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指定王○○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30頁),嗣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將審理傳票送達被告位於臺中之住所,並送達予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王○○,均經王○○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亦於104 年4 月1 日以電子郵件表明請假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已生合法傳喚之效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莉與同案被告羅○○(英文名:○○○○○○ ○○○○ ○○○○○○○,下稱羅○○;另行審結)係夫妻,被告王瑞莉於民國88年10月13日申請設立「獵屋人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市○區○○○○街○○巷○號),並由被告王瑞莉擔任負責人,嗣於89年2 月18日更名為「網路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網路世界公司),於91年5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瑞莉之母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46號【下稱臺中地院另案】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2 月13日變更公司地址至王○○之住處即○○市○區○○路○段○○○巷○○號1 樓,王○○係網路世界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之管理人,並由同案被告羅○○、被告王瑞莉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工程師及營業事項管理人。網路世界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對於電子資訊服務相關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服務、自治系統號碼(AS Number )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電子應用商務事項,均知悉甚詳。緣教育部所建置之「臺灣學術網路」(TANet )為國內網路發展之開端,為整合我國各領域網際網路,教育部自83年3 月1 日起進行為期2 年「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Taiwan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實驗計畫」,期間由相關產、官、學、研各界代表共組「TWNIC 」委員會,由教育部電算中心主任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進行跨領域之溝通協調及制定政策;嗣由教育部電算中心擔任召集人,於85年6 月21日成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籌備委員會」,於86年10月間發行「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通訊(創刊號)」,教育部並於87年2 月1 日、87年9 月1 日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附件一、二所示「TWNIC 」商標圖樣(註冊號00097772號及00101711號),指定使用於第38類提供國際網際網路之相關資訊服務等、第42類提供網域名稱註冊、網路位址之申請等項目,迄88年12月29日,在交通部電信總局輔導,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民國電腦學會共同捐助下,完成「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事宜,正式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於上述期間經教育部同意使用上述附件一、二商標,並再於91年9 月16日、91年8 月16日分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附件三、四所示「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及「TWNIC 設計圖」商標(註冊號00170433號及00168531號),指定使用於第42類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與自治系統號碼(ASNumber)之申請與分配、提供網域名稱註冊等服務,並自始(即自83年3 月間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實驗計畫」時期開始)使用「TWNIC 」商標從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gopher server、anonymous FTP server、WWW 全球資訊網伺服系統等服務。被告王瑞莉、同案被告羅○○均明知「TWNIC 」之商標係上述由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經授權及取得商標權,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類似之商標,竟共同基於妨害商標之犯意聯絡(自91年5 月15日起並與王○○有共同犯意聯絡),以網路世界公司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網址:http://www .twnci.net ,「twnci.net 」之網域名稱係同案被告羅○○於89年10月12日起申請使用),並刊登「TWNCI 」之字樣於上開網站之首頁顯著標示,在網路上行銷網路世界公司代辦公司行號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之業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連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之商標權。因認被告王瑞莉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瑞莉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瑞莉之供述、證人王○○之供述、智慧局100 年6 月20日智國企字第10011002230 號函、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捐助章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站網頁資料、85年7 月電腦學會報導影本、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籌備委員會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通訊86年10月創刊號影本、86年10月21日TWNIC 註冊組工作進度報告書影本、教育部87年3 月5 日臺(87)電字第00000000函影本、網路世界公司公開設置「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0 年8 月18日(100 )新安字第130 號函及所附網路世界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世界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作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王瑞莉固不否認其曾擔任網路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有關網路世界公司之營運均由羅○○負責,其僅為名義負責人,不知道網路世界公司網頁上之標示侵害他人商標權等語,經查: ㈠附件一至四所示「TWNIC 」商標圖樣,分別係教育部、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取得註冊之商標(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此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第51、52頁,下稱偵字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卷第58、59頁,下稱偵續字卷)、商標權資料列印2 紙(偵字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王瑞莉原為獵屋人有限公司負責人,嗣該公司於89年2 月18日更名為網路世界公司,並於91年5 月15日改由王○○擔任網路世界公司負責人,網路世界公司係以代辦公司行號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為主要業務,且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網址:http://www.twnci.net),其網站網頁左上角確有使用「TWNCI 」字樣,此有「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偵字卷第53、54、58至76頁)、網路世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偵字卷第55頁)、網路世界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偵字卷第8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5 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23553924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網路世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1 份(偵續字卷第117 至152 頁)在卷可佐。再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網頁左上角所使用「TWNCI 」字樣,由智慧局與告訴人所註冊附件三、四所示「TWNIC 」商標圖樣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一)就外文「TWNCI 」及「TWNIC 」外觀排列相仿部分,雖上開註冊第170433號商標,聲明『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不在專用之列,惟整體予人寓目,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就被檢舉人(指網路世界公司)使用『申請網域名稱、網域管理』等服務觀之,前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Address )與自治系統號碼(AS Number )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服務,旨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三、綜合檢舉人(指告訴人)現有資料,檢舉人之商標具有較高識別性,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提供之服務屬同一或類似等因素,故依前開說明,被檢舉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將近似之商標使用於類似於『申請網域名稱、網域管理』等服務上,有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上開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與商標權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此有智慧局100 年6 月20日智國企字第10011002230 號函1 紙(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參。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王瑞莉曾為獵屋人有限公司、網路世界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網頁左上角確有使用「TWNCI 」字樣,而該字樣與附件三、四所示「TWNIC 」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王瑞莉客觀上有參與「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之設置或網路世界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或主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或與網路世界公司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㈡被告王瑞莉雖然曾擔任網路世界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是否有違反商標法情事,仍應視其客觀上有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查被告王瑞莉於偵訊時供稱:網路世界公司實際經營人為羅○○,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沒有負責任何業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0號卷第17頁背面,下稱他字卷);於臺中地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其以前在空軍第二指揮部擔任飛機檢驗,對於羅○○要做甚麼事情並不了解,其從沒有接觸過電腦,羅○○當時在新竹科學園區的友訊科技擔任程式設計以及技術撰寫,同時間想要成立公司當老闆,其就帶羅○○請教會計師如何成立公司,會計師說外國人當老闆程序上很麻煩,羅○○就請其掛名董事長,然後再找另外4 人當董事。其不懂電腦的東西,當時都是羅○○一人計畫、一人實行,羅○○只要有電腦就可以做事,人不一定要在臺灣,至於收付款業務,是羅○○以網路銀行自行管理,密碼只有羅○○一人知悉;電話是羅○○以電腦傳真語音伺服器設定好,由羅○○自行接聽;稅款方面都是由會計師處理,羅○○用網路繳款;客戶連繫都是羅○○以E-mail為之,至於網頁則是羅○○以英文方式所寫,再由羅○○找工讀生翻譯及利用電子翻譯系統為翻譯,其未參與網頁設置,也沒有參與公司之營運等語(臺中地院另案卷第55至61頁),核與證人王○○於臺中地院另案審理時供稱:網路世界是由其女婿羅○○所設立及經營,網路世界公司記帳的部分是其女婿跟記帳士張○○處理等語(臺中地院另案卷第182 、183 頁),大致相符。 ㈢參以卷附羅○○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偵續字卷第108 頁)、被告王瑞莉入出境資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字卷第96頁,他字卷第6 頁,原審卷第13頁)所示,羅○○自90年5 月1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被告王瑞莉於97年6 月24日出境後,至99年7 月18日始再次入境臺灣,於99年8 月16日出境後,至102 年9 月12日始再次入境臺灣。而網路世界公司於羅○○、被告王瑞莉出境期間,均仍按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 年10月8 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2166840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網路世界公司94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資料、營業稅進銷項申報資料1 份(臺中地院另案卷第66至81頁)在卷可佐。再者,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上刊登之匯款資料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印鑑卡所留公司負責人仍為王瑞莉,且該帳戶自91年1 月1 日起,均係利用網際轉帳方式提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0 年8 月18日(100 )新安字第13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1 份(偵字卷第78至84頁)、102 年11月5 日(102 )新安字第17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1 份(原審卷第100 頁及外放資料袋)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王瑞莉前揭供述情節,均相吻合,益徵被告王瑞莉前開辯解,應為可採。 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王瑞莉確有參與網路世界公司之實際經營或「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之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王瑞莉曾為網路世界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同案被告羅○○之配偶,逕行推論被告王瑞莉客觀上有參與「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之設置或網路世界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或主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或與網路世界公司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自難以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相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瑞莉之母王○○於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時供稱:「(問:妳的地址○○市○區○○路○段○○○巷○○號○樓有無開設店面?)網路世界公司是用我戶籍地址作為公司的設立地址,樓上住家,樓下從事網路世界公司,放幾臺電腦,我偶爾接電話轉給工程師,工程師就是我女婿羅○○。」(偵續卷第64頁反面)。徵諸被告於該案102 年9 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網路世界公司都有繳稅,也有開發票,伊從未看過公司之財務報表,與羅○○從未提供交易憑證給會計師,公司的費用伊也不清楚,客戶在網上登入發票金額,發票都是羅○○蒐集給伊後,由伊寄給另名董事王○○,再由王○○寄送給各客戶,伊母親不會說英文,羅○○不會說中文等語。可知王○○接獲客戶來電後轉給羅○○,因羅○○不諳中文,無法與客戶溝通,勢必由被告代為接聽,被告顯有與羅○○共同經營網路世界公司之事。又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 」網站上刊登之匯款資料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該帳戶之客戶,如陳○○、冠霆電信、國巨洋傘欣業、高昇電子、翰陽開發、尚由股份有限公司等(偵字卷第84頁),均係本國客戶,渠等匯款支付網路世界公司費用後,均會向網路世界公司索取發票以申報營運費用。被告既然證稱王○○均未參與網路世界公司之營運,羅○○復不黯中文,自係由被告核對匯款資料之中文客戶名稱,確認有匯款之事實及發票抬頭之買受人全銜後,開立中文發票予上開本國客戶。又被告既曾擔任網路世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該公司購買發票時,若非親自前往國稅局領用發票,亦需委託他人購買,請購單仍須經負責人即被告簽名、蓋章,始得領用。再揆諸上開規定,網路世界有限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商業之決算,並於每屆決算時編製財務報表,由負責人即被告簽名或蓋章負責後,提交稅捐單位。並檢相關單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王○○確有申報領自網路世界公司之薪資所得。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除一般扣除額外,尚有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損失、儲蓄投資、身心障礙…等特別扣除額。足認王○○確實提供個人請領薪資之資料,並由網路世界公司出具扣繳憑單予被告,以王○○之薪資作為網路世界公司之營運費用,以抵免部分稅款。倘非被告對於公司營運事務,如發票憑證、各項稅費處理均已知情,並協助王○○及羅○○辦理相關用印及申報程序,遠居美國且不諳中文之羅○○如何代勞?原審認被告並未參與網路世界公司之實際經營乙節,核與常情不符,尚有未洽。㈡被告於王○○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9 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羅○○於90年5 月回美國前,將2 臺伺服器放在伊房間,後來羅○○就不曾回臺,上開伺服器10幾年來都沒人碰過,王○○只有國中畢業,非常忙碌,對於公司根本不知情,伊亦未麻煩王○○做任何事等語。然伺服器之作用為管理資源,並透過網路對內網提供服務,或為使用者對外提供資訊服務。相較於普通電腦主機,伺服器需要連續24小時不間斷作業,意味伺服器需要更穩定之技術支援,及軟硬體維修、更新等服務。參以羅○○自90年5 月1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被告王瑞莉於97年6 月24日出境後,至99年7 月18日始再次入境臺灣,於99年8 月16日出境後,至102 年9 月12日始再次入境臺灣。上開伺服器既設置在被告房間內,而羅○○已10餘年未曾入境,王○○對此復一無所知,則10餘年來上開伺服器遇有任何故障、更新、跳電、網路中斷、維修之需時,自須賴被告於返國時加以維護處理。否則殊難想像網路世界公司之付費客戶對於伺服器問題致服務中斷,10餘年來均不聞不問。綜上所述,原審徒以被告卸責之詞,認被告未參與網路世界公司之營運或網站之設置,未審酌不諳中文之羅○○倘非藉由被告共同經營,實無可能在本國設立公司服務本國客戶,且維持營運10餘年之可能,難謂妥適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匯款至「臺灣網際網路中心 TWNCI 」網站上刊登帳號之客戶陳○○、冠霆電信、國巨洋傘欣業、高昇電子、翰陽開發、尚由股份有限公司均會向網路世界公司索取發票,而該發票應係由被告開立與上開客戶,且被告擔任網路世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須簽名蓋章始得領用發票云云,然上開客戶是否確實向網路世界公司索取發票,顯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又觀之上開客戶匯款資料,其中陳○○之匯款日期為100 年7 月25日,冠霆電信、國巨洋傘欣業為100 年7 月26日,高昇電子、翰陽開發、尚由股份有限公司為100 年7 月28日(見偵字卷第84頁),然網路世界有限公司早於91年5 月15日已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王○○,若依檢察官所述,則領用發票者亦應為王○○而非被告。再者,檢察官雖謂羅○○不諳中文,接獲客戶電話時勢必由被告代為接聽,且被告既為網路世界公司負責人,即會於相關財務報表上簽名蓋章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羅○○已10餘年未曾入境,則期間伺服器若有故障等情事,自有賴被告返國時加以維護處理,否則殊難想像網路世界之業務如何營運,足見被告有實際參與網路世界公司之經營云云,然查,網路世界公司的電話係由羅○○以電腦傳真語音伺服器設定好,並由羅○○自行申請、接聽,網路世界公司都是由會計師處理繳稅問題,由羅○○用網路繳款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代為接聽客戶電話、辦理公司稅務申報事宜,又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出境,99年7 月18日入境臺灣,於99年8 月16日出境後,102 年9 月12日始再次入境臺灣,足見被告曾有約2 年及約3 年時間不在臺灣,何以網路世界公司之伺服器仍可正常運作?被告及王○○既均陳稱有關網路世界公司之營運事項均由羅○○所處理,而有關伺服器之維護、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務,非不可能由羅○○在美國委託臺灣之會計師、工程師代為處理,此亦未悖於常情,實難僅以網路世界公司按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伺服器可長期運作,即據以推論被告有實際參與網路世界經營之情事,況有關羅○○使用「TWNCI 」標示於網路世界網頁上一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或與同案被告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其上訴意旨所述均為主觀上推測之詞,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