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91、12757 、22561 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80、184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9223、23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皆承認有參與本件犯行,則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改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顯有臨訟飾卸之可能,實不足採。證人潘麗美於警詢時雖證稱係與「鄭杰楷」簽約,而未提及與被告簽約,然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係以門號通知被告至警局協助說明,且於警詢中供稱:應該是2 個月前開始承租,他們跟她說有版權,所以才跟他們租等語,係以複數主詞「他們」稱呼與其簽約之人,則簽約當時是否確實僅有「鄭杰楷」在場,尚難據此論定。況證人潘麗美於偵查中關於是否有與被告簽約之證述,雖前後反覆,惟亦有可能係因被告在庭且一再質問而心生壓力,方行改口。況證人潘麗美於原審經審判長確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亦證稱: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均未說謊等語,原審僅以證人潘麗美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反覆,而認其全不可採,實有未恰。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與被告利益相反之證人王儒煌之證述與被告所述不同之情形下,即逕採被告之陳述之理由,其判決顯非妥適。另參被告於原審之陳述可知,被告顯然自始即知悉皓軒企業社在從事違法行為,否則未何會多次遭派出所查緝,且須委由專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甚或教唆證人如何證述,且至遲從其去過派出所第1 次之後,必然已知係因違反著作權法刑責遭警方查緝移送,對於皓軒企業社從事違法行為顯已有所認知,自屬有犯意之連絡,則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及違法之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怕被關,所以我就翻供了,關了我一定要翻供,要把實情說出來……」、「有大唐、美華、振揚、弘音的合約書,每一件都沒事情,我跑跑停停,這樣子就好了,害我被關了五個月,有大唐、美華、振揚、弘音的合約書,反正哪一家的合約書,他們通通都有,都說他是合法的」、「……當初騙我說都是合法的,跟我說只要跑警察局就好,結果我被判了五個月。」、「(問:101 年5 月10日偵查中,曾經一度坦承說有到金旺來小吃店灌歌,但是在當時,你應該已經被起訴過了,為什麼你還是這樣說?)起訴之後,說實在人家沒罪,我就是第一件案子判五個月,他就說,我什麼都說我,一樣會沒罪,因為我們有版權,當法院判我有罪之後,我才全部翻供,我也馬上離職,不然會繼續給他騙」、「我也是一個受害者,我現在真的也不知道怎麼講……自從我翻供過來,我被判的那天,我就老老實實講出來……」(見原審卷第130 、132 、134 、137 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不實在……,我在101 年6 月離職後就開始翻供,因為有一件案件判我有罪……」(見本院卷第111 頁),參照被告前開陳述可知,被告應係信任證人王儒煌所稱,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或新增歌曲,皆屬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時,自承有參與本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且參被告於另案相同情節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智易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並於101 年7 月30日因被告未親收判決,逾上訴期間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15 、116 頁)。查被告分別於101 年2 月23 日 及同年4 月10日在警詢時陳稱其係在皓軒影音企業社接洽客戶灌歌及維修(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偵查卷第13頁、新北地院101 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第4 頁);另於101 年5 月10日及同年6 月15日偵查時亦提及公司跟振揚有合約……;其係皓軒公司員工……公司的歌好像有授權……;陳皓軒跟優世大拿版權……;有可能無意間拿到別人的機卡,沒注意就直接灌到機台……等語(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第108 、122 頁、新北地院101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偵查卷第96頁),而被告於本件原審於102 年2 月20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其供,辯稱其不會灌歌,皓軒公司叫其負責之工作即係讓店家安心繼續與公司合作,警察局、法院由其去跑,其不會灌歌、不認識店家,而且老闆都告訴他是合法的(見原審卷第28、29頁),經原審告知若被告未為犯行,卻於偵查中虛偽承認,可能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見原審卷第29頁)後,被告仍為一致之陳述,顯然被告辯稱係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始不再相信皓軒公司當初告知關於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歌曲皆屬合法等情,而於日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本案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故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無違誤。 四、另查,就證人之陳述而言,交互詰問之目的當在辯明證人證詞之真偽,以之發見真實,故賦予被告詰問權,用以檢覈證人之陳述是否真實以及可否採信等,則上訴意旨反認係因被告之在場詰問,故證人潘麗美迫於壓力,方做出與警詢與偵查中相異之證述,其推論過程,自有違誤。且縱證人潘麗美於警詢時稱呼與其簽約之人,皆以「他們」稱之,然此本即有多種可能性,或為證人口語上之習慣,或認簽約之對象既為「企業社」,而以「他們」統稱皓軒企業社之各成員,惟不得僅以此點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潘麗美簽約。又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可知,其工作本即在「安撫店家,跑警局,打官司」(見原審卷第130 、131 、136 頁),則證人潘麗美於案發第一時間即101 年4 月10日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亦屬合理,而證人雖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問以「故妳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是實在的?」而回答「對。」,然審判長旋又問以「有人教妳把事情推給李阿林?」,其又回答「這是他們教我講的,我有照他們教的講。」(見原審卷第88頁),上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且觀諸原審102 年12 月13 日審判筆錄,證人潘麗美經被告詰問後,本已證稱並未與被告簽約,被告亦未至店內灌歌,然於檢察官反詰問後,始開始反覆其詞,證人潘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於提示101 年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第122 頁後問:偵訊時妳陳稱是被告幫妳灌歌,與適才證述不同,為何如此?)真的不是被告」、「(檢察官問:故妳在偵訊時作偽證?)最初剛開始時不是被告去幫我灌……,有時就是別人來灌的」、「(檢察官問:被告是幫妳灌歌,還是跟妳簽約?否則妳偵訊時為何做如此陳述?)我現在忘記了,因為事情已經過了那麼久,太久沒聯絡,我都快認不出人了。」、「(檢察官問:偵訊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在偵訊時所言是否比較實在?)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應該是這樣。」(見原審卷第86頁),參照檢察官於原審詰問證人潘麗美之過程以及證人鄭麗美所證述之內容,則證人潘麗美自有相當可能係為免因其偵查中之陳述與原審證述之不同,而含糊其辭。故原審以證人潘麗美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反覆,而不足作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非無理由。再者,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證人王儒煌與被告所述不同,即逕認定被告所述可採之原因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五)已敘 明其利害相反之原因,原判決以「然證人王儒煌既為皓軒企業社老闆,係聘僱被告之人,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有無受指示出面承擔違反著作權法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等節,即立於利害相反之立場」(見原審判決書第6 頁倒數第6 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剛開始來的時候,我都是照王儒煌教我的意思講,王儒煌大致教我怎麼講會沒有罪,我們有什麼合約,就是哪一家抓我們的,我們就拿哪一家給他,一定沒罪,陳軒浩都沒有罪。」、「(問:你當初在偵查說是偷偷拷貝陳軒浩的歌卡,這種說詞是王儒煌教你的嗎,還是為什麼你會講出這種話?)因為我沒有碰過,當初他怎麼教我,我怎麼講才會沒有罪。」(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參照被告前開陳述可知,其係透過證人王儒煌之指示而為本案相關之行為,則證人王儒煌於作證時避重就輕,做出有利於己之證述,非無可能,則相較於被告甘冒公訴人以其頂替行為另案偵辦之風險,仍執意一改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而於原審及本院為其並未參與本件侵害他人著作權行為之陳述,自以被告之陳述較為可採,則原審認證人王儒煌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亦無違誤。 五、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應自始即知悉皓軒企業社係從事違法行為,縱非自始即知悉,至遲亦應於第1 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能認知皓軒企業社所從事者,係違法之行為云云,惟查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自始即不認為皓軒企業社所為之行為乃違法行為,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不會灌歌,那是皓軒公司叫我負責的工作項目之一,我負責的工作項目是要讓店家安心繼續跟我們公司合作,警察局、法院由我去跑……我之前在警察局承認有灌歌是謊話,這就是我的工作,之前老闆都說是合法的,直到我被臺北地院所判這一條五個月後,我就立刻辭職,老闆有拿出他和大唐、長欣(弘音)等公司的授權書,之前我都是無罪,直到臺北地院這一條,我才知道弘音的部分授權書是有問題,但授權書有問題這件事我之前不知道,我立刻辭職不再參與這些工作……」、「……他只叫我跑警察局,告訴我,我們是有版權的公司,這家振揚的,我們也有大唐的合約書,我們歌曲全部都有版權……我十一月份出監,他就叫我跑警察局,之前還有一個陳軒浩,你看他也不起訴,他都沒有訴罪,你就這樣跑這樣跑……我被判了一條五個月,寄來了,後來我就吵著要辭職……」、「有大唐、美華、振揚、弘音的合約書,每一件都沒事情,我跑跑停停,這樣子就好了,害我被關了五個月,有大唐、美華、振揚、弘音的合約書,反正哪一家的合約書,他們通通都有,都說他是合法的。」、「……當初騙我說都是合法的,跟我說只要跑警局就好,結果我被判了五個月。」、「剛開始來的時候,我都照王儒煌教我的意思講,王儒煌大致教我怎麼講會沒有罪,我們有什麼合約,就是哪一家抓我們的,我們就拿哪一家給他,一定沒罪,陳軒浩都沒有罪。」、「……他就說,我什麼都說我,一樣會沒有罪,因為我們有版權……」、「……他還跟我說這些都合法,別人之前做都沒事……」(見原審卷第28、29、130 、132 、133 、13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是因為王儒煌叫我代跑警局,拿一些合約告訴我說都是合法的,叫我去跑警局……」、「我真的不知道不合法,當初在警局時以為做的是輕鬆的工作,又合法又可以生活,王儒煌說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公司怎麼可以經營那麼久……」(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參照前開被告之陳述,並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觀之,自難以期待被告能明確知悉各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以及授權合約是否合法,故被告稱其主觀上相信證人王儒煌等人所稱,皓軒企業社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或新增歌曲,皆屬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等陳述,尚屬可採,且被告縱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情形,亦不代表被告即知悉其行為已屬犯罪,故被告辯稱係於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間以101 年智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方知皓軒企業社有違法之行為,並於其後皆為與警詢及偵查中相異之供述,非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皓軒企業社,其於100 年5 月12日將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以每月10,000元金額,出租予潘仰紅,供潘仰紅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仰玉小吃店」,俾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上開歌曲,其明知歌曲「真受傷」、「浪子心」、「出運」、「重逢酒」、「溫柔城市」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讓與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乾坤影視公司並將上開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再將上開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轉授權予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多媒體公司),未經長欣多媒體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意圖出租,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至上址將前揭歌曲重製於前揭出租予不知情之潘仰紅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硬碟內,而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多媒體公司對於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案經長欣多媒體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李阿林本案起訴部分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移請併辦部分,即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