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妤(原名郭家雯)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珈妤(原名郭家雯)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天將樂團藝文工作室」(下稱天將樂團)之負責人,天將樂團從事喜慶音樂之商業表演,由被告擔任主持人兼主唱。詎被告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52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14、附表四編號1 至21、附表五編號1 至130 所示歌曲之樂譜,均係告訴人卓錦炎、卓錦漢共同改作,交由卓著出版社集結出版之樂譜,為告訴人卓錦炎、卓錦漢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竟為商業表演順利之目的,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間,複印重製如上開附表及編號所示歌曲之樂譜並裝訂成冊,供己練習及外出商業表演樂團使用。嗣告訴人卓錦漢於101 年10月28日在被告之「臉書」(天將樂團)網頁上,發現被告張貼其在臺南市○里區○里○○○○○○○○○○○○○號5 所示歌曲「最重要的決定」之樂譜照片,而報警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至天將樂團上址工作室搜索,當場查扣被告自製複印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之樂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曾複印重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歌曲之樂譜,且據告訴人卓錦炎、卓錦漢及告訴代理人陳新昱指述明確,又有101 年10月28日被告「臉書」(天將樂團)網頁照片、卓著出版社「最新排行」樂譜期刊、檢視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之樂譜在卷足憑,為其論據;另指明被告複印重製之樂譜除供己練習外,並於外出商業表演時供他人使用,自不能認係合理使用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辯稱:其陸續購買卓著出版社出版之原版樂譜共128 本,為方便練習使用,始列印其中需用之歌曲樂譜並裝訂成冊,應屬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且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歌曲之樂譜,僅係告訴人卓錦炎、卓錦漢將原音樂著作之主旋律(含拍子及曲調)與歌詞書面化而重製之音樂著作,不具原創性,非屬衍生著作等語。嗣公訴人於上訴時指稱101 年底保智大隊調查侵害告訴人上開樂譜著作權之行為人包含被告郭珈妤在內共有4 人,於另3 人住處所扣得之證物中,均有與原審判決附表一、四、五非常近似之重製樂譜各一本,且前開重製樂譜均有相同之手寫筆記、符號、汙點與歌曲編排順序相同等特徵,顯見均係被告重製並散布告訴人之樂譜,應非合理使用等語。被告因此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五係其去參加華聲樂團之表演時,該樂團於練團時所提供,原審判決附表四則係於練團時,由世紀樂團團長所提供,故原審判決附表一、四、五均非其所影印,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14均為散裝之樂譜,除附表二編號3 歌曲樂譜、附表三編號1 、2 歌曲樂譜各1 張非其影印外,其餘樂譜十數張均係其所影印,但其均有購買告訴人之樂譜,應屬合理使用等語。 五、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之樂譜,已經告訴人卓錦炎、卓錦漢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進行編寫改作等情,有告訴人卓錦炎及卓錦漢所提原歌曲發行公司出具之授權改作散布重製聲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205 頁、第228 至235 頁)。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之樂譜,其主旋律雖與原音樂著作相同,但有調整歌曲之調性、伴奏方式及樂器搭配,且細觀上開樂譜之內容,均係以數字、記號之形式簡要標示原音樂著作(歌曲)之音符、節拍及和絃,並註記鼓、BASS等樂器之節奏,即係於編寫曲譜之過程中,改以簡明易懂、易於演奏重現之方式呈現原音樂著作(歌曲)之內容,使閱覽者易於閱讀、理解、彈奏,自有其原始性及創作性,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改作後之衍生著作,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歌曲之樂譜不具原創性等語,並不足採。 六、經查被告郭珈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四、五之樂譜均非其所複印製作,並聲請傳喚公訴人於上訴時所指稱除被告郭珈妤以外之其他侵害告訴人上開樂譜著作權之行為人楊進盛、林寶來、易嘉俊。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行審判程序時傳訊上開證人,其中證人楊進盛於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有被卓著出版社告違反著作權法?)有。」、「(問:被告的原因為何?)違反著作權重製法。」、「(問:有在你家搜到樂譜嗎?)在案件發生後,有到我家搜索。」、「(問:被扣押的樂譜長怎麼樣?)有紙張、有書本。」、「(問:有書本的那部分樂譜,其封面及裝訂的狀況為何?)封面是水藍色的,裝訂是用漿糊,封面寫英文字wedding song。」、「(問:樂譜由何而來?)我2010年8 月在廈門工作時,台灣的樂師都不用帶東西過去,樂譜是公司提供的。」、「(問:樂譜是在場的被告給你的嗎?)不是。」、「(問:你是否知道你被扣押的樂譜是由何人或何樂團製作的?)不知道。」、「(問:當時你拿到樂譜時,你剛才稱是人家給你的?)是的,因為工作的關係。」、「(提示告訴人所提供楊進盛另案扣案之樂譜1 本後問:這是你的樂譜?)是。」、「(問:這是一張一張你自己編頁的?還是你自己印來編頁的?還是人家交給你的?)這是我在廈門工作時,公司提供給我的,我本身沒有做這個東西。」、「(問:給你樂譜的人為何?給你樂譜的人是從哪裡印的,你知道嗎?)據我所知,是以前台灣的樂師過去廈門工作留下來的。」(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另證人林寶來於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有被卓著出版社告?)有。」、「(問:為什麼被告?)我跟學生湊團表演,有客人喜歡一首歌,學生就把該首歌的譜印給我演奏,我是演奏黑管、長笛、打鼓、彈貝斯等。」、「(問:警察去你家是否有搜到樂譜?)警察到我家就叫我拿譜出來,我就把學生送給我的一本樂譜拿給警察……。」、「(問:你剛才說被扣的譜是從哪裡來的?)是一個學生送給我的。」、「(問:學生送你的譜,其封面、外觀為何?)類似活頁組裝的,封面沒有字,我們演奏音樂,因為只有我沒有譜,所以學生就拿給我。」、「(問:學生有無告知樂譜由何得來?)沒有。」、「(問:你被搜索查扣的歌本有幾本?)只有學生給我的那一本,其他都是我自己寫的,總共有十本。」(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證人易嘉俊則於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有被卓著出版社告?)有。」、「(問:是什麼原因被告?)是樂譜重製的事。」、「(問:當時被扣案的樂譜是哪一本是否還記得?)記得。」、「(問:樂譜的外觀等為何?)樂譜的第一首歌是「小薇」,是打孔活頁裝訂的。」、「(問:樂譜由何而來?)我當時在一間公司擔任樂手,團主發給我的。」、「(問:是哪一團給你的?)紅色炸彈。」、「(問:是不是在場的被告把樂譜給你的?)不是。我可以提供一個證明,就是我與當時工作的公司簽的合約」、「(問:你當時被扣到幾本樂譜?)一本。」、「(問:扣案的歌本是人家將印好的整本給你,還是你去翻印的?)是我在那邊工作時,公司直接提供整本給我,但我們有時候在外面工作的關係,有時候會有一兩首這本裡面沒有。」(見本院卷第140 頁)。參照上開證人楊進盛、林寶來及易嘉俊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被扣案之樂譜雖與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四、五之樂譜幾乎相同,但並非由被告郭珈妤所交付,而係分別自不同管道取得,且上開證人亦均不認識被告郭珈妤,況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四、五所示之樂譜係被告郭珈妤自行影印重製後編輯成冊,故被告郭珈妤辯稱其未曾影印如附件一、四、五之樂譜,其亦係自其他管道取得等語,非不可採。 七、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51條、第91條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自承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歌曲樂譜、附表三編號1 、2 歌曲樂譜各1 張非其自行影印外,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其餘樂譜十數張均係其所影印等語,然辯稱其係為方便個人練習使用,始自行自其所購買之原版樂譜集內,複印其所須使用之樂譜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出處」欄所示之各原版樂譜在卷可證,觀諸被告所提之原版樂譜集之封面及內頁,均呈現泛黃及舊化之情形,且多有摺痕,顯非全新之書籍,難認係被告為脫免刑責,而於本案查獲後方行購入,故被告上開辯解,非不可採。公訴人雖稱被告既有原版樂譜,則同一樂譜何須重複影印數張,顯見被告係為散布而重製樂譜,並不構成合理使用等語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告訴人發行之原版樂譜,然參照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歌曲之出處,係散見於告訴人發行之「最新排行」系列樂譜之各冊中,查找不易,則被告辯稱為免影印之樂譜逸失,故就同一樂譜影印多張等語,亦堪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審判決附表一、四、五所示之樂譜為被告自行影印重製,並提供予證人楊進盛、林寶來及易嘉俊使用,且無法證明被告影印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樂譜非屬個人合理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郭珈妤涉犯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