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簡雲耀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雲耀係址設在高雄市大○區○○里○○○街○號之被告「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被告張簡雲耀明知「CAM350(Version 10.7.0.570 )」電腦程式軟體係告訴人美商○○○ ○○Technologies, LLC (下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張簡雲耀未經告訴人美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4 月22日止間,在上址良達公司工廠內,委由不詳之員工,將來源不詳之系爭著作,重製在良達公司所有之電腦內,供良達公司內部不特定人作業使用,以此方法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 年4 月22日,告訴人○○○○○公司執行內部網路偵測系統查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簡雲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以第87條第1 項第5 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良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被告良達公司涉犯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以及卷附「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本案告訴人為○○○○○公司、告訴代理人為○○○律師,然告訴代理人○○○、○○○律師之刑事委任狀上記載之委任人為○○○○○公司代理商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據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原審陳述,告訴代理人係受民智公司委任提出告訴、並非受○○○○○公司委任,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8日陳報告訴代理人○○○律師之陳報狀,其內所附刑事委任狀(原審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案卷第64頁)之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並無我國駐美國外交單位認證之證明,無從判定其真實性,且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終止時間係102 年4 月22日,縱認○○○○○○○○○○公司於103 年6 月12日始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本案民智公司代表人○○○自稱民智公司為○○○○○公司代理商,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故民智公司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無權提出告訴。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網頁資料僅為說明性質,真偽不明,不能據為著作人為○○○○○公司之證明,且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偵查中提出○○○○○公司署名○○○○○○之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 月15日之信件影本,觀其內容並無任何委任民智公司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民智公司自無合法權源再將告訴代理權複委任予○○○及○○○律師。又○○○律師於103 年5 月5 日原審審理時提出○○○○○公司署名○○○○○○之人簽署之POWER OF ATTORNEY 文件,屬外國文書並未經外交單位認證,無法具體判定其真實性,尚不能證明○○○○○公司授與民智公司告訴權。再依民智公司代表人○○○於原審證稱○○○○○○在○○○○○公司掛名副總,○○○○○公司並未提出經美國司法單位及我國駐美國外交單位認證之美國公司法用以佐證擔任副總之○○○○○○具有合法訴訟代表權,故無證據證明○○○○○公司可由○○○○○○代表授予民智公司告訴權,民智公司未具合法告訴代理權,自無從再委任○○○及○○○律師提出告訴。 ㈢本案既非告訴人○○○○○公司自行提出告訴,亦非○○○○公司委任所謂之告訴代理人○○○、○○○律師所提出之告訴,民智公司復未合法受委任提出告訴,民智公司再委任○○○及○○○律師提出之告訴亦不合法,本案核屬未經合法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僅於103 年7 月9 日以○○○○○000 00000字第 00000 號函文要求告訴人補正說明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之相關事項,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以裁定方式命為補正。況告訴人接獲函文後即於103 年8 月13日陳報處理情形未有耽擱,復於103 年9 月22日陳報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原審未經合法裁定要求告訴人補正形式要件,即遽為不受理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案於102 年8 月15日經○○○○○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提出告訴係在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公司曾藉由Power of Attorney 授權民智公司提出告訴,縱認此告訴有所欠缺,○○○律師於103 年6 月19日已提出第一審之委任狀,復提出經我國駐美外交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其告訴權業已補正。另○○○○○公司官方頁面明確載明○○○○○○為該公司之Co-Founder(共同創辦人),負責銷售與財務,顯具代表權限,並於103 年陳報經我國駐波士頓經貿代表處認證之委任狀,○○○○○○如無權代表該公司,則波士頓經貿代表處不可能認證其文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司法院31年8 月12日院字第238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張簡雲耀及良達公司分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3條第3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應以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如未經合法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 ㈠依偵查卷附102 年8 月16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本案告訴人為○○○○○公司,告訴代理人為○○○律師(102 年度他字第6891號偵查案卷第1 、7 頁)。而依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原審陳述委任情形佐以刑事委任狀之記載(前揭智易字案卷第41頁,前揭他字案卷第18至19、26頁),本案告訴代理人○○○、○○○律師並非直接受○○○○○○司委任,而係受民智公司委任提出告訴。參以民智公司之代表人○○○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著作原本在國外是別的公司的,後來○○○○○公司買下來,民智公司為○○○○○公司之代理商等語(前揭智易字案卷第30頁背面),是民智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無權提出告訴。再核之○○○律師於偵查中所提由○○○○○公司人員署名○○○○○○之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1 月15日之信件內容,並無任何委任民智公司擔任本案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前揭他字案卷第34、35頁);於原審103 年5 月5 日提出署名○○○○○○之人簽署之POWER OF ATTORNEY 文件中,委任及受委任者亦非○○○○○公司、民智公司或○○○律師(前揭智易字案卷第43頁),尚難據以認定○○○○○公司有委任民智公司或○○○律師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雖○○○律師再於103 年6 月19日、9 月22日以陳報狀提出由○○○○○○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之第一審委任狀影本,以及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前揭智易字案卷第64、81頁),然並未檢附○○○○○○確為該公司代表人之證明資料,而○○○律師於103 年10月7 日書狀所附之○○○○○公司網頁資料上僅載有○○○○○○為該公司之Co-Founder(共同創辦人),主要負責銷售與財務之業務(本院卷第19、20頁),並無相關法律或公司章程佐證○○○○○○具有合法訴訟代表權,且縱認○○○○○公司有委任○○○律師提起告訴之意,委任狀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行為終止時間102 年4 月22日核算,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亦難據以認定○○○○○公司有於102 年8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告訴。又前揭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公司網頁資料(前揭他字案卷第11頁)僅概略說明CAM350軟體的內容,及該軟體與○○○○○公司有銷售上之關聯,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歸屬。 ㈡因本案告訴是否合法並非明確,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以裁定命檢察官於該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而檢察官係於103 年11月10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等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檢察官至遲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檢察官迄未補正。告訴代理人○○○律師雖於103 年12月22日陳報略以:103 年9 月22日陳報狀檢附之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係經該辦事處依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認證,係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簽名授權,應無疑義;又本案於102 年8 月15日經○○○○○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然在6 個月之內之告訴期限,且○○○律師已提出第一審刑事委任狀及經我國駐美外交單位認證之刑事委任狀,可認告訴權已補正等情,並提出○○○○○公司於CAM350軟體10.7版軟體內之著作權宣告頁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9至52頁)。縱認本案依前揭公司網頁資料、系爭著作著作權宣告頁面影本已補正附表編號三所列事項,然查: 1.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第12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之:一、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準此,駐外館處所為之文書驗證,係針對文書上製作人或有權簽字人之簽章的真正所為之查驗證明。觀諸告訴人所提由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背面由該辦事處文件證明之註記為「茲證明本文件確經JOSEPH CLARK簽字屬實」(前揭智易字案卷第81頁反面),係驗證該委任狀由○○○○○○本人親簽乙情,至於○○○○○○是否為○○○○○公司之代表人一節,並非此文書驗證之範圍,故告訴代理人○○○律師陳稱:前開委任狀業經辦事處依前揭規定認證係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簽名授權云云,要無可取,自難認已補正附表編號二所列事項。 2.本案係審酌○○○律師以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於102 年8 月16日所提之告訴(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是否合法。如前所述,依○○○律師於同日所提之刑事委任書之記載,佐以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原審陳述委任情形,告訴代理人○○○律師、○○○律師當時並非直接受○○○○○公司委任,而係受民智公司委任提出告訴,難認○○○律師、○○○律師於102 年8 月即合法受○○○○○公司委任提出本案告訴,實難以告訴代理人○○○律師嗣後所提經認證簽署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委任處理原審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之委任狀(前揭智易字案卷第81頁),遽認○○○○○公司有於102 年8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告訴等情。縱認○○○○○公司有委任○○○律師提起告訴之意,然其委任日既為103 年6 月12日,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有關附表編號一所列事項迄今仍未經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未經合法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前揭著作權法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祉瑩 ┌─────────────────────────────┐ │附表 │ ├──┬──────────────────────────┤ │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 ├──┼──────────────────────────┤ │一 │DownStream Technologies, LLC有於102 年8 月16日授權鄭│ │ │文龍律師提出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 │ │文譯本)。 │ ├──┼──────────────────────────┤ │二 │Joseph Clark有權代表DownStream Technologies,LLC 提出│ │ │本案告訴之證明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 ├──┼──────────────────────────┤ │三 │DownStream Technologies, LLC為「CAM350(Version10.7.│ │ │0.57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著作權人之證明文件(如係│ │ │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