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朱景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有買版權也被判刑」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二、(一)詳述被告縱曾購買「做你去」歌曲之版權,卻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判決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祥坦承不諱,其供稱:伊有將警方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與假日歌友會使用,伊於101 年度確實沒有購買『做你去』歌曲之授權,係102 年才經由振陽公司向美華公司代理商即證人陳寶洋購買102 年度之『做你去』歌曲授權,伊承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假日歌友會負責人江子偉證稱:伊自101 年10月開始經營假日歌友會,電腦伴唱機是向被告租用等語(見警卷第7 頁);告訴代理人黃宣霖證述:伊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有派員前往假日歌友會查證,確認歌友會內有未經依公司授權之『做你去』歌曲,經由電腦伴唱機播放以營利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陳寶洋於本院證稱:伊於101 年度並非美華公司代理商,故無法授權他人使用美華公司歌曲,但被告於102 年度有經由振陽公司,向伊購買『做你去』歌曲授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中唱公司將『做你去』歌曲授權(非專屬授權)美華公司使用,證人陳寶洋於102 年間為美華公司之嘉義地區代理商等情,有告訴人中唱公司102 年8 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含授權美華公司合約書)、美華公司102 年8 月19日函(含授權美華公司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振陽公司於101 年度並未取得『做你去』歌曲之授權,故未授權被告使用,迨102 年間始向證人陳寶洋取得102 年度『做你去』歌曲授權,始授權被告於假日歌友會使用『做你去』歌曲之情,有振陽公司102 年8 月10日說明函(含被告與振陽公司、假日歌友會簽立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振陽102 年MIDI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影本)、102 年9 月26日說明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提出之「做你去」之詞曲讓與合約書影本2 份、假日歌友會現場照片20張各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亦有上開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點歌簿1本 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於101 年間確未取得『做你去』歌曲之合法使用授權,係於102 年間始取得102 年度之合法使用授權甚明。」,原審實已斟酌被告實際取得「做你去」歌曲合法使用授權之年度,而認被告於101 年間確係因未取得「做你去」歌曲之合法使用授權,自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上訴人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於101 年間有取得「做你去」歌曲之合法使用授權之證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