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躍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咼昇華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上訴 人 蕭義泰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蕭義泰前係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任職於被上訴人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晟公司)。詎被上訴人蕭義泰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利用先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 ,所取得由上訴人製作產品型錄內之產品照片,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印刷方式將上訴人之產品照片重製於被上訴人晶晟公司之產品型錄,藉以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而掠奪上訴人之業務,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致使上訴人蒙受營業損失,而上訴人蕭義泰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在案。被上訴人蕭義泰係被上訴人晶晟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擅自重製上訴人所有之產品照片,並以該等產品照片製作產品型錄,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再者,被上訴人蕭義泰前與上訴人間有勞雇關係,其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蕭義泰及晶晟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躍澐公司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67,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產品型錄內之產品照片並無何獨特之創意表現於外,與其他類似機具、耗材之圖片介紹、相關資料同質性高,係為得提供相關產業廣泛通用之資訊,難認該等產品照片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況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即對被上訴人蕭義泰提出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其主觀上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被告等均為賠償義務人,及賠償義務人所為係侵權行為,然原告躍澐公司遲於101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原告因認被告蕭義泰違反保密及競業禁 止之契約義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蕭義泰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蕭義泰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其附帶 民事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67,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產品型錄之照片不具創作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判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2號之無罪判決,認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且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該案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對被上訴人蕭義泰提出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有上訴人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是上訴人於當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六、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依此規定未罹消滅時效等語,惟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蕭義泰先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上訴人公司產品照片等資料,用於被上訴人晶晟公司產品型錄,與上訴人競業而致上訴人營業損失等情(見原審卷第5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蕭義泰重製其產品型錄照片,而非雙方間因訂立勞動契約認被上訴人蕭義泰違反忠實及競業禁止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因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審理之犯罪事實,是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不應審酌上訴人合併主張之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自毋庸考量其是否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蕭義泰擅自重製上訴人產品型錄照片,經本院撤銷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另以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惟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始為起訴,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期間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消滅,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第49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