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泰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義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義泰於民國(下同)95年間擔任為躍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澐公司)業務經理,於98年2 月5 日離職,另行成立晶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9年3 月18日變更其組織為「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晟公司)。躍澐公司從事電子零組件等製造業務,所製作之產品型錄內刊載之照片、圖檔及說明文字,係作為銷售該公司產品業務之用,蕭義泰明知該產品型錄產品照片為躍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躍澐公司同意,於98年5 月間某日,基於重製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以印刷之方法重製躍澐公司「蒸鍍機耗材類」、「分類機、治具耗材類」等產品之照片,製作晶晟公司產品型錄。嗣經躍澐公司發現,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躍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於原審並稱:伊原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於98年2 月28日離職,復於98年5 月14日以其配偶吳○○之名義設立晶晟公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與告訴人公司部分相同,伊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告訴人所製作產品型錄內之「鍍鍋、蒸鍍機耗材類」、「點測機、分類機、治具耗材機」等產品照片共33張,將之重製在晶晟公司之產品型錄上,而該等產品照片係由伊與李○○、咼○○,在伊任職告訴人期間分工拍攝完成等情;惟於本院另辯稱:伊在躍澐公司任職時有參與該公司產品型錄製作,伊製作晶晟公司產品型錄時係參考躍澐公司型錄,有作修改,將躍澐公司抬頭名稱更換,另編排順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本案兩公司產品型錄經財團法人鑑定,鑑定證人已說明判斷攝影著作有無著作權非從有無辦法拍攝出類似照片判斷,而是由整個攝影過程判斷攝影照片究竟有無創意性,因此鑑定人使用實地確核法方式重現原告攝影過程,並從構圖、角度、光線、快門、焦距等因素判斷躍澐公司公司產品型錄照片究竟有無創作性,鑑定結論可知,躍澐公司照片不具有著作權,被告無侵害該公司著作權之可能等語。是被告承認其使用告訴人躍澐公司產品型錄照片,重製於晶晟公司產品型錄上,並有躍澐公司、晶晟公司產品型錄照片可按(見他字第187 號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被告有重製躍澐公司產品型錄照片之行為,堪以認定。本案所爭執者為躍澐公司產品型錄之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二、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次按「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攝影著作應認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其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僅須將其思想、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有原創性即可,是無論係攝影之照片或影像,均應係作者於選定人或物之對象後,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拍攝所得之具原創性之創作。 三、經查: ㈠告訴人產品型錄內照片拍攝,係由證人咼○○、李○○、陳○○、游○○組成小組策略,業據4 位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除證人陳○○、游○○未參與拍攝外,證人咼○○於原審證述:從構思到拍攝係自93年至98年3 月,其係使用數位相機拍攝產品型錄,為突顯產品外觀及應用,把產品放在防止反光底板上,底板係黑色或綠色,沒有打燈,但會注意若燈光太亮會遮蔽窗簾,若燈光太暗,會補充光線;其全程參與,為凸顯其產品之特性及應用,將產品放在防止反光的底板上,其拍攝之構圖、角度、光線;如何拍攝並非其一人所能決定,需要經過小組開會,也要先讓業務詢問客戶才做拍照,拍攝出來照片會給排版商做軟體修圖工作,如果修過後還是不行會再重新修圖,本案照片曾修圖兩次,主要是針對光線、背景的顏色及立體感,都是由出版商做修圖等語(同上卷);證人李○○亦證述:為使客戶輕易辨識產品重點,產品擺放定位仍會微調轉動角度,遇體積較大產品有時則使用廣角拍攝,以使拍攝角度足以容納產品全體及產品重點等語(同上卷),依此證述,系爭告訴人照片雖以傻瓜相機拍攝,但拍攝過程仍可見告訴人為呈現產品特性,而就光線選擇、反光之避色、角度調整、產品重點、照片修圖等,皆可見其為突顯產品特色所表達之創作性,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原審卷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雖謂系爭照片不具創作性,實際鑑定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其係採實地確核法請告訴人到該院說明創作拍攝狀況、方式等,再驗證其拍攝方法,通常拍攝靜物的拍攝方式有限,鑑定單位所拍攝的照片與告訴人拍攝照片相差不多,在大家拍攝出來東西差不多結果下,就會構成思想與表達合併情況,不會認為有創意性,告訴人之照片就其構圖、焦距、角度、光線等經鑑定小組人員分析討論後,認為告訴人之照片,不具創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惟由自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鑑定單位現場拍攝之照片比對,三者間就反光角度而言,由肉眼觀之皆有所差別,而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藉由反光板或光源之角度改變,所拍攝之照片,較能呈現產品之立體感;告訴人之照片雖係產品之靜物拍攝,其創意程度固非屬高度之精神創作,但告訴人為行銷其產品,按客戶需求,就各產品作拍攝角度、光線、背景等作選擇,並經修圖,應認仍具有著作權法所保護低度之創作性。 ㈢依上所述,告訴人之產品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照片,自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判決以告訴人之系爭照片無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系爭照片於拍攝過程中仍有構思拍攝方式,以呈現產品特性,具有原創性等情,即屬有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為告訴人員工,為自己成立之晶晟公司產品行銷之便,無視告訴人為創作本件攝影著作所花費之努力,直接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2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