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哲銘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張哲銘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 謝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林德恭 上 訴 人 歐陽玉梅 即 被 告 被 告 李清正 張國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詠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更(一)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歐陽玉梅部分均撤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歐陽玉梅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歐陽玉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歐陽玉梅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刑,並就被告歐陽玉梅被訴違反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7-21 頁),復就被告李清正、張國原被訴違反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93條第1 款等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21-26 頁)。雖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就被告歐陽玉梅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且僅就被告李清正、張國原被訴違反同法第91條第2 項、第93條第1 款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 第27-30 、199 頁),未對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被訴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係自訴意旨所指同一犯罪事實,且自訴意旨認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刑事追加自訴狀暨補充理由(二)狀第22-23 頁,原審卷2 第185 頁背面- 第186 頁),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由本院併予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歐陽玉梅於民國99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金酒公司擔任研發組包裝設計股股長,莊○○(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擔任被告金酒公司研發組包裝設計股助理工程師,業務上受被告歐陽玉梅之監督;被告李清正當時則為金門縣政府派任被告金酒公司之董事長,依金酒公司組織自治條例,董事長應依據法令及公司章程處理事務;被告張國原則自99年4 月1 日起,擔任被告金酒公司之技術副總經理,依被告金酒公司之組織規程輔助總經理辦理各項業務,對於輔助辦理之業務包含研發組之事物具有決行之權限。茲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委託斑馬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斑馬公司)承製浯島迎城隍活動之繪本畫作,並於98年6 月11日與斑馬文創公司簽訂「金門縣文化局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2,500 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嗣斑馬公司再委請自訴人繪製上開繪本畫作,雙方亦於同年月25日簽訂「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文圖編著合約書」(下稱:文圖編著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為「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繪本著作(下稱: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在不侵犯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情況下,擁有該批叢書5 年的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經自訴人完成系爭繪本著作交付,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即於98年11月間,出版發行「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繪本畫冊,畫冊封面並記載「圖:張哲銘;文:賴○○、張哲銘」。 (二)金門縣政府於99年3 月26日召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會中決議發行浯島迎城隍紀念酒(下稱:系爭紀念酒),並指示由金門縣陶瓷廠(下稱:金門陶瓷廠)負責承製該紀念酒之瓷瓶等,被告金酒公司則負責系爭紀念酒瓶身圖案設計及發行、銷售等事項,被告金酒公司隨於99年3 月29日召開「迎城隍紀念酒討論會議」,會議決議系爭紀念酒之酒罈、外盒須修改設計為應景圖文,有關酒罈、外盒之應景圖文,請研發組於99年4 月1 日前洽金門陶瓷廠討論後設計並開立規格書,被告歐陽玉梅擔任研發組包裝設計股股長,負責酒品之包裝設計,故由被告歐陽玉梅為系爭紀念酒之負責承辦人員,負責辦理圖案授權、設計紙盒、酒瓶包裝等定樣及確樣事項。 (三)金門陶瓷廠代表參與金門縣政府於99年3 月26日召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之企劃室主任鄭○○,因製作酒瓶須由被告金酒公司先提供酒瓶形狀及圖樣規格始能進行後續採購及製作,礙於時間緊迫,經被告金酒公司研發組同意,於99年3 月29日下午先代被告金酒公司委託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負責人翁○○擔任系爭紀念酒瓶身及包裝盒圖樣之設計者,被告金酒公司研發組按99年3 月29日上午被告金酒公司內部會議結論與金門陶瓷廠討論後,同意先參考「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繪本畫冊圖樣,由金門陶瓷廠於同日下午提供系爭繪本著作之翻拍照片,以電子郵件寄予翁○○供其作為設計元素參考,再將自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取得系爭繪本著作之光碟,代被告金酒公司轉寄予翁○○,期間鄭○○就上述瓶身及紙盒圖樣設計一事,均與被告金酒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被告歐陽玉梅及其下屬莊○○聯繫。又金門陶瓷廠僅為配合協助,故鄭○○再轉知翁○○有關系爭紀念酒之設計圖樣初稿、定稿及後續費用請領等相關事宜,均逕向被告歐陽玉梅及莊○○聯繫,嗣於99年4 月2 日前某日,翁○○以系爭繪本部分圖樣作為設計元素加以重製、改作後,套用作為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之圖案,且未將自訴人之姓名標示於該設計圖案內,設計完成後即交付予被告金酒公司研發組,並告知莊○○其僅擔任設計者,至於繪圖之圖案則為承接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標案之自訴人所繪製,然負責人員即被告歐陽玉梅竟未向自訴人取得授權,仍予確認定樣,且於完成系爭紀念酒之瓷瓶、外盒、成品規格書等後,附加翁○○設計圖案,於99年4 月2 日內部簽呈上級核示,再於同日下午透過電子郵件請翁○○將瓷瓶設計檔案寄至金門陶瓷廠配合之花紙公司印製。 (四)被告歐陽玉梅於執行監督上開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設計圖樣之業務時,知悉莊○○所呈核上開翁○○設計圖樣部分並未檢附授權證明,可預見被告金酒公司尚未獲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及改作,基於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向自訴人或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斑馬公司等確認有無經過授權或同意,逕同意以翁○○上開設計完成之圖案,供為被告金酒公司產製系爭紀念酒所用之瓶身及紙盒圖樣,於99年4 月6 日就系爭迎城隍紀念酒瓶身花紙、外盒設計、完稿等包裝設計費用以新台幣(下同)52,500元(含稅)予以請購,再於99年4 月8 日向金門陶瓷廠表示確認設計內容無誤後,請其進行花紙及樣品製作,並由被告金酒公司內部辦理採購。 (五)被告歐陽玉梅簽呈均由擔任技術副總經理被告張國原所核准,系爭紀念酒外盒採購、被告金酒公司內部請購,亦均由被告張國原負責決行。詎被告張國原剛調任新職,於審查上開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設計圖樣之規格書、請購等業務時,知悉證人翁○○所設計之圖樣並未檢附任何授權證明來源,亦未標註著作人之姓名,仍基於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同意以上開設計圖樣供為被告金酒公司產製系爭紀念酒所用之瓶身及紙盒圖樣。又被告李清正為被告金酒公司董事長,於99年4 月27日、5 月11日辦理系爭紀念酒瓷瓶招標底價表,未審查是否取得授權,又於知悉上開金門縣政府99年5 月11日府文圖字第0990031650號函後,仍代表被告金酒公司於99年5 月17日與金門陶瓷廠簽訂系爭紀念酒三公升瓷瓶之採購契約書,其對被告金酒公司利用他人著作,就應取得授權,具有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99年5 月12日被告金酒公司就系爭紀念酒瓷瓶採購辦理開標及趕於迎城隍活動前上市,被告歐陽玉梅、張國原未向自訴人請求系爭繪本著作圖檔授權,僅要求設計人翁○○於99年5 月13日就設計部分簽署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經金門陶瓷廠於99年5 月12日以限制性採購方式承製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於99年5 月17日交由被告金酒公司填裝酒品,且被告張國原於99年5 月20日系爭紀念酒瓷瓶材料進料檢驗報表予以簽核,由被告金酒公司於99年5 月19日起以每瓶1,577 元之價格販售,此經金門縣文化局另於99年6 月3 日以文圖字第0991902972號函再次告知被告金酒公司,僅能於非營利推動公務上使用系爭繪本著作之圖檔,被告歐陽玉梅於99年6 月22日始向自訴人聯絡表示:「因被告金酒公司已就其商品外包裝研發設計上使用自訴人系爭繪本著作之內容並生產批售,故要求給予授權以利進行商業行為,被告金酒公司則願意贈與自訴人數瓶酒等內容」,經自訴人表示被告金酒公司此舉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金酒公司不得販售後,被告歐陽玉梅、張國原、李清正等人仍未於99年6 月22日起立即回收或銷毀侵權之系爭紀念酒,仍持續販售,則自該時起並具有明知並有意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直接故意。 (七)被告歐陽玉梅、張國原、李清正等以默示行為合致之方式達成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故意侵害自訴人於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經自訴人先後於99年7 月16日、99年8 月23日在○○市○○區○○路○段○○○號○樓之「金皇食品行」、○○市○○區○○○路○段○○號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分別以2,00 0元、2,200 元之價格購得系爭紀念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93條第1 款之罪,被告金酒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歐陽玉梅、張國原及代表人即被告李清正因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金酒公司違反上開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訴、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之供述、證人賴○○、翁○○、鄭○○、莊○○於原審之證述、金門縣文化局與斑馬公司於98年6 月11日簽署之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斑馬公司與自訴人於98年6 月25日簽署之文圖編著合約書、99年3 月26日研商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紀錄、99年3 月29日被告金酒公司迎城隍紀念酒討論會議會議紀錄、金門陶瓷廠100 年7 月28日瓷讓字第1000001193號函、98年11月19日金門日報第二版金門要聞、金門陶瓷廠100 年9 月8 日瓷讓字第1000001368號函及其附件、系爭紀念酒瓷瓶、外盒、成品規格書、系爭紀念酒99年4 月2 日請購單、被告金酒公司研發組99年4 月2 日簽呈、99年4 月6 日被告金酒公司包裝設計開發請購單、99年4 月10日採購系爭紀念酒外盒(含內盒)簽、99年4 月13日採購系爭紀念酒瓷瓶簽、99年4 月13日採購系爭紀念酒外箱加貼標籤簽、金門縣政府99年5 月11日府文圖字第990031650 號、金門縣政府100 年4 月28日府交業字第1000024555號函、被告金酒公司給金門縣文化局之99年5 月5 日酒營字第990003249 號函、99年6 月1 日酒營字第990003394 號函、99年6 月22日酒總字第990004600 號函、金門縣文化局回覆被告金酒公司之99年5 月7 日文圖字第991902378 號函、99年6 月3 日文圖字第991902972 號函、99年5 月11日及14日、6 月18日被告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蔡○○與證人賴○○聯繫之電子郵件、99年5 月1 日斑馬公司與金門縣政府交通旅遊局及金城鎮鎮公所間之授權契約書、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99年5 月13日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系爭紀念酒瓷瓶議價紀錄、系爭紀念酒瓷瓶決標公告、系爭紀念酒99年5 月17日瓷瓶財物驗收紀錄、如意軒、聚語軒、金皇食品行等商店網站列印資料、系爭紀念酒實品照片14張、系爭紀念酒瓷瓶、紙盒重製侵權範圍說明、金皇商品行99年7 月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金皇食品行店門外陳列販售系爭紀念酒之照片、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統一發票影本、被告金酒公司99年11月16日酒營字990008867號函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金酒公司固均坦認被告金酒公司有發行系爭紀念酒,並於99年5 月19日起以每瓶1,577 元之價格販售,且紀念酒瓶身及包裝紙盒之圖樣,係由設計者翁○○參考自訴人所繪製之系爭繪本著作部分圖樣作為設計參考元素一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歐陽玉梅供稱:伊雖為金酒公司承辦系爭紀念酒包裝設計之營業組包裝設計股股長,伊並不知悉系爭紀念酒圖樣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且依99年3 月26日金門縣政府召開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決議內容,係指示金門陶瓷廠供應系爭紀念酒之瓷瓶,故本案係金門陶瓷廠直接接洽翁○○從事設計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之圖樣,待翁○○完成設計後始交付予被告金酒公司,而系爭紀念酒瓶身及外包裝設計圖在99年4 月間確定,之後就進行瓶子及外包裝包材的採購,酒品在99年5 月19日上市,且翁○○有提出智慧財產權授權移轉同意書載明該圖樣著作權且保證係其可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是以金酒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自無從辨識翁○○所交付之設計圖樣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等語;被告張國原供稱:金酒公司內部是分層負責,在總經理下還有技術副總經理及行政副總經理,伊是技術副總管轄設計、生產、灌裝、裝盒及包裝業務,技術部門有七個一級單位,員工人數超過1 千人,在酒品的生產過程有行銷、樣品製作、罐裝生產,在技術副總的職權上僅就打樣部分有會簽,因為是公務機關,在整個過程中,所有公文都有審計及政風會簽,一般公文只要沒有出現不同的意見,伊都會批可,因為審計跟政風單位對於本件採購設計費案都沒有意見,且有附上翁○○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書,在內部審計是正常,伊在會簽過程都沒有發現異常,就批准蓋章,不知有侵權行為等語;被告李清正供稱:被告金酒公司有12個一級單位,組織的層級分五個層級,以本案迎城隍個案,最多只到第三個層級,就是行政副總的階層就決行了,小額設計費請款案不會送到董事長,當時伊不會看到設計費採購案,對本案完全不知情;被告金酒公司供稱:被告歐陽玉梅、張國原、李清正主觀上均未有侵害自訴人所繪製系爭繪本著作之故意,被告金酒公司自無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刑事罰金之理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4條之規定,均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及未遂犯。而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犯為原則,至於過失犯,須有特別規定者,始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克成立,若係懈怠或疏虞之過失,則非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限於故意犯,以行為人知悉所擅自重製之物,屬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必要,從而行為人如何知悉上情,而仍故意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54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認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上開所為,係侵害自訴人繪製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然為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均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是否知悉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係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仍故意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於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即為本案首應論究之處。 (二)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因舉辦地方節慶「浯島迎城隍」活動之需要,委託斑馬公司承製「浯島迎城隍活動」之相關畫作,並於98年6 月11日與斑馬公司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斑馬公司所簽定之繪本作者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將擁有該批叢書5 年的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惟須在不侵犯著作人格權的情況下。嗣斑馬公司再委請自訴人繪製上開繪本畫作,雙方亦於98年6 月25日簽訂文圖編著合約書,約定繪本作者即自訴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將出版版權交由斑馬公司,斑馬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擁有本著作物5 年之圖書出版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惟須在不侵犯著作人格權之情況下,嗣自訴人依約完成浯島迎城隍之畫作交付,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即在98年11月間,出版發行「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冊。而自訴人在非專屬授權斑馬公司及金門縣政府文化局享有5 年出版版權(包含其他延伸活動之使用權)之情況下,仍享有該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金門縣政府於99年3 月26日召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會中決議發行系爭紀念酒,並由金門陶瓷廠負責儘速確認浯島迎城隍主題酒之圖稿,嗣於99年3 月底,經由金門陶瓷廠之承辦人即企畫室主任鄭○○聯繫不倒翁工作室負責人翁○○,並由金門陶瓷廠委託翁○○擔任系爭紀念酒瓶身及包裝盒圖樣之設計者,鄭○○復經他人建議可參考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於98年11月所出版發行「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冊之圖樣,遂由金門陶瓷廠提供系爭繪本著作之圖檔光碟予翁○○供其作為設計元素參考,99年4 月間某日,因設計費用成本計算問題,鄭○○轉知翁○○有關系爭紀念酒設計圖樣之初稿、定稿及後續費用請領等相關事宜均逕向被告金酒公司聯繫,迨於同年4 月中旬,翁○○以系爭繪本著作部分圖案作為設計元素加以重製並改作後,設計完成系爭紀念酒之瓶身及包裝盒之圖樣,未將自訴人之姓名標示於該設計圖樣內,並將設計完成之圖樣提供予莊○○,被告金酒公司則於同年4 月20日支付設計費5 萬元予翁○○,其後,系爭紀念酒瓷瓶採購案,於同年5 月12日完成招標,由金門陶瓷廠得標,交貨數量為18,000支瓷瓶,另翁○○應莊○○要求於同年5 月13日,出具「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予被告金酒公司,將「迎城隍紀念酒」之整體外包裝設計(含外盒、瓷瓶貼花紙等)圖檔著作權移轉予被告金酒公司,同年5 月17日金門陶瓷廠送交18,000支瓷瓶予被告金酒公司並辦理驗收入帳,被告金酒公司隨自同年5 月19日起,以每瓶1,577 元之價格公開販賣系爭紀念酒。嗣經自訴人於99年7 月16日在○○市○○區○○路○段○○○號○樓之「金皇食品行」,及99年8 月23日在○○市○○區○○○路○段○○號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得系爭紀念酒等情,業據證人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設計系爭紀念酒圖樣之人翁○○、證人即金門陶瓷廠企劃室主任鄭○○、證人即金酒公司系爭紀念酒之承辦人莊○○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局長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金酒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文圖編著合約書、「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繪本畫冊、如意軒、聚語軒、金皇食品行等商店網站列印資料、系爭紀念酒照片14張、金門縣物資處招標資訊系統資料、金皇食品行99年7 月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統一發票、金皇食品行店門外陳列販售系爭紀念酒照片4 張、金門縣政府99年3 月26日研商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紀錄、不倒翁工作室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被告金酒公司與金門陶瓷廠決標公告、被告金酒公司基本資料表、系爭紀念酒外包裝與迎城隍畫作照片、楠興商店發票收據、被告金酒公司99 年3月29日迎城隍紀念酒討論會議紀錄、被告金酒公司之迎城隍紀念酒瓷瓶、外盒及成品規格書、被告金酒公司辦理財物採購「迎城隍紀念酒三公升瓷瓶」限制性招標簽呈、金門縣物資開票紀錄及決標公告、被告金酒公司寧山配銷處九十六年九月份配售公告、被告金酒公司向金門陶瓷廠採購系爭酒瓶付款憑單影本、被告金酒公司財物驗收紀錄、材料進料檢驗報表、被告金酒公司99 年4月16日酒總字第0990002723號函、金門縣文化局99 年5弓7 日文圖字第0991902378號函、被告金酒公司99 年5、6 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2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021 567859 號函暨所附資料、金門陶瓷廠102 年10 月21日瓷讓字第1020001818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金酒公司103 年5 月20日酒法字第1030005984號函暨所附資料、金門陶瓷廠103 年5 月22日瓷讓字第1030000991號函暨所附資料及金門縣文化局103 年5 月23日文圖字第10300027 66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1、27至28、47至60、63、135 至138 、196 至197 、201 至20 4頁,原審更一卷1 第135 至147 、164 至170 、177 至179 、184 至197 頁,原審更一卷2 第3 至62、64至85頁、本院卷2 第37、89至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於98年6 月11日與斑馬公司(代表人:賴○○)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委託斑馬公司繪製「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作後,斑馬公司即委請自訴人從事上開畫作之創作,雙方並於98年6 月25日簽訂文圖編著合約書,嗣由自訴人完成系爭繪本著作等情,業據自訴人供稱在卷,且據證人即斑馬公司代表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更一卷1 第272 至273 頁),並有上開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及文圖編著合約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9 至11、27至28頁),則本案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人為自訴人無訛,又觀之上開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第11條「(二)依本合約完成之著作,以乙方(即受託人斑馬公司)所簽定本書作者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將出版版權交由甲方(即金門縣政府文化局),金門縣文化局將擁有系爭繪本著作5 年的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之使用權」,及文圖編著合約書第4 條「乙方(即自訴人)簽定本書作者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將出版權交由甲方(即斑馬公司)與金門縣文化局擁有系爭繪本著作5 年之圖書出版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之使用權」等約定內容,可見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及斑馬公司擁有系爭繪本著作5 年之圖書出版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惟須在不侵犯著作人格權之情況下,則自訴人在非專屬授權斑馬公司及金門縣政府文化局享有5 年出版版權(包含其他延伸活動之使用權)之情況下,仍享有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一事,亦堪認定。 (四)金門縣政府於99年3 月26日為研商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召開會議,該會議結論:為配合浯島迎城隍活動分別請金門陶瓷廠推出公務用主題酒及金酒公司推出紀念酒,並請金門陶瓷廠於5 月1 日前供應瓷瓶至少18,000個,每瓶批售價格為1,577 元及儘速確認浯島迎城隍主題酒之圖稿,須於5 月16日前推出系爭紀念酒,此有金門縣政府99年3 月26日會議紀錄1 件可稽(見原審更一卷1 第159 頁),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所示,固明確載明由金門陶瓷廠儘速確認浯島迎城隍主題酒之圖稿,然並未決議由被告金酒公司負責系爭紀念酒之酒瓶或包裝盒之圖案設計;又被告金酒公司為配合上開金門縣政府於99年3 月26日研商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之會議指示配合辦理事項,隨於同年3 月29日召開「迎城隍紀念酒討論會議」,並決議下列事項:「陸、會議決議:二、5.『迎城隍紀念酒』預計於99年5 月17日配售(即農曆4/12,國曆5/25前一星期上市配售)銷售需求數量為18,000罈,決議相關組室配合如下:(1 )『迎城隍紀念酒』之產品規格書,請研發組於4/1 日前開立(酒罈、外盒、外箱之應景圖文,可逕洽金門縣陶瓷廠討論後設計並開立規格書)。(2 )包材(含瓷瓶)採購,由於作業時程緊迫,由總務室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緊急採購,屆時外盒不須打樣,請品保組及研發組一同前往現場檢驗」,隨由被告金酒公司營業組以簽呈簽核該會議紀錄,並經簽擬:「圖稿俟縣長確認後補附,請卓參」等語,有被告金酒公司99年3 月29日「迎城隍紀念酒討論會議—會議紀錄」、營業組簽呈各1 件可參可稽(見本院卷1 第53-55 頁),綜觀金門縣政府99年3 月26日「研商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紀錄」、被告金酒公司99年3 月29日「迎城隍紀念酒討論會議—會議紀錄」,可知,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乃需先經金門陶瓷廠確認圖稿後送交金門縣政府縣長確認後,被告金酒公司始依該確認後之設計圖稿,辦理後續包材採購作業事宜,則自訴人主張金門縣政府99年3 月26日「研商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由金酒公司負責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關於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過程一節,此據證人翁○○先於原審陳稱:「99年3 月底,我接受金門陶瓷廠委託設計迎城隍紀念酒的酒瓶與酒盒,當初,陶瓷廠的承辦人鄭○○說金門縣縣長覺得自訴人之著作不錯,希望能沿用到文化祭所有的文宣,本件酒品的包裝盒也屬於文宣的部分,所以才委託我來設計紀念酒的包裝盒……文化局將自訴人的圖檔交給陶瓷廠,再由陶瓷廠交給我,後來陶瓷廠的承辦人鄭○○通知我陶瓷廠只負責裝酒的瓶子,後續印製包裝盒及灌裝酒的,都要由金酒公司來執行,所以我完成的作品是送給金酒公司……我拿到圖檔時,還有打電話給金門縣文化局局長李○○確認,李○○告知我使用該圖案不會有問題,我才敢承接這個設計案」等語(見原審卷1 第14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間,我為金酒公司迎城隍紀念酒設計圖樣,最早是金門縣陶瓷廠跟我聯繫,金門縣陶瓷廠的鄭○○說縣長指定要用張哲銘先生所繪的迎城隍圖稿,我跟鄭○○談設計稿時,我當時認為委託人是陶瓷廠……陶瓷廠後來將文化局圖稿的光碟轉寄給我……我有跟陶瓷廠的鄭○○聯絡,他說這些圖檔光碟是文化局交給他,他再轉寄給我,我為了慎重起見,打電話給文化局長李○○先生,問他確定這個圖片是可以使用在紀念酒的上面,局長告訴我說因為迎城隍是文化局的標案應該是沒有問題,使用權有五年,我前後打了兩次電話確認,才開始根據這個圖檔作產品的設計,主要是針對迎城隍三公升的瓷瓶紀念酒,瓷瓶本身前後的印花及外包裝盒,因為陶瓷廠請我設計,文化局還提供圖檔光碟給陶瓷廠,陶瓷廠寄給我,我就照陶瓷廠的意思設計;約99年4 月中旬,陶瓷廠鄭○○打電話來說這個案子已經轉到金酒公司,所以完成設計稿後,我就寄給金酒公司,那時候的聯絡人是莊○○,就迎城隍紀念酒的設計案,我沒有跟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他們談,我只有直接聯繫莊○○;因為大部分官方的產品我們不大會刻意加註設計人或著作人的名字,所以酒瓶外觀及包裝都沒有標註著作人即自訴人的姓名;我只負責酒瓶與酒盒的設計,之後金酒公司於99年5 月間製作酒瓶製作的招標、後續填酒、發行銷售,我都不了解,一直到自訴人提告,我才知道使用張哲銘的畫作有著作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更一卷1 第307-312 頁);又原審向金門陶瓷廠函詢系爭紀念酒之酒瓶製作暨瓶身之圖案來源一節,業據金門陶瓷廠先後函覆稱:「說明:三、(三)依金酒公司99.03.29研商迎城隍紀念酒開發相關事宜會議決辦理,並於99.04.07向本廠預下本案瓷瓶1.8 萬支之物料定購單-099230220026 號,俾辦理交貨事宜。四、(一)99.03.26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會議指示;金酒公司迫於開發期程緊急,相關瓶身圖案規劃尚無雛形,會後金門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總幹事游○○君(後為金酒公司前行政副總)、金酒公司營業組長洪○○提議;可參用金門縣文化局98年新出版品「4 月12日迎城隍」乙書中圖文,配合規劃設計,經26日當日即辦會該局圖資課課長郭○○君,表明來意及關於著作權使用問題;據口頭略答:縣文化局約可使用五年。四、(二)因此,基於縣府各所屬單位,有協同推動地區觀光文化責任及提升產業經濟義務,99.03.26當日下午即再會同金酒公司營業組長洪○○(應為「洪○○」之誤繕)君,商請縣文化局圖資課課員李○○君協助提供該書光碟,請由本廠代轉致縣府優良特約設計協力廠商- 「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之縣籍名設計家翁翁君(翁○○)處,請速代為配合金酒公司所提供瓶型上及包裝盒箱等圖文整體設計規劃,完成全案圖文規格後,由翁翁君並送經金酒公司核定許可,才開發如期灌裝上市。」、「說明:二、本案需求依據金酒公司舊產品三公升罈裝金門高粱酒瓶、盒原型,重新設計瓶上花紙圖案及內外包裝紙盒等兩項。三、案前因本廠基於金門縣政府及金酒公司會議時效指示(前函據已敘明),暨同屬縣營事業單位,負責協力生產瓷瓶之誼,本案前期應提供翁君設計參考相關元素文件,暫由本廠企畫室主任鄭○○暨行銷員徐○○代為轉達協辦,全案後期確樣定案事宜接由金酒公司研發部門歐陽玉梅、莊○○承辦。」等情,此有金門縣陶瓷廠100 年7 月28日瓷讓字第1000001193 號 函、100 年9 月8 日瓷讓字第1000001368號函暨所附傳遞圖檔之電子郵件列印共18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67-268、302-320 頁)。基此,證人翁○○係受金門陶瓷廠之委託,擔任系爭紀念酒瓶身及包裝盒之圖案設計,而自訴人繪製之系爭繪本著作圖檔光碟,係由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提供予金門陶瓷廠後,再由金門陶瓷廠提供予被告翁○○用以作為設計參考元素,嗣再由金酒公司負責確認設計圖樣定稿等事宜,則金門陶瓷廠於提供自訴人繪製之系爭繪本著作圖檔,業經金門縣文化局圖資課課長郭○○告知關於著作權合法使用問題,金門縣文化局約可使用五年,應係出於信賴該著作權之使用合法性,始提供予證人翁○○該系爭繪本著作圖檔作為設計參考元素,再者,金門縣政府與自訴人間,關於系爭繪本著作授權協議內容,證人翁○○本無可能獲悉,且證人翁○○係受金門縣政府公營事業單位之金門陶瓷廠委託設計系爭紀念酒之瓶身及外包裝文案,又經由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提供系爭繪本著作圖檔予金門陶瓷廠後,再由金門陶瓷廠提供其作為設計參考元素,則證人翁○○於從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之設計圖案時,自無可能懷疑金門縣政府文化局、金門陶瓷廠所提供系爭繪本著作圖檔之授權合法性,是證人翁○○上開證稱:伊直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才知道有著作權的問題等語,應非虛言,堪可採信。 (六)證人即時任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局長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繪本,是我們委託斑馬文創有限公司繪製出版的兒童繪本之一,『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2,500 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是文化局跟斑馬文創有限公司簽的契約書,契約第11條第4 項有寫在契約的五年期間內,金門縣政府文化局享有再版的權利;翁○○曾經就『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繪本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可以使用該繪本插圖,我就說可以……金門酒廠的紀念酒如果要出廠,就要一、二個月前圖案定稿,因為農曆4 月12日浯島迎城隍大概是每年國曆的5 月中旬,這樣推測的話,翁○○應該是當年的國曆3 月底左右打電話跟我聯繫,大致內容就是講今年浯島迎城隍金門酒廠要出一款紀念酒,你們文化局的『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繪本的插圖圖案是否可以使用,他有說是用在金酒公司即將生產的浯島迎城隍的主題酒圖案上,我說可以,這是很好的文化行銷;金門酒廠跟我們觀光局或社會局都是縣政府的公營事業單位,我的認知只要我們的縣政府的各單位要使用文化局出版的繪本圖案,在契約約定的這5 年之內,文化局都可以提供使用;事後自訴人在99年的5 月3 日有寄給文化局存證信函,承辦同仁有跟我提到收到自訴人的存證信函,但是在我的認知裡面,在這契約的五年內,文化局還是可以將這些繪本的版權延伸活動使用,從99年3 月底翁○○打電話給我,一直到99年的5 月3 日文化局的同仁跟我說收到自訴人的存證信函,在我的認知中都認為文化局是可以提供自訴人所繪製完成的『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繪本中的圖案給金門縣政府的相關單位包含金門酒廠來作為圖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 第89-97 頁),此與證人翁○○前揭供稱本件迎城隍紀念酒之紙盒包裝係金門陶瓷廠委託伊負責設計,因金門縣縣長認為自訴人之「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著作不錯,希望沿用,當初係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將自訴人之圖檔交予金門陶瓷廠,再由金門陶瓷廠轉交予伊,伊取得圖檔後,曾致電予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局長李○○確認,經李○○告知伊使用自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不會有問題,始承接此設計案一節,均互核相符,則以,證人翁○○於從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創作前,已先向證人李○○確認系爭繪本著作圖案使用權限,並經證人李○○告知得以合法使用,始進而從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與包裝盒之圖案設計,益徵,證人翁○○於受金門陶瓷廠委託從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與包裝盒之圖案設計,參考自訴人之系爭繪本著作圖檔時,當無可能認知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爭議問題存在。準此,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既由金門陶瓷廠直接委託並轉交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提供系爭繪本著作圖檔光碟供證人翁○○作為設計參考元素,雖證人翁○○經金門陶瓷廠承辦人鄭○○告知後期之設計圖案定稿及請款作業,改由被告金酒公司接辦,由證人翁○○自行與被告金酒公司接洽,然不問被告金酒公司或其業務承辦人莊○○、被告歐陽玉梅等人,不僅未曾參與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委託細節,且證人翁○○於從事創作時,業經金門陶瓷廠告知並親自向證人李○○確認,認知其可參考系爭繪本著作為設計元素,而未懷疑該著作權授權合法性,則被告金酒公司之承辦人莊○○或被告歐陽玉梅於事後取得證人翁○○設計完成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與包裝盒圖案時,實更無理由懷疑有侵害自訴人之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可能,是被告歐陽玉梅上開供稱:伊無從辨識證人翁○○之設計圖樣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等語,應屬實情,堪認被告歐陽玉梅主觀上應無侵害自訴人於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故意可言。 (七)證人翁○○另於原審證稱:「設計稿大概是一個禮拜左右完成,在進行中約99年4 月中旬,陶瓷廠鄭○○打電話來說這個案子已經轉到金酒公司,所以後面完成設計稿後我就寄給金酒公司,那時候的聯絡人是莊○○小姐,我沒有特別提設計稿的畫作原著作權人不是我,但是莊○○有問我瓷瓶上面的繪圖是誰的,我說是文化局的標案張○○先生繪的圖……我有一張當時提給針對紀念酒酒瓶設計的設計費之估價單,日期是99年4 月6 日,因為當時金酒公司要我先提出估價單,所以金酒公司接手應該就4 月6 日前幾天左右,從我提出估價單給金酒公司後約壹個禮拜完成整個設計稿,所以約4 月中旬將設計稿寄給莊○○,剛才回答莊○○可能是在4 月中旬打電話問的,是我就一般接受委託設計案件及交稿子的時程推算的,我無法確認莊○○打電話詢問我酒瓶上面的繪圖是誰的這件事時間」云云(見原審更一卷1 第308 頁、313 頁背面);惟證人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99年金酒公司紀念酒的承辦人,這個案子都是陶瓷廠與翁○○協調的,只是後來要付設計費的時候,才請金酒公司付設計費,我請設計師提供他的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先給金酒公司;金門文化局99年6 月3 日文圖字第0991902972號函,右邊下角有加會研發組,這是我簽的,我們研發組簽的時候是6 月14日,加會我們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翁○○問圖稿的事情,我問翁○○圖稿設計是你自己設計的嗎,他說是陶瓷廠提供光碟檔案給他參考,陶瓷廠也有跟他講說這個光碟是文化局提供給他,翁○○有告訴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文化局長說這個圖稿可否使用,文化局局長是說應該可以,翁○○已經跟我確認可以使用圖檔,加上他已經簽了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給金酒公司,所以在我的認知上我這個圖檔是可以使用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就在函文簽呈上加註這些文字,我打電話給翁○○是6 月14日,因為我有去調檔案」等語在卷(見原審更一卷1 第134 頁)。此依上開證人翁○○、莊○○所證,關於證人莊○○究於99年4 月中旬或同年6 月14日,得知證人翁○○寄交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係參考自訴人之系爭繪本著作一節,顯有出入之處,然查,證人翁○○上開所證,不僅前後所述不一,復陳稱伊無法確認告知證人莊○○之時間,則其上開99年4 月中旬之陳詞,乃出於個人不復記憶之主觀推測之詞,真實性即有可疑,尚難採認;反之,證人莊○○、被告歐陽玉梅於99 年4月6 日向被告金酒公司請款50,000元,以支付證人翁○○迎城隍紀念酒瓶身、外盒設計及完稿之設計費,經被告金酒公司之技術副總經理即被告張國原於同年月8 日批示核可,被告金酒公司即於同年月20日支付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系爭紀念酒包裝設計費50,000元,而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亦於同年5 月13日出具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將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之著作權等權利移轉予被告金酒公司,此有被告金酒公司物品請購(修繕請修)單、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99年4 月20日開立5 萬元(發票號碼:LU36323408號)予被告金酒公司之發票、不倒翁工作室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1 第76-77 頁、原審更一卷1 第221 頁),依上開事實始末,可知被告金酒公司接辦金門陶瓷廠委託證人翁○○就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審核及請款作業後,由證人翁○○先於99年4 月6 日提出設計費估價單,經被告金酒公司於同年月8 日審核同意支付該設計費50,000元,嗣證人翁○○於同年4 月中旬,將設計完成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寄交給證人莊○○,被告金酒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支付上開設計費予證人翁○○,佐以,依卷附金門縣政府文化局99年6 月3 日文圖字第0991902972號函發函予被告金酒公司,經營業組收文後簽會研發組時,確經證人莊○○於99年6 月14日在該簽呈上加註:「擬:迎城隍紀念酒品相關圖稿乃由陶瓷廠事先與文化局電洽同意使用權,經同意後再提供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設計,檢附該設計公司包裝圖稿之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如后,請卓參」等語(見原審更一卷1 第301 頁),可徵,證人莊○○上開伊於6 月14日會簽金門文化局99年6 月3 日文圖字第0991902972號函時,始打電話給證人翁○○,查明其設計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之著作權爭議等所證,不僅前後所述一致,且有前揭互核相符之被告金酒公司物品請購(修繕請修)單、統一發票、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金門縣政府文化局99年6 月3 日文圖字第0991902972號函及簽呈上之簽會意見可憑,是證人莊○○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外,證人翁○○於從事系爭紀念酒圖案設計時,經由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提供系爭繪本著作圖檔予金門陶瓷廠後,再由金門陶瓷廠提供其作為設計參考元素,且經向證人李○○確認得以參考使用作為系爭紀念酒之設計圖案,而無懷疑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可能,業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翁○○於99年4 月中旬,寄交完成之系爭紀念酒圖案予證人莊○○時,有告知其設計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之繪圖原稿係參考系爭繪本著作之圖案而來,以身為設計者之證人翁○○都可信賴其參考系爭繪本著作圖案之合法性,遑論證人莊○○會有何懷疑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可能,況且,依證人莊○○之承辦人職責,僅係接辦由金門陶瓷廠轉交之後續接受證人翁○○提供設計完成之系爭紀念酒圖案之審核與設計費請款事宜,至於證人翁○○設計完成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其創作參考元素如何,證人莊○○並未參與決定,更無可能獲悉金門縣政府文化局與斑馬公司或斑馬公司與自訴人間之關於系爭繪本著作之授權協議內容,當無可能有懷疑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理由;參以,證人翁○○前揭已明確證稱,本案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過程,伊只有直接聯繫證人莊○○,並未與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等人聯繫,故不問證人翁○○於99年4 月中旬將設計完成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寄交證人莊○○,有無告知證人莊○○該圖案設計係參考系爭繪本著作,均無從認定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斯時即已知悉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之情事。 (八)被告金酒公司於99年4 月13日決定向金門陶瓷廠辦理限制性招標,採購系爭紀念酒之三公升瓷瓶18,000支,經被告金酒公司委託金門縣物資處辦理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即「迎城隍紀念酒三公升瓷瓶」計18,000支之議價採購案,於99年5 月12日由金門陶瓷廠決標,嗣金門陶瓷廠製作完成系爭紀念酒之酒瓶計18,000支,並於99年5 月17日送交被告金酒公司驗收完成等情,有被告金酒公司99年4 月13日簽呈、金門縣物資處99年5 月13日物一字第0990002338號函、被告金酒公司採購契約書(決標日期:99年5 月12日)、被告金酒公司入庫單(日期:99年5 月17日)、財物驗收紀錄(日期:99年5 月17日)各1 件可按(見原審更一卷2 第8 、34-61 頁、本院卷2 第37-38 頁),則系爭繪本著作至遲應於被告金酒公司在99年5 月17日驗收金門陶瓷廠送交系爭紀念酒之酒瓶計18,000支時,即經金門陶瓷廠印製於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上,應堪認定。又自訴人於99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金門縣文化局,重申自訴人享有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促請金門縣文化局注意原授權範圍,免因不諳法令而侵害系爭繪本著作權,而金門縣文化局即於同年5 月7 日發函授權予被告金酒公司在非營利推動公務上使用系爭繪本著作圖檔,並由被告金酒公司營業組蔡○○承辦,繼之金門縣政府於同年月11日函知被告金酒公司關於系爭繪本著作係與斑馬公司簽定享有5 年版權,各單位應查明授權使用範圍,並檢附自訴人上開同年月3 日之存證信函,由被告金酒公司總務室收文會辦營業組促請查明授權使用範圍,經營業組承辦人蔡○○於99年5 月16日會核意見為:「文化局將會補提供該局與著作權(張哲銘)人授權書,再由文化局授權本公司使用附卷」一節,有99年5 月3 日台北光華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金門縣文化局99年5 月7 日文圖字第0991902378號函、金門縣政府99 年5 月7 日府文圖字第0990031650號函、被告金酒公司簽稿會核單各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29-32 頁、原審更一卷2 第5 、97-100頁、本院卷1 第159-160 頁)。嗣被告金酒公司於99年6 月1 日由營業組蔡○○承辦發文,函覆金門縣文化局99年5 月7 日文圖字第0991902378號函,請其補提供「授權書」;隨之金門縣文化局以99年6 月3 日文圖字第0991902972號函覆被告金酒公司酒營字第0990003394號函,檢送同意授權被告金酒公司在非營利推動公務上使用迎城隍圖檔乙案授權書乙份,由營業組於同年6 月3 日簽辦,並於同年6 月14日加會研發組,研發組承辦人即證人莊○○日即在該簽呈上,會簽加註:「擬:迎城隍紀念酒品相關圖稿乃由陶瓷廠事先與文化局電洽同意使用權,經同意後再提供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設計,檢附該設計公司包裝圖稿之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如后,請卓參」等語,並經被告歐陽玉梅審核後蓋章,此亦有被告金酒公司99年6 月1 日酒營字第0990003394號函、金門縣文化局99年6 月3 日文圖字第0991902972號函各1 件附卷可參(見原審更一卷2 第101 頁、原審更一卷1 第301 頁),其後,被告金酒公司又發函給金門縣文化局,內容為金門縣文化局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得將相關圖文以出版叢書以外之方式使用,或得授權其他政府或相關團體使用其著作,請該局針對該迎城隍活動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予以確認,此有被告金酒公司99年6 月22日發酒總字09900046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更一卷2 第108-109 頁),金門縣文化局則回覆被告金酒公司稱授權問題依6 月3 日文圖字第0991902972號函之內容(即同意非營利推動公務使用)處理,該函於同年月24日由被告金酒公司總務室收文,同年月29日總務室事務員蔡○○、代主任許○○擬辦(敬會營業組、研發組):1.本案經營業組多次與文化局承辦人員洽談,文化局皆表示有關授權本公司於非營利推動公務使用迎城隍圖檔係屬合法授權,無侵害他人權益之虞。2.有關本公司因銷售迎城隍紀念酒營利乙案,因涉及著作財產權爭議,惠請研發組確認若酒品包裝使用屬於著作人張哲銘之圖文,請研發組儘速與文化局、不倒翁設計工作室釐清圖文著作之歸屬並取得合法授權;研發組表示:本案正與著作人協調授權中,俟結果如何另案簽核。由營業組:6.29蔡○○簽章、研發組:7.7 時間15:30 莊○○簽章、7.7 時間16:00 被告歐陽玉梅簽章,有金門縣文化局99年6 月22日文圖字第0990003331號函可憑(見原審更一卷1 第302 頁)。準此,自訴人於99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金門縣文化局,告知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授權範圍後,金門縣文化局即與被告金酒公司就系爭繪本著作圖檔之授權使用問題,先後有多次公文往返聯繫,以確認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使用系爭繪本著作之授權事宜,然觀之上開各該金門縣政府與被告金酒公司間之授權往返公文,均係由營業組及總務室簽辦,且於99年6 月14日前並未有任何簽會被告歐陽玉梅或其他研發組成員之上開授權公文,甚而,迄至金門縣文化局於6 月3 日再次去函被告金酒公司,告知同意授權系爭繪本著作於非營利公務使用,該函亦先由營業組及總務室簽辦,直至6 月14日方會辦研發組,經承辦人莊○○電洽證人翁○○後,始加註「迎城隍紀念酒品相關圖檔乃由陶瓷廠事先與文化局電洽同意使用權,經同意後再提供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設計,檢附該設計公司包裝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如后,請卓參」等文字,並經被告歐陽玉梅審核,甚而,被告金酒公司收受金門縣文化局上開99年6 月22日文圖字第0990003331號函文時,經營業組承辦人蔡○○簽請研發組確認若酒品包裝使用屬於著作人張哲銘之圖文,請研發組儘速與文化局、不倒翁設計工作室釐清圖文著作之歸屬並取得合法授權;研發組之承辦人即證人莊○○、被告歐陽玉梅於同年7 月7 日始會簽加註:「本案正與著作人協調授權中,俟結果如何另案簽核」等文字,顯然,證人莊○○、被告歐陽玉梅直至6 月14日始知悉證人翁○○設計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疑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爭議,並於同年7 月7 日經會簽上開函文後,始可確認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涉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而與自訴人協調授權一事,復觀之證人莊○○上開加註用語,益可徵渠等認知證人翁○○已有提供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而認為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之合法性,依上可知,在99年6 月14 日 前,本案實無證據可認被告歐陽玉梅已知悉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情事。參以,證人即營業組承辦人蔡○○於原審證稱:「(問:你請文化局授權迎城隍圖檔,需不需要會研發組?)不需要;(問:你上面所講跟斑馬公司聯繫的過程,有沒有向組長或是行政主管、或是總經理、董事長報告?)因為那是處理的過程,這也不是那麼的重要,就不會特別陳報。」等語明確(見原審更一卷1 第260 頁),是以,證人翁○○設計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經證人莊○○、被告歐陽玉梅於99年4 月6 日填具上開物品請購(修繕請修)單,並經被告金酒公司核可同意定稿,且系爭繪本著作係至遲於被告金酒公司在99年5 月17日驗收系爭紀念酒,經金門陶瓷廠印製於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時,迄至同年6 月14日前,有關本案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爭議之相關公文或簽呈,均未送交或加會被告歐陽玉梅或其他研發組成員,亦即在6 月14日前,被告歐陽玉梅從未知悉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有何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情事,從而,金門陶瓷廠依採購契約完成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圖案打印即於5 月17日送交酒瓶前,被告歐陽玉梅對本案侵害著作權爭議一無所知,當無自訴人所指重製系爭繪本著作,而侵害其著作權之故意可言。從而,自訴人認被告歐陽玉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3條第1 款之罪云云,自屬無據。 (九)按依著作權法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查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歐陽玉梅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云云,然被告歐陽玉梅並不知悉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爭議,主觀上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已無從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況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係重製系爭繪本著作而屬非法重製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客觀上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歐陽玉梅上開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云云,亦屬無據。 (十)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清正與張國原於前開事實所為,係與被告歐陽玉梅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93條第1 款等罪嫌云云。經查:本件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係由被告金酒公司研發組包裝設計股承辦人莊○○於99年4 月6 日提出「物品請購(修繕請修)單」,請購總價僅為50,000元,且細閱該「物品請購(修繕請修)單」,未有被告李清正經手批示,復觀之前揭各該公文函文,亦未有被告李清正批示之事實,則被告李清正供稱:伊對本案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自訴人徒以被告李清正時任被告金酒公司董事長,未盡督導之責,即具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屬率斷;又依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1 第190-195 頁)所示,金酒公司內部依權責及業務事項性質,採分層負責制度,區分董事會、董事長、總經理(含副總經理)、一級主管、股長、承辦人等至少六個層級,以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由被告金酒公司研發組包裝設計股承辦人莊○○提出「物品請購(修繕請修)單」後,分別經股長、組長等分層審核(詳「分層負責明細表」表格第47頁,編號220 研發組,六、其他交辦事項欄),且金酒公司為公營性質單位,該請購單更同時經由會計室及政風處簽核,該請購案經被告金酒公司各層級及各處室簽核皆無出具不同意見,加之系爭設計費採購案請購總價僅為50,000元,並非特別高額之請購費用,則被告張國原當時甫就任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99年4 月1 日到職),而於請購單上批示核可,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再者,被告張國原核准批示之請購單或被告李清正簽名之底價表均為系爭紀念酒瓷瓶限制性招標文件之一,其中僅臚列金酒公司欲採購酒瓶、紙盒及標籤之數量或核定底價之金額,而系爭紀念酒酒瓶、外盒規格書暨簽呈亦僅記載該紀念酒瓷瓶及外盒之尺寸、容量等規格,並無記載或標示酒瓶、紙盒之圖樣或與該圖樣著作權有關之事,被告李清正或張國原自無從僅以該等文件,即可以知悉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有無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之情事,是亦不得憑此為不利於被告張國原之認定;參以,證人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承辦系爭紀念酒業務時,未曾就該等業務與李清正或張國原聯繫或討論等語(見原審更一卷2 第136 頁背面);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負責配合金門縣政府迎城隍廣告文宣等業務,僅至金酒公司行政副總游○○及總經理姚○○等層級,並未由李清正或張國原審核,又伊與斑馬公司賴○○聯繫廣告文宣圖樣授權之過程,亦未曾向營業組長、主管、總經理或董事長報告等語(見原審更一卷1 第260 頁);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受託設計系爭紀念酒圖樣期間均未曾與李清正或張國原聯繫等語(見原審更一卷1 第307 背面-308頁,見原審更一卷2 第163 頁背面);證人即金酒公司前營業組組長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有於99年3 月26日參與金門縣政府召開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然伊於會後並無向李清正或張國原報告或討論有關該紀念酒設計圖樣使用之事等語(見原審更一卷2 第161-162 頁),可見,被告金酒公司於發行系爭紀念酒之過程、參與金門縣政府舉辦之迎城隍活動廣告文宣製作等業務及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之各該承辦人員,均並未於執行上開業務期間與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有何聯繫、討論之情,益徵,被告李清正、張國原主觀上應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故意可言,故自訴意旨認被告李清正、張國原與被告歐陽玉梅共同涉犯前開所指之著作權法各罪犯行,當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自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僅可佐證被告金酒公司發行銷售系爭紀念酒,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繪本著作重製於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等情,然攸關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等前揭犯行能否成立之主觀犯意上,卻無法證明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均知悉金門縣政府文化局與斑馬公司或斑馬公司與自訴人間之關於系爭繪本著作之授權協議內容,或證人翁○○參考系爭繪本著作為設計元素所完成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存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情事,而仍意圖銷售,交由金門陶瓷廠將該圖案印製於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上等情事,則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均辯稱渠等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依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有何故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行為,自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核與自訴意旨上開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93條第1 款各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之認定,當不能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犯罪,應依法為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則被告金酒公司不得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處罰金之刑,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被告歐陽玉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同法第93條第1 款各罪,被告金酒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歐陽玉梅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原判決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亦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均無罪。再原審以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金酒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倩如 ┌────────────────────────────────────┐ │附表一: │ ├──┬──────────────────────────┬──────┤ │編號│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74號偵查卷 │偵查卷1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0 號偵查卷 │偵查卷2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4 號刑事卷 │原審卷1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卷 │原審卷2 │ ├──┼──────────────────────────┼──────┤ │ 5 │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刑事卷 │本院卷 │ ├──┼──────────────────────────┼──────┤ │ 6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889號刑事卷 │三審卷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9 號刑事卷(卷一)│原審更一卷1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9 號刑事卷(卷二)│原審更一卷2 │ ├──┼──────────────────────────┼──────┤ │ 9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宗(卷一) │本院卷1 │ ├──┼──────────────────────────┼──────┤ │ 10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宗(卷二) │本院卷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