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簡雲耀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64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司法院31年8 月12日院字第238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張簡雲耀及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3條第3 款及第101 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應以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經查: ㈠依民國102 年8 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本案告訴人為○○○○○○○○○○Technologies , LLC (下稱○○○○○○○○○○公司),告訴代理人為○○○律師(102 年度他字第6891號偵查案卷第1 、7 頁)。而依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委任情形佐以刑事委任狀之記載(原審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案卷第41頁,前揭他字案卷第18至19、26頁),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律師並非直接受○○○○○○○○○○公司委任,而係受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智公司)委任提出告訴。參以民智公司之代表人○○○於原審證稱略為:CAM350(Versi0. 57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原本在國外是別的公司的,後來○○○○○○○○○○公司買下來,民智公司為○○○○○○○○○○公司之代理商等語(前揭智易字案卷第30頁背面),是民智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再核之○○○律師於偵查中所提由○○○○○○○○○○公司人員署名○○○○○○○○○○○之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 月15日之信件內容,並無任何委任民智公司擔任本案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前揭他字案卷第34、35頁);於原審103 年5 月5 日提出署名○○○○○○○○○○○之人簽署之POWER OF ATTOR NEY文件中,委任及受委任者亦非○○○○○○○○○○公司、民智公司或○○○律師(前揭智易字案卷第43頁),尚難據以認定○○○○○○○○○○公司有委任民智公司或○○○律師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雖○○○律師再於103 年6 月19日、9 月22日以陳報狀提出由○○○○○○○○○○○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之第一審委任狀影本,以及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前揭智易字案卷第64、81頁),然並未檢附○○○○○○○○○○○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資料,而○○○律師於103 年10月7 日書狀所附之○○○○○○○○○○公司網頁資料上僅載有○○○○○○○○○○○為該公司之Co-Founder(共同創辦人),主要負責銷售與財務之業務(本院卷第19、20頁),且縱認○○○○○○○○○○公司有委任○○○律師提起告訴之意,委任狀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行為終止時間102 年4 月22日核算,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亦難據以認定○○○○○○○○○○公司有於102 年8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告訴。因此,本案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委任○○○律師向檢察官以前揭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本案告訴,仍有疑義,有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事項補正之必要。 ㈡前揭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公司網頁資料(前揭他字案卷第11頁)僅概略說明CAM350軟體的內容,及該軟體與○○○○○○○○○○公司有銷售上之關聯,最末行「Ⓒ2011○○○○○○○○○○ Technologies ,Inc .All right reserved 」係指○○○○○○○○○○公司就該網頁內容享有著作權,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歸屬。至註冊宣示書(前揭他字案卷第12頁)僅能說明○○○○○○○○○○公司就「CAM350」商標已依美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註冊,與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無涉。故本院認有對於附表編號三所列事項補正之必要。三、綜上,本案是否業經合法告訴尚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 │附表 │ ├──┬──────────────────────────┤ │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 ├──┼──────────────────────────┤ │一 │○○○○○○○○○○, LLC有於102 年8 月16日授權鄭 │ │ │文龍律師提出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 │ │文譯本)。 │ ├──┼──────────────────────────┤ │ │○○○○○○○○○○有權代表DownStream Technologies │ │ │ ,LLC提出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 │ │ 譯本)。 │ ├──┼──────────────────────────┤ │三 │○○○○○○○○○○, LLC為「CAM350(Version10.7. │ │ │0.57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著作權人之證明文件(如係│ │ │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