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 上訴人陳美琴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 詢、偵查中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1信股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 3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33頁至第234頁),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被告起訴事實除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行外,尚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兩罪分論 併罰,而追加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就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為防禦。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出資設立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希紗精品服飾店」( 下稱希紗服飾店),從事衣服及飾品之販售,並由○○○(業 經判決確定)擔任店長,負責店內事務之經營。詎被告、○○ ○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且 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 商品。被告、○○○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 於10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一同前往韓國1次;○ 2○○復分別於同年5月、7月間,自行前往韓國各1次,前後3 次向韓國之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000多元 不等之價格,販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即於同年4月20日起 ,在希紗服飾店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750元至1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並由○○○連線 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 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圖片、店家地址、聯絡電 話,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於同年7月4日,至希 紗服飾店購入衣服1件(附表二?號4),經送鑑定認為係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警方復於同年8月23日17時43分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希紗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有附表二?號1至3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亦認為係仿冒商 標商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3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係希紗服飾店登記 之負責人及出資者,知悉附表一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都是好幾 萬,店內販售之價格僅約5百元至1千元,被告與○○○第一 次前往韓國採買時有買附表一商標之商品並付錢等語;另證人 即共犯○○○證稱其102年3月底與被告前往韓國採買,之後 其再前往韓國採買2次,所批之貨均是相同或類似之款式,希 紗服飾店由其擔任店長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相關商品照 片、拍賣訊息等語,及被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雅虎奇摩 「Z0000000000」拍賣帳號會員基本資料IP位址、希紗服飾店名 片正反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 細)、銷售報表影本、現場採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購得證物採證照片對照表、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中譯本 、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檢視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其登 記為希紗服飾店之負責人,係因該店乃被告之配偶○○○所投 資,惟該店之經營均由○○○及○○○處理,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經營管理,於本案案發前○○○亦未將店內商品照片或銷售 報表提供予被告,此有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4署102年度偵字第280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2 5頁)及102年9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 13頁)可稽,被告無從知悉店內是否販賣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且店面租賃契約及店內裝潢係由○○○處理、店面電話係以 ○○○名義申裝、網路拍賣帳戶係○○○所有、被告對店內銷 售之福袋內容、商品銷售登記方式、相關帳冊資料、批貨成本 、員工之薪資、上班時間、休假方式均不知悉,有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裝潢估價單影本、電信費繳費通知影本5份、對話錄 音譯文2份可證;縱被告曾與○○○一同赴韓國批貨,惟該次 採購數量高達429件(參原審卷第231頁之成本分析表),嗣 ○○○又再赴韓採購二次,商品數量之多,實無從認定扣案之 仿冒商標商品確為被告第1次隨行到韓國時所購得,且被告隨 行時僅負責付款,對商品樣式並無採購決定權,僅為建議而已 ,又○○○並未參與第1次的批貨,卻稱係依被告喜歡的款式 挑選云云,並非事實。再者,由被告所提供之LINE紀錄內容(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及前揭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 ,亦可見○○○與被告素有嫌隙,被告開幕曾至店裡,係案發 後才分別於102年9月14日、18日再到店中,○○○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尚非可採,原審僅憑○○○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對 於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在店內販售均知情,顯然與證據法則有違 ,被告或許在出資經營服飾店的過程有疏失而有該檢討之處, 但絕非主觀上明知為仿冒品而仍然有意採購、販賣。 五、經查: ○○)及其男朋友(即○○○)於102年2、3月間提議開設希 紗服飾店,登記被告之名字,○○○未出資,○○○給○○○ 5乾股,店面是○○○找的,並由○○○與房東簽訂租約,裝潢 費用是○○○付的,其男朋友請其當店長等語(偵卷第9頁、 原審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證稱:認識○ ○○,不認識○○○,○○○與○○○是同居關係,○○○表 示○○○想開服飾店,但資金不足,由其出資交予○○○經營 ,可彼此獲利,其口頭答應○○○、○○○,如果店有賺錢, 願拆分一半利潤給他們,而被告因恐店被佔去致血本無歸,一 直要其與○○○、○○○訂定契約,並自願擔任負責人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希紗服飾店之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8頁), 足見希紗服飾店係因證人○○○與案外人○○○二人相識,互 約由○○○出資,○○○承租店面,○○○擔任店長,並登記 被告為名義負責人。 希紗服飾店之負責人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業務,據證 人○○○證稱:起初係其男朋友○○○叫其至希紗服飾店當店 長,○○○也答應,是○○○僱用伊,不是被告,店內營收以 刷卡為主,客人付現則放在櫃台,工作所得每月2萬元,係老 闆○○○所給,他要其等直接從櫃台營收拿,如店內現金不足 ,○○○會拿錢給○○○轉交給伊。被告住台南很少來,其都 與○○○聯絡,都是○○○口頭對帳或來店內看銷售報表、拿 支出明細,○○○一週來2、3次,任職期間大部分是○○○與 其對帳。到韓國批貨係其與○○○、○○○一起討論出來,3次 至韓國東大門批貨均是○○○指示,第3次自韓國批貨回來係 ○○○與○○○與其對帳。店內3名員工是○○○找的,並經 ○○○同意才任職,○○○知道員工的薪水,員工的薪資、抽 成均與○○○討論過。希紗服飾店有作網拍,是○○○授權伊 6做,使用伊合作金庫帳戶等語(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59頁、 第140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60頁,本院卷第108頁至 第112頁、第114頁),是衡諸證人○○○係希紗服飾店之出資 者,證人○○○證述其擔任希紗服飾店之店長係證人○○○同 意,不是被告僱用;店內員工任用、薪資、抽成均與證人○○ ○討論;批貨經證人○○○指示並付款;由證人○○○出面對 帳、查看相關銷售報表;經營網拍亦經證人○○○授權,可見 關於希紗服飾店經營之業務,證人○○○皆係與○○○聯繫、 討論,被告雖登記為希紗服飾店之負責人,惟實際參與經營者 係○○○,是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參與希紗服飾店之經營,堪可 採信。 告是負責人, 批貨資金是○○○、被告付款,商品之價格係被告、○○○討 論決定後再告訴伊,被告確實曾來店調整東西或看貨,亦有對 帳云云(原審卷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 惟查,希紗服飾店係102年4月20日開幕,業經證人○○○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146頁),於開幕前即同年3月30日,被告 請證人○○○MAIL已支出及待支出之明細資料,○○○回以「 草哥(即○○○)請您撥電話給他,…他會一一向您報告所有 經營理念及所有已支出及待支出之明細,…明細MAIL是沒問 題,但是我的經營理念跟您似乎不太相同,所已(以)MAIL給 您也沒意義!為何不將您的經營理念、銷售規劃、人員安排及 薪資工作內容、商品定位、訂價等等內容告訴我呢?我想知道 您對服飾有什麼了解,這樣才能知道我們想(法)差在哪,如 何改善!…您的想法請跟郭董談,再請郭董和草哥談,我負責 和草哥報告!…」,有被告與證人○○○LINE對話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25頁),由此對話,證人○○○對於被告之要求寄交 7已支出及待支出之明細,並非言聽計從,而是請被告先與其配 偶○○○討論,之後再由○○○與○○○討論,再轉知證人○ ○○,如果被告係希紗服飾店之登記負責人且實質掌理店務, 則擔任店長之證人○○○對被告提出支出明細之請求,豈會設 詞雙方經營理念不合,而請被告先與證人○○○討論之理?又1 02年4月20日希紗服飾店開幕後,同年月23日被告詢問證人 ○○○是「這是郵局發的郵件待領通知書,不是嗎?上面有寫 國稅局嗎?」一事,證人○○○回以「我又不是瞎子,已經告 知妳了,要不要領是妳的事」,有前揭LINE對話可參(原審卷 第25頁),如果被告實質管理店務,證人○○○係店長,豈會 與被告對話用語不耐;又被告與證人○○○4月23日對話後, 雙方即無任何聯絡,同年6月28日證人○○○退出LINE群組 ,同年8月23日希紗服飾店被搜索,證人○○○亦未通報,有 相關XISHABoss群組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 頁),顯見證人○○○自102年4月23日即未以LINE與被告 聯繫相關店務,如被告是實際負責人,雙方又無齟齬,證人○ ○○豈會數月毫不在LINE群組聯繫對話之理。再者,證人○○ ○證稱:被告會與其對帳,惟多久對一次帳,其沒什麼印象, 希紗服飾店自102年4月20日開幕至同年8月23日經警查獲前 ,被告至店中幾次,沒特別記,不太注意她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惟如被告實際經營店務,對帳乃必要之舉,詎證人○○ ○竟對被告多久對帳一次無印象,且又稱不太注意被告,證人 ○○○之前開證言,顯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其只是掛名負責人 ,無法介入服飾店經營,其於102年4月與證人○○○爭執後 即未進店,一直至案發後於同年9月份才進店等情,應屬可採 。 8證物採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銷售明細及扣押物可 證,證人○○○固亦證稱被告應知店內係販賣仿冒商品,因第 一次到韓國採買被告有以手機拍照,批貨時被告有一起討論, 開幕時被告有到店裡,店內有擺放仿冒商標之商品,從開幕有 賣出警察來買的仿品等語,惟查: :第一次其與被告、○○○、○○○一起前 往韓國東大門採購衣物,因為花費太大,本來不願同行,但 怕他們虛報假帳,乃與被告陪同了解採購細節與過程,被告 起初會提供意見,但其發現○○○不悅,故交代被告不可插 手○○○挑選衣服,因其不希望業績不好,○○○會責備係 因衣服非她挑選,故挑選衣服由○○○負責,被告負責付款 ,其與○○○負責提行李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 ,是希紗服飾店第一次到韓國批貨,被告雖同行負責付款, 惟就採購衣服被證人○○○限制而無可置喙,況其與○○○ 係配偶關係,同行協助付款乃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tiffany商品等 語,惟據證人○○○證稱:扣案之商品均係在韓國採買,但 無法確認是第幾次到韓國採買的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 是無法證明附表二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第一次參 與採購。再者,扣案之銷售報表雖記載分別於102年7月4日 售出老鷹翅雙c鉚釘上衣(即警卷第58頁、第59頁購得證 物)、同年7月17日售出Tiff玻瑰金項鍊、同年7月22日售 出雙c亮片金接長板上衣,有銷售報表附卷可考(警卷第49 頁至第52頁),惟證人○○○證稱曾三次前往韓國批貨,分 別係第1次102年3月25日至27日、第2次同年4月29日 至5月2日、第3次同年7月8日至11日,均是去韓國東大 9門批貨,第2次、第3次均是○○○、○○○討論後,由○ ○○告知其依第1次批的貨採購,其不知被告有無參與討論 ,第2次、第3次是其與另名店員及該店員男友一同前往等 語(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並有證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是希紗服飾店於10 2年8月23日搜索前既經3次採購進貨,則搜索當日查扣或 銷售報表登載於102年7月售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即有 可能係證人○○○第2次或第3次所採購之商品,而證人○ ○○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參與第2次或第3次採購之討論, 亦無法確認扣案商品是第幾次到韓國採買,已如前述,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查扣或銷售報表登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被告 第1次參與採購行程所購得,縱證人○○○證述第2次、第3 次之採購係是依第1次採購之樣式,惟第1次採購服飾276件 、皮件34件、飾品111件、包包8件、花14件,有成本計算 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1頁),第2次或第3次批貨哪些商 品係依第1次採購商品之樣式且係侵害附表一之商標權,並 無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擬制推定查扣或銷售報表登載已售 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即係被告第1次參與採購行程所購入 。 1次採購時有逐件拍照,惟被告否認 之,亦無相關被告拍攝商品之照片足資比對,證人○○○此 部分之證言,尚無足採。 102年9月18日被告前往希紗服飾店與○○○對話 錄音譯文,○○○稱「…老實說,第一次你選的衣服,是這 裡客人比較喜歡的,真的後面我們都照妳那種選的衣服,那 個很多人愛,…。」(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惟○○○並未 參與第一次之採購,已據證人○○○證述如前,是○○○所 10述並無依據,且被告第一次採購哪些衣服,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已見前述,是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卷第17頁至第39頁),雖被告亦曾供述未授意證人○○○於Y AHOO奇摩拍賣,但○○○曾向其說店內商品之後會放在網站 等語。惟證人○○○證稱網拍係○○○授權其做的,用其合作 金庫之戶頭,網拍收入是付房租或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顯見網路上雖有販賣侵害附表一商標之服飾,惟非被告指 示證人○○○所為,且上開網頁亦載明「戶名○○○、銀行代 號006、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警卷第17頁);又因被 告與證人○○○於店開幕不久即已失和,被告未實際參與希紗 服飾店之經營,誠如前述,縱證人○○○曾告知被告將來店內 商品要網拍,亦非被告所能轄管,且證人○○○告知被告將來 網拍時,尚無法具體特定未來欲網拍哪些商品,自不能以被告 經告知店內商品將網拍,即認被告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未 過問網拍之事,非無可取。 102年9月18日被告前往希紗服飾店 稱「…你不用推,我也不會推,我全部承擔,你都推給我沒問 題…這店我掛負責人,我本來就有責任…」等語之錄音檔及譯 文(本院卷第203頁),惟被告自警詢即表示其只是掛名負責 人,並於102年4月26日與○○○、○○○因經營方式協議不 成,當日不歡而散,之後其不再涉入店內所有事務,也未曾再 去過店等語(警卷第7頁、第9頁),且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稱 就其是負責人的部分,其認罪等語(偵卷第10頁),被告顯因 其係掛名負責人,如因此有刑責其認罪之意。惟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俱如前述,自難以被告自稱其係名義負責 11人其願負責即以刑罰相繩。 第1次採購,惟無法證明 該次採購有購得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亦無法證明希紗服飾店 銷售報表所載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第1次參與採購所購 得;且於102年4月20日開幕後即同年4月23日起證人○○○ 與被告LINE之對話即終止;並衡諸證人○○○證述其擔任希紗 服飾店之店長、店內員工均係○○○同意任職,員工薪資均與 ○○○討論,到韓國批貨係○○○指示,係○○○至店內對帳 ,○○○授權證人○○○經營網拍等,顯見被告雖登記為希紗 服飾店之負責人,惟實際與證人○○○聯絡並參與經營者係○ ○○,被告並無實際決策或參與經營,自難以證人○○○曾證 稱被告一同參與第1次韓國批貨並付款,或無法明確交待被告 到店對帳情形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 關被告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1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13 附表一: 編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商標註冊 專用期限 號註冊號數品資料 83年4月1 日 第40類:各警卷第56、 1至 種衣服。67頁 第 107年3月31 00634813 日 號 74年4月16 日 第62類:手警卷第57、 2第至 鍊、耳環等。72頁 00275045 114年2月28 號 日 99年1月1 第14類:貴日 3第金屬製隨身小至警卷第75頁 01393386 飾物等。108年12月 號 31日 附表二: 編 扣案商品名稱數量 號 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衣服11件 2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耳環2件 3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手鍊1件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衣服(購得證 41件 物)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