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貞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給付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文貞犯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商標權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使用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和解,並已聯絡該公司代表律師,該公司律師請被告先提上訴,再告知和解金額,以求上訴後輕判等語。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對告訴人袁曉強為詐欺行為,非僅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亦使商標權人、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未能與必爾斯藍基公司達成和解,而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僅有系爭球鞋1 件,價值非鉅;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35頁),自承其經濟、生活狀況均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必爾斯藍基公司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案已無任何意見,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2頁)。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參酌本案侵害情節,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必爾斯藍基公司簽訂之和解書賠償必爾斯藍基公司(賠償金額及給付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民國103年2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二、民國103年3月10日前給付2,500元。 三、民國103年4月10日前給付2,500元。 四、民國103年5月10日前給付2,500元。 五、民國103年6月10日前給付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