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美商微軟公司、Benjamin O. Orndorff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 Orndorff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馬蕙蘭 被上訴人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頤同 被上訴人 陳毅倫 呂學武 陳柏遜 宋煜昇 顏志峯 陳恩雄 郭聖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第一審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上訴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侵害其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MS Windows、Office、Groove、Visual Studio 、Access、Excel 、Info Path 、OneNote 、Outlook 、Word、FrontP age、Powerpoint、Publisher 、Visio 、Project 、Share Point Designer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4 條之規定,上訴人在我國亦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係被上訴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NOVA商場之桃園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被上訴人 陳柏遜、宋煜昇係被上訴人茂訊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NOVA商場之中壢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被上訴人 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係被上訴人茂訊公司設在新竹市○○路○ 段○○○ 巷○ 號NOVA商場之新竹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 ,均負責電腦周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業務,為被上訴人茂訊公司之受雇人。其等明知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1 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 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竟分別為下列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分別於100 年6 月4 日、100年7月21日,在被上訴人茂訊公司桃園店門市內;被上訴人陳柏遜、被上訴人宋煜昇分別於100 年6 月4 日、100 年7 月21日,在被上訴人茂訊公司中壢店門市內;被上訴人顏志峯、被上訴人陳恩雄分別於100 年8 月11日、100 年6 月4 日,在被上訴人茂訊公司新竹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腦中。 ⒉被上訴人陳恩雄另行起意,於100 年7 月26日,在被上訴人茂訊公司新竹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電腦中。 ⒊被上訴人陳恩雄另行起意,並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 號住處內,接 續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如附表2 、附表3 編號1 至2 所示之儲存裝置中。 ⒋被上訴人郭聖邑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儲存裝置中。 ⒌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檢察官起訴書編號C1、C2所示之電腦中。 ⒍上訴人市調人員購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7 電腦後,查覺其電腦內似有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便分別於 100 年7 月22日、同月29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其等購得之附表1 編號1 至4 、6 至7 電腦供警扣案,再經警持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被上訴人茂訊公司位於新竹市○○路○ 段○○○ 巷○ 號NOVA商場之新竹店門市搜索,扣得被上訴人陳恩雄所有之光碟8 張、硬碟2 個、被上訴人郭聖邑所有之硬碟1 個,與本案無關之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維修單1 張、光碟2 張等物。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上訴人等非法重製Office 2007 軟體於其銷售電腦內之行為: ⑴被上訴人等以從事電腦暨相關週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為業,而非法重製上訴人之Office軟體於茂訊公司之銷售電腦為其一貫之手法,自不能無視被上訴人等之營業期間、規模,以及消費客源之不特定性,而單以本件上訴人市場調查人員購得之電腦來論斷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確有不易證明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更何況,本件搜索時,當場查獲1 台內載非法重製Office 2007軟體之C2電腦在案,則單就刑事卷證之資料而言,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市場調查人員購得之7 台電腦為基礎論斷上訴人之損害,全然未提搜索時查獲之C2電腦,益顯見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並不合理。再者,本件上訴人市調人員在茂訊公司不同營業據點所購得之7 台電腦及搜索時查獲之C2電腦,其內載Office 2007相關軟體之軟體序號,均有安裝識別碼相同之情形, 足見系爭電腦雖在不同營業據點內所購得或查獲,但其內載之Office軟體,均係以同一來源之非法軟體進行安裝,益顯見被上訴人等非法重製上訴人之Office軟體於其銷售電腦之行為,乃為茂訊公司共同之銷售常態,而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與郭聖邑等茂訊公司員工間,就此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營業手段及銷售行為,均係出於增加公司銷售業績之共同目的,彼此間具有犯意連絡,而非僅員工之個人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個別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予以酌定,上訴人市調人員於桃園購得之T1電腦,其形式是以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07 之套裝版本(含Word 2007 、Excel 2007、Outlook 2007、PowerPoint2007、Access 2007 、Publisher 2007及Info Path2007等軟體)進行安裝,但安裝於電腦內之 Office 2007軟體,卻僅有Word 2007 、Excel 2007、 Outlook 2007、PowerPoint2007及,Access 2007 等5 種軟體,可知被上訴人等在非法重製Office 2007 軟體之安裝過程,可自行選擇所欲安裝之個別軟體,是以,被上訴人等以非法之大補帖軟體,本於侵害個別不同之Office 2007 內含軟體之犯意而為軟體之非法安裝,對於上訴人著作權所受損害之賠償額,實應依個別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予以酌定。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與郭聖邑等為達銷售目的,以替客戶非法灌裝Office 2007 軟體於銷售電腦之營業手法,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茂訊公司對其員工等因執行職務,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責賠償。依前所述,由於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額,確有不易證明之情形,因此,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就每一種軟體,各以1,000,000 元酌定被上訴人等之賠償金。 ⒉搜索時查扣之光碟及硬碟內所含軟體,被告茂訊公司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陳恩雄及郭聖邑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陳恩雄所有之扣案光碟8 片(編號S1至S8)及硬碟2 個(編號E1、E2)部分:陳恩雄曾兩度在市調人員購買之電腦內重製非法軟體,足證為客戶安裝非法軟體係其提高業績之一貫手法,而其將前開儲存有非法重製軟體之光碟及硬碟攜至工作場所,無非係供其為客戶安裝非法軟體之用。由於其客戶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事實上難以估計其非法重製及散布軟體之範圍,因此,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難以證明之情事。該等光碟及硬碟內扣除上訴人已依第1 項請求之10種軟體,尚有22種軟體,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就每一種軟體,各以1,000,000元酌定損害賠償金。 ⑵被上訴人郭聖邑所有之扣案硬碟1 個(編號E3)部分:被上訴人郭聖邑自承會將E3硬碟提供予客戶供換新電腦時備份舊電腦資料使用,足見E3硬碟非供私人用途,且其將E3硬碟提供給客戶時,其內儲存之非法重製軟體亦處於隨時可供客戶重製之狀態,足證被告郭聖邑利用職務上機會將非法軟體散布予客戶。由於其客戶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事實上難以估計其非法重製及散布軟體之範圍,因此,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難以證明之情事。該E3硬碟內扣除上訴人已依第1 項請求之10種軟體,尚有4 種軟體,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就每一種軟體,各以1,000,000 元酌定損害賠償金。⑶被告陳恩雄、郭聖邑雖分別陳稱上開扣案之光碟及硬碟分別為其二人所私有,惟其等將之攜至茂訊公司營業處所使用,並以之為客戶提供服務,則上開扣案之光碟與硬碟,顯係與其等為執行職務有關,則茂訊公司就上開光碟、硬碟內所非法重製之微軟軟體,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陳恩雄、郭聖邑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判決書登報僅能讓社會大眾知曉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刊登道歉啟事方能達到導正視聽、回復名譽之效果,是本案仍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⒋爰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與郭聖邑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茂訊公司應與陳恩雄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茂訊公司應與郭聖邑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⑹第2 至4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難以證明,自無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必要: ⒈被上訴人呂學武等7 人如附表1 所示電腦、附表2 所示光碟及附表3 所示硬碟中所重製之電腦程式軟體,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本得以上訴人所失利益,即原本預期可得取得而未能取得之權利金,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數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自無予酌定損害額之必要。 ⒉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被上訴人係分別於附表1 電腦、附表2 光碟、附表3 硬碟中為非法重製上訴人電腦程式軟體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應以此為限。是以,上訴人片面宣稱被上訴人等尚有其他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導致損害難以估計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更已逾越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依法不應准許。 ⒊另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未審酌搜索時所查獲C2電腦內非法重製軟體云云。經查,該C2電腦自始不在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列(實則,上訴人根本未就該C2電腦部份提起告訴),則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處斷,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㈡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及郭聖邑就附表1 電腦之非法重製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就彼此行為應個別負責,無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及郭聖邑就附表1 所示重製行為係分別獨立為之,此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可資佐證;另被上訴人郭聖邑則係因遭查扣個人E3硬碟中有非法軟體而遭起訴,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指產品序號同一之情形,惟於網際網路上多有不明人士散布上訴人各種版本之Office 2007 套裝軟體,則被上訴人分別自相同源頭取得非法軟體而導致軟體序號相同,並非難以想像。況且附表1 所示7 臺電腦內所安裝 Office 2007 版本容有出入,非如上訴人所言完全同一,亦可證前開被上訴人等之犯行係分別起意,而無共同進行非法重製之犯意聯絡。再者,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等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將不同套裝軟體重製於附表電腦中,特定被告之侵害行為亦可透過時間、地點、內容等與其他被告之侵害行為相區隔,亦足證被上訴人等並無犯意聯絡存在。至於被上訴人郭聖邑並未於銷售電腦內非法重製軟體,更何來於銷售電腦內非法重製軟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毅倫等7 人依民法第185 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陳恩雄、郭聖邑並非於執行職務時重製電腦程式軟體於光碟S1至S8及硬碟E1及E3內,自不能命被上訴人茂訊公司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 ⒈S1至S8光碟及E1、E2硬碟為被上訴人陳恩雄私人物品,E3硬碟則為被上訴人郭聖邑私人物品,該等光碟及硬碟內非法重製軟體係由前開2 人分別於不知時、地自行重製其內,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陳恩雄、郭聖邑將上開光碟攜至茂訊公司營業處所使用,故與執行職務有關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陳恩雄、郭聖邑所有之上開物品固係於茂訊公司新竹營業處所被搜索時遭一併查扣,惟不論上開光碟、硬碟為被上訴人陳恩雄、郭聖邑之私人所有物品外,前開光碟、硬碟內之電腦程式軟體係被上訴人陳恩雄、郭聖邑分別於不明時、地自行重製,並非於執行業務時在被上訴人茂訊公司營業處所內從事非法重製行為。是客觀上被上訴人陳恩雄、郭聖邑於前開光碟、硬碟內非法重製軟體時,並不具任何執行職務之外觀,且為被上訴人陳恩雄、郭聖邑之個人行為,自無命被上訴人茂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前開光碟及硬碟內電腦程式軟體係被上訴人陳恩雄、郭聖邑於執行業務時所非法重製,徒以該等光碟、硬碟係於被上訴人茂訊電腦營業處所查扣即片面主張茂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重製行為所侵害者乃上訴人就該等軟體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至多僅損及上訴人等之經濟利益,並非當然即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縱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勢,衡諸一般情形,上訴人之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亦不致因此而受有減損,復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民事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衡諸上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刊登民事判決書於新聞紙,已屬合理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上訴人另請求再予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應無必要。 ㈤爰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係被上訴人茂訊公司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NOVA商場之桃園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被上訴人陳柏遜、宋煜昇係被上訴人茂訊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NOVA商場之中壢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被上訴人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係被上訴人茂訊公司設在新竹市○○路○段○○○巷○號NOVA商場之新竹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均負責電腦周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業務,為被上訴人茂訊公司之受雇人。其等明知各種版本之MS Windows、Office、Groove、Visual Studio 、Access、Excel 、InfoPath、OneNot e、Outlook 、 Word 、FrontPage、Powerpoint、Publis her、Visio 、Project 、SharePoint Designer 等電腦軟體,係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我國與美國於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亦明知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1 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 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竟分別為下列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⑴陳毅倫於100 年6 月4 日,在茂訊公司桃園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⑵呂學武於100 年7 月21日,在茂訊公司桃園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⑶陳柏遜於100 年6 月4 日,在茂訊公司中壢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⑷宋煜昇於100 年7 月21日,在茂訊公司中壢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⑸顏志峯於100 年8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8 日,應予更正),在茂訊公司新竹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⑹ ①陳恩雄於100 年6 月4 日,在茂訊公司新竹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②陳恩雄另行起意,於100 年7 月26日,在茂訊公司新竹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③陳恩雄另行起意,並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內,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將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儲存裝置中。 ⑺郭聖邑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儲存裝置中。 ⒉嗣馬○○、吳○○、施○○購得附表一編號1 至7 電腦後,查覺其電腦內似有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便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同月29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其等購得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電腦供警扣案,再經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茂訊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NOVA商場之新竹店門市搜索,扣得陳恩雄所有之光碟8 張、硬碟2 個、郭聖邑所有之硬碟1 個,與本案無關之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維修單1 張、光碟2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郭聖邑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認被告陳恩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認被告茂訊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分別科罰金20萬、20萬、20萬、20萬、20萬、20萬、20萬,定應執行罰金100 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對於前開行為亦不爭執,並於刑事庭坦承認罪,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以下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起訴書編號C1、C2所示之電腦中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而起訴書編號C1、C2所示之電腦,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使上訴人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非法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上訴人之實際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云云。惟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抗辯稱:渠等並非專以重製他人電腦軟體為業,亦有提供消費者相關合法電腦,是本件並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倘有其他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為避免上訴人不盡舉證責任,自應適用其他方式計算,茲論述如後:⒈本件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準,亦即以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於附表一至三所示重製之電腦軟體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上訴人對外銷售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各該電腦軟體,其銷售價格實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電腦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等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至三之電腦及儲存裝置內,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向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取得授權該等電腦軟體之權利金。 ⑵基上所陳,本件自得以此部分上訴人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數額,且卷內並無其他論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除前開遭查獲之行為外,尚有其他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故本案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前述上訴人所失利益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腦軟體之價格,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⒉本件依據具體損害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一至三所列之各該電腦軟體係個別獨立之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對各該電腦軟體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雖上訴人就附表一至三所列之Groove、Visual Studio 、Acce ss 、Excel 、InfoPath、OneNote 、Outlook 、Word、FrontPage 、Powerpoint、Publisher 、Visio 、Proj ect、SharePoint Designer 等電腦軟體,除各別對外銷售外,亦會以包含數種前述電腦軟體在內之「Office 2003 」、「Office 2007 」、「Office 2010 」套裝形式於市面上銷售,且為便於消費者依其需求選購,上訴人生產之「Office」系列亦有包含不同電腦軟體組合之多種版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相關消費者購買Office套裝軟體之價格,與其單獨購買Office所含各該軟體之價格總額,兩者有相當之價差(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4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軟體建議售價一覽表、Office各版本售價一覽表及相關價格參考資料可資參佐。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茂訊公司係以銷售電腦設備為營業項目,而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係被上訴人茂訊公司之受雇人,均負責電腦周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業務,是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應知悉購買Office套裝軟體及單獨購買各該電腦軟體時,兩者存有相當之價差。倘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有同時安裝、使用Groove、Visual Studio 、Access、Excel 、Info Path 、OneNote 、Outlook 、Word、FrontPage 、Powe rpoint 、Publisher 、 Visio 、Project 、SharePoint Designer 等電腦軟體之需要,自會視其所需電腦軟體之種類、數量,購買價額最為實惠之Office套裝軟體版本,應不致花費較高之金額,購買各別包裝之電腦軟體,始符合通常消費習性。 ⑶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係上訴人之調查人員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至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門市購買附表一之電腦後,始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電腦軟體重製於前揭7 台電腦主機內,且各次電腦軟體之產品序號均相同,故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數額時,不應將Groove、Visual Studio 、Access、Excel 、In foPath 、OneNote 、Outlook 、Word、FrontPage 、Powerpoint、Publisher 、Visio 、 Project 、SharePoi nt Designer等電腦軟體均單獨計價,應以上訴人之Office套裝軟體版本之銷售價格計算,始屬合理。 ⑷「Office 2007 」套裝軟體雖包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InfoPath」等軟體在內之專業增強版;而「Office 2010 」亦包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OneNote 、InfoPath、SharePoint Workspace」等軟體在內之專業增強版。惟該2 版本均僅供企業大量授權,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參諸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型態,僅係於個人電腦主機內重製上訴人之電腦軟體,顯與企業需要大量授權之情形有異,是本件自無從以上揭版本之價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而應以一般個人消費者均能於坊間購得之「Office 2 007專業版」,其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 oint 、Access、Publisher ,暨「Office 2010專業版」,其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 、Access、Publisher 、OneNote 之市價計算,其餘未涵括在內之InfoPath 2007 、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等電腦軟體,即應依照各別之零售價格計算。 ⑸基上所論,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電腦軟體之售價,業經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亦未爭執,依照本院前述之計算依據、上訴人陳報之電腦軟體價格及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自認之電腦軟體價格加以計算(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123 頁至第12 7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載。 ⒊被上訴人茂訊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恩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住處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儲存裝置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下稱刑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儲存裝置,係在被上訴人郭聖邑所有之背包內扣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陳恩雄既係在其住處重製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且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儲存裝置,亦係在被上訴人郭聖邑所有之背包內扣得,再衡以被上訴人陳恩雄、郭聖邑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附表二、三所示儲存裝置內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係私人用途,核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益見被上訴人陳恩雄、郭聖邑使用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二、三所示儲存裝置之行為,尚難認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茂訊公司辯稱於新進員工報到當日即要求簽署智慧財產權宣示切結書,並定期於公司內部進行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宣導,且訂有非法軟體稽核及懲戒辦法,另有專人定期或不定期依非法軟體稽核及懲戒辦法實施稽核,如有發現違規事實,即予記過或免職處分,被上訴人茂訊公司對於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免責云云,雖據提出切結書、每月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宣導及員工確認紀錄、非法軟體稽核及懲戒辦法、實施稽核紀錄、歷史懲處紀錄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之調查人員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至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門市購買附表一之電腦,而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竟於短時間內即有7 次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電腦軟體重製於電腦主機內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陳恩雄、郭聖邑亦均為警查獲攜帶內有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之儲存裝置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茂訊公司所稱之上述作為,僅流於形式,是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顯未盡監督之責,所辯得以依規定免責,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腦軟體,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因執行被上訴人茂訊公司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自應與被上訴人茂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陳毅倫連帶給付33,470元;被上訴人茂訊公司、呂學武連帶給付24,780元;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陳柏遜連帶給付35,670元;被上訴人茂訊公司、宋煜昇連帶給付24,390元;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顏志峯連帶給付24,780元;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陳恩雄連帶給付49,170元;被上訴人陳恩雄給付683,250 元;被上訴人郭聖邑給付86,94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請求權: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判決書之登載。參諸著作權法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定,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倘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等規定執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登載民事判決書: 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侵害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固非無據,然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契合公平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職是,本院認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上訴人雖請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惟衡諸本案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侵害之情節,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而應以長12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日為適當,以符比例原則。故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明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上訴人於上訴審就此亦未爭執)。 ⒉上訴人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 上訴人雖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在報紙上登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欄,其於法已有未合,應以刑事裁定為之(上訴人於上訴審就此亦未爭執)。 ⒊上訴人請求登載道歉啟事: 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等語。惟參諸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茂訊公司係應客戶之要求,始於客戶之電腦內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並非專以重製他人電腦軟體為業,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尚有以同樣手法之重製行為,再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擅自重製之電腦軟體亦乏證據證明有用以從事其他犯罪等情狀,以上揭命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將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登報之方式,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信譽,並對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收警惕之效。準此,上訴人另請求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連帶負擔費用,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性,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論,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陳毅倫連帶給付33,470元;被上訴人茂訊公司、呂學武連帶給付24,780元;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陳柏遜連帶給付35,670元;被上訴人茂訊公司、宋煜昇連帶給付24,390元;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顏志峯連帶給付24,780元;被上訴人茂訊公司、陳恩雄連帶給付49 ,170 元;被上訴人陳恩雄給付683,250 元;被上訴人郭聖邑給付86,94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茂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一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核無違誤。準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倩如 附表一 ┌──┬────┬─────────┬────────────┐ │編號│產品 │軟體名稱 │序號 │ ├──┼────┼─────────┼────────────┤ │1 │ASUS │Word 2007 │89409-707-1528066-65904 │ │ │CP1130 ├─────────┼────────────│ │ │-220Y77A│Excel 2007 │89409-707-1528066-65904 │ │ │電腦 ├─────────┼────────────│ │ │ │Outlook 2007 │89409-707-1528066-65904 │ │ │ ├─────────┼────────────│ │ │ │PowerPoint 2007 │89409-707-1528066-65904 │ │ │ ├─────────┼────────────│ │ │ │Access 2007 │89409-707-1528066-65904 │ │ │ ├─────────┼────────────│ │ │ │SharePoint │ │ │ │ │Designer 2007 │ │ ├──┼────┼─────────┼────────────┤ │2 │ASUS │Word 2007 │89409-707-1528066-65861 │ │ │CP1130 ├─────────┼────────────│ │ │-220Y77A│Excel 2007 │89409-707-1528066-65861 │ │ │電腦 ├─────────┼────────────│ │ │ │Outlook 2007 │89409-707-1528066-65861 │ │ │ ├─────────┼────────────│ │ │ │PowerPoint 2007 │89409-707-1528066-65861 │ │ │ ├─────────┼────────────│ │ │ │Access 2007 │89409-707-1528066-65861 │ │ │ ├─────────┼────────────│ │ │ │Publisher 2007 │89409-707-1528066-65861 │ │ │ ├─────────┼────────────│ │ │ │InfoPath 2007 │89409-707-1528066-65861 │ ├──┼────┼─────────┼────────────┤ │3 │ASUS │Word 2007 │89409-707-1528066-65028 │ │ │CP1130 ├─────────┼────────────│ │ │-220Y77A│Excel 2007 │89409-707-1528066-65028 │ │ │電腦 ├─────────┼────────────│ │ │ │Outlook 2007 │89409-707-1528066-65028 │ │ │ ├─────────┼────────────│ │ │ │PowerPoint 2007 │89409-707-1528066-65028 │ │ │ ├─────────┼────────────│ │ │ │Access 2007 │89409-707-1528066-65028 │ │ │ ├─────────┼────────────│ │ │ │Publisher 2007 │89409-707-1528066-65028 │ │ │ ├─────────┼────────────│ │ │ │InfoPath 2007 │89409-707-1528066-65028 │ │ │ ├─────────┼────────────│ │ │ │SharePoint │ │ │ │ │Designer 2007 │ │ ├──┼────┼─────────┼────────────┤ │4 │ASUS │Word 2007 │89388-707-1528066-65248 │ │ │CP1130 ├─────────┼────────────│ │ │-220Y77A│Excel 2007 │89388-707-1528066-65248 │ │ │電腦 ├─────────┼────────────│ │ │ │Outlook 2007 │89388-707-1528066-65248 │ │ │ ├─────────┼────────────│ │ │ │PowerPoint 2007 │89388-707-1528066-65248 │ │ │ ├─────────┼────────────│ │ │ │Access 2007 │89388-707-1528066-65248 │ │ │ ├─────────┼────────────│ │ │ │Publisher 2007 │89388-707-1528066-65248 │ │ │ ├─────────┼────────────│ │ │ │InfoPath 2007 │89388-707-1528066-65248 │ │ │ ├─────────┼────────────│ │ │ │OneNote 2007 │89388-707-1528066-65248 │ │ │ ├─────────┼────────────│ │ │ │Groove 2007 │89388-707-1528066-65248 │ ├──┼────┼─────────┼────────────┤ │5 │HP CQ62 │Word 2007 │89409-707-1528066-65410 │ │ │-400電腦├─────────┼────────────│ │ │ │Excel 2007 │89409-707-1528066-65410 │ │ │ ├─────────┼────────────│ │ │ │Outlook 2007 │89409-707-1528066-65410 │ │ │ ├─────────┼────────────│ │ │ │PowerPoint 2007 │89409-707-1528066-65410 │ │ │ ├─────────┼────────────│ │ │ │Access 2007 │89409-707-1528066-65410 │ │ │ ├─────────┼────────────│ │ │ │Publisher 2007 │89409-707-1528066-65410 │ │ │ ├─────────┼────────────│ │ │ │InfoPath 2007 │89409-707-1528066-65410 │ ├──┼────┼─────────┼────────────┤ │6 │Toshiba │Word 2007 │89409-707-1528066-65811 │ │ │L730電腦├─────────┼────────────│ │ │ │Excel 2007 │89409-707-1528066-65811 │ │ │ ├─────────┼────────────│ │ │ │Outlook 2007 │89409-707-1528066-65811 │ │ │ ├─────────┼────────────│ │ │ │PowerPoint 2007 │89409-707-1528066-65811 │ │ │ ├─────────┼────────────│ │ │ │Access 2007 │89409-707-1528066-65811 │ │ │ ├─────────┼────────────│ │ │ │Publisher 2007 │89409-707-1528066-65811 │ │ │ ├─────────┼────────────│ │ │ │InfoPath 2007 │89409-707-1528066-65811 │ ├──┼────┼─────────┼────────────┤ │7 │Toshiba │Word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L730電腦├─────────┼────────────│ │ │ │Excel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Outlook 20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PowerPoint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Access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Publisher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InfoPath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OneNote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Groove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光碟記載名稱│軟體名稱 │所有人│ ├──┼────┼──────┼─────────────┼───┤ │1 │光碟 │ │Windows 7 │陳恩雄│ ├──┼────┼──────┼─────────────┼───┤ │2 │光碟 │W7 │Windows 7 │陳恩雄│ ├──┼────┼──────┼─────────────┼───┤ │3 │光碟 │Tiger │Windows XP │陳恩雄│ │ │ │ │Office 2003 精簡版(即Word│ │ │ │ │ │2003 、Excel 2003 ) │ │ ├──┼────┼──────┼─────────────┼───┤ │4 │光碟 │hp xpp │Windows XP │陳恩雄│ ├──┼────┼──────┼─────────────┼───┤ │5 │光碟 │48合1 64 │Windows 7 │陳恩雄│ ├──┼────┼──────┼─────────────┼───┤ │6 │光碟 │Win 7 XP │Windows 7 │陳恩雄│ │ │ │ │Office 2003精簡版(即Word │ │ │ │ │ │2003、Excel 2003、PowerPoi│ │ │ │ │ │nt 2003) │ │ ├──┼────┼──────┼─────────────┼───┤ │7 │光碟 │xpe │Windows XP │陳恩雄│ ├──┼────┼──────┼─────────────┼───┤ │8 │光碟 │Tiger │Windows XP │陳恩雄│ │ │ │ │Office 2003 精簡版(即Word│ │ │ │ │ │2003、Excel 2003)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硬碟內載路徑 │軟體名稱 │所有人│ ├──┼────┼───────────┼────────────────┼───┤ │1 │硬碟 │WINDOWS7\7all │Windows 7 │陳恩雄│ │ │ ├───────────┼────────────────┤ ┤ │ │ │WINDOWS7\MSDN WIN7SP1 │Windows 7 │ │ │ │ │x86+x64 AIO 9IN1台灣中│ │ │ │ │ │文OEM自動判斷啟動版 │ │ │ │ │ ├───────────┼────────────────┤ ┤ │ │ │WINDOWS7\MSDN Windows │Windows 7 │ │ │ │ │Ultimate x86 SP1 5IN1 │ │ │ │ │ │台灣繁體中文自動啟動版│ │ │ │ │ ├───────────┼────────────────┤ ┤ │ │ │WINDOWS7\smart-xp+7 │Windows 7 │ │ │ │ │.iso │ │ │ │ │ ├───────────┼────────────────┤ ┤ │ │ │WINDOWS7\win7oem48in1 │Windows 7 │ │ │ │ ├───────────┼────────────────┤ ┤ │ │ │WINDOWS7\xp+win7 │Windows 7 │ │ │ │ ├───────────┼────────────────┤ ┤ │ │ │WINDOWS7\Win7_SP1_ULT_│Windows 7 │ │ │ │ │CN_EN_X86_X64_OEM_Nin1│ │ │ │ │ ├───────────┼────────────────┤ ┤ │ │ │Office 2010\of2010 │Office Pro Plus 2010 │ │ │ │ ├───────────┼────────────────┤ ┤ │ │ │Office2010\Microsoft │Office Pro Plus 2010 │ │ │ │ │Office 2010 Profes │ │ │ │ │ │sional Plus VLx86+x64 │ │ │ │ │ ├───────────┼────────────────┤ ┤ │ │ │程式軟體1\‧應用軟體\ │Office 2003 │ │ │ │ │‧辦公文書\精簡版offic│ │ │ │ │ │e2003 │ │ │ │ │ ├───────────┼────────────────┤ ┤ │ │ │程式軟體1\‧應用軟體\ │Office Pro 2003 │ │ │ │ │‧辦公文書\OFFICE_2 │ │ │ │ │ │IN1\Office 2003 │ │ │ │ │ ├───────────┼────────────────┤ ┤ │ │ │程式軟體1\‧應用軟體\ │Office Enterprise 2007 │ │ │ │ │‧辦公文書\OFFICE_2 │ │ │ │ │ │IN1\Office 2007 SP2 │ │ │ │ │ │CHT │ │ │ │ │ ├───────────┼────────────────┤ ┤ │ │ │程式軟體2\office 2007 │Office Enterprise 2007 │ │ │ │ ├───────────┼────────────────┤ ┤ │ │ │程式軟體 │Office Pro Plus 2007 │ │ │ │ │3\Office2007_tw │SharePoint Designer 2007 │ │ │ │ ├───────────┼────────────────┤ ┤ │ │ │程式軟體3\OFFICE 2003 │Office Pro 2003 │ │ │ │ │ │Visio 2003 │ │ │ │ │ │OneNote 2003 │ │ │ │ │ │Project 2003 │ │ │ │ │ │FrontPage 2003 │ │ ├──┼────┼───────────┼────────────────┼───┤ │2 │硬碟 │MSDN WIN7SP1x86+x64 │Windows 7 │陳恩雄│ │ │ │AIO 9IN1台灣中文O EM自│ │ │ │ │ │動判斷啟動版 │ │ │ │ │ ├───────────┼────────────────┤ ┤ │ │ │office14_combo │Office Enterprise 2007 │ │ │ │ │ │Visio 2007 │ │ │ │ │ │Project 2007 │ │ │ │ ├───────────┼────────────────┤ ┤ │ │ │office-eng │Office Enterprise 2007 │ │ │ │ ├───────────┼────────────────┤ ┤ │ │ │Windows_7多國語言版 │Office Enterprise 2007 │ │ │ │ ├───────────┼────────────────┤ ┤ │ │ │xp特輯\Tiger-10 │Windows XP │ │ │ │ ├───────────┼────────────────┤ ┤ │ │ │xp特輯\hp xpp │Windows XP │ │ │ │ ├───────────┼────────────────┤ ┤ │ │ │xp特輯\HP-ENG.XPP │Windows XP │ │ │ │ ├───────────┼────────────────┤ ┤ │ │ │xp特輯\xp-e │Windows XP │ │ │ │ ├───────────┼────────────────┤ ┤ │ │ │程式\office2003 │Office Pro 2003 │ │ │ │ │ │OneNote 2003 │ │ │ │ │ │FrontPage 2003 │ │ │ │ ├───────────┼────────────────┤ ┤ │ │ │Win7_SP1_ULT_CN_EN_X86│Windows 7 │ │ │ │ │_X64_OEM_Nin1.iso │ │ │ │ │ ├───────────┼────────────────┤ ┤ │ │ │office-eng.iso │Office Enterprise 2007 │ │ ├──┼────┼───────────┼────────────────┼───┤ │3 │硬碟 │office 2007 │Office Enterprise 2007 │郭聖邑│ │ │ │ │Visio 2007 │ │ │ │ │ │Project 2007 │ │ │ │ ├───────────┼────────────────┤ ┤ │ │ │Visual Studio │Visual Studio 2008 │ │ │ │ │2008TeamSuite_iso │ │ │ │ │ ├───────────┼────────────────┤ ┤ │ │ │7600.16385.090713 │Windows 7 │ │ │ │ │-1255_ x86fre_client_z│ │ │ │ │ │h-tw_Retail_ │ │ │ │ │ │Ultimate-GRMCULXFRER_ │ │ │ │ │ │TW_DV D.iso │ │ │ │ │ ├───────────┼────────────────┤ ┤ │ │ │Visual Studio │Visual Studio 2008 │ │ │ │ │2008TeamSuite.iso │ │ │ └──┴────┴───────────┴────────────────┴───┘ 附件: 道 歉 啟 事 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於銷售予消費者之電腦硬碟中,以圖營利,另並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於光碟、硬碟或本公司電腦中之行為。道歉人體認此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美商微軟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人: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orporation) 道歉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沈頤同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50號7樓 道歉人:呂學武 桃園縣楊梅市福德街87巷18號 道歉人:陳毅倫 桃園縣八德市桃德路142巷38號 道歉人:陳柏遜 桃園縣平鎮市陸橋南路19巷21號 道歉人:宋煜昇 桃園縣八德市仁愛街8巷1之1號11樓 道歉人:陳恩雄 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445巷3號 道歉人:顏志峯 苗栗縣竹南鎮龍昇街159號 道歉人:郭聖邑 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