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簡永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倉係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松公司)之負責人,另○○○(原名○○○)則係上開公司之美工人員(已於民國99年8 月間離職,自行經營聚寶企業社)。被告簡永倉經營寢具製造及買賣已近30年,其明知同業即告訴人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室公司)長期經營寢具、羽絨等產品之製造及買賣,且其產品除在各大百貨公司設櫃銷售,並廣為國內多家星級飯店採用外,復每年在百貨公司辦理推廣及促銷活動,為業界知名品牌。且皇室公司自98年10月間起,以其公司英文名稱「ROYAL 」第一個字母「R」為構思基礎,創作出如附件一所示之「R提花蝴蝶圖樣」,並使用於該公司生產銷售之羽絨被等商品及相關之商品型錄(DM),且大量在市場上公開散布,為消費者及業界所周知。詎被告簡永倉明知上開圖樣係皇室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非經皇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竟為提高其公司產品銷售並打入高級飯店使用之寢具市場,未經皇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7 月間,委託當時已離職之不知情之○○○設計「五星級寢具」之LOGO圖樣,最後並由被告簡永倉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寶松公司內,將該圖樣定稿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圖形,並大量使用於該公司生產之寢具商品後,出貨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永松企業社士林門市部(已停業)等市場通路販售,而以改作之方式侵害皇室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簡永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寶松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寶松公司及簡永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7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967號偵卷)第62-63 、97-98 頁)、證人即皇室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圖形設計師○○○之證述(第2967號偵卷第63頁)及圖形設計稿(第2967號偵卷第66-81 頁)、證人即聚寶企業社如附件二所示圖形設計師○○○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22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4222號偵卷) 第134-136 頁、第2967號偵卷第21-22 、62-63 頁)、附件一、二之圖形、永松企業社士林門市部統一發票及照片(第4222號偵卷第37-40 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222號偵卷第313-364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永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係外包委由○○○設計的,伊只有指示○○○以英文字母「R」為主體,對外包內容一概不清楚,伊有要求要去商標局註冊後才能使用在寢具上,伊記得是取得註冊證之後才開始銷售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卷二第18頁)。另外,如附件二所示圖樣係委外由○○○設計,被告簡永倉與○○○僅做觀念性溝通並未具體指示圖形內容,縱然該圖形有改作問題,行為人乃○○○而非被告簡永倉;而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之設計者乃告訴人員工,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告訴並非合法;又如附件一所示圖形只是單純以鏡射加折射之方式設計而成,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如附件二所示圖形被告寶松公司曾申請商標註冊,嗣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與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之商標圖樣雷同,而撤銷商標註冊,則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亦會與該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之商標圖樣雷同,因而不值得保護;附件二所示圖形如果在客觀上與附件一所示圖形有相仿或類似的問題,那也是創作的偶然的一致性,而非刻意的相仿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乃委由○○○設計,完成後並申請商標註冊,足認被告主觀上缺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81頁、卷二第19頁)。 五、本件參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要旨,以及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或辯護要旨,主要爭點為:1.附件一之圖樣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2.附件二之圖樣是否為附件一改作而成?3.附件二是否出於被告所獨立設計或具體指示○○○所設計之圖樣?4.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告訴人附件一圖樣著作權之主觀犯意?(本院卷第90頁)經查: ㈠附件一之圖樣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其表達方式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再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圖形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查告訴人之員工○○○於98年2 月間設計如附件一所示「雙R蝴蝶」圖形,其設計概念,業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是復興商工設計科畢業,並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商業設計系,當時是北京奧運剛結束,認為中國風的東西會流行,所以設計東風款,是以公司Logo的「R」做發想,以「R」的各種排列組合做圖形設計,讓它有蝴蝶的感覺,加上紅色、橘色等東方元素,(提示創作原稿)這是伊的設計稿,這整份報告是我那邊(幫皇室公司設計)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1-136 頁反面),並有其設計該圖形之創作原稿附卷可參(見第2967號偵卷第66-81 頁)。準此,本案之附件一所示圖形係由○○○所繪製,具體表達「R」字Logo之東方風格設計圖形,乃○○○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且○○○係商業設計科系畢業,亦可知○○○具有專業設計繪圖能力,經由其繪製該等圖形著作,足以表現獨特之個性,屬人類精神創作且具有原創性,堪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㈡被告爭執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之設計者乃告訴人員工,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告訴並非合法云云。查證人即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之創作者○○○於原審證稱:該設計底稿記載2009年5 月1 日、TOMO,就是我設計出來的日期及我的簽名,我跟公司有簽僱傭契約,我記得我任職的每家公司著作權原則上都是約定歸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7 頁)。按如附件一所示圖形完成日時有效(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該圖形既由告訴人員工○○○於職務上創作完成,縱使告訴人未提出與證人○○○之僱傭契約書,然證人○○○既證稱「我任職的公司都是約定著作權歸屬公司」,且徵諸告訴人持有該圖形原始設計稿並利用附件一所示圖形載於型錄及商品(第4222號偵卷第36頁)等情狀,應認告訴人享有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之著作財產權。因此,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6日於永松企業社購得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之寢具,並於同年11月7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第4222號偵卷第1 、40頁),是其提起本件告訴,即為合法。 ㈢原審判決附件二之圖樣是否為附件一改作而成? 按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整體觀念與感覺,自指以一般理性大眾對於各著作之整體觀念與感覺為判定基準,不應將著作予以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 1.附件二所示圖形之創作者為○○○: 證人即聚寶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寶松公司使用的圖形是我在100 年7 月28日完成的,設計前我不知道皇室公司使用告證7 的圖形(即附件一所示圖形),也沒有參考其他廠商的圖案,寶松公司原有「R2」商標,被告簡永倉要我以「R」發想,所以我做了4 個提案,就是第2967號偵卷第32、33、44頁附件二、三、五提案,最後簡永倉採納附件五(同卷第44頁)右邊的提案,因為他不喜歡左邊這樣像蝴蝶的圖案,右邊的圖案還有再修改,最後定案的是附件六的圖案(同卷第46頁),附件6 定稿是在100 年7 月28日完成,附件七(同卷第47頁)就是介紹設計概念及流程等語(第2967號偵卷第21頁反面-22 頁),並提出其設計如附件二所示圖形的接案、創作概念及過程等資料附卷(見第2967號偵卷第28-47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是明道中學美工科畢業,從事設計工作有16年經歷,當時是幫寶松公司設計「HOTEL STYLE 」,因為寶松就是「皇家寢飾」,「皇家寢飾」就是「ROYAL COVER 」,所以就以「R」作為發想,將「HOTEL STYLE 」設計成「ROYAL COVER 」下的支線品牌,伊是上網找「R」的字型,搜尋「TYPE FREE 」,這是網路共用的資源,第2967號偵卷第34至43頁的資料,就是伊在偵查中提出的字型資料及以GOOGLE搜尋的途徑,伊用這個字型加以延伸、改編、鏡射,調整它的圓、勾、角度、位置,該偵卷第32頁、第44至47頁圖形都是伊創作的,當時被告簡永倉只希望我以「R」作概念,因為早期寶松公司有一個圖案(即該偵卷附件一第31頁「雙R」或R2圖形),就是以「ROYAL COVER 」為發想,所以伊以這張圖形發想,從左右到上下鏡射方式提出設計,該偵卷第33、44、45頁都是伊當時的提案,最後與簡永倉一起討論後而從該偵卷第44頁右邊的圖形修改成第46頁的圖形,寶松公司也有去申請商標註冊,寶松公司就是「ROYAL COVER 」,門口有一個大招牌「ROYAL COVER 」,伊以前在寶松公司上班,在99年8 月離職,成立聚寶企業社專門做設計工作,本案的圖形是聚寶企業社幫寶松公司做紙盒設計時做的,100 年7 月有開立設計費發票新臺幣17萬元,是伊幫寶松公司做特賣時還有做紙盒的設計費,如第4222號偵卷第164 頁所示,這個Logo(附件二所示圖形)是送(免費)的,第2967號偵卷第30、31頁所示資料,是寶松公司在94年5 月18日就有「R」字鏡射的設計,這是寶松公司交給我鏡射的圖案,是創作的概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129 頁、第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寶松公司有ROYAL COVER 品牌,下面還有一個R2品牌,所以我們是以R 為發想,因為當初R2這個牌子賣的不錯,所以希望喚起大家對於ROYAL COVER 及R2兩個品牌的記憶,伊設計第二個圖時還是以R 為出發點,而是雙重鏡射的想法;被告希望是比較浪漫的書寫體的R ,我在網路上會去找一些共享的字形,我挑了網路免費的字形,這個R 是有數以萬計的下載點,然後再問業主是否可以,他們覺得還不錯,然後旁邊的再修飾一下,溝通都是以這個方式;寶松公司的主導性是業主講的我們就會按照去做,不是寶松公司告訴我怎麼畫,但是業主是給我一個意見,我們再去創作出這個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38-240 頁)。顯然可知證人○○○具有專業設計繪圖能力,本案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係由○○○從設計概念、構思、討論繼而繪製,具體表達設計圖形,應係○○○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即使證人○○○與被告簡永倉曾因一起討論後而從偵卷第2967號第44頁右邊的圖形修改成第46頁的圖形,惟被告公司及簡永倉委託證人○○○設計圖形,提供設計元素以利發想,並就圖形設計草稿提出修正意見,合於常情,且偵卷第2967號第44頁右邊圖形與第46頁圖形相較之下,除第44頁右邊圖形中間線條有交叉而第46頁圖形並無線條交叉外,其餘以肉眼辨識並無明顯差異,因此偵卷第2967號第46頁圖形是以偵卷第2967號第44頁右邊圖形為基礎所為之修正圖形,又偵卷第2967號第44頁右邊圖形為證人○○○自己設計原始提出之圖形,為證人○○○上開證述明確,故尚難因證人○○○與被告簡永倉曾因一起討論後而從偵卷第2967號第44頁右邊的圖形修改成第46頁的圖形,遽認被告簡永倉為附件二所示圖形之創作人。又證人○○○並明確證稱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乃伊擔任聚寶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受寶松公司委託而承接設計,且以寶松公司之商標「ROYAL COVER 」第一個英文字母,及該公司提供之如第2967號偵卷第31頁所示「雙R」圖案作為概念發想而成,且其設計時並未參考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圖形,可見被告簡永倉於100 年間委由聚寶企業社○○○設計時,僅指示證人○○○以「R」及「雙R」之概念作為發想,待證人○○○提出設計圖形(草稿)後,再給予修改意見,並未直接參與附件二所示圖形之創作設計。 2.再如附件一、二所示圖形,雖均係以「R」字型加以上下左右鏡射而成,然如附件一所示之圖形,證人○○○前開證稱係以蝴蝶為概念,融入東方元素而成,外觀呈現細緻彎曲線條的中國風、確似一隻飛舞的蝴蝶;而附件二所示圖形,證人○○○上開證稱係單純以「R」字型上下左右鏡射、調整圓、勾、角度及位置而成,外觀呈現包覆、方圓,與飛舞之蝴蝶並不相似,以一般理性大眾之觀點整體而言,與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蝴蝶圖形並非相同。而「R」字型外型圖形應屬公共領域之素材而不受保護,自不能禁止他人(如被告)根據「R」字型圖形另為創作,且不能因被告所創作之圖形類似於「R」字型外型,遽認被告係抄襲告訴人附件一所示圖形。雖告訴人自行委由中華工商研究院提出之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結論雖認被告寶松公司產品上之圖案係「改作」告訴人之「R提花蝴蝶圖案」(見第4222號偵卷第356 頁),惟該鑑定書之分析係拆解圖形中之構成元素「R」字之各筆畫線進行重疊比對分析,認為該「R」字的線條粗細、轉折及佈局等構成相同,僅中間斜體V型字樣轉折上揚角度及交錯後長度之延伸與位置略有不同,而認為兩者構成近似,並認為獨立創作而經重疊比對有如此相似之或然率微乎其微,故認為被告寶松公司產品上之圖案乃改作自告訴人之「R提花蝴蝶圖案」等情(見第4222號偵卷第346-354 頁)。然而,參諸證人○○○於原審證稱:如附件二所示圖形跟伊設計的圖形,都是以鏡射4 個「R」的組合設計……以單純英文字的書寫,藉由鏡射、折射的概念去設計組成圖案,此乃設計的一種概念及手法,我曾看過網站有第2967號偵卷第34頁所示的「R」字型,我設計圖稿上的「R」字,與該網站上的「R」字型都是英文草書,是同類的字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134頁);而證人○○○上開亦證稱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係取用網路上的「R」字型,運用鏡射手法設計而成,已如前述,則如附件一、二所示創作,既然均以網路上可輕易搜尋的「R」字型之為基礎,運用鏡射之方式設計出組合圖形,倘將二者中之組成元素「R」拆解重疊比對,本應有極高之相似度。姑不論此附件一、附件二之二圖形中「R」字型上下左右鏡射、圓、勾、角度及位置、線條交叉與否、外觀包覆、方圓等均有不同,以及附件一圖形表現蝴蝶飛舞、附件二圖形並無蝴蝶飛舞視覺意涵亦顯有不同,且前揭鑑定書之分析係拆解圖形中之構成元素「R」字之各筆畫線進行重疊比對分析,逕以「R」字的線條粗細、轉折及佈局等構成相同,而認為兩者構成近似,檢察官並逕以附件一圖形從中間切開進行與附件二圖形實質近似與否之比對(本院卷第259 頁),而非觀察此二美術圖形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自有未洽;此外,如附件一、二所示圖形,雖設計之組成元素「R」有相似之處,然經由單純左右及上下鏡射組合後,整體外觀及所呈現之感覺,仍有不同之處,難認被告附件二之圖形係抄襲改作自告訴人附件一之圖形著作。 3.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公司於利用其作品作為商標使用產生之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第72號行政訴訟中,分明主張其設計「寓意印象乃類似蝴蝶之外觀」,而本案證人即為告訴人設計系爭圖樣之設計師○○○證稱告訴人之著作「係以蝴蝶為概念」,而證人即為被告公司設計圖樣之證人○○○則宣稱係以『R 』字型為變化,而與「飛舞之蝴蝶不相似」,何以被告就同一作品於不同訴訟中主張如此大相逕庭,實無法符合原審所引「一般理性大眾對於各著作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此一判定基準云云。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第72號行政訴訟中確係起訴主張被告附件二之構圖乃採以「R 」字之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其給人寓意印象乃類似蝴蝶之外觀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9頁反面)。惟附件二所示圖形,證人○○○上開證稱係單純以「R」字型上下左右鏡射、調整圓、勾、角度及位置而成,外觀呈現包覆、方圓,與飛舞之蝴蝶並不相似,以一般理性大眾之觀點整體而言與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蝴蝶圖形並非相同,已如前述。另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若設計圖形鋪排強調寓意印象乃類似蝴蝶之外觀,應為思想或觀念表達之一部分,而蝴蝶寓意之思想或概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本件被告就附件二所示著作呈現,因單純以「R」字型上下左右鏡射、調整圓、勾、角度及位置,即使鋪排之思想或概念所呈現之類似蝴蝶外觀寓意,此等寓意思想人人均可自由利用,即被告方面透過證人○○○以「R」字型上下左右鏡射、調整圓、勾、角度及位置之鋪排,進而創造出如附件二之創作,並不能因思想或概念所呈現之類似蝴蝶外觀即得遽認侵害原告之附件一所示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情事。 ㈣附件二是否出於被告所獨立設計或具體指示○○○所設計之圖樣? 如前所述,證人○○○具有專業設計繪圖能力,本案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係由○○○從設計概念、構思、討論繼而繪製,具體表達設計圖形,應係○○○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即使證人○○○與被告簡永倉曾因一起討論後而從偵卷第2967號第44頁右邊的圖形修改成第46頁的圖形,惟尚難僅因此二人曾為圖形的討論遽認被告簡永倉為附件二所示圖形之創作人。故附件二所示圖形創作乃聚寶企業社之負責人○○○所獨立設計,且被告簡永倉就該圖形內容之指示,僅係修改之意見,不能認定被告簡永倉具體指示○○○設計出附件二所示圖形。 ㈤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告訴人附件一圖樣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查被告寶松公司於78年5 月17日曾以「ROYAL COVER 寶松」申請商標登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第2967號偵卷第94頁),且證人○○○並明確證稱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乃伊擔任聚寶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受寶松公司委託而承接設計,且以寶松公司之商標「ROYAL COVER 」第一個英文字母,及該公司提供之如第2967號偵卷第31頁所示「雙R」圖案作為概念發想而成,且其設計時並未參考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圖形等語,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寶松公司之副總經理○○○於警詢中證稱:附件一所示圖形是寶松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委託聚寶企業社完成該圖樣製作,是由○○○(即○○○)提供該圖案,並提出聚寶企業社開立予寶松公司請領設計費之發票在卷可參(第4222號偵卷第132 頁、第164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士林分局所作筆錄第5 及6 行及提出發票,陳述是否為事實)(提示第4222號卷第132 頁)是事實,我有印象」(本院卷第244 頁)。則附件二所示所示圖形之創作者為○○○已如前述外,被告簡永倉於100 年間委由聚寶企業社○○○設計時,僅指示證人○○○以「R」及「雙R」之概念作為發想,未要求參考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之圖形,而證人○○○於設計時亦未特別參考如附件一所示圖形,難認被告簡永倉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故意。另檢察官稱證人○○○證述其為被告設計附件二圖形收取印刷費而沒有收設計費,若是一般情況下,設計一個圖樣沒有花任何錢,是不可能的,故可判斷此為被告所主導的而有抄襲云云(本院卷第258 頁)。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問?有無收酬勞)這個案件很特殊,是只有收印刷部分」、「(問?為何只有收印刷部分)因為剛出來創業,我剛結婚,收入不穩定。所以當初有談設計費,後來在議價的時候設計費就被砍掉了」、「(問?就此設計是否免費奉送)此設計案一開始在跑所有程序的時候,是有報設計費的,到後面才被拿掉,是到結案的時候才被拿掉的」等語(本院卷第236-237 頁),可見證人○○○原本為被告設計附件二圖形時曾提出設計費用,嗣後則因個人剛創業因素而於議價時改為印刷費用,故尚難因證人○○○證稱其為被告設計附件二而收取印刷費沒有收設計費之情事,即認設計附件二圖形之主導為被告簡永倉而具有抄襲附件一圖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寶松公司、簡永倉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告寶松公司、簡永倉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