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 訴 人 吳安成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兩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安成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龍巖公司下開聲明第2 、3 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吳安成應再給付上訴人龍巖公司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吳安成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審卷第22頁附件之道歉啟事,以18號字體及1/4 版面之篇幅,登載一日於經濟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左下方。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 ⒈上訴人吳安成於100 年間未經上訴人龍巖公司授權而擅自於無名網站架設之「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中使用上訴人龍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已侵害上訴人龍巖公司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吳安成於100 年8 月22日在桃園市某網咖內,利用其部落格,以文章描述禮儀服務工作時,公開發表刊登「一個市值數百億的上市公司,竟沒有一個員工領過公司退休金,您相信嗎?一個原因是公司太年輕?二十餘年了,另一個真實的原因,就是設下層層關卡不讓領,時間到,請自己識相滾吧」等文字,以此影射上訴人龍巖公司從未發放退休金與員工,上訴人吳安成發表之言論,已足使社會大眾可得特定其所述內容係指龍巖公司,而上訴人吳安成前開發言內容與事實不符,致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龍巖公司不守法令而違反勞動基準法,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之罪嫌。 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均屬上訴人龍巖公司所有,原審認上訴人龍巖公司不能證明享有其中豎靈台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尚有違誤。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吳安成加重誹謗部分無罪,亦有未洽。 ⒊上訴人吳安成既尚有侵害豎靈台照片著作權及為文誹謗部分,是上訴人龍巖公司除請求上訴人吳安成刊登道歉啟事外,上訴人吳安成應再賠償42萬元,即加計原審判決賠償8 萬元部分,上訴人吳安成應合計賠償上訴人龍巖公司50萬元。 二、上訴人吳安成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安成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龍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 ⒈上訴人龍巖公司不能證明其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⒉上訴人吳安成刊登系爭照片,意在促進消費資訊透明化,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應受著作權法第52、65條第2 項規定合理使用之保護。 ⒊至於「為誰辛苦」一文,並未提及「龍巖」、「殯葬業」或「唯一上市(櫃)公司」等支字片語,無法看出是在影射上訴人龍巖公司,且該段文章開頭已經使用「如果一個市值數百億的上市公司」的假設文字,並不符合「具體指摘」毀謗要件。該文章內容,係與事實無關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陳述自不生真實與否之毀謗問題,該篇部落格文章末端「網友留言:主內平安,龍頭公司會這樣嗎,如果他們會這樣,那也太欺負人了吧」,所稱「龍頭公司」並未說係「殯葬業」,亦未指名係上訴人龍巖公司,況此部分亦非上訴人吳安成之留言,不能單憑上訴人龍巖公司之主觀認知,遽認該篇文章內容有影射龍巖公司之意旨。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吳安成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上訴人吳安成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安成之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龍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訴人吳安成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業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龍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龍巖公司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