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謝進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2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一)合法上訴要件: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 (二)具體理由要件: 所謂具體理由者,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相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雖有不當,然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簡言之,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倘形式雖已敘述,然非屬具體敘述者,則無須再命補正,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自毋庸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而為實體之審理與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本案犯罪事實: 1.被告自民國93年2 月3 日起任職於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區○○路○○○○ 號之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 宏公司),並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6 日期間,出任尚宏公司廠長職務,負責工廠機械生產、組裝等事宜。被告明知尚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發包施作,僅提供下包廠商機械之局部施工圖,且將局部施工圖區分為存檔留存之「存圖」及發包施作之「發包圖」,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未經尚宏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於離職前之103 年2 、3 月間,分別在尚宏公司辦公室內、嘉義縣民雄鄉○○○○區○○街○○號振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辦公室內,擅自以複印之方式重製尚宏公司所有之上開存圖及發包圖。嗣於103 年3 月11日,將複製之圖面提供與尚宏公司下包廠商即裕勝企業社負責人○○○挑選,委由○○○擇定9 張圖示影本進行製造,但因○○○察覺情況有異並提示9 張圖示影本與尚宏公司後,經尚宏公司報警處理,為警於 103 年3 月17日下午19時35分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謝進宏進行搜索,扣得尚宏公司材料明細表5 張、五金明細表2 張及設計圖影本5 張;復於103 年4 月2 日經謝進宏同意後,在其坐落嘉義市○○路之住處內,搜索扣得尚宏公司之機械設計圖影本共187 張。案經尚宏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尚宏公司總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振誠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並有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員工保密約定書影本1 份、尚宏公司辦公室現況照片14張、證人○○○提供之施作圖影本9 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 年4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之材料明細表5 張、五金明細表2 張、發包用之機械施作圖影本5 張、設計圖影本187 張。職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 核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原審斟酌被告當時為尚宏公司之廠長,係於離職前利用尚宏公司、振誠公司之影印機接續多次複印設計圖,複印尚宏公司設計圖之數量不少,雖將部分設計圖交由他人進行加工製造,然未實際製造完成,且自承所有複印設計圖均已經警查扣。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 子1 女,平時與母親及妻小同住,目前從事機械組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未與尚宏公司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重製所得之設計圖影本共201 張,含被告交與證人○○○之9 張、經警各於103 年3 月17日查扣之5 張、103 年4 月2 日查扣之187 張,均係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自形式觀察之,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其於上訴期間內之103 年8 月5 日,提起上訴暨聲明上訴理由狀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進宏並無前科,於原審判決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且未予緩刑,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屬過重,有失衡平已有違失。被告於原審訴訟過程中本即有意與告訴人尚宏公司和解,惟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賠償金過高,被告實無力支付,始無法於原審達成和解。被告將按原審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向告訴人清償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等賠償金,請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8 至9 、15至16頁)。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是否已敘述具體理由,此為刑事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經查: (一)上訴理由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1.被告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高,且未予緩刑,自有違失云云。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理由,得依據被告103 年8 月5 日提起上訴暨聲明上訴理由狀內容,判斷被告上訴有無具體理由。 2.被告雖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法,然被告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適用法律等事項,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準此,被告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高與未予緩刑云云,顯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令人難以信服之處及其具體理由為何,自不足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二)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用職權者,則不得遽行指稱有何違法處。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18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未與尚宏公司達成和解,暨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職是,被告僅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未予緩刑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賠償金過高,故無法於原審達成和解,被告將按原審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向告訴人清償10萬元與其利息,請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原審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既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1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此為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並非被告得以緩刑之要件,故被告據此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依法無據。 3.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經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103 年3 月18日入監至103 年4 月25日經原審當庭釋放等事實。此有原審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第6 至15頁;本院卷第6 頁)。職是,被告遭羈押之日數可折抵日數,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案有期徒刑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決結論: 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予緩刑,而願意依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給付賠償金,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職是,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狀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