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權錦 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陳鴻霖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上訴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為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汽車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負責銷售富豪汽車公司之汽車。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5 日至102 年1 月31日間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顧問人員。惟查被告離職後,對上訴人公司心懷不滿,遂為下列犯行: (一)擅自重製、使用並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離職前為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銷售顧問人員,負責VOLVO 汽車新車及中古車銷售之業務,因此而持有屬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然被告於離職後,竟未將任職期間所接觸之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全數交還,反將屬於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中古車銷售價目表複印後攜出,並以匿名方式,於102 年5 月15日寄至富豪汽車公司,更在其上以「VOLVO 真低賤,連外面無照小車行,也是瑞典認證中古車,可是真好賺,又不開發票,陳莊您認為?」等文字,以毀損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並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二)變造零件訂料單向蘋果日報爆料:被告於離職後,復以毀損上訴人公司名譽之意圖,而向蘋果日報爆料,並陳稱上訴人公司於出售新車時,未得客戶之同意,而將試乘車之輪胎鋁圈,拆換至新車進而出售云云,並以變造之零件訂料單(其將原有乙○○簽名部分之字樣之原始零件訂料單遮蔽其簽名部分後複印)為佐證,更謊稱: 「當初根本不知拆換試乘車鋁圈等情事。」,而使蘋果日報記者藍竟圖撰寫標題為:「VOLVO 新車鋁圈用中古貨」之報導,並刊登於102 年8 月6 日發行之蘋果日報,查系爭車輛乃係由被告負責銷售,上訴人公司之所以拆換試乘車之輪胎鋁圈並加裝於該新車出售,亦是因被告向上訴人公司表示此為客戶之要求且已取得消費者同意,且上訴人公司亦因此而降低銷售價額,從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減至179 萬元。惟被告竟偽稱其毫不知情,而將上情全然嫁禍於上訴人公司,其顯係出於毀損上訴人公司名譽之目的而為,且該行為亦已嚴重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重製、使用並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2 項復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再所謂單一性案件,係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包含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案件,在審判上均屬不可分割,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原則上與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亦即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發生移審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 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分述被告有擅自重製、使用並洩露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變造零件訂料單向蘋果日報爆料等二犯罪事實,惟二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行為個別,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見其非屬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二犯罪事實於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應不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若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非屬單一性案件之他部,原審審理後認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僅就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及誹謗罪部分聲明上訴,而未就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自非上訴效力所及,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之末頁,亦係記載「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可知上訴人應係認其僅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應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管轄,非屬本院管轄之案件,且被告亦具狀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管轄錯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揆諸上開規定、刑事上訴狀及刑事陳報管轄錯誤狀可知,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非屬本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 四、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俊刑建102 自14字第1030210611號函,將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移送本院處理,並檢送相關卷證,核與上開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