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三共生興股份有限公司 (Sankyo Seiko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松室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湯舒涵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慶忠係上訴人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而秀公司)負責人,明知「 HOUSE CHECK (彩色)」商標圖樣,經英商帝格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格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於民國92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如附圖1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購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布料後,將之製作成服飾,並分別於其經營之台北市○○區○○路○段○○號0 樓(京華城百貨公司,下稱京華城專櫃)、台北市○○區○○○路○段○號0 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專櫃)及優而秀公司所在地等地,以每件約新台幣(下同)2,000 元至4,8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侵害系爭商標,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並減損其業務上之信譽,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登面積25公分乘以35公分之道歉啟事。3、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以同數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 萬6 千元及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其使用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上訴人使用該紋飾時,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系爭商標縱事後取得商標權,仍與一般商標不得等量齊觀,不得認上訴人有攀附他人商譽之意或不當競爭之意而使用;另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亦未侵害商譽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上訴人不符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規定,業已侵害系爭商標等語,資為抗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慶忠係上訴人優而秀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帝格斯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92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詎林慶忠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98年間,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布料,生產製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類衣服、褲子、裙子等商品,而接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分別在優而秀公司所經營之京華城專櫃、新光三越站前店專櫃、台北市○○區○○路○段○○號(日湖百貨公司,下稱日湖專櫃)及優而秀公司所在地等地,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並以每件約 2,000 元至4,800 元不等之價格接續販賣上開近似系爭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100 年9 月16日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購得上開商品,復於同年1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優而秀公司、京華城專櫃、新光三越站前店專櫃,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品,侵害系爭商標,且上訴人所為辯解,均無可採,並經原審102 年度智易字第1 號、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林慶忠有期徒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慶忠侵害系爭商標,致有損害發生,且行為期間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期間,則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其次,上訴人林慶忠既為上訴人優而秀公司負責人,且在上訴人優而秀公司所經營之專櫃等處販售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依據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優而秀公司自應與上訴人林慶忠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部分: (1)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9 月16日分別在上訴人優而秀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專櫃、京華城專櫃、日湖專櫃購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上衣2 件、裙子1 件,商品之零售單價各為3,960 元、3,500 元、2,500 元,以平均零售單價3,320 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式:(3,960 + 3,500 + 2,500 )÷3 =3320),並提 出照片、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4125號偵查卷第45至50頁),上訴人對此平均零售單價並不爭執,而仿冒商標商品查獲數量之多寡,牽涉加害人之侵害情節、經營規模、權利人所受損害,自影響商標權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之倍數高低,此觀該款本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及但書「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規定自明。上訴人遭查獲仿品數量共18件(不包含布料),被上訴人另自行購得3 件,合計21件,並在各百貨公司設專櫃販售,經營規模非小,上訴人販賣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仿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侵害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仿品零售單價之3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尚無不合,此部分金額即為99萬6 千元(計算式:3,320 ×300 = 996,000 )。 3、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導致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再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而致減損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人應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各地百貨公司設櫃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時間非短,經營規模非小,除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亦影響被上訴人商品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侵害被上訴人業務上之信譽,又被上訴人為知名品牌業者,上訴人林慶忠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經上訴人林慶忠於警詢時所自陳(見101 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105 頁),爰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減損業務上信譽之損害20萬元,尚無不合。 4、準此,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19 萬6 千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9 萬6 千元及自102 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諭知分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數量│備註(扣押地點)│ ├────────┼────┼──┼────────┤ │1 │外套 │1件 │優而秀公司 │ │ ├────┼──┼────────┤ │ │短袖上衣│2件 │同上 │ │ ├────┼──┼────────┤ │ │褲子 │5件 │同上 │ ├────────┼────┼──┼────────┤ │2 │布匹 │1捆 │同上 │ ├────────┼────┼──┼────────┤ │3 │裙子 │7件 │京華城專櫃 │ │ ├────┼──┼────────┤ │ │褲子 │2件 │同上 │ ├────────┼────┼──┼────────┤ │4 │裙子 │1件 │新光三越站前店專│ │ │ │ │櫃 │ ├────────┼────┼──┼────────┤ │5 │長袖上衣│1件 │被上訴人購買 │ │ ├────┼──┼────────┤ │ │短袖上衣│1件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