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汽巴嘉基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之罪,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汽巴嘉基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吳○○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不明成分之「納乃得」之農藥瓶後,再提供其印製之仿冒商標標籤(含紅、藍、白色波浪相接及左邊邊緣處有一藍色圓點之商標圖樣,及標示告訴人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申請之農藥製字第0293號農藥許可證字號,與告訴人總經銷「法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法台公司)「住址:臺中市○○路○段○○○○○巷○○○○號」等字樣)予被告蕭○○,由被告蕭○○將該標籤貼在前揭農藥瓶上,而仿冒為告訴人大成公司生產之「納乃得」農藥,再由被告吳○○於民國(下同)98年間,以每瓶19 0元之價格,販售960 瓶予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號之00「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古坑營業所」(下稱興農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所認定。是以被告汽巴嘉基公司於上開犯行所得之獲利約為182,400 元,其所為亦造成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商譽之重大損失,而原審就被告汽巴嘉基公司之犯行竟僅量處罰金10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已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刑度。㈡原判決另以被告4 人與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蕭○○及中興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吳○○及汽巴嘉基公司賠償200 萬元乙節為本件汽巴嘉基公司犯行之量刑審酌依據之一。惟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於請求上訴狀具狀陳稱:被告汽巴嘉基公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亦未陳報與被告汽巴嘉基公司之和解契約書等情,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亦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汽巴嘉基公司判決罰金10萬元之部分有所違誤,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係以: ㈠被告汽巴嘉基公司原名為百利生技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更名為現行名稱,其負責人原為吳○○,於103 年3 月11日變更登記其弟即被告吳育誠,與同案被告中興農業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基於販賣偽農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先由被告吳○○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不明成分之「納乃得」農藥瓶後,再提供其印製之仿冒商標標籤予被告蕭○○,再由後者將該標籤貼在上開農藥瓶上,而仿冒告訴人大成公司生產之「納乃得」農藥,再由被告吳○○於98年間以每瓶190 元之價格,販售960 瓶予興農公司古坑營業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大成公司等犯行。 ㈡原審審酌被告吳○○、蕭○○經營農藥相關行業,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偽農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機損失,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恐危害農民、大眾之身體健康,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汽巴嘉基公司、吳○○、蕭○○等犯後已坦承不諱,被告與告訴人大成公司等達成和解,由被告蕭○○賠償50萬元,被告吳○○及汽巴嘉基公司賠償200 萬元,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吳○○、蕭○○均無前科,素行當可,另審酌被告吳○○、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與被告吳○○、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⒈被告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與易科罰金標準、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⒉被告蕭○○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分別裁處有期徒刑4 月與3 月及易科罰金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⒊被告汽巴嘉基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科罰金10萬元;又告訴人代理人雖一度表示未與被告汽巴嘉基公司成立和解,惟依卷附告訴人大成公司等於103 年6 月14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知,告訴人大成公司等自陳確已與被告汽巴嘉基公司成立和解,核與被告吳○○、汽巴嘉基公司所述相符,是堪認確有成立和解等語。㈢又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係對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9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五、依上所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對被告汽巴嘉基公司因負責人即違反農藥管理法而對其裁罰,其量刑之基礎,已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被告吳○○與告訴人大成公司達成和解,訂立和解書,由被告汽巴嘉基公司當時負責人戴○○個人簽發支票公司100 萬元予大成公司,後者並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04 至107 頁),是告訴人已對主要犯行者即被告吳○○宥恕,因之,原審對被告汽巴嘉基公司依上述農藥管理法第48條及第49條,按法定最高刑30萬元之3 分之1 ,裁處10萬元,並未逾越公平正義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節予以審酌,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難謂已達濫用權限之程度,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況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失當之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汽巴嘉基公司代表人吳育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