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 B.V.、Lucas Goes、Laurens Drillich、美商Endemol USA, Inc.、Pual Jennings、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Just Spee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 B.V. 代 表 人 Lucas Goes Laurens Drillich 上 訴 人 美商Endemol USA, Inc. 代 表 人 Pual Jennings 上 訴 人 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 代 表 人 Just Sp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余若凡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鈞 被上訴人 焦志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上訴人 胡自雄 被上訴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根成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詠睿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林聖芬,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變更登記為吳根成,此有民事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59 頁),並據被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合先敘明。 二、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王鈞、焦志方、胡自雄、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以99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駁回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