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暉興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暉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103 年度智易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暉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叁台及點歌本肆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暉興前因藏匿人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網路情歌」、「真受傷」、「煞」等6 首歌詞(下稱系爭6 首歌詞),均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某時,將系爭6 首歌詞著作重製於其所有之3 台電腦伴唱機內,並將之連同點歌本4 本寄放於不知情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採紅菱小吃店」內,擬供來店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長欣公司派員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開處所蒐證後提出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指揮員警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20日扣得劉暉興所有之前開電腦伴唱機3 台及點歌本4 本,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5 至172 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告訴人所提之告訴合法: 查系爭6 首歌曲之詞、曲著作權,均係經原著作權人轉讓予○○○,○○○再專屬授權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專屬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再將歌詞部分專屬授權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系爭6 首歌詞之著作權均仍在告訴人被專屬授權期間等情,有侵權歌曲及授權流程列表、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歌詞(偵查卷第1 冊第5 至33頁)在卷可查,堪予認定。因此,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派員前往「採紅菱小吃店」自行蒐證,得知其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情事,嗣於101 年1 月5 日,以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卷第1 冊第1 至2 、34至48頁之告訴狀、現場蒐證照片),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內有系爭6 首歌詞著作之3 台電腦伴唱機,係其寄放於「採紅菱小吃店」內,擬供不特定之客人消費點唱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自高雄市○○路○○○路口的跳蚤市場購得電腦伴唱機,因客人反應其內歌曲太少,即於101 年4 月27日至28日前往跳蚤市場,以舊機台及新臺幣(下同)5,000 元與攤商交換扣案之機台及新歌本,該攤商表示其內歌曲(含系爭6 首歌詞著作)均屬合法,伊僅國小畢業,不了解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並非伊所重製,亦不知系爭6 首歌詞著作經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伊除購買機台外,亦有購買公開演出的授權云云。 三、惟查: ㈠扣案之電腦伴唱機3 台及點歌本4 本,均係被告所有寄放在「採紅菱小吃店」內,並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派員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前往「採紅菱小吃店」蒐證時,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系爭6 首歌詞,於點歌本上之曲目編號分別為96141 號(「出運」)、96146 號(「重逢酒」)、96147 號(「浪子心」)、96153 號(「網路情歌」)、96123 號(「真受傷」)、96051 號(「煞」),與瑞影公司所發行之系爭6 首歌詞著作之MIDI伴唱檔案所編列之曲目編號完全相同,而瑞影公司針對「煞」該首曲目首次發行「MIDI伴唱檔案」之日期為100 年5 月,「真受傷」則為同年8 月,「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網路情歌」等4首 曲目則均為同年9 月等情,業據○○○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述:上開伴唱機的點歌編號與「瑞影公司」發行的點歌編號是一樣的等語(偵查卷第2 冊第3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現場蒐證之點歌本照片(偵查卷第1 冊第86至87頁)在卷、以及電腦伴唱機3 台與點歌本4 本扣案可稽。由於扣案電腦伴唱機內系爭6 首歌詞的點歌編號與瑞影公司發行之 MIDI 檔 案相同,足見系爭6 首歌詞著作均屬擅自灌錄瑞影公司MIDI檔,而瑞影公司就系爭6 首歌曲首次發行MIDI檔最晚為同年9 月份,推認扣案電腦伴唱機內系爭6 首歌詞著作係於100 年9 月起至告訴人同年12月27日蒐證前所重製灌錄。故被告辯稱:伊將伴唱機寄放於「採紅菱小吃店」後,因客人反應其內歌曲太少,即於101 年4 月27日至28日前往跳蚤市場,以舊機台及5,000 元與攤商交換扣案之機台及新歌本,其內有系爭6 首歌詞云云,即與事實明顯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㈡再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自寄放在「紅菱小吃店」之日起,均由被告占有支配並負責維護管理乙節,業據證人○○○於原審結證:伴唱機放在木箱裏面,外面被告有鑰匙鎖住,要維修伴唱機時,伊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只有被告才有鑰匙,至於有無灌新歌,伊不清楚,除了被告以外,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到店內維修或灌新歌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54至55頁)綦詳,故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寄放於「採紅菱小吃店」後,自100 年9 月迄至告訴人同年12月27日蒐證前,僅有被告可以重製灌錄系爭6 首歌詞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被告辯稱非其重製灌錄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系爭6 首歌詞為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云云。惟查,被告既以提供上開電腦伴唱機予客人消費點唱牟利為業,對於其所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供公開演出之歌詞是否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一事,自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何況被告前曾因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7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8 至120 、152 頁之前開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確實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人點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本院卷第90頁),授權期間自101 年11月21日至102 年11月20日,晚於本件案發查獲時間,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雖著作權法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第53條、第65條、第80條之2 、第87條及第87條之1 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就系爭6 首歌詞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藏匿人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0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卷第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變更本案並無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演出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由於原判決認被告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外,並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罪,且論以集合犯,惟告訴人雖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派員前往「採紅菱小吃店」蒐證而點播系爭6 首歌詞著作,惟此屬經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合法授權之公開演出行為,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擅自公開演出系爭6 首歌詞著作之行為,且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擅自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是原判決自有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復為求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其權益受有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後既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擅自重製歌詞之數量為6 首,擺放電腦伴唱機之地點乃坊間小吃部,並非大型規模之營業場所,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3 台及點歌本4 本,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8至89、171 頁之審判筆錄),應依同法第98條本文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100 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即擅自非法重製系爭6 首歌詞於上開3 台電腦伴唱機內,並自同月間某日起擺放於「紅菱小吃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因認被告自100 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出租罪嫌(有關擅自出租罪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變更,並補充其理由《本院卷第39、16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⒉惟查,瑞影公司就系爭6 首歌所發之MIDI伴唱檔之首次發行日期,分別為100 年5 月、8 月及9 月,業如前述,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多次重製行為分別將系爭6 首歌詞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是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以一次重製行為同時將系爭6 首歌詞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因此,被告之重製時間必在最晚的首次發行日之後(即同年9 月份),難認被告於此之前涉有擅自重製犯行,故檢察官認被告自100 年7 月間起即涉犯前揭犯嫌,尚乏依據。另被告辯稱:伊並不是把伴唱機租給店家,伊只是給店家電費,客人唱歌時投幣的錢歸伊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原審卷第2 冊第53至54、58頁),是被告並非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出租予○○○。至檢察官稱:被告雖將伴唱機寄放店家給客人使用,但被告是出租或寄放行為係其與店家之間的關係,但供消費者使用該伴唱機時,即屬出租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於「採紅菱小吃店」消費之客人點唱系爭6 首歌詞著作之行為,已於前述,且客人點唱歌曲,核屬以歌唱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參照),被告主觀上亦無出租扣案電腦伴唱機內系爭6 首歌詞著作予客人之意,故檢察官認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尚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本文,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