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鐙鋒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鐙鋒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維爾康天然小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志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為註冊第01233981號「薇爾康WRCON 」及註冊第01503734號「薇爾康wercon總是為了您的健康」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類別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5類及第35類,權利期間(誤載為「專用期間」)分別為自 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101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被告鄭志仁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贅載「專用」2 字),竟基於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於99年間起,擅自於其所負責經營之維爾康天然小舖有限公司(下稱維爾康公司)行銷販售之維生素C 黃酮、玫敏素、RP3 敏三菌、AB16好菌多、頂級藍藻、超級C 粉、莓類多酚、海豹油(膠囊)、海豹油(液裝)、補固方,超排方、草排方及納保通等天然營養系列產品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維爾康」商標,並於網路上刊登上揭產品廣告時使用「維爾康」商標,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品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佑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所販售「薇爾康」商標相關之健康產品,進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足生損害於原告,此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提起公訴在案。另被告鄭志仁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於96年5 月22日設立被告維爾康公司時,擅自使用近似或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即「維爾康」,作為該公司之名稱,並經營販售前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之健康產品,明顯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2 款、第63條、第6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維爾康公司不得使用「維爾康」作為其公司名稱。㈡被告維爾康公司與被告鄭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維爾康公司與被告鄭志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壹日。㈣第2 項請求部分,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客觀上並未將「維爾康」等字樣作為商標使用,在主觀上更無侵害或攀附原告商標之故意,顯未對原告商標權構成任何侵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同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且,「薇爾康WRCON 」商標與本件產品上印刷之「維爾康天然營養」全然不同,並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要難合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要件,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金錢賠償3,276 萬元暨法定利息部分,究竟何者屬於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何一部份屬於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未見原告予以指明;針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部分渠又是依據哪一款計算請求金額,亦未見原告具體指摘,僅泛泛表明聲明及臚列可能之訴訟標的。又原告雖以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然被告使用「wecare naturally」作為商標,不僅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所生產販售之產品品質優良,廣受消費者肯定,要無貶損「薇爾康WRCON 」商標或商譽之虞,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志仁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