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王宏義 被上訴人 徐丞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102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理之「仙境傳說ONLINE」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玩家,明知系爭遊戲之相關電腦程式及電磁記錄均為上訴人所有且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竟意圖不法牟利,並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多次大量複製系爭遊戲中原本應儲值購買之虛擬道具及裝備,得手後即上網招攬玩家變賣現金得利,上述行為除已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外亦同時破壞上訴人對系爭遊戲之管理秩序,且使其他玩家對系爭遊戲及上訴人失去信任,已嚴重影響系爭遊戲營運及壽命,並造成上訴人總計新臺幣(下同)8,207,681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207,68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仍未構成犯罪,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上訴人未就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7,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第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上訴人複製成功如原審刑事判決第3 至5 頁第五㈠項所示之虛擬寶物,係因其使用外掛程式,故意造成上訴人伺服器過載而產生斷線,該當刑法第360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結果。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援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就相關刑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