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彥宗 即 被 告 被 告 林育賢 共 同 李偉誌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10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彥宗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銘版1 片及未扣案之前包、側裙、後包、尾翼各1 組,均沒收之。(二)被告林育賢無罪。其認事用法及關於被告吳彥宗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彥宗部分: (一)被告吳彥宗上訴意旨略以:其銷售空力套件於證人○○○時,係出示目錄由證人○○○進行挑選後銷售,其未承諾銷售銘版,且該目錄之前包圖樣並無無限字樣銘版,供貨廠商辰將汽車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辰將公司)出貨之套件亦不包含銘版在內,證人即辰將公司○○○○○○亦證稱賣給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麗車坊公司)之空力套件沒有附無限的銘版,是被告吳彥宗銷售者為空力套件,不包含無限字樣銘版。其次,卷內關於車輛現場安裝情形、銘版與空力套件等照片,僅能說明於照片拍攝之時點,該車前包有銘版存在,無法證明為被告吳彥宗銷售安裝,亦無從確認扣案銘版是否為當日裝設,證人即安裝人員○○○、○○○亦均證稱未安裝銘版,且證人○○○與告訴人關係密切,證詞前後矛盾,所為證言不可採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吳彥宗犯罪等語。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證人○○○於原審結證稱:101 年5 月10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北投所改裝前包,當時是被告吳彥宗與其接洽,其說要換無限款式的前包,吳彥宗就拿一本目錄,確定是否是這樣的款式,確認款式以後就談價錢,確認價錢以後,因為當時店裡面並沒有現貨,被告吳彥宗跟其講說要跟廠商叫貨、訂貨,所以就直接簽了一個訂購單,同年5 月18日貨到後,被告吳彥宗通知其去安裝,被告吳彥宗那一天應該是休假,但有安排同事幫忙安裝,之後也有來安裝的現場看,安裝當天現場有拍攝照片,在施工時無限字樣的銘版就裝上去了,並有已經安裝完成的照片,安裝費用記得好像是2 萬7 千元還是2 萬9 千元,有點不太記得,訂單上有寫,如果是正版無限的前包套件,含安裝的費用大概要10萬元,安裝的過程大概3 到4 個小時,被告吳彥宗的店是在汽車百貨外面有一個銷售的店面,外面的話是一個鐵皮搭建的裝配工廠,所以其是兩邊走來走去,當其最後一次看到車輛的時候,所有的套件都已經安裝完畢,其才拍攝有無限字樣銘版的照片,但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個師父所安裝的。另在改裝這個產業,尤其是針對本田的車輛,所有有關改裝的零件也好或配件也好,只要講到是無限,應該大家所有的認知就是指「MUGEN 無限」這個品牌,日本無限所製造出來的這些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51 頁)。於偵查時結證稱:銘版固定方式係後面有二個金屬材質的芯蕊插到前包的洞裡,同時用雙面膠固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第19頁)。 2、依證人○○○於101 年5 月18日安裝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1 年度他字第4145號偵查卷第188 至191 頁),明確可見該自用小客車於下午5 時8 分許安裝前包套件後即有「無限MUGEN 」字樣之銘版(見101 年度他字第4145號偵查卷第190 頁),被告吳彥宗亦自承上開照片中自小客車係位於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北投營業所內之修車廠,而該「無限MUGEN 」字樣銘版固定方式確係背後有二個金屬材質的元件插到前包之洞孔裡,同時以雙面膠固定之事實,亦有扣案之銘版及照片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則該自小客車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至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北投營業所安裝前包套件之前既未有該「無限MUGEN 」字樣銘版,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安裝前包套件後即有「無限MUGEN 」字樣之銘版,堪認該「無限MUGEN 」字樣之銘版應係當日下午於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北投營業所安裝。而證人即當日安裝人員○○○、○○○雖均於偵查時證稱:未安裝「無限MUGEN 」字樣之銘版,也沒有看到客人即證人○○○自己安裝「無限MUGEN 」字樣之銘版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145號偵查卷第197 至199 頁)。惟當日下午倘若無人安裝,該「無限MUGEN 」字樣之銘版豈有可能自行固定於該自小客車之前包套件,另銘版固定方式係背後有二個金屬材質的元件插到前包之洞孔裡,同時以雙面膠固定,已如上述,尚非僅以雙面膠黏貼,故銘版二個金屬元件之間距自須與前包洞孔之間距相互吻合,始能順利固定,且須一定之時間安裝固定,是證人○○○若意欲陷害被告吳彥宗而自行安裝該「無限MUGEN 」字樣銘版,自必須先行準備銘版,然前包套件為被告吳彥宗所販賣,證人○○○事先並無法接觸知悉前包洞孔之距離,實無可能預先準備間距完全吻合之銘版,況現場位於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北投營業所,證人即安裝人員○○○、○○○隨侍在側,並負責安裝前包套件,銘版復非微小不易觀察之物品,該「無限MUGEN 」字樣銘版倘係證人○○○所安裝,證人○○○、○○○豈有可能毫無查覺,任由證人○○○自行為之,本案當可排除係證人○○○自行安裝該「無限MUGEN 」字樣銘版之可能性。再者,證人○○○、○○○於偵查時證稱:安裝的材料是被告吳彥宗拿出來的,並負責叫料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145號偵查卷第198 至199 頁)。足徵包含該「無限MUGEN 」字樣銘版在內之前包、側裙、後包、尾翼等汽車空力套件,確係被告吳彥宗所販賣。 3、被告吳彥宗雖以前詞置辯,惟辰將公司所製作之汽車零件目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4145號偵查卷第65頁)載有編號Hd078 、Hd079 、Hd091 、Hd092 之側群、尾翼、前大包、後中包等款式,雖未標示銘版,然編號Hd078 、Hd079 明確標示為「無限側群」、「無限尾翼」,並與被告吳彥宗於101 年5 月10日開立載有訂購FIT 無限前包、側裙、後包、尾翼等內容之客戶訂單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4145號偵查卷第128 頁)。且被告吳彥宗所販賣之前包、側裙、後包、尾翼等汽車空力套件既包含該「無限MUGEN 」字樣銘版在內,故縱使辰將公司出貨之套件不包含該銘版,仍不影響被告吳彥宗販售該銘牌汽車空力套件予證人○○○之事實,是證人即辰將公司○○○○○○之有關辰將公司所賣汽車空力套件未包括該「無限MUGEN 」字樣銘版之證詞,即無從為被告吳彥宗有利之證明。其次,證人○○○、○○○之證詞與當日現場安裝照片相互矛盾,已如上述,即無可採。再者,被告吳彥宗雖以證人○○○於偵查中陳稱有向被告吳彥宗表示有無可以放到水箱罩前之銘版(見102 年度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第20頁),於原審則改稱所要求者為「無限」,本即會有銘版部分,故未特別提出此項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147 頁),而認證人○○○證詞前後矛盾,惟上開證述之不同,僅係證人於不同時間證述所生談話細節之記憶落差,該等差異僅係該銘版是否係被告吳彥宗在未經特別要求下所販售,抑或經證人○○○特別要求下所販售,但證人○○○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相一致,並與當日現場照片相符,此部分之證述仍可採信,非謂一有交易細節之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被告吳彥宗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吳彥宗雖聲請將扣案銘版送請鑑定是否有被告吳彥宗之指紋,並願意測謊。然本案自101 年5 月18日安裝銘版至今,已超過2 年,關於扣案之銘版均經多次提示,經過多人接觸觸摸,則扣案之證物既經多人接觸碰摸,並事隔多年,自無送請鑑定扣案證物是否有被告吳彥宗指紋之必要,況扣案之銘版亦非由被告吳彥宗負責安裝至該自小客車,故縱未鑑定出被告吳彥宗之指紋,仍難遽認被告吳彥宗並未販賣該銘版。另本件並非以被告吳彥宗之自白證明犯罪,亦無測謊之必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吳彥宗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吳彥宗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吳彥宗經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 次,且數量非多,並考量被告吳彥宗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 萬元、任職於新焦點麗車坊公司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尚難謂其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彥宗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育賢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新焦點麗車坊公司之商品固然繁多,然各分店實體店面架上之商品,因宥於店內空間有限,店長對於公司目錄中之商品是否上架,仍有最終決定權限,則被告林育賢對本件安全帶護套(下稱系爭產品)是否在其分店上架,實為有權決定之人,對系爭產品為仿冒商品應有認識而屬明知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次,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四)證人即時任新焦點麗車坊公司總經理○○○於原審結證稱:該公司所屬20餘家營業所之販售商品,有約百分之七、八十由總公司統一採購,其餘則由門市人員自己調材料,如維修配件等類商品,本案所涉之系爭產品是屬總公司統一採購之商品,由廠商向總公司陳報新品,如可即予採購,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嘉強公司)即係一般之經銷商、供貨商,供貨予公司販賣,每年均有與之簽立採購合約,惟供應之商品係其後陸續提供,由嘉強公司之業務員提供與總公司採購人員或各分店匯整後以電腦系統呈報,再由總公司評估是否具有賣相後再採購進貨,且因商品總類繁多,商品是否違反商標法,總公司亦無從一一過濾求證,惟在與廠商簽立之供銷合約書上,會載明供應廠商應對商品之合法性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4 頁)。證人○○○於原審亦證稱:嘉強公司產品提供予新焦點麗車坊公司之方式,或由新焦點麗車坊總公司下訂單,或由嘉強公司業務員至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各分店巡視有無需補充之商品,由新焦點麗車坊總公司直接與嘉強公司訂購及付款,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北投營業所係由業務員○○○負責,其未直接與該營業所店長接觸,嘉強公司與新焦點麗車坊公司亦有簽立合約書,並載明供應予新焦點麗車坊公司之商品標示及商標要合法,惟未提供商品上游授權證明書予新焦點麗車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並有新焦點麗車坊公司與嘉強公司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之商品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21 頁),其中98年度、99年度商品採購合約書第6 條、100 年度商品採購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均載明嘉強公司保證其提供之產品,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倘經他人檢舉或有爭議時,其民、刑事、行政責任均應由嘉強公司自行解決與負責。則系爭產品既係由新焦點麗車坊公司與嘉強公司簽立年度商品供銷之合約後,再由新焦點麗車坊公司統一向嘉強公司採購,嘉強公司並保證提供之產品,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縱系爭產品係嘉強公司業務人員推薦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北投營業所販賣,而由被告林育賢陳報新焦點麗車坊總公司向嘉強公司採購,然被告林育賢並無採購之決定權限,僅係遵循往例為北投營業所補充貨品,是被告林育賢僅係本於店長職責進行補貨流程,尚難謂其有最終之決定權限,亦難以銷貨單及其上之記載(見原審審智易字第25號卷第39至41頁),遽認被告林育賢明知嘉強公司所供應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準此,依卷內證據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林育賢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加以販賣、陳列,尚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林育賢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育賢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育賢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育賢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育賢犯罪,諭知被告林育賢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