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蒞字第138 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事實:被告李哲宇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以攝影方式拍攝創美企業社內之「衛浴擺設」立體美術著作物,並將之上傳YouTube 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另補充起訴法條為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然上開補充之事實,顯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侵害告訴人所有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之犯罪事實不同,而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法院就此部分仍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不因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變更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宇於民國100 年8 月至103 年7 月15日間,受僱於楊國長即創美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攝影紀錄等工作。而於100 年10月9 日、同年月30日,在位於○○縣○○鄉○○路○段○○號之創美企業社,於職務上完成浴櫃空間設置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楊國長享有。李哲宇於103 年7 月15日離職後,另自行創立羿辰空間設計工房,竟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2日,在其位於○○縣○○鄉○○路○○○號住處,未經楊國長之授權,擅自將該攝影著作上傳至其於YouTube 影片分享網站創建之羿辰空間設計工房帳戶,供一般民眾觀看,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楊國長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於YouTube 影片分享網站創建之羿辰空間設計工房帳戶之翻拍照片、創美企業社展示場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3 年7 月22日在住處以「羿辰空間設計工房」名義上傳含有系爭著作之影片至於YouTube 網站之事實,且有網路翻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4 、5 頁、第38至4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伊係創美企業社合夥人,並有4 分之1 投資股份,且伊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等語。辯護意旨略謂:被告係創美企業社合夥股東,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完成系爭著作等語。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如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提起本件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楊國長是否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查證人林睿璿於偵查中結證稱:創美企業社是楊國長、伊及李哲宇合夥經營,103 年7 月15日拆夥,系爭著作是李哲宇所拍攝,拍攝地點是創美企業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588號偵查卷第4 至8 頁)。另證人邱馨永於原審亦結證稱:創美企業社營業登記上是楊國長的獨資事業,但實際上被告及林睿璿均有投資50萬元,被告離開時有拿回他投資的50萬元及20萬元利潤。被告每月支領薪資4 萬元,楊國長的薪資與被告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核與卷內所附付款簽收簿記載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領取50萬元支票及於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0月31日各領取10萬元支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見系爭著作確係由被告所完成,且系爭著作創作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睿璿均係創美企業社之合夥人,而非告訴人之受僱人,是系爭著作並非被告基於僱傭關係所完成之職務上著作,亦非告訴人出資聘請被告完成之著作,依前揭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應為被告,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既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提起本件告訴即非合法,依上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李哲宇(上訴書誤載為「陳毅帆」)於100 年10月間以50萬元資金,林睿璿以50萬元資金,告訴人楊國長以100 萬元資金,共同創立創美企業社,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國長,被告係擔任業務員,故創美企業社楊國長與被告間係聘請人與受僱人關係。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5日離職並取回其投資資金,故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後,與告訴人楊國長即無任何關係,被告於離職前所拍攝之相片,著作權仍為創美企業社所有等語,並提出創美企業社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本院卷第19、20頁),用以佐證被告於離職前之勞工退休金係由創美企業社提撥繳納,故被告係告訴人之受僱人乙節。然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亦得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創美企業社縱有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並非因此即可推論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此外,系爭著作之第一次著作財產權歸屬認定,應以該著作完成時為準,系爭著作既係被告於離職前完成,且非基於僱傭關係所完成之職務上著作,亦非告訴人出資聘請被告完成之著作,業如前述,則除著作人即被告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外,其著作財產權仍歸被告享有,自不因被告是否向創美企業社即告訴人取回其出資額,而有所不同,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系爭著作上傳至YouTube 網站公開傳輸之行為,惟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件告訴即非適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