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雪琴係網路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網路世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巷○○號1 樓,原公司名稱為獵屋人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2 月18日更名)之代表人(自91年5 月15日起任代表人至今,原代表人為其女兒王瑞莉)及該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之管理人,並由其女婿RONALD OTTO GILCHER (美國籍,中文譯名:羅德曼,下稱羅德曼)、女兒王瑞莉(以上2 人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在國外不詳地址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工程師及營業事項之管理,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對於電子資訊服務提供相關之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服務、自治系統號碼(AS Number )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電子應用商務事項,均知悉甚詳。緣教育部所建置之臺灣學術網路(TANet )為國內Internet網路發展之開端,為整合我國各領域網際網路,教育部自83年3 月1 日起進行為期2 年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實驗計畫」,由相關產、官、學、研各界代表共組「 TWNIC 」委員會,由教育部電算中心主任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進行跨領域之溝通協調及制定政策;嗣由教育部電算中心擔任召集人,於85年6 月21日成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籌備委員會」,於86年10月間發行「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通訊(創刊號)」,教育部並於87年2 月1 日、87年9 月1 日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TWNIC 」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TWNIC 」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分別至97年1 月31日及97年7 月31日為止),指定使用於第38類提供國際網際網路之相關資訊服務等、第42類提供網域名稱註冊、網路位址之申請等項目,迄88年12月29日,在交通部電信總局輔導,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民國電腦學會共同捐助下,完成「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事宜,正式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並於上述期間經教育部同意使用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TWNIC 」商標,並再於91年9 月16日、91年8 月16日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商標及「TWNIC 設計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 號 及00000000號,即原審判決附件三、四所示「TWNIC 」商標),指定使用於登記第42類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與自治系統號碼(AS Number )之申請與分配、提供網域名稱註冊等服務,並自始(即自83年3 月間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實驗計畫」時期開始)使用「TWNIC 」商標從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gopher server 、anonymous FTP server、WWW 全球資訊網伺服系統等服務。被告明知「TWNIC 」之商標係前開中心經授權及取得商標專用權利,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類似之商標,竟自91年5 月15日擔任網路世界公司代表人之時起,與王瑞莉、羅德曼共同基於妨害商標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世界公司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網址:http :// www.twnci.net,「twnci.net 」之網域名稱係王瑞莉前於89年10月12日起申請使用),並刊登「TWNCI 」之字樣於上開網站之首頁顯著標示,在網路上行銷網路世界公司代辦公司行號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之業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連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雪琴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6 月20日智國企字第1001100223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捐助章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站網頁資料、85年7 月電腦學會報導影本、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籌備委員會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通訊86年10月創刊號影本、86年10月21日TWNIC 註冊組工作進度報告書影本、教育部87年3 月5 日臺(87)電字第00000000函影本、網路世界公司公開設置「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0 年8 月18日(100 )新安字第130 號函及所附網路世界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世界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羅德曼及王瑞莉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所提出王瑞莉製作之書面列印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1年5 月15日起擔任網路世界公司代表人,且王瑞莉、羅德曼分別為其女、女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網路世界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事務要問羅德曼,伊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係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始能成罪。查被告雖係網路世界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只是公司名義負責人,對公司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女兒說我女婿是外國人當公司負責人不方便,所以才要我當公司掛名負責人,我想說只是做生意就讓他們掛名。」、「(妳知道否網路世界公司有在網頁上面使用TWNCI 的商標?)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3、183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網路世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王雪琴。Ronald(女兒王瑞莉的先生。)」、「(係何緣由要申請『網路世界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為何要用王雪琴的名字登記負責人?)Ronald他要申請網路公司。會計說因為他是外國人手續上比較麻煩,所以用我的名字登記負責人。」、「(『網路世界有限公司』是否有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aiwan Network CentralInternet』簡稱『TWNCI 』網站?何人經營?何時開始經營?)不清楚。我女婿Ronald。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Ronald Otto Gilcher 為何找妳當公司負責人?)原來我女兒及女婿在新竹,說要去美國,後來要出國,才找我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參照證人王瑞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為何網路世界有限公司會在91年5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妳母親王雪琴?)因為羅德曼決定在90、91年間,他想要回美國,但他不是很確定……我詢問會計師說我們人不在臺灣,他稱要有常住在臺灣的人擔任董事長……所以我母親就從董事換成董事長……」(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被告應僅係網路世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此外,證人王瑞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妳母親王雪琴對於網路世界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的營業,是否有實際上管理或是知情?)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英文,羅德曼不會說中文,所以她一開始就不知道羅德曼在做什麼。而且我母親從未在外面上過班,她只有國中畢業,然後她非常忙,因為我父親罹患帕金森斯症,她每天都照顧我父親,因為我父親無法自行走動、起床,而且吃飯需要他人餵食,我母親根本不知情,也沒有實際管理任何事情。以我母親的程度,如果要叫她做任何事情,幾乎是不可能,所以我們從未麻煩我母親做任何事情。」、「(有關於偵字卷第58頁上記載收款人為網路世界公司(TWNCI ),有關網路世界公司的收款、付款、其他業務,妳母親是否知情?或是參與?)這是我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申請的公司帳戶,我母親不知道有這個公司帳戶的存在。」、「(有關銀行帳戶的業務處理,有關收款、付款、其他業務,妳母親是否有經手?)這個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先生羅德曼以網路銀行自行管理,該帳戶需要密碼始能進入,因為是他1 人自行管理,密碼只有他1 人得知,而我母親從未知道有該帳戶的存在,所以沒有經手該帳戶。」,「(問:公司的大小章是在何人身上?)以前交給新竹會計師『陳美玉』身上,現在交給台中會計師『祥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張美梅』,大小章都是我交付給他們」、「(問:網路世界是否有辦理稅籍登記?)有繳稅,都是由會計師處理,當時我申請帳戶時,就已經有將會計師帳戶設定進去,所以羅德曼可以用網路繳款。」、「(問:所以稅款是羅德曼交給會計師,會計師再交給國稅局?)是。」、「(問:妳提及羅德曼會E-mail電子發票給會計師,這是羅德曼與會計師直接聯繫?)是。」(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參照前開證人王瑞莉之證述及被告之日常作息及智識程度等可知,有關公司之營運事務,如發票憑證、各項稅費之處理等,應均與被告無關,故被告辯稱其對公司之營運事務等均不知情,非不可採。 (二)另證人王瑞莉亦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羅德曼不會說中文,所以請我找會計師去瞭解要如何申請公司,當時他是在新竹科學園區的友訊科技擔任程式設計以及技術撰寫……」、「電腦是放在樓上我的房間,而非樓下,所以我母親連樓上樓下都分不清楚,而我的房間有兩台伺服器,而非普通的電腦,它沒有接螢幕、鍵盤、滑鼠,是一個虛擬的語音、傳真,並沒有實體的電話、傳真機,我以前有跟母親說過不要碰該兩台伺服器,這兩台伺服器只有別人可以打進來,無法撥打出去,這是我先生羅德曼在回美國之前,設計兩台伺服器,它可以在任何地方以他的電腦連線到該二台伺服器接收傳真資料,別人沒有辦法進入這兩台伺服器,這二台伺服器作業系統也非普通的個人電腦作業系統,我聽羅德曼說,該作業系統為LINUX ,而且需要密碼始能進入該二台伺服器。我母親沒有轉接電話給羅德曼此事,因為該二台伺服器只是虛擬沒有任何實體電話設備,只有機器,所以無法轉接。而羅德曼從未到過我家,他的工作都在新竹,他沒有到過臺中,而我母親也從未前去新竹。」、「(問:妳剛才所述只有他人可以撥打電話進來,除了羅德曼外,其他人無法進入?請可以詳細說明如何撥打。)客戶可以以普通電話打進它的虛擬語音伺服器,也沒有真人接聽,只有語音錄音回答一些訊息(如申請網域名稱的訊息等),客戶也無法留言,羅德曼說沒有很多人打進入該伺服器,因為他已經在網站特別強調鼓勵客戶使用E-mail來聯絡,所以羅德曼主要都是用E-mail與客戶聯絡。」、「(提示偵卷第71頁臺灣網際網路中心DM後問:其上有提及電話語音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電話留言+1- (239 )-0000000,前二個電話是何人申請?)前面兩支電話是羅德曼回美國前,他要我前去申請,我是以個人名義非公司名義申請,因為當時我申請時另外同時申請一個電話機、ADSL的附掛機。」、「(問:電話留言+1- (239 )-0000000,是在何處的電話?)是在美國的電話,是我先生羅德曼自行申請、自行接聽,我從未接聽過。」、「(提示原審卷第48至50頁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問:該函回覆二支電話都沒有申請轉接?有關其電費、繳費資料,00-00000000 大部分是每月75元,00-00000000 有部分情形高於每月75元,請說明使用情形?)這兩支電話大部分都是每月75元基本費用,因為都沒有撥打出去紀錄,因為根本沒有辦法打出去,我有留一些電話帳單,與該函覆並不符合,我會另行陳報我所留存的資料,這二支電話確實是每月75元,而高於每月75元的部分應該是ADSL的費用及其附掛電話及另壹支私人電話所致。當時該二支電話我並沒有申請轉接。」、「(問:該二支電話如何適用轉接功能,可以轉接語音或是傳真?)都是羅德曼以電腦主機設計好,我們稱為電腦傳真語音伺服器。」、「(問:你提及有兩台伺服器,都是羅德曼回美國之前所設?之後有沒有人去動過它)是,從未有人碰過,而且他也沒有從未壞過,硬體也沒有升級過或是更換過,而機台也是十幾年前老舊機台。」、「(問:電腦十多年從未硬體升級、更換過或是壞掉,若是有壞掉時,羅德曼是否可以知道此情形?)羅德曼有提及LINUX 系統不容易壞掉,羅德曼應該可以知道連線有無問題。」(見原審卷第55至57、59頁),故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曾協助接聽網路世界公司之電話或伺服器軟硬體維修、更新等服務,應僅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且衡酌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等,實難想像被告能實際參與網路世界公司於網路上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或接洽客戶,並實際處理業務,且知悉有將「TWNCI 」之字樣刊登於上開網站之首頁且顯著標示之事實。況縱被告確有協助接聽網路世界公司之電話,或協助維修設置於臺灣伺服器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擔任網路世界有限公司之名義代表人時,甚至於被查獲前即已知悉其所掛名之網路世界公司有以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之方式經營前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自不得逕以被告為網路世界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認其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從而,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既因主觀上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存在,即不得以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相繩,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亦不可採,且本院就網路世界公司使用外文「TWNCI 」字樣,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亦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