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陳錫銘 上 訴 人 陳文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梁懷信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陳瑞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林瑞聰 劉騏瑋 陳國華 洪銘昌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92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文南、陳瑞禮共同犯如附表十三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市○○區○○路○○號,下稱:富味鄉公司,前負責人為陳文南,民國103 年9 月30日變更為陳錫銘),在○○縣○○鄉○○村○○路○○段○○號設有工廠,主要從事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等業務。陳文南前於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期間,綜理經營富味鄉公司及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陳瑞禮為富味鄉公司之董事兼任技術總監期間(已於103 年9 月5 日辭任),負責工廠機器設備運作、維修及生產芝麻油產品配方之變更簽核。陳文南、陳瑞禮均明知富味鄉公司為食用油品製造商,應於食用油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油品容器或外包裝之標籤上,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其下游經銷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富味鄉公司所製造、銷售食用油品之內容物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陳文南、陳瑞禮為降低生產成本以牟取富味鄉公司銷售食用油品之獲利,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之犯意聯絡,在製造黑芝麻油過程中,加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無侵害危險性之較低價黃麻油,及富味鄉公司自行研發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再依所加入黃麻油、特黑油之不等比例,而區分油品種類,並異其市場銷售價格,自98年12月間起,指示不知情之研發中心主任(期間內又升任經理)林瑞聰填寫富味鄉公司產品配方變更申請單,將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於黑芝麻油外,分別加入5%、28% 、37% 之黃麻油(黑芝麻油所佔比例則分別調降為95% 、72% 、63% ),並為調整油品色度,分別加入特黑油各0.7%或0.9%、1%或3%、0.9%,經陳瑞禮簽核後,由不知情之資材課長劉騏瑋將變更後的新配方表輸入電腦,產生各該油品單階材料用料清單,並進入生產排程,再以製造通知單交由生產部門製造,由不知情之生產部門小瓶裝、大桶裝調油技術員陳國華、洪銘昌,依上揭單階材料用料清單及製造通知單所載配方及製造數量,在調配室調製成「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等調和油品,再由其他不知情員工進行分裝(分為1 公升裝、3 公升裝、185 毫升裝、370 毫升裝、550 毫升裝、18公斤裝、190 公斤裝不等),並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載有「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 」 、「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等不實商品品質文字之標籤,交由不知情員工黏貼至各該油品瓶(桶)裝上,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致尚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將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之人員(下稱:聯華公司)、阿枝羊肉爐(店)經營人施○○(下稱:阿枝羊肉爐)、林園雞腳凍經營人林○○(下稱:林園雞腳凍)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富味鄉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黑麻油,均為未加入其他油品之100%純黑芝麻油而購買,陳文南、陳瑞禮遂藉此詐得如附表13所示之不法財物(詐欺對象、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13所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於102 年10月24日,在富味鄉公司上址廠區內,勘驗富味鄉公司單階材料用量清單、富味鄉公司產品配方變更申請單等資料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分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被訴犯附表13所示犯行,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被訴如附表13以外之附表1-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於理由欄參、二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26-35 頁),檢察官雖僅對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附表13所示有罪部分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7 頁;本院卷1 第69頁背面-72 頁),然起訴書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於被訴附表1-12(包含附表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9-20 頁),依前揭規定,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陳文南、陳瑞禮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被訴此部分犯行,與附表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視為亦上訴,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3 第59、240-320 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14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文南、陳瑞禮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附表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一、訊據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92、278-281 頁、本院卷3 第58-60 、239-240 頁、本院卷4 第76頁)。 二、關於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證人即被告富味鄉公司品保經理劉○○、證人即富味鄉公司製油課組長曾○○分別證述相符(見偵查卷1 第158-161 、165-169、179-181 頁,偵查卷2 第2-4 、8- 11、33、38-40 頁,偵查卷3 第217-218 頁,偵查卷4 第160-164 、178 、179 頁、原審卷2 第6-32、165-179 頁),且有被告富味香公司產品介紹網頁、黑麻油之配方表標記有「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之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標籤、(見偵查卷1 第20、145 、146 、184 頁、偵查卷2 第47、138-139 、301-314 頁、偵查卷3 第70-71 頁、偵查卷4 第95-99 、102-103 、107 、110-111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1 第154-156 頁、偵查卷3 第15-18 、201-204 頁)、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之銷售資料各2 份(見偵查卷2 第49-121、149-300 頁,原審卷1 第268-394 頁)、98年10月23日組織調整暨人事異動公告【林瑞聰接研發中心主任、劉騏瑋接資材課長、陳瑞禮由總經理改任技術總監,陳文南兼任總經理】(見偵查卷3 第22頁)、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單階材料用料清單(見偵查卷3 第64-68 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之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就上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文書證據可憑: (一)證人即尚將公司(即尚將餐廳)人員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從100 年起有向富味鄉公司購買上面寫特級100%黑芝麻油的黑麻油,我們是去跟富味鄉公司洽談後開始購買的,我們之所以會購買,是因為他們標榜 100%黑芝麻油,認為是純黑芝麻油。並於檢察官訊問「經查證富味鄉公司所生產標榜100%的黑麻油,裡面摻雜分別為5%、28% 、37% 黃麻油,及分別摻雜1.1%、4%、1.2%的特黑油(玉米胚芽油炒熱壓榨),你有何感覺?」時,答稱「我有受騙的感覺,如果我知道他不是純的黑芝麻油,我不會跟他購買」等語(見偵查卷3 第235-236 頁)。 (二)證人味全公司採購組長蕭○○、採購組人員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向富味鄉公司購買頂級100%黑芝麻油,是他們公司業務人員送樣品來給我們看,說他們的油品是100%的黑芝麻油;我們採購黑芝麻油是用在水餃醬汁的調和、麻辣肉醬與玉筍絲的調味;富味鄉公司的頂級黑麻油每公斤比福壽公司的貴19元,我們會向富味鄉公司採購該款黑芝麻油,是因為我們認為他們的品質及香味比較好。如果知道該款黑芝麻油有摻入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特黑油,我們就不會購買了,因為我們公司的配方是要求純的黑芝麻油等語(見偵查卷4第 30-37 頁)。 (三)聯華公司資材部副理張○○、聯華公司桃園廠資材部經理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有向富味鄉公司購買100%的黑芝麻油,他們公司業務人員來推銷時有說他們是100%的黑芝麻油。富味鄉公司的黑芝麻油價格比福壽公司的低一點,且因為他們是GMP 廠,黑芝麻油在臺灣市佔率第一,所以我們才選擇跟他們購買。我們買黑芝麻油是加在海苔上,只是薄薄的一點,所以要用純的黑芝麻油,因為純的黑芝麻油風味較純正,如果知道該款黑芝麻油有摻入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特黑油,我們就不會購買了等語(見偵查卷4 第136- 137頁)。(四)證人即林園雞腳凍經營者林○○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富味鄉公司的業務來推銷,聲稱他們公司的百分之百黑麻油是純的,而且是冷壓方式製成,因此才開始向富味鄉公司採購百分之百黑麻油;我知道芝麻油可分黑麻油與白麻油,但不知道有黃麻油;我們是因雞腳凍要使用最好最純的黑麻油才會香,所以才選百分之百黑麻油購買;如果知道富味鄉公司標榜百分之百的黑麻油,摻雜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特黑油,我就不會購買了,因為不純等語(見偵查卷4 第25-26 頁)。 (五)證人即阿枝羊肉爐經營者施○○於偵查中證稱:我都跟富味鄉公司的業務叫貨,我不知道是買頂級、特級或高級黑麻油,因為業務人員說都是100%黑麻油,因為黑芝麻油比較補比較香,而我的客人都是要進補食用,如果用黃芝麻油或香油,效果就有差別,客人比較不要。如果當時知道所購買的100%黑麻油裡攙有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特黑油,我就不會購買了,因為會打壞我的招牌等語(見偵查卷3 第241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富味鄉公司的業務來推銷,我在決定改購買富味鄉公司的黑麻油時,有先試過,覺得他們的產品適合我們的口味才購買。當時是因為口感及相信它標示是100%純黑芝麻油才購買。如果當時業務人員有說不是純黑芝麻油,但是純芝麻油,我還是會購買,因為以我了解,芝麻跟其他農產品一樣有不同品種。但如果不是純麻油,而是加入玉米胚芽油,即使是調色使用,我也不要,因為會打壞我的招牌等語(見原審卷3 第16-21 頁)。 (六)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當初採購被告富味鄉公司所製造之如上揭事實所載之黑麻油,係因相信被告富味鄉公司業務人員於推銷該等黑麻油時,均表示係 100%黑芝麻油,另該等黑麻油之標籤亦均標記「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 」、「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字樣,致使渠等誤認該等黑麻油確為100%之純黑芝麻油,且渠等若知道該等黑麻油非100%之純黑芝麻油,而是另摻有黃麻油及(或)特黑油,即不會進行採購等情明確,此外,並有被告富味香公司客戶名單(見偵查卷3 第237-240 頁)、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客戶名單、銷售數量、平均單價、總額表(見偵查卷4 第144-158 頁)出貨單(阿枝羊肉店)(見原審卷3 第48-81 頁)等可資佐證。 (七)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之上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就附表13所示之詐欺取財,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前揭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附表13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於行為後,立法院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外,並修正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 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另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亦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對行為人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說明,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陳文南、陳瑞禮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六、論罪部分: (一)按商品之製造地、製造者、成份、功效及價格等,為消費者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最為關注之事項,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明知富味鄉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頂級黑麻油」、「特級黑麻油」、「高級黑麻油」等油品配方成分,除黑芝麻油外,分別加入前述不等比例之黃麻油、特黑油,並非「100%純黑芝麻油」,仍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載有「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等不實商品品質之標籤,交由不知情員工黏貼至各該油品瓶(桶)裝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加以販賣,致附表13所示之被害人誤認而購買。是核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所為,均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又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就上開油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其他員工及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虛偽品質標記之標籤而犯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富味鄉公司生產之黑麻油,依加入黃芝麻油、特黑油之些微比例差異,固分別製成頂級、特級、高級品名之黑麻油對外銷售,然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所為該等犯行,係基於促進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產製黑麻油銷售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出於營業目的之反覆實行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陳文南、陳瑞禮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對附表13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本諸於渠等經營被告富味鄉公司,為求獲取銷售油品更高收益之單一犯意,且各該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各該對附表13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對於附表13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再者,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準此,本案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所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是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外,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時,因應修正刑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而詐欺取財罪本質並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乃係多數之犯罪行為,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詐欺取財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則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所犯如附表13所示5 次詐欺取財罪,對於各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詐取金額,均可明顯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併合處罰,是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所犯如附表13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已載明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黑芝麻油中摻入不等比例黃芝麻油、特黑油,而製造品名為「頂級黑麻油」、「特級黑麻油」、「高級黑麻油」之油品,再依出售需求分別標示「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成分標示為黑芝麻油等事實,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此部分係涉犯刑法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之罪名,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明確,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當庭告知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此部分涉犯刑法2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名(見原審卷1 第95頁、原審卷2 第3 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審理,又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陳文南、陳瑞禮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文南、陳瑞禮被訴犯附表1-12(附表13除外)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於附表1 至12所示,除上開經本院認定附表13所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外之其他銷售對象,及經由其中不知情之廠商、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加工於所生產之食品內,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貳、二、三所示證據,及證人即合進商行賴○○、銀益商行黃○○、新發什貨行林○○、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油脂事業部特別助理蔡○○、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南、陳瑞禮2 人,固均坦承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證人賴○○、黃○○、林○○、蔡○○、丁○○於偵查、原審中分別證述如下: (一)證人即合進商行經營者賴○○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認為富味鄉公司生產標榜100%純黑芝麻油,就是純的黑芝麻油,不能增加其它的東西,如果要放其它東西,要把它寫清楚;如果我知道它不是純的黑芝麻油,我不會用這麼高的價格跟他買,我有受騙的感覺」云云,然亦證稱:「我是因富味鄉公司的業務人員來招攬才購買,因它的名聲比較好,購買的人都是來我的店指定要買富味鄉黑芝麻油,因為它讓消費者感覺比較好。我不清楚黑芝麻油跟黃芝麻油何者價格高,一般觀念是認為黑芝麻油比較補」等語(見偵查卷3 第230-231 頁)。是依證人賴○○前揭所證,其為零售商業者,被告富味鄉公司生產的油品名聲較佳,且經來店顧客指名購買,因而向被告富味鄉公司購入油品,是其決定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油品原因,乃係基於銷售狀況考量及顧客長期消費反應良好之指定品牌要求,雖被告富味鄉公司製造之本案3 款品項黑麻油,有加入前述若干比例黃芝麻油、特黑油之情事,然長期以來既為顧客消費且反應良好,而肯認其油品品質之風味或口感,衡情,顧客當無因得知本案3 款黑麻油並非100%純黑芝麻油後,而影響指定購買被告富味鄉公司品牌之黑麻油意願,準此,證人賴○○既為零售商業者,其決定進貨採購之原因,首當考量該進貨商品未來之銷售情況,自無可能忽略顧客長期以來對於某特定商品之喜愛程度,則證人賴○○考量上情,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黑麻油,尚難認其係因該商品品質之虛偽標記,而有何陷於錯誤之購買行為,至於其另證稱其有受騙之感覺云云,不僅與其購入之考量實情,顯相逕庭,且為嗣後始發生之事實,應純屬事後個人感受,該等證詞能否謂為全可憑信,而可逕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自堪再加斟酌。 (二)證人即銀益商行經營者黃○○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認為富味鄉公司生產的100%黑麻油,而且分成高級、頂級、特級,應該是100%純的黑麻油,不會認為有攙其他的東西;如果我知道他不是純的黑芝麻油,我不會用這麼高的價格跟他買,我有受騙的感覺」云云。惟然亦證稱:「我是因富味鄉公司的業務來招攬才購買,賣薑母鴨及坐月子的客戶會來購買,客戶要求比較高的會來買 100%頂級黑麻油,我們店裡有賣其它家的黑麻油,價格約300 多元左右,一般是做路邊攤生意來買的,富味鄉黑芝麻油讓消費者的感覺比較好,價格比較高」等語(見偵查卷3 第232 頁)。依證人黃○○前揭所證,其亦為零售商業者,被告富味鄉公司銷售的黑麻油,因讓消費者的感覺比較好,價格比較高,要求較高品質的客戶,會來前往選購100%頂級黑麻油等情明確,是其決定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油品原因,乃係基於銷售狀況考量及特定客戶對於品質之要求度較高,雖被告富味鄉公司製造之本案3 款品項黑麻油,有加入前述若干比例黃芝麻油、特黑油之情事,然長期以來既為有特定消費顧客群願意以較高價格購買,乃肯認其品質之風味或口感,準此,證人黃○○為零售商業者,其決定進貨採購之原因,首當考量該進貨商品未來之銷售情況,自無可能忽略顧客長期以來對於被告富味鄉公司生產黑麻油之喜愛程度,則證人黃○○考量上情,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黑麻油,尚難認其係因該商品品質之虛偽標記,而有何陷於錯誤之購買行為,至於其另證稱其有受騙之感覺云云,不惟與其購入之考量實情,亦相逕庭,且為嗣後始發生之事實,純屬事後個人感受之抒發,該等證詞能否謂為全然可信,而得遽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再加斟酌之處。 (三)證人即新發什貨行經營者林○○固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如果知道富味鄉公司的黑芝麻油不是100%的黑芝麻製成,不會訂購,怕消費者會來店抗議;我覺得他們沒有良心,怎麼可以透過這種方式壓低成本賺取價差,欺騙消費者」云云(見偵查卷4 第27頁);嗣於原審證稱:「我算是中盤商,小吃店、麵攤、餐廳有說要買富味鄉公司的油品,所以我才去進貨,下游小吃店沒有要求是要100%純黑芝麻油,他們要的是比較好的黑芝麻油,他們用過覺得還可以;我一開始跟富味鄉公司購買的時候,購買目的是提供下游的需求,他們用了可以,是不是100%的純黑芝麻油,不是我購買的原因,一定是客戶需要,我們才會買,客戶如果不要,我們不會買,富味鄉公司麻油產品的標籤,我都看大字的頂級而已,沒有去看下面標示100%;客戶跟我指名要富味鄉公司的黑芝麻油,我才去跟富味鄉公司進貨,我當時考慮的點是只要按照客戶的指定去進貨而已,我沒有特別去提到油品的成分需要怎麼樣;小吃店、餐廳、路邊攤他們自己用過富味鄉公司的副牌、嘉友的副牌,覺得還不夠香,所以他們想要花多一點錢買比較好的、比較純的,比方要做羊肉爐、麻油雞,覺得富味鄉這一支頂級的符合要求,就會繼續使用,在我的認知,頂級黑麻油只是芝麻製造出來的油,標示「黑」是無關緊要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3 第34-42 頁)。依證人林○○前揭所證,其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黑麻油,係因下游消費者諸如小吃店、麵攤、餐廳,指定購買被告富味鄉公司生產的黑芝麻油,如非客戶指定,即不會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黑麻油,至於被告富味鄉公司販售之黑麻油,是否為100%的純黑芝麻油,並非其購買的原因之情明確,則證人林○○出於顧客之指定品牌要求,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黑麻油,尚難認其有因該商品品質之虛偽標記,而陷於錯誤之購買行為,至於其前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受騙之感覺云云,與其購入之考量實情並不相符,且為純屬事後個人感受之抒發,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之認定。 (四)證人即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油脂事業部特別助理蔡○○先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們公司向富味鄉公司進購麻油時,有向富味鄉公司直接說要買百分之百的純黑芝麻油,如果我們公司知道富味鄉公司所生產標榜100%的黑麻油,裡面摻雜黃麻油及玉米胚芽油炒熱壓榨的特黑油,就不會購買,只要不符合規範,就不會採購,我們是依照他報價加上百分之百成分的價位考量」、「我們公司向富味鄉公司進購麻油之後,會在工廠內調和,製成調和油販售,通常富味鄉公司會先送樣品及報價,樣品一定會送我們的工廠儀器檢驗,他們的產品都有通過我們的儀器檢測,黑芝麻油跟黃芝麻油,對我們而言是微量調和,使調和油具有芝麻的味道,他們的品質及價格是符合我們的需要」等語(見偵查卷4 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向富味鄉公司採購特級黑麻油190 公升裝,作為油品配方的原料,我們有做調和油,主要用途是在花生調和油、調和香油、調和麻油,富味鄉公司會先提供麻油樣品給我們,我們下去做配方調整,出來的風味是我們可以接受的,我們才會採購;我們買麻油,不會去講100%,因為 CNS 規範裡面就是酸價,我們最主要是看酸價,富味鄉公司給的檢驗報告,有符合我們的產品要求,我們認定它是純的麻油,主要會考量它的風味、價格,再來就是調和起來的東西可不可以做銷售,所以只要是給我們純的麻油,而且要符合CNS 的規範,我們可以做驗收的動作,至於裡面是否純度到100%,驗收的標準會去做脂肪酸的組成檢測,如果它跑出來跟純麻油是很接近的,我們就認定它就是純麻油;我只知道我們買的是麻油,是不是真的純黑麻油,因為大家都知道黑麻油的成本很高,所以大概會去想說我現在買的麻油,不管定位是什麼樣的麻油,但是來的純度要100%,至少我們檢測起來接近在100%,用儀器檢測一般都不到100%,因為有所謂微量誤差部分,所以到90幾% 以上就算是純度相當高了,富味鄉公司所提供的麻油產品的品質跟成本價格是合理的,主要它不是來做純度100%的,而是做成調和的,在我們來講不算成品,是配方原料」等語(見原審卷3 第23-32 頁),並提出被告富味鄉公司與泰山公司進行交易之報價單為憑,而該報價單上品名僅列「麻S190」、「南麻190 」、「冷壓麻油」等名稱,並無何黑芝麻油之記載(見原審卷3 第65-69 頁)。基此,依證人蔡○○前揭所證,泰山公司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麻油前,即由被告富味鄉公司提供黑麻油樣品供泰山公司檢測,雖被告富味鄉公司出售之黑麻油係加入有黃芝麻油、特黑油等油品,而非純度100%黑芝麻油,然經泰山公司測試結果,仍符合其製成花生調和油、調和香油、調和麻油之品質與風味,故泰山公司乃長期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黑麻油,則泰山公司係因被告富味鄉公司出售之黑麻油,符合該公司之檢測結果,且以該黑麻油為配方原料製成之花生調和油、調和香油、調和麻油,亦符合品質需求,縱然該黑麻油成分加入些許比例之黃麻油或特黑油,然並無礙於泰山公司決定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黑麻油之考量因素,是泰山公司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黑麻油,亦難認其有因該商品品質之標記不實,而陷於錯誤之購買行為之情事。 (五)證人即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武藏野公司)管理部經理丁○○先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如果我們公司知道富味鄉公司所生產標榜100%的黑麻油,裡面摻雜黃麻油及玉米胚芽油炒熱壓榨的特黑油,就不會訂購,因為這樣成分與標示不符」、「我們會向富味鄉公司採購,要看開發單位對於產品開發口味、風味的要求,經過測試認為符合開發單位的要求才會進行採購」等語(見偵查卷4 第5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統一武藏野公司有購買富味鄉公司高級黑麻油13公升裝及3 公升裝產品,購買這些產品的目的使用在我們公司的便當、飯團這一類商品上面,主要是做調味使用,公司在購買這些產品時,研發同仁有進行口味測試,富味鄉公司的黑麻油產品有通過我們公司的測試,所以才購買,我們沒有要對富味鄉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的意思;我們採購富味鄉的東西,基本上認為它的成本還是比較接近合理的,富味鄉公司提供產品規格書,我們會去做微生物、油脂的基本檢測,發現是沒有問題的;我們的認知它的品名是叫黑麻油,這裡是寫100%純麻油,我們使用端沒有就這個字面去做那麼深入的探討,風味是研發的口味、市場開發的考量,標示是就法令面的規定,我們的基本原則就是要符合法律的規定;我們公司向富味鄉公司採購黑麻油產品是要拿來做調味使用,比如需要拌炒,或者我的醬料裡面需要加一些麻油的風味,大概都是屬於調味性質,原則上我們看品名,以我們採購單位認知是,黑麻油大概就是黑芝麻做的油,他下面又寫 100% 純 麻油,我們當下就這樣認定,因為當下我們也不會去做太多的聯想,如果一樣都是麻油,或是為了調色而加的玉米胚芽油,只要誠實標示,我們不會特別因為這個而買與不買,我想只要是食品原料,第一個決定是口感,口感風味都對了,我們決定跟他買;我們決定向富味鄉公司採購麻油油品的原因,第一,他們是第一品牌,第二,油品風味有符合我們的設定,檢驗報告也都符合我們的要求,所以決定採購,後來決定不買的原因是發現標示不實」等語(見原審卷3 第5-14頁)。基此,依證人丁○○前開所證,可知,統一武藏野公司於採購前已由內部研發組先就被告富味鄉公司提供之黑麻油樣品測試,雖該黑麻油加入有些許比例之黃芝麻油及特黑油,統一武藏野公司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黑麻油,亦難認其有因該商品品質之標記不實,而陷於錯誤之購買行為之情事。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附表1-12(附表13除外)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前揭證人即合進商行賴○○、銀益商行黃○○、新發什貨行林○○、泰山公司油脂事業部特別助理蔡○○、統一武藏野公司管理部經理丁○○等人,均係從事食用油品零售業或公司油脂部門採購、管理部門人員,不僅對於油品品質之判斷、採購等社會經驗豐富,深知生產食用油品沿習已久之加入其他油品配方調和油製造文化,且渠等各人或公司向被告富味鄉公司購買本案黑麻油,或係出於銷售狀況及顧客指定要求,或於黑麻油品質上,並不要求必須100%純黑芝麻油成分,或經進行口味測試符合需求及整體成本考量等,而決定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油品,則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將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於黑芝麻油外,分別加入前揭不等比例之之黃麻油及特黑油,卻仍就商品之品質為「100% PURE BLACK SESAMEOIL 」、「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等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固有就黑麻油商品之品質標示不實之情事,然依前揭證人等證述各情,可徵,證人或其公司購買被告富味鄉公司生產、販售之黑麻油,乃基於經營業務上之其他考量,而非受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施以任何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卷附附表1-12表所載其它銷售對象,除公司行號外,不乏諸多自然人姓名,則渠等購買之原因,是否出於認知商品品質標示為「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等,因陷於錯誤始決定購買之因素,卷內未見何資料說明,檢察官亦未就此詳為舉證;再者,單以本案業經調查之附表1-12所示之部分購買者,即有前揭合進商行賴○○、銀益商行黃○○、新發什貨行林○○、泰山公司、統一武藏野公司等,尚乏證據可認為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遑論未經檢察官舉證調查之其他購買者,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基本原則,檢察官單以被告富味鄉公司提出之內部資料而製成附表1-12所示之銷售資料,即遽以推認該等未經調查之購買者亦屬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尚屬缺乏相關積極證據佐證,難以憑認,從而,被告陳文南、陳瑞禮雖自白附表1-12(附表13除外)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且經本院綜合卷內其它事證詳查,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擔保渠等自白之真實性,則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此部分自白,既有疑義,而有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五、綜上,依卷內全案事證,尚無可證明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1-12(附表13除外)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文南、陳瑞禮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附表1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富味鄉公司被訴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南、陳瑞禮自102 年6 月21日起迄查獲為止,指示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將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於黑芝麻油外,分別攙入低價黃麻油及以特黑油調色,因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此部分所為,係涉犯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而被告富味鄉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涉有前揭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貳、二所示證據,及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食品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且食品之攙偽或假冒,參照比較法上之定義,舉凡含有有毒、不衛生或有害之成分、欠缺、替代或者增加成分、摻入不安全之顏色添加物等情形,均包括在內。其中所謂欠缺、替代或者增加成分,係指任何物質全部或一部被省略、抽取或替換,其劣質部份被刻意隱瞞,另以特定成分添加、混合或包裝入內,因此增加數量或重量或虛增其價值者而言,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既以低價黃麻油攙入高價黑麻油,使純黑麻油之成分一部被替換,並就劣質部分刻意隱瞞,應該當於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訊據被告陳文南、陳瑞禮2 人,均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僅爭執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食品攙偽或假冒之法律解釋適用,渠等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固有將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於黑芝麻油外,分別攙入黃麻油及特黑油,然該等摻入之黃麻油及特黑油,並無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不應論以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等語。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於第二章「食品衛生管理」專章第10條第6 款,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明文就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假冒」者,不得為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之禁止規定,其後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歷經多次修法,然僅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條號移列為第11條第7 款,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條號移列為第11條第1 項第7 款,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1日生效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將條號移列為第15條第1 項第7 款,除此之外,關於「攙偽、假冒」之規定,並無任何實質改變;又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之規定的刑事罰則,依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食品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處罰)第1 項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之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此即為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合先敘明。四、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要件之解釋: (一)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前揭所為,涉犯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而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為犯罪構成要件,歷來食品衛生管理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其法條文字並非具體明確且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是為明確「攙偽或假冒」之規定意涵,其解釋方法首應依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攙偽或假冒」之立法解釋一節,此經該署104 年1 月7 日以FDA 食字第1039908420號函覆稱:「64年1 月28日制訂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時,即以明定『攙偽、假冒』為產品之禁止行為,其立法說明為『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危害極巨,故應予禁止。』」另按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有上開函文暨檢附立法院64卷第4 期委員會記錄第2 頁可稽(見本院卷2 第3 、12頁)。依上開立法說明及立法會議記錄所舉之實例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依此而論,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以販售標記100 ﹪某外國甲地生乳鮮奶油蛋糕之商品為例,製造業者或為降低生產成本或為增加乳脂之香醇口感,攙入些許比例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無危險性之國產生乳,減少甲地出產生乳之成分比例,卻仍商品品名虛偽標記100 ﹪甲地出產生乳鮮奶油蛋糕,則以摻入之國產生乳客觀上並無侵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險之虞,倘認該混充國產生乳行為,亦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要件,而應論以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此不僅有悖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亦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益可見行為人於製造、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混充有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之內容物時,始可謂符合「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概念;此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任意擴大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從而,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一詞之解釋,無論依其立法解釋或從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必須混充之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始得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論處。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要件,應如何解釋一節,有學者認:「至於『攙偽』行為之所以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乃因其本質上如美國FFDCA 之定義,是指攙入有毒或有害物質之行為,是以,既有一定之行為,即應認有侵害法益之客觀危險,法官無再進一步為個案審查之必要。如此解釋始符合法規範目的。又由於刑罰是最嚴厲之國家制裁手段,因此,原則上刑所處罰者應該是那些已經現實上造成侵害之不法行為,刑罰之核心對象應該是實害犯。惟為了更周全地保護法益,立法者將刑罰往前推,例外地亦處罰一些尚未造成實害之行為,而這些行為只是可能造成實害而已,尤其是那些在現實生活中會產生高度威脅之危險來源,一旦危險行為進展至侵害行為,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損失就很難估計了,為了防堵危險行為推展至侵害行為,犯罪之前置化設計就變成保護法益之最佳手段。此外,當侵害結果難以確認,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曖昧不行時,減輕或免除司法之舉證責任有利於司法之便利性,當然變成為立法潮流所趨。刑罰介入之早期化雖然可以解除人民之不安,然而,擴大危險刑法之適用,顯然已跳脫法益保護原則及謙抑原則之精神,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例如對於不可能造成實害結果之行為處以刑罰即屬之。蓋將來倘無發生侵害保護法益造成實害結果之可能,何來處罰其前置行為之正當理由。據此,『攙偽』若非攙入有毒或有害物質之行為,既不可能發生實害結果,自無入刑化之必要」(曾淑瑜,「從食品攙偽之類型論入刑化之必要性」,台灣法學雜誌第241 期,第64-74 頁,2014年2 月;見本院卷1 第112-117 頁);亦有學者認:「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連結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的「食品攙偽或假冒罪」,儘管文義解釋上,「攙」是指混雜之意,「攙偽」的字義因此是指混雜入假貨或品質更差的東西;惟混雜的內容會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的危害,仍無法一概而論,而必須再透過其他的解釋方法,對系爭規範作進一步的考察。②就歷史解釋而言……系爭「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於舊法,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才會動用刑罰……儘管該法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全面修正,「攙偽或假冒行為」不但並未除罪,反而透過前揭第4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單獨刑罰化;簡之,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舉凡舊法時期對摻偽假冒所規範的行政罰,如:沒入銷毀、禁止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等手段,一樣也沒少!若摻偽假冒的內容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如:以越南米替代台灣米、以蔗糖或果糖取代蜂蜜、以黃麻油攙入黑麻油,類此手段的使用在比例原則上即顯有疑義。此亦為何立法委員丁○○等24人,會提案增訂第15條第1 項第11款:「以衛生、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較低之混合物混充之。」之因,換言之,現行同條項第7 款的「摻偽假冒」,並不包含「無害」人體健康的低價混充物!③再就體係解釋以論……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所謂:「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解釋上只能反面推論同條第1 項並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並無法進一步推導出欠缺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行為,也應入罪;透過解釋,將摻偽假冒及於所有混雜的情形,等於是放棄法益侵害危險性的要求,將其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一舉拉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為,此種不當擴張法律適用範圍的解釋方式,難道沒有類推適用的嫌疑嗎?④就目的解釋的角度論述,觀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內容,扣除已然透過同法第49條第1 項入罪的第7 款與第10款……其實均該當刑法第191 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換言之,一切有礙健康的物品原應透過刑法第191 條,處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據此,可以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與第10 款 的規定,係立法者刻意針對特定的行為方式架空刑法第191 條,予以加重處罰(3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為攙偽假冒並不以對於人體健康具有危險性為必要,等於是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解為刑法第191 條的截堵構成要件,不僅導致刑罰介入時點的不當「再」前移,更造成「會」危害健康的行為罰的輕、「不會」危害健康的行為罰的重的詭異結果,是否有當,其理自明。⑤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美國法典洋洋灑灑所定義的九大類摻假食品,不僅內容多與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的規定重疊,甚且在其細目中,均不斷反覆強調各類摻假食品均應以「不安全」、「導致有害健康」作為其前提要件」(蕭宏宜,「摻偽假冒的刑事爭議問題」,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台灣法學雜誌第242 期,第66-78 頁,2014年2 月;見本院卷1 第118-125 頁);另有學者認:「①即使食品衛生刑法的保護法益被定位為「食品安全」,實際上不只是得以溯源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解釋上也應當與這些個人法益之間具有溯源關係。簡單地說,所謂的食品安全無論如何不能是包山包海式的集合性法益。②單從行政上的食品衛生管理來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例如使用人工酵母製作麵包,或高價米摻入低價米等,不盡然都對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險性。刑法上藉助足生損害此一要件,讓我們須進一步評價個案之中是否存在一個「具體的危險行為」。換句話說,這裡總是涉及到行為特徵的具體評價,而這個評價也僅止於行為之損害適格性的危險判斷,並不會因此就讓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從抽象危險犯變成具體危險犯」(古承宗,「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之手段- 兼評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囑易字第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囑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61 期,第67-81 頁,2014年12月;見本院卷2 第237-251 頁)。是以,依上開學者見解,「摻偽或假冒」行為,應具備法益侵害危險性,始得當之,具體而言,應以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若混充無毒或無害內容物,而無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時,即無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構成要件,此等見解亦合於本院前揭「攙偽、假冒」一詞之解釋,應堪參憑。 五、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抽象危險犯」之解釋: (一)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故應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 (二)從比較法觀點,日本通說見解及早期實務判決先例,認為抽象危險犯不需考慮到個案的現實狀況,只要行為人做了構成要件所規定的行為,即可成立犯罪,此即對於抽象危險犯採取形式認定標準(形式說),因此,法院不需要按個案具體判斷是否出現危險結果,只要行為事實符合立法者事前設定的構成要件內容,即可認定該行為具有危險性。形式說的立論,建立在(積極的)法益保護原則上,認為必須要將處罰界限提前至抽象危險的階段,才能有效預防法益不受侵害。除了上述有效保護法益的需求外,另一方面,即使事後發現行為根本沒有造成法益之侵害或具體的法益危殆狀態,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仍有處罰之必要,以避免行為人僥倖之心態。然而,形式說不考慮現實有無發生危險的見解,自1970年代後期開始,便飽受批判,尤其,一旦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規定行為的話,即使現實上並無任何危險發生,卻仍肯定構成犯罪,如放火燒燬在山上的唯一一間房屋或將嬰兒放置於養護設施的床上而離去,如此一來,刑罰對於法益關連性的要求將變成空洞化。同時,在日本實務判決先例中也出現鬆動,如最決昭和42.7.20 判時496 號68頁、最判昭和42.9.22 判時496 號76頁(關於破壞活動防止法382 條2 項2 款之散佈文書罪,其散佈之文書必須在客觀上存在有可能實行內亂罪之可能性或蓋然性始能成立)、東京簡判昭和55.1.14 判時955 號21頁(抽象危險犯也必須存在某程度的危險性才行,全無危險的情況下不應處罰),此有別於歷來形式說見解,出現對於抽象危險犯採取實質理解之意見(實質說),實質說認為,即使是抽象危險犯,仍須建立在實質危險的基礎上,因此,在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做實質的危險判斷(關於抽象危險犯之日本法制介紹,參謝煜偉交通犯罪之刑事立法政策: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與刑罰前置化之合理界限,第19屆政大刑法週研討會(控制、排除或包容-變動中之刑事政策走向),2012年3 月;風險社會論與抽象危險犯—現代型抽象危險犯之限定解釋論初探,成大府城刑事法論壇(風險社會中犯罪概念的再思考),2012年5 月),此等即使是抽象危險犯,仍須建立在實質危險的基礎上,在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做實質的危險判斷之日本學界、實務見解,亦與我國實務上開關於抽象危險犯之判斷模式,互為契合,至為可採,則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是否涉犯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犯行,自有進一步為實質的危險判斷必要。 (三)查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已屬於抽象危險犯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我國實務見解及比較法觀點,對於法益保護前置的抽象危險犯立法,固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實質說),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此徵之刑法第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其犯罪類型亦屬抽象危險犯,但並非任何移動無自救力之人的行為均成立遺棄罪,因為遺棄必須製造不被容許風險的行為,例如將無自救力之人,從人煙渺渺的荒野移至市區,提高其獲救之機率,此舉動即非刑法所應非難之遺棄行為,再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罪為例,亦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然必以行為人係出於放火之故意,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本不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又未釀致燃燒行為客體(住宅或建築物)之實害結果,縱然有點燃火種之客觀作為,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是對抽象危險犯犯罪進行實質判斷之適例。是以,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雖以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仍需進行實質判斷「攙偽或假冒」行為,是否存在國民健康之抽象的危險,易言之,行為人之「摻偽或假冒」行為,應以具備法益侵害之抽象危險性為必要。從而,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將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於黑芝麻油外,分別攙入黃麻油及特黑油,應進一步實質判斷該混充行為,有無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若無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即無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要件,自不得論以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四)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黑麻油,固分別攙入黃麻油及特黑油,然依食用芝麻油之標準,係適用於芝麻籽製出之食用芝麻油,有卷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食用芝麻油」1 紙可按(見本院卷2 第77頁),可見,我國對於食用芝麻油並未區分黑芝麻油或黃芝麻油,無論是黑芝麻油或黃芝麻油均屬同一類的食用芝麻油,故於黑芝麻油中摻入黃芝麻油,並非攙入不同種類、性質的成分,應無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又特黑油,係被告富味鄉公司將玉米胚芽經高溫焙炒,再經精煉後所產生之玉米胚芽油品,,被告富味鄉公司前於102 年4 月26日自主檢驗,並未檢出「苯駢芘」(BaP ),有檢驗日報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2 第67頁),又於103 年10月本案事發後,自行將特黑油送由SGS 送驗(送樣檢測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除了「苯駢芘」(BaP )未檢出外,另檢測「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所規範之銅、汞、砷、鉛、芥酸、黃麴毒素、過氧化價,均符合法規標準,經判定合格,亦有檢驗報告5 份可憑(見本院卷2 第68-72 頁),則客觀上在黑麻油摻入特黑油,亦無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亦無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要件可言。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分別攙入黃麻油及特黑油後,該等黑麻油有何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存在危險之虞,自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有何侵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存在,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上開辯解,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得為被告陳文南、陳瑞禮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之有罪積極證明,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文南、陳瑞禮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文南、陳瑞禮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部分,即有可疑,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貳、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此部分被訴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富味鄉公司當無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餘地,依法應為被告富味鄉公司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各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富味鄉公司則應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前揭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應論以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原審不察僅論以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非適法,而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二)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所犯如附表13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乃原審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於附表13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自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以原審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見本院卷4 第68頁),為有理由。 (三)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於被告富味鄉公司製造、販賣之黑芝麻油中,分別加入前揭不等比例之黃芝麻油及特黑油之所為,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當於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構成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予以論科,被告富味鄉公司亦無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原審未察,誤為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富味鄉公司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亦有違誤。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554號),未經起訴,且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被告富味鄉公司經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構成犯罪(詳如下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被告富味鄉公司經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即無構成犯罪或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察,就上開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判決(參原判決書第21頁㈧),核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難謂適法。(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南、陳瑞禮、被告富味鄉公司之論罪科刑部分,均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又本案係因法規適用錯誤而撤銷原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明知被告富味鄉公司製造、販賣之「頂級黑麻油」、「特級黑麻油」、「高級黑麻油」,並非100%純黑芝麻油,僅為圖謀不法利得,即在商品外標籤上,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偏好使用100%純黑芝麻油之消費者受到誤導購買,而被告富味鄉公司為油脂生產企業,立於食用油供應鏈之最上游且長期以來著有聲譽,然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不思善盡企業良知,提供符合標記品質之油品回饋消費大眾,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並維護被告富味鄉公司長期所累積之優良商譽,竟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油品,且透過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時間長達數年且販賣數量非微,不僅影響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且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甚而在國內、外媒體大肆追蹤報導下,使國際間對於台灣商品之製品品質產生不信任感,重創台灣食品安全之國際形象,所為誠屬不該,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顯有不當,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於黑芝麻油中加入若干些微比例之黃麻油、特黑油,並未以明顯劣質商品充作高級商品販賣,尚無礙於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法益,且事後已改善商品之品質標示,兼衡渠等均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不法所得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坦承客觀犯行,尚表悔悟,且事後已取得附表13所示之被害人之諒解,並於本審理中又各捐款500 萬元予社會公益團體,有各該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 第90-18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各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本案犯罪情節、因本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及犯行所生之負面影響,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500 萬元,以使被告陳文南、陳瑞禮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至於本案之扣案物(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固係被告富味鄉公司所有之物,然被告富味鄉公司既不得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上開扣案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即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聰、劉騏瑋為被告富味鄉公司之研發中心經理、資材課課長,分別負責油品配方調整及生產製造排程;被告陳國華、洪銘昌則為被告富味鄉公司調油技術人員,被告陳國華負責小瓶裝油品調製,被告洪銘昌負責大桶裝油品調製。渠等4 人與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共同意圖欺瞞他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就附表1-12所示之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為製造、販賣行為,詐得如附表1-12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均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起訴書漏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後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涉有被訴犯行,係以上揭貳、二、三所示證據,及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固均坦承犯行。然查:(一)被告林瑞聰於偵查、原審中供稱:「我是99年1 月起擔任研發中心主任,102 年1 月1 日升任經理,我進公司之前就有一份配方表,我知道百分之百黑芝麻油有添加玉米胚芽油或黃芝麻油,因為黃芝麻油也是麻油,是一種精煉的麻油;標籤我們有經過一個審核的程序,我看前面的人都簽核,我就跟著簽,我不會去看得很仔細,去瞭解這個標示到底是什麼」、「我有參與各項油品配方變更的填寫,我是聽從上級的指示,進行油品配方比率流程的填寫,配方是我這邊提供出去;我只參與生產,未參與行銷與銷售事務,對於銷售術語與定價均不清楚,也未經手標籤製作黏貼之事務」等語(見偵查卷2 第2-4 頁、原審卷1 第84頁、96頁背面);被告劉騏瑋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是按照研發中心提供的配方表,我會輸入到電腦裡面,產生一個BOM 表,會跑出一個製令單,交給生產單位作業,相關材料是相關單位去提領製作;標籤上寫純黑芝麻油,因為顏色較深,是純100%黑的芝麻油,這個產品是否符合標籤的標示,我這裡不管的,我只管排程,我的職務內容是需要開生產製造單出去,因為電腦是根據用料結構去抓過來,製造通知單就會有各個明細,比方說包材或是油品使用量……生產單位主管確認後,就給生產單位去做」、「我本身是負責生產排程部分,負責排程生產油品後,沒有參與領標籤、貼標籤,有參與出貨,但我不會看出貨的成品,我真的不知道我的行為有構成犯罪」等語(見偵查卷2 第8-9 頁、原審卷1 第84頁背面、97頁);被告陳國華於偵查、原審供稱「我在富味鄉公司擔任調油技術人員,製油課還有一位洪銘昌,我是負責3 公升以下的小包裝,洪銘昌負責18公升與190 加侖的調油」、「公司添加黃麻油是事實,我是按照製令單去調配;我是一個公司基層的作業人員,負責調油部分,我的工作就是把調油做好;我是根據生產單位的通知單去調油,並沒有參與行銷部分,我只是執行我調油的工作,調油是根據上級的製令單比率去調製,我知道油品跟標示不符,是因為調油完成後,會參與後續的包裝過程」等語(見偵查卷1 第158 頁、原審卷1 第84頁背面、97頁);被告洪銘昌於偵查、原審中供稱:「我是依製令單下去調配」、「我是照上面交代去調油,我不知道那是有問題的;我沒有故意要騙人,我就是把我的工作做好,我負責大包裝的調油,我根據製令單調油,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也不是攙偽或假冒,標籤是我領回來之後,給外勞貼在包裝上,所以我知道標籤上比率跟製令單上的比率不符」等語(見偵查卷3 第221 頁、原審卷1 第85、96-97 頁)。此依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林瑞聰於擔任被告富味鄉公司研發中心主任前,就有一份黑麻油配方表,其聽從上級的指示,進行油品配方比率流程的填寫,且其只參與生產,未參與行銷與銷售事務;被告劉騏瑋係依照研發中心提供的配方表輸入電腦,取得製令單,交給生產單位作業,其本身只是負責生產排程部分,並未參與實際生產黑麻油產品過程,被告陳國華、洪明昌均於富味鄉公司擔任基層調油人員,且均是根據生產單位的通知單去調配油品之事實,則依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等負責之職務範圍,均僅是擔任被告富味鄉公司生產黑麻油過程中之工作,且均依據上級主管或其他權責單位之指示,進行固定之作業模式,對於油品配方調配之製令單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且均未參與富味鄉公司油品之行銷策略或各款黑麻油油品之銷售價格決定,亦均未負責銷售業務之工作,則是否僅得以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於被告富味鄉公司擔任與生產、製造黑麻油之分工業務,即認渠等與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就本案被訴上開犯行,具有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已非無疑。 (二)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包裝課課長黃○○固於偵查中證稱:「現場作業人員會問被告陳國華要裝什麼油,比如100%芝麻油,都是依照生產計畫表的名稱,我們要裝什麼油,被告陳國華就會開裝填機,所以他應該知道要裝什麼油,比如寫頂級的就不能裝到高級的瓶裝,我不知道陳國華的調油比例」云云(見偵查卷3 第205-206 頁)。然證人黃○○上開所證,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陳國華告知現場作業人員應依各特級、頂級、高級黑麻油之等級,分別開機裝填之事,然被告陳國華僅係一基層作業員,且係依其它部門提供之製令單內容,負責調油比例,其對於調製而成之特級、頂級、高級黑麻油,固可自配方內容得加入黃芝麻油、特黑油之若干比例,但能否依證人黃○○上開證詞,即率認被告陳國華有參與被訴犯行,顯有可疑。 (三)證人即被告陳文南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約從20年開始,統籌公司所有的業務,包含生產產品的配方,採購等決策,陳瑞禮擔任技術總監,負責生產麻油的相關產品,讓它的品質更好;外標籤是我決定的,再大量印製,油品價格主要是依黃芝麻油添加的比例不同就影響價格,黃芝麻油添加比例越高,價格越低,所以頂級黑麻油價格高於特級黑麻油再高於高級黑麻油」等語(見偵查卷2 第18-19 頁);證人即被告富味鄉公司之品保經理劉○○於偵查證稱:「頂級、高級、特級黑芝麻油的配方應是公司的決策者決定的;油品比例配方表都是我們董事長陳文南決定的,陳瑞禮應該也知道,我知道這1 、2 年配方都是陳文南決定的,陳瑞禮也要在產品配方變更表上簽名……油品加入黃芝麻油的配方表,至少從98年11 月 就決定,何人決定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1 、2 年的決策者是陳文南,油品售價不一樣,是以黃芝麻油加到黑麻油的比例來做區別」等語(見偵查卷1 第 177 頁、偵查卷2 第38-39 頁);證人即被告林瑞聰於偵查中證稱:「配方表有變動的部分,我會依產品變更申請單,由上級簽核後,我再下配方表給相關單位;我依變動申請單製作配方表,就直接給技術總監陳瑞禮,相關配方表的變更由他來簽核,他可以決定一切」等語(見偵查卷1 第168 、180 頁);證人即被告劉騏瑋於偵查中證稱:「製令單以前電腦資料就有了,我只是從電腦抓出來,我沒有參與配方表」等語(見偵查卷1第 179 頁);證人即被告劉騏瑋於原審中證稱:「我是承接研發主管確定之後的配方表,研發主管是林瑞聰經理,他會會辦我,告訴我有配方要變更或新增,我鍵入電腦裡面產生報表資料,製令單就是開時間、品項、數量出來,生產單位就承接我開出去的製令單,交由陳國華他們去做生產的動作,對於配方內容要怎麼來,有哪一些東西組成產品,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知道它有哪些東西,但是我沒有參與決定那個要幾% ,我沒有這樣的參與權;陳國華他們對於製令單裡面的油品怎麼調成,或是配方,沒有參與,他們跟我一樣是執行者而已,不能變動東西;我知道頂級、特級、高級100%純黑麻油有摻有其他成分,那個不是我的權限範圍,我是排生產到出貨而已,品質部分不是我控管的,我們一開始在鍵入的時候,原則上它就是純的,百分之百都是芝麻油,只是外面再添加一定比例的特黑油去調色,特黑油是研發單位或主管去研究出來的一個東西,算是一種營業秘密,在我的認知而言,我們所生產這三款麻油產品是純的芝麻油」等語(見原審卷2 第165 頁背面-169頁);證人即被告陳國華於原審中證稱:「我負責3 公升以下小包裝的調和油品,調油的配方即製令單是生產單位下給我的,我就是依照生產單位排程的,我們有一張生產排程表,比如今天要生產什麼,我就根據今天要生產的,提前一天調油,所調的內容就是根據製令單上面的指示去調,生產製造通知單上面有訂定配比和色度,通常我們調油是先主要的油品加起來之後,攪拌混和之後,我們先送驗,送驗之後假如顏色達不到標準,我們再添加特黑油,假如油品混和起來已經達到色度標準,或是超過,也有可能不要添加特黑油,決定要加多少特黑油不是我在現場決定的;我所謂的100%芝麻油,就是芝麻油,沒有特定的芝麻種類,製令單不會寫說是什麼芝麻做的,我們抽取的是成品油品,什麼芝麻做出來,它不會秀出來」等語(見原審卷2 第171 頁背面-178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各情,可知,被告林瑞聰為富味鄉公司研發中心經理;被告劉騏瑋為富味鄉公司之資材課長,負責安排生產計劃,並將研發中心提出之配方表輸入電腦以進行油品生產之排程、產生製令單,以供生產單位進行油品生產;而被告陳國華、洪銘昌均是富味鄉公司之調油技術員,渠等就附表1-12所示黑麻油之生產、製造,均因其等上揭職務及工作內容固有參與其中,然對於本案被訴犯行之犯罪事實,即特級、頂級、高級各款黑麻油之標籤擬定及價格銷售等決策權,係由被告陳文南統籌決定,油品配方變更,是由被告即技術總監陳瑞禮簽核決定,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渠等曾參與不實標籤內容之討論與作成或該等黑麻油之行銷策略決定,可否僅因被告林瑞聰參與配方調整、被告劉騏瑋輸入配方表、被告陳國華、洪銘昌依製令單進行油品調製與生產之過程,即可認渠等主觀上具有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犯意或欺騙消費者之意圖,再者,就客觀行為而論,依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之工作內容,渠等客觀上並未有實際決定標籤內容或銷售黑麻油及決定價格之決策行為,不論顧客購買該等黑麻油之原因為何,亦與渠等之工作內容無關,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有參與被告富味鄉公司生產標記不實之黑麻油,遽認渠等與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有共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有可疑。 (四)被告陳文南、陳瑞禮自102 年6 月21日起迄查獲為止,將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品名「富味鄉頂級黑麻油」、「富味鄉特級黑麻油」、「富味鄉高級黑麻油」等油品,於黑芝麻油外,分別加入若干比例之黃麻油及以特黑油調色部分,並無構成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肆),則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自無可能與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共同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所指前揭犯行,均未舉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亦未指出證明方法,則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確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且本院就卷內事證依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法僅憑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前開存有瑕疵之自白,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為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有何檢察官起訴前揭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均為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經營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生產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3 款油品,故被告陳文南、陳瑞禮2 人犯行,應依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之油品不同,分別予以論罪云云。惟查,被告富味鄉公司生產之黑麻油固有依加入黃芝麻油、特黑油之些微比例差異,而分別以頂級、特級、高級品名之黑麻油對外銷售,然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所為該等犯行,係基於促進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產製黑麻油銷售之同一決意所為,應合一評價較為合理,則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原判決第20頁㈦),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文南、陳瑞禮被訴犯附表1-12(附表13除外)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敘明查無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涉犯此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本應為被告陳文南、陳瑞禮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文南、陳瑞禮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無罪理由僅依大、中盤(合進商行、銀益商行、新發什貨行)或各大企業主(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述,卻無視於最末端之消費者,如逐一聲請傳喚作證,不無擾民浪費社會成本,況被告富味鄉公司不提供如標示之品質予消費者已屬不該,卻以客觀存在不實之事實傳遞給他人,就外觀上之標示與內容物之訊息不一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檢察官並無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尚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明認定被告陳文南、陳瑞禮確有其所指上述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渠等4 人並未參與富味鄉公司所生產之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行銷策略與標籤內容之討論及決策而判決無罪,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然查,原判決對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一一論述其理由,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情形,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無罪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不可採理由,亦經本院指駁詳陳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捌、退回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54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南為富味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富味鄉公司在○○縣○○鄉○○村○○路○○段○○號設有工廠,主要從事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等業務。被告陳文南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綜理經營富味鄉公司及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被告陳瑞禮則為富味鄉公司之董事,卸任總經理後改兼任技術總監,負責工廠機器設備與運作維修及生產芝麻油相關產品配方。被告林瑞聰、被告劉騏瑋分別受僱於富味鄉公司,擔任研發中心經理、資材課課長,分別負責油品配方調整及生產製造排程。被告陳國華、被告洪銘昌則為被告富味鄉公司調油技術人員,被告陳國華負責小瓶裝油品調製,被告洪銘昌負責大桶裝油品調製。被告陳文南、被告陳瑞禮均明知被告富味鄉公司為食品生產、製造商,須依法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產品之內容物成分,使其下游廠商、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產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產品內容物之成分,做為選購商品之主要考量基礎。詎被告陳文南、被告陳瑞禮為降低被告富味鄉公司製造食用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被告林瑞聰、被告劉騏瑋、被告陳國華、被告洪銘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富味鄉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間起,由被告陳文南、被告陳瑞禮於調製富味鄉公司標榜「高級100%黑麻油」過程中,指示被告林瑞聰填寫富味鄉公司產品配方變更申請單,將「高級100%黑麻油」成分,除黑麻油外,另攙入37% 低價之黃麻油、1.2%特黑油,經由被告劉騏瑋或生產單位不知情之劉○○計算成本,由被告陳瑞禮簽核後,再由被告劉騏瑋輸入電腦,交由生產單位進入生產排程,產出製令單後交由生產部門製造。生產部門即依據上開製令單領料,分別交由:㈠被告陳國華於調配室調製「高級100%黑麻油」,依前開配方指示,攙入37% 低價黃麻油,再加入1.2%特黑油調色,使攙入黃麻油後之調和油類色澤加深,而偽冒純黑麻油之色澤,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上開油品,依各批次分裝製造為品名「高級100%黑麻油」,依出售需求分別標示為「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 」,成分標示為黑芝麻油(3 公升裝,即告訴狀內所稱「高級黑麻油(3K)」)。嗣於99年4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間止,售予統一武野藏公司計 224 瓶,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攙偽之上開油品,使統一武野藏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成分為100%黑麻油而購買之,使富味鄉公司因而獲得8 萬5,333 元。㈡被告洪銘昌於調配室調製「高級100%黑麻油」,依前開配方指示,攙入37% 低價黃麻油,再加入1.2%特黑油調色,使攙入黃麻油後之調和油類色澤加深,而偽冒純黑麻油之色澤,分裝製造為品名「高級100%黑麻油」,成分標示為黑芝麻油(18公斤裝,即告訴狀內所稱「黑麻油(麻A18K)」),並宣稱「高級100%黑麻油」之調和油品,以此方式接續製造、販賣攙偽之上開油品,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成分為100%黑麻油而於102 年7 月18日、9 月4 日批購16桶(退貨2 桶),用於該公司出品之日式冷麵調味供大眾食用,使被告富味鄉公司因而獲得3 萬3,449 元。因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等罪嫌,被告富味鄉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為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由所屬檢察署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性質上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並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經調查結果,認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成立犯罪,並與起訴經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始得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裁判;倘認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該部分雖成立犯罪,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判,應將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4 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被告富味鄉公司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統一武野藏公司102 年11月8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高雄廠「供應商進退貨明細表」、附件二臺北廠及臺南廠「供應商進退貨明細表」等為其論據。然查,本院依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被告富味鄉公司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即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林瑞聰、劉騏瑋、陳國華、洪銘昌被訴對被害人統一武野藏公司之詐欺取財及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等罪嫌,被告富味鄉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應分別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理由叁、肆、陸),又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三、已載明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則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已有疑義,縱認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成立犯罪,亦無從與經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即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部分間,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葉倩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