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富庭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丁富庭係博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斯公司)負責人,博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1 樓。被告丁富庭個人另以「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名義,從事室內設計、裝修等業務招攬。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3D渲染設計圖,均為告訴人黃新洋所繪製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丁富庭自行將各該圖形著作之電子圖檔,上傳登載於被告丁富庭個人所屬之網頁空間。詎被告丁富庭竟基於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接續犯意,將所取得告訴人僅供其參考設計風格,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圖形著作圖檔擅自複製,暨利用前往附表編號一拓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樸公司)施工現場之機會,擅自將現場施工人員參考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之3D彩色列印圖加以拍攝為照片圖檔後,接續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詳細日期如附表所示,將各該3D渲染設計圖檔上傳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公開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得任意下載存取之,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告訴之客觀不可分效力: 就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為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效力之判斷,因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暨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作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倘其行為係一個,並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自承於102 年8 、9 月間,已知悉被告丁富庭有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亞洲驛站及編號五所示太子雲世紀集合住宅、移動旅館等部分設計圖,遲至103 年3 月31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5日具狀提出告訴,另於同年3 月31日,再具狀補充其遭侵害之圖形著作,尚有附表編號四、五部分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54 號偵查卷宗第1 至48、61至70頁,下稱他字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告訴人之告訴範圍,係就被告丁富庭以非法重製等方法侵害其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其告訴意旨形式上觀察,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其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即含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不得割裂認定之(參照本院整理主要爭點1 之1 ,見本院卷第102頁)。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告訴人表示追訴被告之非法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意旨未指明被告丁富庭所犯法條尚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惟本院觀諸告訴意旨可知,被告同時將系爭建築設計圖複製張貼於自己經營之網頁,提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或下載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準此,告訴人就被告丁富庭行為所涉非法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有表示訴追之意(參照本院整理主要爭點1 之2 ,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其罪名有無誤引或漏引,均非所問,就合法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告訴人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被告辯護人雖抗辯稱告訴人任職於黃明威建築師事務所,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附表編號一至三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屬黃明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所有。因3D渲染設計圖係以2D設計圖為基礎,再使用如SketchUp電腦程式繪製成未渲染之3D圖,最後再用相關程式繪成本案所涉之渲染3D設計圖,堪認告訴人係依○○○、○○○於施工現場丈量之結果及渠等告知其關於業主之需求,始能輸入相關背景數據資料,進而完成渲染圖,益徵其對各該設計圖並無自主性,故告訴人非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職是,告訴人須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始得提起本案合法告訴。經查: 1.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圖形著作與黃明威建築師事務所無關: 經原審調閱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知,告訴人自101 年4 月間起,均以「黃明威建築師事務所」為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410095559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4 年4 月10日健保中承一字第1044015980號函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87至88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其雖以黃明威建築師事務所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然仍係以個案接案方式承接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反面)。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二設計圖係渠等找告訴人合作,附表編號三因○○○很早即退出該設計案,故僅有○○○及告訴人參與,且均由告訴人繪製3D渲染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234 至235 頁)。準此,足認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圖形著作,非為「黃明威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案件,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與該事務所無涉。 2.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其表達方式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⑵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圖形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圖形著作包含平面圖與立體圖。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觀諸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負責繪製3D渲染圖者,需做諸多選項設定。例如,接材質之物品,藉由季節、光線及燈光等項目,經耗費長時間跑完圖後,始能得知立體效果、陰影度好壞、成品漂亮與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準此,本案所涉之3D渲染設計圖,固有相關程式可運作處理,然仍須仰賴繪圖者輸入相關參數或設定始可呈現,是不同繪圖者對相同之2D設計圖,亦會因其設計專業及美學素養之差異,呈現不同之3D渲染圖。 ⑶本案之3D渲染圖均由告訴人所繪製,具體表達工程設計圖形,係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該等設計圖形。告訴人係東海大學建築系畢業,其設計作品前於96學年度獲得佳作、獲得洪文雄紀念競圖獎之優選、獲得2008年新建築人獎之學士組首選,此有畢業佳作、洪文雄紀念競圖獎優選、2008年新建築人獎等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告訴人具有專業設計繪圖能力,經由其繪製該等圖形著作,足以表現告訴人之個性。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為各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要無疑義,其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二、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及告訴人黃新洋各於偵查程序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3至54、82頁背面至86、102 至104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原審審理程序,前已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業經補正被告丁富庭對其先前陳述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參諸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209 至211 頁)。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得以之作為證據。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卷影本第172 頁之○○○聲明有爭執外,其餘證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204 至209 頁)。本院審酌上開○○○之聲明,其性質屬可為證據之文書,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諭知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丁富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黃新洋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並辯稱: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之設計案,係其與告訴人、○○○、○○○等人共組團隊,經招攬所得,其以公司名義對外與業主接洽簽約,並由○○○、○○○負責2D平面圖,告訴人繪製3D渲染圖,故雙方合作期間,被告有權利取用告訴人之3D渲染圖作為團隊廣告使用。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丁富庭與告訴人合作各該設計案之期間,將告訴人所繪製之3D渲染圖上傳網站之行為,應屬著作權法第12條之利用著作之行為,故被告丁富庭並無非法重製之犯意。被告丁富庭所上傳者均為靜態圖形檔案,此與公開傳輸行為僅限於動態之聲音、影像等著作標的不符云云。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丁富庭是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罪(參照本院整理主要爭點2 ,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有合作關係: 1.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工程有合作關係: ⑴告訴人繪製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3D渲染設計圖,係因告訴人與○○○、○○○於求學期間,渠等為同一學系之學長與學弟關係。被告丁富庭前於102 年5 、6 月間,欲承攬拓樸公司辦公處所之室內設計案,遂委由○○○、○○○繪製2D平面設計圖,渠等再邀告訴人負責將2D平面設計圖轉為3D渲染設計圖,並介紹被告丁富庭與告訴人認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於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初係○○○、○○○找其合作拓樸公司之設計案,進而介紹其與被告丁富庭認識,其主要負責將○○○、○○○提供之平面圖修改後,繪製成3D渲染圖,並約定將3D渲染圖提交予業主供競圖使用,倘設計案未獲業主採用,其無從取得報酬。嗣後拓樸公司有採用如附表編號一之設計圖;而編號二向上遊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部分、銓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育公司)大致採相同合作模式。惟向上公司案因業主自行停掉,其不確定是否有採用其所繪之圖;銓育公司部分,因○○○退出全案,故其有重畫設計圖,業主嗣亦有採用其所繪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設計圖,已施作完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195 頁;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職是,審視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就向上公司、銓育公司設計案部分,被告丁富庭、告訴人及證人○○○、○○○間,確有合作關係。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被告丁富庭於提供業主競圖之使用目的,得利用或重製其著作。 ⑵觀諸告訴人委由律師於102 年12月23日寄發予向上公司與銓育公司之存證信函,其記載被告丁富庭或上開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許可,即利用或重製其著作,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渠等終止與被告丁富庭之契約關係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190 至192 頁;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準此,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丁富庭於提供業主競圖使用外之目的,得利用或重製其著作。被告丁富庭雖辯稱告訴人於知悉其有上傳圖檔之行為後,仍有寄發圖檔予其,故渠等間具有合作關係,其為合理利用告訴人之著作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富庭雖與告訴人間具有合作關係,然限於業主競圖之使用目的,得利用或重製其著作。足認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丁富庭得利用或重製其著作,作為招攬業務或其他提供業主競圖使用以外目的之使用。 2.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相符: 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結證稱:被告丁富庭從事傢俱業,其與被告丁富庭因採購傢俱認識,其亦曾與被告丁富庭合作過其他案。本案係被告丁富庭自行承攬拓樸公司、向上公司及銓育公司之設計案後,委託其繪製設計案圖面,其再自行找合適之人選,故與○○○、告訴人共同合作,上開設計案之3D渲染圖,均係由黃新洋所繪製等語。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證稱:其有與○○○合作拓樸公司案、銓育公司案,並將3D渲染圖部分交由黃新洋負責繪製。至於銓育公司部分,其嗣後即退出,不清楚該案之細節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217 、234 至235 頁)。職是,本院勾稽告訴人與證人之上開證述,益徵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工程有合作關係。 ㈡被告重製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設計圖檔並上傳至公開網頁: 被告丁富庭前於102 年7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拓樸公司之施工現場,將○○○暫置於工地現場,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告訴人交圖檔予○○○,並同意其列印供現場施工人員參考用之3D渲染圖彩色紙本,以手機拍攝另存為電子圖檔。被告丁富庭嗣取得由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寄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設計圖檔,並自行儲存後,各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將各該設計圖檔上傳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公開網頁。被告丁富庭復於102 年8 月26日,以博斯公司名義與拓樸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等情,均據被告丁富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證人○○○亦證稱:應係其將拓樸公司之3D列印圖,留在工地供現場施工所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第211 頁反面、第338 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告丁富庭上傳圖檔之網頁擷取資料,卷證頁碼詳附表所示,並有室內設計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 ㈢被告非法重製與公開傳輸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設計圖檔: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丁富庭與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設計案係屬合作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丁富庭自得利用各該設計圖著作。而著作之利用權包含以出資或契約目的範圍內所為之重製與改作,故告訴人將設計圖檔寄發予被告丁富庭之行為,自屬同意或授權被告丁富庭將設計圖檔作為廣告行銷之用,並參酌被告丁富庭上傳附表編號一、二、三圖檔之時間點,均在雙方合作關係期間,益徵被告丁富庭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然查: 1.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交業主競圖外之目的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其將附表編號一、二3D渲染設計圖之電腦圖檔寄予○○○,目的僅係供提交拓樸公司、向上公司競圖使用;而附表編號三之設計圖因○○○退出該設計案後,其受被告丁富庭委託繪製,亦僅供提交銓育公司競圖使用。至其嗣後雖有以電子郵件寄交附表編號一、二之設計圖檔予被告丁富庭,係因被告丁富庭表示欲參考,其當時認為可讓被告丁富庭多瞭解其設計風格,將來可有更多合作機會。然因各筆合作案均屬個案提案性質,倘經業主決定採用後,應由被告丁富庭及證人○○○、○○○等人,給付該設計案中按比例由其應分得之設計費,並非表示其同意被告丁富庭可重製上傳至被告丁富庭所屬個人或以其公司名義所經營之網站,供其宣傳使用,且使不特定人得自網路下載。附表編號一之拓樸公司案,其不知設計圖被採用,且早已施工。事後自被告丁富庭之網站,始發現知悉,其向○○○、○○○要求分配報酬遭拒。附表編號三之銓育公司案,其要求被告丁富庭給付設計費,亦遭拒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6頁)。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及被告丁富庭間,並非團隊關係,係針對個案合作,單一個案計算。附表編號一之拓樸公司部分,係被告丁富庭找其與○○○合作,渠等私下找告訴人處理3D圖部分。告訴人交付設計圖時,僅表明供向業主提案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被告丁富庭亦知3D圖係告訴人所繪製。本人知悉被告丁富庭與告訴人認識後,告訴人有傳圖予被告丁富庭看,以展現其設計能力。就拓樸公司案而言,告訴人僅授權其將3D圖提交業主提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218 、220 、222 、229 頁)。 ⑶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關於拓樸、向上遊戲公司部分,由其繪製平面圖,再交由告訴人完成3D圖,告訴人有將3D圖jpg 圖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其。就渠等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言,倘業主未採用3D設計圖,則應返還告訴人,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甚至將之公開,而其所繪製之平面圖,亦不會交予他人任意使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34 至236 頁反面)。職是,足徵告訴人自始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丁富庭,可於雙方所合作設計案提交業主競圖外之目的,供其任意使用。 2.業主競圖外之使用未符合理使用範圍: 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9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資訊自由流通傳遞、言論自由化與多元化,係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而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著作行為,應以准允,此為著作權合理使用之規範。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為著作權法所肯認之著作權限制,因其保護強度未達到權利之程度,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者,得為合理使用之抗辯,倘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行為人就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審酌本條第2 項之判斷標準,以認定告訴人於提交業主競圖外之使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範疇(參照本院整理主要爭點2,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 ⑴被告丁富庭雖辯稱:「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屬設計團隊性質,成員包含被告丁富庭、告訴人及證人○○○及○○○等人,故其將基於合作關係之設計圖,上傳至「艾斯摩爾空間設計」名義之相關網頁,自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云云。然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被告丁富庭係以個人名義與其、○○○進行個案合作,並非以艾斯摩爾工程之團隊名義,且渠等間亦無長期、常態性之合作關係等語明確。證人○○○亦結證稱:其知悉被告丁富庭有開設艾斯摩爾空間設計,其與被告丁富庭之合作,均屬個案模式,而與艾斯摩爾空間設計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232 頁反面至234 頁)。準此,勾稽證人○○○與○○○之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及○○○等人未參與「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團隊,足認被告丁富庭上開部分辯解,要無足採。 ⑵綜上所論,被告丁富庭將告訴人僅提供並授權其向拓樸公司、向上公司及銓育公司等業主提案競圖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設計圖檔,擅自重製後上傳至如附表所示「博斯事業」、「艾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名稱之部落格、臉書(Facebook)、Google+ 等公開網頁,依其網站內容可知,係供一般民眾點閱以供被告丁富庭招攬個人業務之用。職是,被告丁富庭之行為屬商業營利使用,會影響告訴人著作之市場價值,顯非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該等利用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並非善意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丁富庭之利用告訴人著作之目的及性質、告訴人著作之性質、被告利用告訴人著作之質量比例、利用結果對告訴人著作市場價值之影響等因素,足認被告丁富庭所為行為,難認屬著作之合理使用,與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核未相符。 3.被告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按著作權法上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在公開流通之網域設置網站,為現今科技時代最典型之公開傳輸型態,故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合理使用之情事者,將他人著作內容上傳登載於公開網站,同時因已在開伺服器產生複製,復未限制他人之利用範圍,則任何人均得經由網站觀覽及下載存取,行為人同時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經查: ⑴被告丁富庭因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向上公司、銓育公司,致向上公司客戶推延工程時間,銓育公司則因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銓育公司要求解約退款等情。此觀之被告丁富庭於103 年4 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甚詳(見他字卷第85頁)。可證被告丁富庭於向上公司、銓育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或遲至103 年4 月23日訊問期日前,即知悉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其重製、利用或公開傳輸等行為。詎被告丁富庭於原審104 年10月19日為有罪之宣判後,竟仍未刪除其放置於「艾摩斯爾空間裝修工程FB專頁」之告訴人享有之圖形著作,是其具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圖形著作之故意,足堪認定。此有艾摩斯爾空間裝修工程FB專頁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8頁)。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丁富庭未將圖檔下架,係為保全證據云云,顯屬無稽。 ⑵語文著作、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等關於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之各款著作,除表演人對於其表演之公開傳輸權,有同法第26條之1 第2 項限制外,其餘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均享有公開傳輸權。職是,本案被告丁富庭擅自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圖形著作複製後,上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於瀏覽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存取各該圖形著作,自屬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辯護意旨雖主張公開傳輸行為之標的,僅限於動態之聲音、影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容有誤會。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富庭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丁富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1.被告行為係接續犯: 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丁富庭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持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圖形著作之行為,係出於利用附表所示其個人所架設之網頁,基於對外招攬設計業務之同一目的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法益同一,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重製為公開傳輸之前階段行為與犯罪情節較輕行為: 核被告丁富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丁富庭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告訴人3D渲染設計圖著作,使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丁富庭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丁富庭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被告丁富庭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量刑說明: 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審酌被告丁富庭利用合作關係取得告訴人圖形著作圖檔,其未經告訴人另行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各該圖形著作上傳至其個人所屬之相關網頁,而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參照本院整理主要爭點3 ,見本院卷第102 頁)。職是,被告丁富庭與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分別上訴,渠等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有違法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公訴人雖於105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向上公司負責人○○○到庭訊問,然○○○於105 年2 月1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其對本案案情均不知情等語,公訴人亦於105 年2 月25日審判期日捨棄傳喚之,被告丁富庭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9 、141 、204 頁),是本院無傳喚○○○之必要。再者,被告雖有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所有圖形著作至網頁之侵權行為,然被告有權向拓樸科技公司、向上遊戲公司及銓育公司等業主提案競圖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設計圖檔。故公訴人與告訴人復於前述審判期日分別聲請傳喚拓樸公司負責人戴鈞諺與○○○(見本院卷第204 、213 頁)。欲證明被告向該等業主提案競圖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設計圖檔,其所得之報酬。然上開欲證事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況○○○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訊問,其證詞已屬明確,無再次傳喚之必要。而戴鈞諺部分,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案情不生影響,均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富庭明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3D渲染設計圖,均係告訴人所繪製,且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丁富庭任意使用,詎於102 年8 月間,基於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將所取得之圖檔案上傳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該網站後瀏覽或下載,以此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丁富庭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二、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3D渲染設計圖: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 ㈠附表編號四部分為無罪: 公訴人雖上訴主張關於附表編號四3D渲染設計圖部分,告訴人於交付Power Point 檔予被告丁富庭時,未就該檔加設密碼。然此僅能說明告訴人信賴被告丁富庭,或未注意應以妥善方法保護自身權益,實與授權與否無涉。至告訴人於設計圖下方加註「黃新洋設計」,係為避免設計圖遭盜用,原審據此驟認被告丁富庭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1.附表編號四部分之3D渲染設計圖有委任關係: 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之3D渲染設計圖,確為被告丁富庭參與亞洲大學公車站牌設計案提案,而委託告訴人所繪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被告丁富庭個人曾委託其設計編號四之亞洲驛站設計圖,係亞洲大學內之公車站設計案,並由其親自向業主即亞洲大學進行提案簡報,被告丁富庭有給付其5,000 元之車馬費,並索取提案所用之POWER POINT 檔,然此設計案並未被業主採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1 、198 頁反面至199 頁;原審卷二第48頁),足認被告丁富庭與告訴人間就此設計案存有委任關係。 2.被告丁富庭未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自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告訴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準此,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告訴人雖陳稱事後被告丁富庭係將POWER POINT 檔轉成單張圖檔,上傳至附表編號四所示網頁等情,並提出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丁富庭上傳圖檔之網頁擷取資料附卷為憑,卷證頁碼詳附表欄位。告訴人復陳稱其有時給被告丁富庭圖檔之目的,係基於使被告丁富庭多瞭解其設計風格,倘被告丁富庭將來有新案,雙方會再合作;被告丁富庭向其索取PPT 檔,其當時未多想可能會被另行轉成圖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49頁)。然參酌POWER POINT 簡報檔,本身具有設定密碼功能,告訴人交付被告丁富庭該POWER POINT 檔案時,未加設密碼保護,其可預見被告丁富庭有自行轉檔之情形,則告訴人就此設計案,後續有無授權被告丁富庭可作為宣傳使用之途,即有疑義。再者,衡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擷取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40 頁),被告丁富庭於網頁內容,已敘明此亞洲驛站設計案之設計師為黃新洋,各設計圖下方亦載明「黃新洋設計」等字樣,顯無隱匿著作權人為告訴人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丁富庭此部分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㈡附表編號五部分為無罪: 公訴人雖上訴主張關於附表編號五3D渲染設計圖部分,該設計圖係告訴人於102 年8 月以「LINE」傳送予被告丁富庭,被告丁富庭於偵查與原審均未否認將此部分上傳至GOOGLE+ 網頁,詎其於104 年5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竟否認上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據信。告訴人為便宜行事,故以「LINE」傳送圖檔,倘有進一步授權使用,應交付正式清晰之圖檔,可知被告丁富庭違反告訴人提供該圖檔之使用目的,擅自將圖檔傳送至「艾斯摩爾室內裝修」之GOOGLE+ 網頁,其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犯行甚明云云。然查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太子雲部分係其私下為練習3D圖所繪製,移動旅館則為其自行向屏東東港友人之民宿接案繪製,此部分圖檔,其係於102 年8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丁富庭,然雙方間以「LINE」訊息往來資料並未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211 頁反面)。衡諸告訴人寄交此部分圖檔予被告丁富庭之用意及原委,不甚明確。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擷取資料觀之,並無設計案之確切名稱,且同頁面之其餘照片,尚有與本案無涉之不詳現場施工情形,顯非該網頁之完整樣貌(見原審卷一第143 至144 頁),被告丁富庭亦否認有上傳該圖檔至網頁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準此,自無從逕依該部分網頁之擷取資料,遽認被告丁富庭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三、附表編號四至五之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關係: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公訴人就附表編號四、五之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富庭有罪之確信,故被告丁富庭此部分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雖於本院105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因無法證明為被告丁富庭所上傳,故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其會繼續搜尋相關庫存網頁,日後再呈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惟公訴人於105 年2 月25日審判期日時稱確認被告丁富庭之上傳紀錄,須經密碼登錄,而在網路回溯器所存之檔案,為Google Plus 之檔案,無法由該路徑登錄,故無法找到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準此,公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達到足以為被告丁富庭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富庭確有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富庭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丁富庭犯罪,雖本應為被告丁富庭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