000,被告蕭進惠同樣在振揚公司工作,每月領取薪資是向證人000000領取的;振揚公司跟被告嘉聯公司,感覺上是一樣的,不知道如何區分業務等語(見乙捆F 卷第151 至152 、156 頁);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被告嘉聯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嘉聯公司員工只有伊1 人擔任會計,振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證人000000,員工有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如果伊忙的時候,000000會幫忙伊;伊在被告嘉聯公司管理之部分,是振揚公司會計與各地區對完帳後,會將所有帳目交給伊,再由伊向各地區辦事處及公司催收款項,將款項直接匯入振揚公司帳戶內;振揚公司、被告嘉聯公司2 公司之員工薪資,都是由伊管理,員工薪資均由伊從2 家公司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發放給員工;伊是做振揚公司、被告嘉聯公司2 家公司之會計等語(見乙捆F 卷第161 至163 、165 至166 頁),均核與證人000000於偵查中證稱:振揚公司出資時係由證人000000辦理,其係被告嘉聯公司之會計,也是振揚公司之會計,振揚公司的帳、報稅都是交給證人000000處理;振揚公司、被告嘉聯公司的所在地是同一層樓;證人000000的權限,包括作帳、跑銀行、幫忙搬機台、應徵面試人員等語(見乙捆F 卷第177 至179 、181 頁),均屬大致相符。是由上開2 家公司實際營業地址、業務,甚至攸關公司營運至為重要之帳務工作,2 家公司均由證人000000處理等節觀之,足見被告嘉聯公司並非僅係由振揚公司獲利,實乃2 家公司為命運共同體,振揚公司所簽約之承租店家愈多,則被告嘉聯公司之獲利愈大,而身為2 家公司實際出資者之被告蕭進惠及振揚公司總經理蕭錦川更係有利可圖。是振揚公司之營業良窳,對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而言,至關重大。被告蕭進惠、嘉聯公司上開辯稱:振揚公司、被告嘉聯公司合在一起,但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也是同1 間公司、同1 個地址;剛開始伊不知道怎麼做,請教機台主,臨時在那裡設1 個公司,只是在那裡辦公而已,不是在那裡做正式的公司;被告嘉聯公司、振揚公司的業務,被告嘉聯公司是拿版權給振揚公司,振揚公司算子公司,需要振揚公司的協助,告訴人瑞影公司也有經銷商,也是要派幹部去經銷商去協助地方業務;被告嘉聯公司、振揚公司為不同法人,帳務獨立,被告嘉聯公司為振揚公司之上游版權授權公司,不可能有與下游公司之振揚公司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可採。 4、證人即共犯000000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蕭進惠是嘉聯公司總經理,也是嘉聯公司實際拓展的實際負責人,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約係為了共同理念打拼,所以振揚公司業務也是委託被告蕭進惠去幫忙拓展,振揚公司在台東地區之業務,最初係由被告蕭進惠負責,並與志雄公司000000、威重公司接觸聯繫,談妥後才交由被告負責,後來振揚公司在台東地區的業務,都是由被告在負責,都是由振揚公司寄伴唱光碟給被告處理的,在台東縣轄大部分都是委託志雄公司幫忙將振揚公司授權及未授權之告訴人瑞影公司擁有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片灌入機臺內等語(見丙捆F 卷第53至55頁)。被告蕭進惠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稱:威重公司是與振揚公司正式簽約的代理商;000000是振揚公司派駐在台東地區的業務經理;志雄公司是放機臺的廠商,嘉聯及振揚公司希望志雄公司能使用嘉聯及振揚公司的播放軟體,所以伊在98年3 月間至台東拜訪志雄公司負責人000000,爭取志雄公司使用嘉聯公司、振揚公司的軟體;振揚公司之伴唱歌曲,都是寄交臺東地區00000000000000處理,而被告蕭錦川是振揚公司總經理,98年2 月間被告蕭錦川前往台東餐廳主持與放台主之會議,是伊派被告蕭錦川去的等語(見丙捆F 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51頁)。且被告蕭進惠所印製之名片亦將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併列,有被告蕭進惠之名片在卷足憑(見丁捆M 卷第93頁)。足徵被告蕭進惠除負責經營被告嘉聯公司之業務外,亦實際參與振揚公司之業務經營,而非毫無相干,甚至可直接指揮振揚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蕭錦川。 5、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4 月30日振揚公司被臺東調查站搜索,另在98年5 月初,伊在嘉義太保放台的店家被弘音公司取締,伊就跟被告蕭進惠、證人000000說,他們不是說都有弘音公司的版權,他們就拿替放台主付款給弘音公司的支票給伊看,說他們真的有付錢給弘音公司,叫伊不必擔心;98年1 月伊是直接至嘉義振揚公司拿新歌軟體,98年2 月至5 月都是振揚公司業務,將美華、華特、弘音公司(弘音精選及穩讚各1 片)的歌曲軟體磁片及歌單直接送至伊家;98年1 月間被告蕭進惠打電話給伊,說要去開會,伊和其他放台主就到振揚公司開會,被告蕭進惠問伊等有沒有認識印刷廠,伊說伊認識台中東錦企業社000000,被告蕭進惠就叫伊打電話問證人000000是否要印及價格如何,證人000000說要印,被告蕭進惠就叫伊負責傳真歌單給證人000000,從98年1 月起被告蕭進惠就將美華、華特、弘音當月新歌的歌單(註明套數)傳真給伊,伊再傳真給證人000000,證人000000將歌單製作好就直接寄給振揚公司各縣市分公司,98年1 至5 月,每月各傳真一次,製作歌單費用由振揚公司直接和000000接洽處理伊知道傳真歌單給證人000000,是要將3 家唱片公司的歌單重新整編在一起;伊是到98年4 月30日搜索後,才知道他們有版權糾紛;98年4 月30日之後,伊有跟被告蕭進惠說不要幫他們傳了,被告蕭進惠叫伊放心,他們是合法的,所以伊有幫他們傳真5 月的,但6 月伊就沒有幫他們傳了等語(見丁捆H 卷第120 至121 、140 、142 頁)。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係東錦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伴唱機歌本製作及銷售,000000會以傳真方式將歌單傳給伊製作伴唱機歌本之歌單,1 個月1 次,一次大約印5 千至6 千份左右,依陳寶洋給伊的地址寄送,寄送地點有台東威重公司、台北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台中市、鹿港、嘉義縣、台南縣、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等地,傳真給伊的歌單全部都是打字的,沒有用手寫的,每家1 張,伊再把它整合起來重作,伊記得有些是弘音公司,有些是瑞影公司,兩家是同一個公司,伊所作的歌單應該有幾首是瑞影、弘音公司的版權歌曲等語(見丁捆H 卷第91至92、96至97頁)。而被告蕭進惠提供予證人000000傳真給證人000000之歌單,除美華公司、華特公司之歌單外,亦確有瑞影公司之歌單,有證人000000提出之000000傳真美華公司歌單(見丁捆H 卷第102 、105 、106 頁)、華特公司歌單(見丁捆H 卷第100 、101 、103 、104 頁)、瑞影公司歌單(見丁捆H 卷第107 至110 頁)在卷足憑,另證人000000為振揚公司所印98年2 月歌單,金嗓伴唱機之張數即達1 萬1 千張,點將家伴唱機之張數亦有1 千1 百張;98年3 月所印歌單,金嗓伴唱機之台數達5,489 台,點將家伴唱機之台數亦有1,231 台,僅98年3 月所印歌單金額即達537,600 元等情,亦有東錦企業社98年2 、3 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丁捆G 卷第21頁)。此外並有振揚公司中南區、北部東部聯絡人及電話、歌單請寄各分公司數量明細、新竹貨運及大榮貨運寄貨單、98年4 月東錦企業社請款單(客戶名稱振揚公司)附卷可佐(見丁捆G 卷第15至20、22 頁)。則被告蕭進惠既明知振揚公司及被告嘉聯公司並未取得弘音公司及告訴人瑞影公司授權,不得重製或出租弘音公司及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亦知悉證人000000透過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區域經銷商取得之告訴人瑞影公司歌曲,均有授權數量、區域及時間等限制,仍自98年1 月起指示不知情之證人000000將所取得之弘音、瑞影公司伴唱歌曲歌單,交由證人000000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歌曲,揉合美華、華特公司歌曲,印製大量歌單後,寄送全國各地振揚公司之下游公司,另意圖出租將未取得同意或授權之告訴人瑞影公司專屬授權歌曲重製於磁碟、記憶卡或光碟內,再配合各地業務員或放台主以磁碟、記憶卡或光碟重製灌入各店家之伴唱機,並更換最新歌單,且於98年4 月間遭查獲後仍持續為之,並未因而停止;況被告蕭進惠指示印製含有告訴人瑞影公司專屬授權歌曲之歌單份數驚人,每月以伴唱機台數計算即超過5 千台,而非少量為之,此由告訴人瑞影公司所提各法院、檢察署關於證人000000在全國各地所涉犯著作權法案件之數量亦可得知(見本院卷㈡第42至355 頁),是振揚公司此種違法經營模式自為被告蕭進惠所明知並實際參與且屬計畫範圍內,否則被告蕭進惠無須指示印製含有告訴人瑞影公司專屬授權歌曲之歌單,足徵被告蕭進惠就證人000000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進惠辯稱代被告嘉聯公司僅係提供美華等公司歌單,至振揚公司所印製其他公司歌單,與其無涉等語,尚無足採。 6、另依被告蕭進惠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8年4 月8 日16時5 分46秒許,高聯公司000000撥打被告蕭進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載略以:「B (即000000):0000有1 間臺灣小館被抓到……那這件給00董仔擔……他要補版權要從1 月份到4 月份……因為他前面那台已經擔,後面還有1 台,0000提出這個需求看你有什麼條件。A (即被告蕭進惠):他是要怎麼用。B (即000000):就是2 台都是我們的……看你有什麼條件……可行不可行。A (即被告蕭進惠):可行……問阮00董仔」等語,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7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甲捆L 卷第35、35-1頁)。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98年4 月間為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就被告嘉聯公司、振揚公司伴唱歌曲全面檢舉請求警方處理之時,而高聯公司係振揚公司在高雄地區之下游公司,則高聯公司之簽約店家臺灣小館被查獲,並要求被告蕭進惠告知證人000000「補版權」從98年1 月份至4 月份,亦足徵被告蕭進惠確實知悉振揚公司提供予放台主及承租店家之歌曲中確有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並實際參與振揚公司以重製方法將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歌曲灌入伴唱機之經營模式,000000方會一經查獲即來電要求被告蕭進惠處理。 7、被告蕭錦川為振揚公司總經理,可直接指揮證人000000,且證人000000主觀上明知該光碟係屬非法重製光碟乙節,已如上述。是接受被告蕭錦川指示處理光碟之證人000000既明知交付予下游公司或放台主之光碟係非法重製之光碟,內含未獲授權之音樂著作,則被告蕭錦川豈有可能不知交付各地下游公司或放台主之磁碟片、記憶卡或光碟內含未獲授權之音樂著作,堪認被告蕭錦川主觀上自明知交付予下游公司或放台主之磁碟片、記憶卡或光碟內含未獲授權之音樂著作,屬非法重製物。其次,證人000000明確證稱伊知道灌入弘音公司的歌曲是違法的,但是被告蕭錦川、000000說公司會負責等語(見丙捆F 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即放台主000000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蕭錦川說要伊配合,如不配合的話,不是朋友就是敵人,還說伊現在使用弘音的版權也有他們的歌,也可以抓伊,但用振揚的版權,只要是MIDI的就會負責等語(見丙捆F 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足徵被告蕭錦川亦明知振揚公司並未取得弘音、瑞影公司之授權,所重製灌入伴唱機之弘音、瑞影公司歌曲係屬違法,但仍向放台主表示只要用振揚公司產品就可以負責處理。另被告蕭錦川亦受被告蕭進惠指揮處理振揚公司事務,已如上述,而被告蕭錦川身為振揚公司總經理,亦無可能對振揚公司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違法經營模式全無所悉,被告蕭錦川所辯,亦無可採。 8、至證人000000雖於原審證稱:伊有告訴人瑞影公司的歌,歌曲來源是伊自己向區域經銷商買的,跟被告嘉聯公司或被告蕭進惠沒有關係;伊跟告訴人瑞影公司買的這些歌,然後出租給店家收到的錢不用繳給被告嘉聯公司;伊繳回給被告嘉聯公司的是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的版權費;被告蕭進惠有借伊錢,就是借振揚公司資本運用這樣,因為振揚公司會缺錢,也是會去向被告蕭進惠借,所以所謂的出資事實上就是借款;被告蕭進惠對於振揚公司的經營只有一點點介入,是伊拜託被告蕭進惠幫伊邀客戶;就版權的部份,被告嘉聯公司跟振揚公司是合作關係,合作美華、華特、大唐公司的版權,就告訴人瑞影公司,被告蕭進惠或嘉聯公司沒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 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均與上開被告蕭進惠所自承、證人000000於偵查中所述相左,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據資料,證人000000於振揚公司相關訴訟中,似有承擔訴訟風險之角色,尚難以證人000000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蕭進惠全不知情。 9、準此,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與證人000000、000000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與證人000000就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與證人000000就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郭良泉與證人000000就附表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與證人000000就附表二至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曾國清、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係收受振揚公司非法重製之光碟後,始於事後知悉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與證人000000、000000等人係以重製光碟方式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等係事前明知,即難謂其等就非法重製光碟部分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與證人000000、000000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三)從而,被告蕭進惠除係被告嘉聯公司總經理,復有出資振揚公司,被告蕭錦川亦係振揚公司總經理,是振揚公司營利與否攸關其等利益,並均實際參與振揚公司之經營、決策,而被告嘉聯公司、振揚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同一,所雇用之工作人員,就2 家公司之業務互有分工協助,證人000000甚至單獨1 人負責2 家公司之主要帳務工作,足徵被告蕭進惠對於振揚公司之掌握甚深;且被告蕭進惠要求不知情之證人000000為振揚公司印製揉合瑞影公司與美華等公司歌曲之歌單,每月數量驚人,並分送振揚公司各下游公司,亦徵被告蕭進惠明知振揚公司所出租予其下放台主、店家之歌曲,確係包含本件上開所指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之歌曲。且對於補版權之事,亦有所知悉,自堪認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就振揚公司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經營模式、決策方法及執行分工均有實際參與且屬計畫範圍內,是其等與證人000000就上開告訴人瑞影公司、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共同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光碟、重製方法或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次,被告郭良泉既自承曾為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區域經銷商,並將伊向000000購買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歌曲之授權期間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轉讓予振揚公司,自明知振揚公司並未取得弘音公司、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授權,猶自99年1 月1 日起與振揚公司合作,出租伴唱機予證人000000經營之東港海產土雞城,並按月至振揚公司拿記憶卡和點歌頁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重製灌入伴唱機,是就附表一部分,被告郭良泉自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郭良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者,被告蕭進惠係被告嘉聯公司總經理,雖非被告嘉聯公司代表人,仍為被告嘉聯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就其受雇人即被告蕭進惠之行為對被告嘉聯公司予以處罰。 (十四)論罪科刑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就附件一編號2至7、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就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附表一至二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就附表三至五所示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郭良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就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就附表三至五所示部分,認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另就被告郭良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並於原審審理中,將相關可能變更之罪名告知(見原審卷㈣第7 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各該部分起訴所引用之法條並予審理。 2、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與證人000000、000000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與證人000000就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與證人000000就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郭良泉與證人000000就附表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與證人000000就附表二至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雖認000000與被告蕭進惠、證人000000、000000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000000係收受振揚公司非法重製之光碟後,始於事後知悉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與證人000000、000000等人係以重製光碟方式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係事前明知乙節,已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3、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歌曲,係意圖出租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歌曲,係非法重製於光碟後交付威重公司,惟尚無證據證明各該光碟係分別不同時間重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一次擅自重製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所示音樂著作。而被告蕭進惠、蕭錦川係以一擅自重製光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且告訴人係就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所示歌曲享有音樂著作,而非視聽著作,原判決贅載「視聽著作」,尚有誤會。 4、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就附件一編號2 至7、9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係意圖出租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係非法重製於光碟、記憶卡、磁片後交付不知情之證人000000,惟尚無證據證明各該光碟、記憶卡、磁片及其上之歌曲係分別不同時間重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一次擅自重製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音樂著作,並係一行為重製光碟、記憶卡、磁片。而被告蕭進惠、蕭錦川係以一擅自重製光碟、記憶卡、磁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5、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就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係意圖出租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歌曲,係非法重製於磁片後交付證人000000,惟尚無證據證明磁片之歌曲係分別不同時間重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一次擅自重製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音樂著作,而被告蕭進惠、蕭錦川係以一擅自重製磁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惟其中遭查扣之弘音91磁片(即附件一編號28 至30 所示歌曲)係97年12月提供,A94 磁片(即附件一編號38至44所示歌曲)是98年4 、5 月提供之事實,業據證人000000證述在卷(見丁捆H 卷第119 至121 頁),已相隔數月,尚難認弘音91磁片、A94 磁片係一次重製行為,是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郭良泉就附表一所示歌曲,係意圖出租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所示歌曲係非法重製於磁片後交付被告郭良泉重製於伴唱機內,惟尚無證據證明磁片及伴唱機之歌曲係分別不同時間重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一次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而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郭良泉係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7、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就附表二所示歌曲,係意圖出租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二所示歌曲係非法重製於記憶卡後交付不知情之證人000000重製於伴唱機內,惟尚無證據證明記憶卡及伴唱機之歌曲係分別不同時間重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一次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而被告蕭進惠、蕭錦川係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8、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就附表三至五所示歌曲,各係以一擅自出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各該歌曲「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9、被告蕭進惠係被告嘉聯公司總經理,雖非嘉聯公司代表人,仍為被告嘉聯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就被告蕭進惠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及第92條等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科以罰金之刑。其次,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或出租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就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就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分別係98年4 月30日在威重公司、98年5 月15日在000000經營之金華山珍品料理KTV 、98年6 月14日在000000嘉義縣溪口鄉0000村0000號之0 所分別查獲,以本件伴唱機係按月灌製新歌觀之,尚難認係一次行為所重製,原判決認屬一次之重製行為,尚有未洽。是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先後多次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嘉聯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上開各罪間,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10、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蕭進惠、嘉聯公司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蕭錦川部分認定共同正犯;亦未就被告郭良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認定共同正犯;復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認000000為共同正犯;並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就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就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認屬一重製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嘉聯公司代表人於99年4 月6 日即變更為陳麗妃,有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8 頁),原判決仍列代表人為被告蕭啟彰,而未通知被告嘉聯公司代表人陳麗妃,尚有未合;另被告蕭進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進惠(詳後述),原判決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且不及就被告蕭進惠所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再者,被告蕭進惠、嘉聯公司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11、被告蕭進惠於97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有期徒刑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就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部分、就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就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部分之4 罪,均係在98年5 月14日以前所犯,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12、爰審酌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郭良泉分別為被告嘉聯公司總經理、振揚公司總經理、伴唱機出租業者即放台主,被告蕭進惠、蕭錦川為圖出租獲利,利用伴唱機歌曲市場上下游之關係,在全國各地,招攬放台主、簽約店家,被告郭良泉亦為圖出租牟利,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以非法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復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雖重製或違法出租之歌曲,經告訴者數量未及百首,然以被告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之違法經營模式運作,所侵害之規模、情節非輕、時間非短,並造成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之損害非小;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郭良泉、嘉聯公司之獲利程度,被告蕭進惠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砂石業,目前從事唱片公司,已婚,2 個小孩,家裡還有父親、太太,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錦川高中畢業,以前從事建築業,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良泉大專畢業,之前為職業軍人,擔任機台主10幾年,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狀況,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郭良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各次侵害行為侵害著作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嘉聯公司亦分別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1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進惠、蕭錦川,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蕭進惠就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犯附表八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蕭錦川就所犯附表八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犯附表八編號3 、4 、7 、8 、9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嘉聯公司亦定其應執行之刑。14、沒收部分: (1)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則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2)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部分所示之扣押物品;附件一編號2 至7、9至30、41、55至85「扣押物編號(000000)」欄部分所示扣押物品,均係被告蕭進惠、蕭錦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另附表一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郭良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規定沒收。 (3)附件一編號28至30、38至44「扣押物編號(000000)」欄部分所示扣押物品、附表二至五部分即附表六編號2 至5 「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並非被告蕭進惠、蕭錦川所有,而係證人000000或振揚公司所有,亦非共犯000000所有,蓋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至五部分即附表六編號3 至5 「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既由振揚公司所出租,自非屬共犯000000所有,就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尚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蕭進惠、蕭錦川或郭良泉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且檢察官既已對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法人代表人某乙提起公訴,則其所擅自重製之著作物及甲公司所有之製造工具,由法院於宣告某乙罪刑時,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即可,法院對甲公司科處罰金刑時,自毋庸將其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所擅自重製之著作物及公司所有之製造器械併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是自無庸就被告嘉聯公司部分,另贅予宣告上開被告蕭進惠罪刑項下應予沒收之物,併予敘明。 二、被告嘉聯公司、蕭進惠、蕭錦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就附件一「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編號31之歌曲、「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編號45至54、84至95之歌曲、「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之歌曲、「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之歌曲,均與000000有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擅自將告訴人瑞影公司每月發行新歌中含有之上開歌曲,與振揚公司合法取得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發行之新歌同批燒錄重製,揉合成振揚公司發行之新歌伴唱帶光碟片、磁片,因認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嘉聯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就附件一「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編號31之歌曲部分: 附件一「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編號31所示歌曲之光碟,係於志雄公司所查扣,其上記載「B92 」字樣,有該光碟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丙捆F 卷第446 頁),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交付予機台主000000等人之光碟上則係記載「弘音-89 」、「弘音穩讚25」、「弘音90-91 」、「真卡巧N90 、91」等字樣,亦有各該光碟照片在卷足憑(見丙捆F 卷第211 頁反面至214 頁),兩者之記載方式顯不相同。再者,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歌曲,分別係弘音精選89、90、91及弘音穩讚25、26之歌曲,而附件一「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編號31所示歌曲則係弘音精選92之歌曲,是於志雄公司所扣得之上開光碟,實難認與附件一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歌曲之光碟,係來自相同來源,尚無法證明亦係證人000000或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重製後所交付,並用以重製於伴唱機。 (三)就附件一「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編號45至54、84至95之歌曲部分: 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遭查扣之弘音91磁片(即附件一編號28至30所示歌曲)、A94 磁片(即附件一編號38至44所示歌曲)是振揚公司提供予伊灌歌的磁片,而98年6 月14日遭查扣之A95 、A96 、B28 、B29 磁片,是在98年6 月11日左右,在「你歌音響科技」(嗣於97年5 月間更名為利歌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歌公司,負責人為000000)向會計0000(即000000)拿取;因為利歌公司與振揚公司發歌日期不同,利歌公司會比較早拿到,而伊要維修利歌公司的客戶,必須先拿到磁片,被查扣的穩讚-24 、03、29及弘音精選96、95歌單是0000傳真給伊的,因為伊要影印歌單去店家灌歌,順便給店家歌單,000000知道這件事情,伊從利歌公司拿的歌單只有交給向利歌公司承租機臺之店家等語(見丁捆H 卷第120 至121 、140 至141 頁)。而證人000000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先證稱:000000在被搜索後有告訴伊,磁片是000000自己到伊那邊拿的,但伊問過所有員工都說沒有提供磁片及歌單給000000等語(見丙捆F 卷第269 頁反面)。然經檢察官提出000000經扣案之歌單影本,質以證人000000何以歌單上記載有利歌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證人000000則改稱:沒有意見,伊不知道是誰傳的等語(見丙捆F 卷第269 反面)。且證人000000於警詢時證稱:伊與000000認識7、8年,是同行關係,約1 星期找伊1 次,000000曾於98年間由利歌公司拿複製的弘音磁片;且大約在98年3 、4 月間,000000打電話給000000,要000000傳當月弘音公司新歌歌單,000000就用利歌公司上開號碼傳真機,將弘音公司當月歌單傳真給000000等語(見丙捆F 卷第266 、271 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000000扣案記載有上開傳真電話之歌單影本附卷可佐(見丙捆F 卷第268 頁),核與證人000000上開所述相符,即難遽認附件一「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編號45至54、84至95之歌曲,即在000000處扣案之A95 、A96 、B28 、B29 磁片,係振揚公司交付予000000,則該磁片內之歌曲,自亦無法證明係證人000000或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重製後所交付,並用以重製於伴唱機。 (四)就附件一「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之歌曲部分: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係東錦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伴唱機歌本製作及銷售,000000會以傳真方式將歌單傳給伊製作伴唱機歌本之歌單,伊祇有幫振揚公司製作、寄送歌單,並未涉及歌曲光碟,查扣之光碟等,均有合法版權,是伊向出版公司購買的,當初都是客戶委託向各該公司購買,另光碟內主要是華特、美華公司的背景影片及MIDI檔,伊有向弘音公司租版權等語(見丁捆H 卷第91至92、96至97頁)。核與證人000000證稱:98年1 月間伊與其他放台主到振揚公司和被告蕭進惠開會時,被告蕭進惠說要印歌單,伊因曾向000000買歌本,98年1 月起被告蕭進惠就將新歌歌單傳真給伊,伊再傳真給000000,000000將歌單製作好後,就直接寄給振揚公司各縣市分公司;振揚公司將歌單傳真給000000,係為了將3 家唱片公司之歌單重新整編在一起等語(見丁捆H 卷第121 頁反面、第142 頁)相符,堪認證人000000應僅係為振揚公司製作、寄送歌單,並未幫振揚公司處理歌曲光碟。是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在證人000000處查扣之光碟、磁片、記憶卡,亦即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欄位所記載之A89 、A90 、A91 、A92 、B25 、B26 、B27 光碟、磁片、記憶卡等,係振揚公司交付予證人000000,則其內之歌曲,自亦無法證明係證人000000或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重製後所交付,並用以重製於伴唱機。 (五)就附件一「扣押物編號(000000)」欄所示之歌曲部分: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你歌音響科技」,嗣於97年5 月間更名為利歌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伴唱機出租及代理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主要營業地區是臺中、彰化、南投3 個地區,利歌公司和振揚公司沒有正式合約關係,利歌公司的店家使用振揚公司提供的軟體,是由振揚分公司中聯影音公司、彰聯影音社、聯美公司3 家,代表振揚公司直接與店家簽約,是由渠等直接提供歌曲軟體及歌單給簽約店家,伊祇提供店家音響、主機等硬體設施,且伊自93年起都是弘音公司中彰投地區的經銷商,伊出租給店家的伴唱機大約380 台,跟振揚公司買的大約100 台;嘉聯公司或振揚公司從來沒有要求伊複製弘音公司及告訴人瑞影公司的歌曲磁片、光碟;伊亦有向弘音公司承租大約200 臺,弘音公司每月提供的磁片大約10片;伊知道如何複製弘音公司的歌曲,弘音公司提供的磁片並沒有防拷,任何人都可以複製,警方去搜索,發現有許多重製磁片,是因為弘音公司最多只提供15片,伊需複製30片,加原本10片,共40片才夠用等語(見丙捆F 卷第265 至267 、269 至270 頁)。而告訴人瑞影公司亦不否認與證人000000有合約關係及提供歌曲磁片予證人000000,有告訴人瑞影公司所出具之98年9 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丙捆F 卷第363 頁),足徵在證人000000即利歌公司查扣之光碟、磁片等物,應係證人000000因弘音公司提供之磁片數量不足,而予以重製之物,亦即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在證人000000處查扣附件「扣押物編號(000000)」欄位所記載之光碟、磁片、記憶卡等物品,係振揚公司交付予證人000000,則其內之歌曲,自亦無法證明係證人000000或被告蕭進惠、蕭錦川重製後所交付,並用以重製於伴唱機。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蕭進惠、蕭錦川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進惠、蕭錦川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蕭進惠、蕭錦川犯罪,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嘉聯公司亦應科以罰金之刑,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嘉聯公司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嘉聯公司犯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三、被告嘉聯公司、蕭進惠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99年度偵字第4242號即附表三部分: 被告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及證人000000,均明知附表三所示9 首歌曲為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而將附表三所示9 首歌曲擅自燒錄重製在伴唱機內後,於98年12月31日,由證人000000代表振揚公司與不知情之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0000村00000 之00號之窯窯樂卡拉OK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 千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三所示9 首歌曲,自重製時起至99年1 月31日止之著作財產權。 2、9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即附表四部分: 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沈清秀及證人000000,均明知附表四所示7 首歌曲為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而將附表四所示7 首歌曲擅自燒錄重製在伴唱機內後,再於98年12月31日,由證人000000代表振揚公司與不知情之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0000村00000 之0 號之雅竹卡拉OK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 千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點將家伴唱機2 台、金嗓伴唱機4 台,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四所示7 首歌曲,自重製時起至99年1 月31日止之著作財產權。 3、99年度偵字第5106號即附表五部分: 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沈清秀及證人000000,均明知附表五所示10首歌曲為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而將附表五所示10首歌曲擅自燒錄重製在伴唱機內後,再於99年1 月8 日,由證人000000代表振揚公司與不知情之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0000村00000 之0 號之左岸休閒小棧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 千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五所示10首歌曲,自重製時起至99年1 月31日止之著作財產權。 4、因認就上開附表三至五部分,被告嘉聯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蕭進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及沈清秀,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既須告訴乃論,即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至專屬授權之授權人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三)附表三至五所示歌曲之「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均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告訴人長欣公司則為附表三至五所示歌曲之「詞」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等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惟專屬授權期間均自99 年2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足憑(附表三部分見己捆B 卷第19至34頁;附表四部分見己捆M 卷第17至32頁;附表五部分見己捆K 卷第23至44頁),則告訴人長欣公司自99年2 月1 日取得專屬授權後,始為附表三至五所示歌曲之「詞」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長欣公司為附表三至五所示歌曲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專屬被授權人,已有誤會。 (四)99年度偵字第4242號即附表三部分: 1、證人000000於警詢中證稱:振揚公司業務先與證人000000接洽後,於99年1 月1 日派員將伴唱機送至窯窯樂卡拉OK;每月每台4 千元,伴唱機內附有約1 萬首伴唱電腦歌曲軟體,如附表三所示之9 首歌曲,係振揚公司重製灌入伴唱機內的等語(見己捆B 卷第2 至3 頁),固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窯窯樂卡拉OK負責人,內含有附表三所示歌曲之伴唱機,係伊於98年12月31日向振揚公司,以每月每台4 千元承租等語(見己捆B 卷第7 至8 頁、己捆C 卷第5 頁)大致相符。則振揚公司將附表三所示歌曲重製灌入伴唱機之時點,即應係出租之99年1 月1 日前。 2、惟告訴人長欣公司係自99年2 月1 日起始就附表三所示9 首歌曲之「詞」音樂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已如上述。是告訴人長欣公司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嘉聯公司、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及沈清秀,與證人000000,共同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法,將如附表三所示9 首歌曲重製於出租予窯窯樂卡拉OK伴唱機內之行為及99年1 月31日前出租上開歌曲之行為,就侵害各該歌曲「詞」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既非專屬被授權人,亦非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長欣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則此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嘉聯公司就此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認此部分與上開附表三有罪之部分為高低度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9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即附表四部分: 1、證人000000於警詢中證稱:振揚公司業務先與證人000000接洽後,於99年1 月1 日派員將伴唱機送至上開卡拉OK;每月每台4 千元,伴唱機內附有約1 萬首伴唱電腦歌曲軟體,如附表四所示之7 首歌曲,係振揚公司重製灌入伴唱機內的等語(見己捆M 卷第2 至3 頁),固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雅竹卡拉OK負責人,99年1 月1 日有人到伊店裡,伊以每月每台4 千元承租伴唱機,附表四所示之歌曲,是伊以整台主機租來供客人點唱等語(見己捆M 卷第7 至8 頁、己捆C 卷第3 頁)大致相符。則振揚公司將附表四所示歌曲重製灌入伴唱機之時點,即應係出租之99年1 月1 日前。 2、惟告訴人長欣公司係自99年2 月1 日起始就附表四所示7 首歌曲之「詞」音樂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已如上述。是告訴人長欣公司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嘉聯公司、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及沈清秀,與證人000000,共同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法,將如附表四所示7 首歌曲重製於出租予雅竹卡拉OK伴唱機內之行為及99年1 月31日前出租上開歌曲之行為,就侵害各該歌曲「詞」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既非專屬被授權人,亦非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長欣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則此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嘉聯公司就此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認此部分與上開附表四有罪之部分為高低度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99年度偵字第5106號即附表五部分: 1、證人000000於警詢中證稱:振揚公司業務先與證人000000接洽後,於99年1 月1 日派員將伴唱機送至上開卡拉OK;每月每台4 千元,伴唱機內附有約1 萬首伴唱電腦歌曲軟體,如附表五所示之10首歌曲,係振揚公司重製灌入伴唱機內的等語(見己捆K 卷第2 至3 頁),固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左岸休閒小棧負責人,經查扣之伴唱機是伊以每月每台4 千元向振揚公司承租,000000本人與伊簽約,附表五所示之歌曲,是在經查扣之伴唱機內等語(見己捆K 卷第7 至8 頁、己捆C 卷第4 頁)大致相符。則振揚公司將附表五所示歌曲重製灌入伴唱機之時點,即應係出租之99年1 月1 日前。 2、惟告訴人長欣公司係自99年2 月1 日起始就附表五所示10首歌曲之「詞」音樂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已如上述。是告訴人長欣公司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嘉聯公司、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及沈清秀,與證人000000,共同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法,將如附表五所示10首歌曲重製於出租予左岸休閒小棧伴唱機內之行為及99年1 月31日前出租上開歌曲之行為,就侵害各該歌曲「詞」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既非專屬被授權人,亦非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長欣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則此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嘉聯公司就此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認此部分與上開附表五有罪之部分為高低度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七)本件公訴人上訴範圍並未包括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被訴附表三、四、五99年1 月31日以前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被告蕭錦川就此部分既已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本院自無庸就公訴人未上訴之被告蕭錦川諭知不受理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蕭啟彰、沈清秀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啟彰為嘉聯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被告沈清秀係從事伴唱機租售、維修之機台業者。因被告蕭進惠、證人000000分別所經營之被告嘉聯公司、振揚公司,為合作搶占全台伴唱帶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版權費之龐大市場,以上開被告嘉聯公司、振揚公司之合作模式,進行伴唱機事業經營。惟因97年底、98年間,其等顧慮若振揚公司僅能提供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數量較少之新歌伴唱帶予機台主、店家,其等恐因振揚公司未能提供擁有最多新歌伴唱帶之告訴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歌曲,而拒絕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帶軟體套件,故其等為使振揚公司出租之伴唱帶軟體歌曲收錄更臻豐富完整,被告蕭啟彰、沈清秀竟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專屬授權於他公司之伴唱帶歌曲燒錄重製於振揚公司之伴唱帶軟體內,渠等侵害著作權行為如下: 1、99年度偵字第880 號部分即附件一所示部分: 被告蕭啟彰、沈清秀,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均明知附件一所示之歌曲為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2 月起,未得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授權,擅自將告訴人瑞影公司每月發行新歌中含有附件一之歌曲,與振揚公司合法取得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發行之新歌同批燒錄重製,揉合成振揚公司發行之新歌伴唱帶磁片或光碟片,並編緝新歌歌單後,交付予被告000000(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由被告000000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振揚公司將新歌伴唱帶磁片或光碟片燒錄至其旗下承租店家之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2、99年度偵字第5343號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蕭啟彰、沈清秀,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均明知附表一所示9 首歌曲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同意,而將附表一所示9 首歌曲擅自燒錄重製在伴唱機內後,再於99年1 月1 日,由證人000000代表振揚公司與不知情之證人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東港海產土雞城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3 千9 百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3、99年度偵字第5773號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蕭啟彰、沈清秀,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均明知附表二所示19首歌曲為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同意,將附表二所示19首歌曲擅自燒錄重製在伴唱機內後,再於99年5 月6 日,由證人000000代表振揚公司與不知情之證人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綠色奇蹟餐廳卡拉OK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3 千9 百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4、99年度偵字第4242號即附表三部分: 被告蕭啟彰、沈清秀,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均明知附表三所示9 首歌曲為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而將附表三所示9 首歌曲擅自燒錄重製在伴唱機內後,於98年12月31日,由證人000000代表振揚公司與不知情之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0000村00000 之00 號之窯窯樂卡拉OK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 千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三所示9 首歌曲,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查獲時止之著作財產權。 5、99年度偵字第5093號即附表四部分: 被告蕭啟彰、沈清秀,及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均明知附表四所示7 首歌曲為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而將附表四所示7 首歌曲擅自燒錄重製在伴唱機內後,再於98年12月31日,由證人000000代表振揚公司與不知情之證人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00000 之0 號之雅竹卡拉OK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 千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點將家伴唱機2 台、金嗓伴唱機4 台,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四所示7首 歌曲,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查獲時止之著作財產權。 6、99年度偵字第5106即附表五部分: 被告蕭啟彰、沈清秀,及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均明知附表五所示10首歌曲為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同意而將附表五所示10首歌曲擅自燒錄重製在伴唱機內後,再於99年1 月8 日,由證人000000代表振揚公司與不知情之證人000000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0000村00000 之0 號之左岸休閒小棧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 千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附表五所示10首歌曲,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查獲時止之著作財產權。 7、因認被告蕭啟彰及沈清秀就上開附件一、附表一至五部分,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啟彰、沈清秀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進惠、證人000000、告訴代理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蕭啟彰、蕭錦川、郭良泉、000000等人之供述, 2、下列各該偵查卷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 (1)99年度偵字第2501號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95號、99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被告000000、000000、000000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33 號被告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80 號被告000000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78 號被告000000不起訴處分書。 (2)99年度偵字第5093號部分: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7 張、勘查現場照片20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409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責付代保管書、租賃契約書、雅竹卡拉OK採證照片39張、扣案之點歌本1 本、點歌器1 個。 (3)99年度偵字第4242號部分: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9 張、勘查現場照片14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411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責付代保管書、99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之租賃契約書、窯窯樂卡拉OK採證照片36張、扣案之點歌簿1 本、搖控器1支 。 (4)99年度偵字第5106號部分: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10張、勘查現場照片26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410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責付代保管書、99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之租賃契約書。 (5)99年度偵字第5343號部分: 授權證明書6 張、歌曲封面照片12張、勘查現場照片30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528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租賃契約書、蒐證報告資料表、扣案之影音儲存播放器(DVR-999 )1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車裝台(00 0000000)1 台、搖控器1 支、點歌目錄1 本。(6)99年度偵字第5773號部分: 授權證明書10張、歌曲封面照片20張、勘查現場照片49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 聲搜字第529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租賃契約書、伴唱器材月租式契約書、蒐證報告資料表、蒐證照片11張、扣案之金嗓伴唱機(CPX-900 )1 台、點歌目錄集1 本、搖控器1 支。 (7)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啟彰及沈清秀,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蕭啟彰辯稱:伊於98年5 月、6 月期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動腦部外科手術住院將近1 個月;伊在嘉聯公司職務是業務,月薪約3 萬5 千元到4 萬元,業務的工作性質在市場上招攬機台主,到店家看是否同意放伴唱機機台;因為之前要投資,投資金額是100 萬元,但伊錢拿不出來,那時候已經先辦登記,僅有98年,99年就沒有了;伊擔任業務不需要去灌歌,那個伊不會等語。被告沈清秀辯稱:伊只是機台主;那時候參與是因為嘉聯公司剛成立,被告蕭進惠剛代理華特、美華公司的歌,有很多公司競爭,機台主才會有利潤,所以伊才幫忙推廣說明。被告蕭進惠代理二家合起來,以後發生的事情,因為伊不是嘉聯、振揚公司的人,也沒有領薪水,僅有參與剛開始的說明,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進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嘉聯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是被告蕭啟彰,振揚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證人000000,當時是伊自己出資300 萬元,因為伊以前票據信用不好,所以沒有當負責人,伊就找被告蕭啟彰、證人000000一起合夥,本來被告蕭啟彰要出資,但拿不出錢,振揚公司部分,證人000000出了100 萬元;嘉聯公司是000000及他的小姨子合佔3 股,伊自己7 股,總共10股,沒說1 股多少錢,只說缺錢就增資;振揚公司伊也有一半股權,伊也出150 萬元,2 家加起來一共出300 萬元;被告蕭啟彰以前1 個月領3 萬多元,但只領到98年12月間等語(見甲捆A 卷第41頁、乙捆F 卷第12頁)。且被告嘉聯公司代表人於99年4 月6 日即變更為陳麗妃,有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8 頁)。則被告蕭啟彰雖係被告嘉聯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出資,且為領月薪之人,是被告嘉聯公司之盈虧與否、經營方式等,尚與被告蕭啟彰較無直接利害關係。 2、證人即振揚公司會計000000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振揚公司擔任會計,是被告蕭進惠介紹伊去的,業務內容就是跟各區對帳,伊負責臺南、彰化、雲林、嘉義;被告沈清秀是放台主,負責找店家,看看是否有使用美華伴唱機,如果要就簽約;振揚公司還有業務員蘇建榮,如果被告沈清秀沒有空,蘇建榮會幫忙簽約等語(見乙捆F 卷第154 至156 頁)。然被告沈清秀縱有為振揚公司尋找下游店家,進而簽約之事實,依證人000000之證詞,被告沈清秀之業務內容,僅係推廣「美華伴唱機」,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沈清秀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等人,有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磁片或光碟之犯意聯絡,而侵害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再者,依據被告沈清秀上開業務內容,下游店家倘若與被告沈清秀就使用美華伴唱機簽約後,依證人000000所述被告沈清秀推廣業務之角色,被告沈清秀與簽約店家之接觸即告終止,被告沈清秀是否知悉送交下游店家之伴唱機歌曲,有侵害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尚有可疑?遑論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沈清秀有重製各該歌曲之行為,及明知伴唱機內有重製各該歌曲,而仍送交伴唱機與下游店家之行為。 3、證人蕭進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另證稱:被告蕭啟彰以前上班時,是負責外務,如拜訪店家,說明被告嘉聯公司有哪些公司的歌,跟店家解釋;被告蕭啟彰沒有參與被告嘉聯公司的經營,都是對外找經銷商簽約,被告嘉聯公司是簽唱片公司,被告嘉聯公司再授權給振揚公司放給經銷商,經銷商再放給機台主,機台主再放給店家;被告蕭啟彰都是去幫經銷商,如經銷商店家跟別人簽約,伊等就去跟店家說伊等比較便宜,叫店家改跟伊等簽約,被告蕭啟彰以前跑的是嘉義、臺北、基隆的業務;伊都是看那邊點擴的不夠多,就派被告蕭啟彰去等語(見甲捆A 卷第43頁、乙捆F 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告蕭啟彰所述,其僅為被告嘉聯公司推廣業務之工作性質,大致相符。則被告蕭啟彰如僅係為被告嘉聯公司推廣業務,復無證據證明其在推廣業務與放台主或店家簽約後之後端作業上,有違法重製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之歌曲至伴唱機,或明知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等人有違法重製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歌曲至伴唱機之情況下,尚難僅以其為被告嘉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遽認其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間有意圖出租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縱認被告蕭啟彰、沈清秀係領取被告嘉聯公司或振揚公司之薪資,並在同址辦公,且均聽命於被告蕭進惠,惟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蕭啟彰、沈清秀知悉或參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上開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未經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授權即擅自重製、出租之情事,即難遽認被告蕭啟彰、沈清秀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進惠固於警詢中證稱:97年11月25日15時許,伊與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等人,一同至台南縣新化鎮地區,被告沈清秀有向機台主遊說加入振揚公司等語(見乙捆F 卷第7 至8 頁)。然縱使被告蕭啟彰、沈清秀曾偕同被告蕭進惠推廣業務,亦僅能證明其等有為被告蕭進惠或振揚公司遊說下游店家加入振揚公司,為振揚公司推廣業務之事實,尚無法逕予推論其等明知振揚公司所出租之歌曲軟體,即包含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蓋為振揚公司推廣業務,與實際上振揚公司出租交付之歌曲,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尚非相同,無從因被告蕭啟彰、沈清秀曾為振揚公司推廣業務,即遽認被告蕭啟彰、沈清秀明知振揚公司出租交付之歌曲軟體含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並認被告蕭啟彰、沈清秀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就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證人000000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98年1 月間,伊與被告蕭進惠開會時,被告蕭進惠問伊有無認識印刷廠,伊因為之前向證人000000買歌本,98年1 月被告蕭進惠就將美華、華特、弘音當月新歌歌單傳真給伊,再由伊傳真給證人000000,將歌單製作完成後,直接寄給振揚公司各縣市○○○○○道被告蕭進惠要將3 家唱片公司的歌單重新整編在一起等語(見丁捆H 卷第121 頁反面、第142 頁)。然被告蕭啟彰、沈清秀僅負責推廣業務乙節,業如前述,證人000000亦未證述與被告蕭啟彰、沈清秀就印製歌單部分有何聯絡接觸,則被告蕭啟彰、沈清秀既未負責歌單製作之業務,亦無從執此逕認被告蕭啟彰、沈清秀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證人000000有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況縱認被告蕭啟彰、沈清秀,在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一同推廣振揚公司業務之過程中,有何恐嚇、傷害等不法情事,亦係被告蕭啟彰、沈清秀有無涉犯刑法其他犯罪問題,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蕭啟彰、沈清秀與被告蕭進惠、蕭錦川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稱:店家必須要取得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之書面授權,才可以用重製方法重製使用出租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為伴唱業界普遍操作模式,被告嘉聯公司、蕭進惠與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被告嘉聯公司所提出與店家之「金曲飛揚盡在嘉聯宣傳單」及「振揚MIDI雷射標特約店雷射識別標之宣傳單」亦均有此部分之特別聲明。被告蕭啟彰、沈清秀在沒有書面授權之情況下,仍使用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音樂著作,與實務操作顯有矛盾,與實情不符等語。然被告蕭啟彰、沈清秀僅係為振揚公司推廣業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蕭啟彰、沈清秀有負責後續提供相關光碟、磁片之業務,業如前述,則被告蕭啟彰、沈清秀是否必知有無告訴人瑞影、長欣公司書面授權之情形,仍有可疑?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蕭啟彰、沈清秀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列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並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蕭啟彰、沈清秀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上開被告蕭啟彰、沈清秀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啟彰、沈清秀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啟彰、沈清秀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蕭啟彰、沈清秀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蕭啟彰、沈清秀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蕭啟彰、沈清秀犯罪,就此部分為被告蕭啟彰、沈清秀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嘉聯公司代表人陳麗妃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詎其未提出任何無法行動或到庭之事由,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第92條、第98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43號「東港海產土雞城」 ┌─┬───┬───┬────┬───┬─────┬────────┬─────┐ │編│著作財│被專屬│曲名 │演唱人│音樂著作、│專屬權限證明 │查獲店家 │ │號│產權人│授權人│ │ │視聽著作之│ │ │ │ │(即專 │(即告 │ │ │著作權專屬│ │ │ │ │屬授權│訴人 │ │ │授權期間 │ │ │ │ │人 │ │ │ │ │ │ │ ├─┼───┼───┼────┼───┼─────┼────────┼─────┤ │1│上豪視│瑞影企│吃緊弄破│000000│98年10月15│授權證明書1份( │嘉義縣朴子│ │ │聽有限│業股份│碗 │000000│日至99年10│己捆I卷第15頁) │市0000里00│ │ │公司 │有限公│ │ │月14日 │ │00路00之0 │ │ │ │司 │ │ │ │ │號「東港海│ │ │ │ │ │ │ │ │產土雞城」│ ├─┼───┼───┼────┼───┼─────┼────────┼─────┤ │2│同上 │同上 │愛阮愛一│000000│98年10月29│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 │ │半 │ │日至99年10│己捆I卷第16頁) │ │ │ │ │ │ │ │月28日 │ │ │ ├─┼───┼───┼────┼───┼─────┼────────┼─────┤ │3│同上 │同上 │三世香 │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4│同上 │同上 │鐵心肝 │000000│98年7月22 │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 │ │ │ │日至99年7 │己捆I卷第17頁) │ │ │ │ │ │ │ │月21日 │ │ │ ├─┼───┼───┼────┼───┼─────┼────────┼─────┤ │5│同上 │同上 │愛情像被│000000│98年9月17 │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 │ │單 │ │日至99年9 │己捆I卷第18頁) │ │ │ │ │ │ │ │月16日 │ │ │ ├─┼───┼───┼────┼───┼─────┼────────┼─────┤ │6│同上 │同上 │切心 │000000│98年6月25 │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 │ │ │ │日至99年6 │己捆I卷第19頁) │ │ │ │ │ │ │ │月24日 │ │ │ ├─┼───┼───┼────┼───┼─────┼────────┼─────┤ │7│同上 │同上 │望天 │000000│98年6月4日│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 │ │ │ │至99年6月3│己捆I卷第20頁) │ │ │ │ │ │ │ │日 │ │ │ ├─┼───┼───┼────┼───┼─────┼────────┼─────┤ │8│同上 │同上 │郎啊 │000000│98年6月11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日至99年6 │ │ │ │ │ │ │ │ │月10日 │ │ │ ├─┼───┼───┼────┼───┼─────┼────────┼─────┤ │9│同上 │同上 │伴花 │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3號「綠色奇蹟餐廳卡拉OK」 ┌─┬───┬───┬────┬───┬─────┬────────┬─────┐ │編│著作財│被專屬│曲名 │演唱人│音樂著作、│專屬權限證明 │查獲店家 │ │號│產權人│授權人│ │ │視聽著作之│ │ │ │ │(即專 │(即告 │ │ │著作權專屬│ │ │ │ │屬授權│訴人 │ │ │授權期間 │ │ │ │ │人 │ │ │ │ │ │ │ ├─┼───┼───┼────┼───┼─────┼────────┼─────┤ │1│新音樂│瑞影企│紅樓夢 │000000│98年7月22 │授權證明書1份( │嘉義縣朴子│ │ │國際有│業股份│ │ │日至99年7 │己捆P卷第18頁) │市0000里00│ │ │限公司│有限公│ │ │月21日 │ │00路00之0 │ │ │ │司 │ │ │ │ │號「綠色奇│ │ │ │ │ │ │ │ │蹟餐廳卡拉│ │ │ │ │ │ │ │ │OK 」 │ ├─┼───┼───┼────┼───┼─────┼────────┼─────┤ │2│乾坤影│同上 │愛阮愛一│000000│98年10月29│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視傳播│ │半 │ │日至99年10│己捆P卷第19頁) │ │ │ │有限公│ │ │ │月28日 │ │ │ │ │司 │ │ │ │ │ │ │ ├─┼───┼───┼────┼───┼─────┼────────┼─────┤ │3│同上 │同上 │三世香 │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4│豪記影│同上 │雨中 │豪記大│98年7月15 │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視唱片│ │ │對唱 │日至99年7 │己捆P卷第20頁) │ │ │ │有限公│ │ │ │月14日 │ │ │ │ │司 │ │ │ │ │ │ │ ├─┼───┼───┼────┼───┼─────┼────────┼─────┤ │5│同上 │同上 │鐵心肝 │000000│98年7月22 │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 │ │ │ │日至99年7 │己捆P卷第21頁) │ │ │ │ │ │ │ │月21日 │ │ │ ├─┼───┼───┼────┼───┼─────┼────────┼─────┤ │6│上豪視│同上 │吃緊弄破│000000│98年10月15│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聽有限│ │碗 │000000│日至99年10│己捆P卷第22頁) │ │ │ │公司 │ │ │ │月14日 │ │ │ ├─┼───┼───┼────┼───┼─────┼────────┼─────┤ │7│同上 │同上 │雞公弄雞│同上 │98年10月15│同上 │同上 │ │ │ │ │母 │ │日至99年10│ │ │ │ │ │ │ │ │月14日 │ │ │ ├─┼───┼───┼────┼───┼─────┼────────┼─────┤ │8│同上 │同上 │路邊攤 │同上 │98年10月29│同上 │同上 │ │ │ │ │ │ │日至99年10│ │ │ │ │ │ │ │ │月28日 │ │ │ ├─┼───┼───┼────┼───┼─────┼────────┼─────┤ │9│乾坤影│同上 │回家門 │000000│98年9月17 │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視傳播│ │ │000000│日至99年9 │己捆P卷第23頁) │ │ │ │有限公│ │ │ │月16日 │ │ │ │ │司 │ │ │ │ │ │ │ ├─┼───┼───┼────┼───┼─────┼────────┼─────┤ │10│同上 │同上 │黑影 │000000│98年9月24 │同上 │同上 │ │ │ │ │ │ │日至99年9 │ │ │ │ │ │ │ │ │月23日 │ │ │ ├─┼───┼───┼────┼───┼─────┼────────┼─────┤ ││同上 │同上 │掛念 │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豪記影│同上 │愛情像被│000000│98年9月17 │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視唱片│ │單 │ │日至99年9 │己捆P卷第18頁) │ │ │ │有限公│ │ │ │月16日 │ │ │ │ │司 │ │ │ │ │ │ │ ├─┼───┼───┼────┼───┼─────┼────────┼─────┤ ││上豪視│同上 │宅男宅女│000000│98年8月20 │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聽有限│ │ │000000│日至99年8 │己捆P卷第25頁) │ │ │ │公司 │ │ │ │月19日 │ │ │ ├─┼───┼───┼────┼───┼─────┼────────┼─────┤ ││乾坤影│同上 │挑戰 │000000│98年6月18 │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視傳播│ │ │ │日至99年6 │己捆P卷第26頁) │ │ │ │有限公│ │ │ │月17日 │ │ │ │ │司 │ │ │ │ │ │ │ ├─┼───┼───┼────┼───┼─────┼────────┼─────┤ ││同上 │同上 │查甫人是│000000│98年6月25 │同上 │同上 │ │ │ │ │黑咖啡 │ │日至99年6 │ │ │ │ │ │ │ │ │月24日 │ │ │ ├─┼───┼───┼────┼───┼─────┼────────┼─────┤ ││同上 │同上 │切心 │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上豪視│同上 │望天 │000000│98年6月4日│授權證明書1份( │同上 │ │ │聽有限│ │ │ │至99年6月3│己捆P卷第27頁) │ │ │ │公司 │ │ │ │日 │ │ │ ├─┼───┼───┼────┼───┼─────┼────────┼─────┤ ││同上 │同上 │郎啊 │000000│98年6月11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日至99年6 │ │ │ │ │ │ │ │ │月10日 │ │ │ ├─┼───┼───┼────┼───┼─────┼────────┼─────┤ ││同上 │同上 │伴花 │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2號「窯窯樂卡拉OK」 ┌─┬───┬───┬────┬───┬─────┬────────┬─────┐ │編│著作財│被專屬│曲名 │詞之著│音樂著作、│專屬權限證明 │查獲店家 │ │號│產權人│授權人│ │作權人│視聽著作之│ │ │ │ │(即專 │(即告 │ │ │著作權專屬│ │ │ │ │屬授權│訴人 │ │ │授權期間 │ │ │ │ │人 │ │ │ │ │ │ │ ├─┼───┼───┼────┼───┼─────┼────────┼─────┤ │1│乾坤影│長欣多│還是英雄│000000│99年2月1日│專屬授權證明書1 │嘉義縣竹崎│ │ │視傳播│媒體科│ │ │~99年12月│份(己捆B卷第19 │鄉0000村00│ │ │有限公│技有限│ │ │31日 │頁) │000 之00號│ │ │司 │公司 │ │ │ │ │「窯窯樂卡│ │ │ │ │ │ │ │ │拉OK」 │ ├─┼───┼───┼────┼───┼─────┼────────┼─────┤ │2│同上 │同上 │阮哪會堪│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 │ │1份(己捆B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本照片1張 │ │ │ │ │ │ │ │ │(己捆B卷第32頁 │ │ │ │ │ │ │ │ │) │ │ ├─┼───┼───┼────┼───┼─────┼────────┼─────┤ │3│同上 │同上 │愛到最後│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 │ │1份(己捆B卷第2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本照片1張 │ │ │ │ │ │ │ │ │(己捆B卷第31頁 │ │ │ │ │ │ │ │ │) │ │ ├─┼───┼───┼────┼───┼─────┼────────┼─────┤ │4│同上 │同上 │女人心 │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0000│ │1份(己捆B卷第22│ │ │ │ │ │ │00 │ │頁) │ │ │ │ │ │ │ │ │②點歌本照片1張 │ │ │ │ │ │ │ │ │(己捆B卷第34頁 │ │ │ │ │ │ │ │ │) │ │ ├─┼───┼───┼────┼───┼─────┼────────┼─────┤ │5│同上 │同上 │打拼 │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000000│ │1份(己捆B卷第23│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本照片1張 │ │ │ │ │ │ │ │ │(己捆B卷第34頁 │ │ │ │ │ │ │ │ │) │ │ ├─┼───┼───┼────┼───┼─────┼────────┼─────┤ │6│同上 │同上 │閃亮舞台│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0000│ │1份(己捆B卷第24│ │ │ │ │ │ │00) │ │頁) │ │ │ │ │ │ │ │ │②點歌本照片1張 │ │ │ │ │ │ │ │ │(己捆B卷第32頁 │ │ │ │ │ │ │ │ │) │ │ ├─┼───┼───┼────┼───┼─────┼────────┼─────┤ │7│同上 │同上 │恨情歌 │0000 │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0000│ │1份(己捆B卷第25│ │ │ │ │ │ │00) │ │頁) │ │ │ │ │ │ │ │ │②點歌本照片1張 │ │ │ │ │ │ │ │ │(己捆B卷第33頁 │ │ │ │ │ │ │ │ │) │ │ ├─┼───┼───┼────┼───┼─────┼────────┼─────┤ │8│同上 │同上 │算什麼 │0000 │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0000│ │1份(己捆B卷第26│ │ │ │ │ │ │00) │ │頁) │ │ │ │ │ │ │ │ │②點歌本照片1張 │ │ │ │ │ │ │ │ │(己捆B卷第33頁 │ │ │ │ │ │ │ │ │) │ │ ├─┼───┼───┼────┼───┼─────┼────────┼─────┤ │9│同上 │同上 │表白 │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 │ │1份(己捆B卷第27│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本照片1張 │ │ │ │ │ │ │ │ │(己捆B卷第30頁 │ │ │ │ │ │ │ │ │) │ │ └─┴───┴───┴────┴───┴─────┴────────┴─────┘ 附表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93號「雅竹卡拉OK」 ┌─┬───┬───┬────┬───┬─────┬────────┬─────┐ │編│著作財│被專屬│曲名 │詞之著│著作權專屬│專屬權限證明 │查獲店家 │ │號│產權人│授權人│ │作權人│授權期間 │ │ │ │ │(即專 │(即告 │ │ │ │ │ │ │ │屬授權│訴人 │ │ │ │ │ │ │ │人 │ │ │ │ │ │ │ ├─┼───┼───┼────┼───┼─────┼────────┼─────┤ │1│乾坤影│長欣多│還是英雄│000000│99年2月1日│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嘉義縣竹崎│ │ │視傳播│媒體科│ │ │~99年12月│1份(己捆M卷第17│鄉0000村00│ │ │有限公│技有限│ │ │31日 │頁) │000 之0 號│ │ │司 │公司 │ │ │ │②點歌本照片(己│「雅竹卡拉│ │ │ │ │ │ │ │捆M卷第29頁) │OK 」 │ ├─┼───┼───┼────┼───┼─────┼────────┼─────┤ │2│同上 │同上 │阮哪會堪│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 │ │1份(己捆M卷第18│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本照片1張 │ │ │ │ │ │ │ │ │(己捆M卷第30頁 │ │ │ │ │ │ │ │ │) │ │ ├─┼───┼───┼────┼───┼─────┼────────┼─────┤ │3│同上 │同上 │愛到最後│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 │ │1份(己捆M卷第19│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照片(己捆│ │ │ │ │ │ │ │ │M卷第31頁) │ │ ├─┼───┼───┼────┼───┼─────┼────────┼─────┤ │4│同上 │同上 │女人心 │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000000│ │1份(己捆M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照片(己捆│ │ │ │ │ │ │ │ │M卷第26頁) │ │ ├─┼───┼───┼────┼───┼─────┼────────┼─────┤ │5│同上 │同上 │心茫茫情│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茫茫 │000000│ │1份(己捆M卷第2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照片(己捆│ │ │ │ │ │ │ │ │M卷第27頁) │ │ ├─┼───┼───┼────┼───┼─────┼────────┼─────┤ │6│同上 │同上 │大樹腳 │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 │ │1份(己捆M卷第16│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照片(己捆│ │ │ │ │ │ │ │ │M卷第28頁) │ │ ├─┼───┼───┼────┼───┼─────┼────────┼─────┤ │7│同上 │同上 │愛你的日│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子 │ │ │1份(己捆M卷第22│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照片(己捆│ │ │ │ │ │ │ │ │M卷第32頁) │ │ └─┴───┴───┴────┴───┴─────┴────────┴─────┘ 附表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06號「左岸休閒小棧」 ┌─┬───┬───┬────┬───┬─────┬────────┬─────┐ │編│著作財│被專屬│曲名 │詞之著│著作權專屬│專屬權限證明 │查獲店家 │ │號│產權人│授權人│ │作權人│授權期間 │ │ │ │ │(即專 │(即告 │ │ │ │ │ │ │ │屬授權│訴人 │ │ │ │ │ │ │ │人 │ │ │ │ │ │ │ ├─┼───┼───┼────┼───┼─────┼────────┼─────┤ │1│乾坤影│長欣多│還是英雄│000000│99年2月1日│專屬授權證明書1 │嘉義縣竹崎│ │ │視傳播│媒體科│ │ │~99年12月│份(己捆K卷第23 │鄉0000村00│ │ │有限公│技有限│ │ │31日 │頁) │000 之0 號│ │ │司 │公司 │ │ │ │ │「左岸休閒│ │ │ │ │ │ │ │ │小棧」 │ ├─┼───┼───┼────┼───┼─────┼────────┼─────┤ │2│同上 │同上 │阮哪會堪│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 │ │1份(己捆K卷第24│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照片(己捆│ │ │ │ │ │ │ │ │K卷第39頁) │ │ ├─┼───┼───┼────┼───┼─────┼────────┼─────┤ │3│同上 │同上 │愛到最後│000000│同上 │專屬授權證明書1 │同上 │ │ │ │ │ │ │ │份(己捆K卷第25 │ │ │ │ │ │ │ │ │頁) │ │ ├─┼───┼───┼────┼───┼─────┼────────┼─────┤ │4│同上 │同上 │女人心 │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0000│ │1份(己捆K卷第26│ │ │ │ │ │ │00 │ │頁) │ │ │ │ │ │ │ │ │②點歌照片(己捆│ │ │ │ │ │ │ │ │K卷第38頁) │ │ ├─┼───┼───┼────┼───┼─────┼────────┼─────┤ │5│同上 │同上 │心茫茫情│0000(│同上 │專屬授權證明書1 │同上 │ │ │ │ │茫茫 │000000│ │份(己捆K卷第27 │ │ │ │ │ │ │00) │ │頁) │ │ ├─┼───┼───┼────┼───┼─────┼────────┼─────┤ │6│同上 │同上 │打拼 │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000000│ │1份(己捆K卷第28│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照片(己捆│ │ │ │ │ │ │ │ │K卷第41頁) │ │ ├─┼───┼───┼────┼───┼─────┼────────┼─────┤ │7│同上 │同上 │閃亮舞台│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0000│ │1份(己捆K卷第29│ │ │ │ │ │ │00) │ │頁) │ │ │ │ │ │ │ │ │②點歌照片(己捆│ │ │ │ │ │ │ │ │K卷第43頁) │ │ ├─┼───┼───┼────┼───┼─────┼────────┼─────┤ │8│同上 │同上 │恨情歌 │0000 │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0000│ │1份(己捆K卷第30│ │ │ │ │ │ │00) │ │頁) │ │ │ │ │ │ │ │ │②點歌照片(己捆│ │ │ │ │ │ │ │ │K卷第42頁) │ │ ├─┼───┼───┼────┼───┼─────┼────────┼─────┤ │9│同上 │同上 │算什麼 │0000 │同上 │專屬授權證明書1 │同上 │ │ │ │ │ │(0000│ │份(己捆K卷第31 │ │ │ │ │ │ │00) │ │頁) │ │ ├─┼───┼───┼────┼───┼─────┼────────┼─────┤ │10│同上 │同上 │表白 │000000│同上 │①專屬授權證明書│同上 │ │ │ │ │ │ │ │1份(己捆K卷第32│ │ │ │ │ │ │ │ │頁) │ │ │ │ │ │ │ │ │②點歌照片(己捆│ │ │ │ │ │ │ │ │K卷第44頁) │ │ └─┴───┴───┴────┴───┴─────┴────────┴─────┘ 附表六:扣案物品 ┌──┬───────────┬─────────────┬──────────┐ │編號│ 查獲店家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嘉義縣朴子市0000路00之│影音儲存播放器(DVR-999)1│本署99年度偵字第5343│ │ │0 號「東港海產土雞城」│台、金嗓腦伴唱機車裝台( │號 │ │ │ │602711963)1台、搖控器1支 │ │ │ │ │、點歌目錄1本 │ │ ├──┼───────────┼─────────────┼──────────┤ │ 2 │嘉義縣朴子市0000里0000│金嗓伴唱機 (CPX-900)1台 │本署99年度偵字第5773│ │ │路00之0 號「綠色奇蹟餐│點歌目錄集1本 │號 (99年度保管字第10│ │ │廳卡拉OK」 │搖控器1支 │95號) │ ├──┼───────────┼─────────────┼──────────┤ │ 3 │嘉義縣竹崎鄉0000村0000│點歌簿1本 │本署99年度偵字第4242│ │ │0 之00號「窯窯樂卡拉OK│搖控器1支 │號(99年度保管字第821│ │ │」 │ │號) │ ├──┼───────────┼─────────────┼──────────┤ │ 4 │嘉義縣竹崎鄉0000村0000│點歌簿1本 │本署99年度偵字第5093│ │ │0 之0 號「雅竹卡拉OK」│點歌器1支 │號 (99年度保管字第96│ │ │ │ │4號) │ ├──┼───────────┼─────────────┼──────────┤ │ 5 │嘉義縣竹崎鄉0000村0000│電腦伴唱機1台(責付予證人 │本署99年度偵字第5106│ │ │0 之0 號「左岸休閒小棧│000000保管) │號 │ │ │」 │ │ │ └──┴───────────┴─────────────┴──────────┘ 附表七:扣案物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 號卷內之98年度保管字第1831號)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提出人 │ ├──┼──────────────┼────┼────┤ │ 1 │電腦主機 │1台 │蕭進惠 │ ├──┼──────────────┼────┼────┤ │ 2 │員工名單 │1張 │蕭進惠 │ ├──┼──────────────┼────┼────┤ │ 3 │經銷合約書 │1份 │蕭進惠 │ ├──┼──────────────┼────┼────┤ │ 4 │歌曲租賃代理合約 │1份 │蕭進惠 │ ├──┼──────────────┼────┼────┤ │ 5 │同意書 │1份 │蕭進惠 │ ├──┼──────────────┼────┼────┤ │ 6 │租賃合約書 │1份 │蕭進惠 │ ├──┼──────────────┼────┼────┤ │ 7 │應收帳款 │1箱 │蕭進惠 │ ├──┼──────────────┼────┼────┤ │ 8 │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蕭進惠 │ ├──┼──────────────┼────┼────┤ │ 9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蕭錦川 │ ├──┼──────────────┼────┼────┤ │ 10 │合約(契)書 │26份 │沈清秀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沈清秀 │ ├──┼──────────────┼────┼────┤ │ │記帳單 │2張 │沈清秀 │ ├──┼──────────────┼────┼────┤ │ │確認書 │18份 │沈清秀 │ ├──┼──────────────┼────┼────┤ │ │客戶明細表 │32張 │沈清秀 │ ├──┼──────────────┼────┼────┤ │ │責任區分表 │1張 │沈清秀 │ ├──┼──────────────┼────┼────┤ │ │帳單 │3張 │沈清秀 │ ├──┼──────────────┼────┼────┤ │ │振揚影音公司公告 │1張 │沈清秀 │ ├──┼──────────────┼────┼────┤ │ │產品明細 │1張 │沈清秀 │ ├──┼──────────────┼────┼────┤ │ │振揚影音公司通知書 │1張 │沈清秀 │ ├──┼──────────────┼────┼────┤ │ │振揚影音公司聲明函 │1張 │沈清秀 │ ├──┼──────────────┼────┼────┤ │ │租賃契約書流程表 │1張 │沈清秀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000000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000000 │ ├──┼──────────────┼────┼────┤ │ │000000名片 │7張 │000000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000000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000000 │ ├──┼──────────────┼────┼────┤ │ │隨身碟 │2支 │000000 │ ├──┼──────────────┼────┼────┤ │ │振揚影音公司名片 │1盒 │000000 │ ├──┼──────────────┼────┼────┤ │ │租賃契約書 │3張 │000000 │ ├──┼──────────────┼────┼────┤ │ │放台主地點單 │18張 │000000 │ ├──┼──────────────┼────┼────┤ │ │客戶訪談表 │12張 │000000 │ ├──┼──────────────┼────┼────┤ │ │客戶訪問表 │18張 │000000 │ ├──┼──────────────┼────┼────┤ │ │精選歌曲目錄 │1本 │000000 │ ├──┼──────────────┼────┼────┤ │ │聲明函 │31張 │000000 │ ├──┼──────────────┼────┼────┤ │ │振揚MIDI特約店貼紙 │4張 │000000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000000 │ ├──┼──────────────┼────┼────┤ │ │綠色卷宗夾 │1個 │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