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儒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2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儒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侵害著作財產權有罪部分撤銷。 王儒煌上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儒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 樓「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 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皓軒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9日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皓軒企業社得於租賃期間內,在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等區域以非獨家專屬方式代理租賃大唐公司擁有之MIDI伴唱歌曲檔案,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皓軒企業社如有遲延付款、中途毀約或違反該合約任何約定時,大唐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然皓軒企業社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連續發生支票跳票,未依約付款之違約情事,經大唐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皓軒企業社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7 月23日送達皓軒企業社,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故自100 年7 月23日起,大唐公司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伴唱歌曲更新之服務。詎王儒煌明知上情,且明知「心冷」、「嘸甘」、「尾班車」、「祝福你」等4 首歌曲均係大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歌曲發行後至100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林武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開歌曲視聽著作重製於新北市○○區○○街○○號「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營業登記名稱為「綜藝百分百餐坊」,由黃國信所經營,黃國信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放置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黃國信,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嗣大唐公司於100 年12月3 日派員前往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消費訪查,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嗣為警於100 年12月9 日搜索「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鍵盤1 個、點歌本2 本等物,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證人黃國信、陳清清、告訴代理人林敬業於警詢時及證人林武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2 份、著作權讓與合約書2 份、讓與合約書1 份、大唐公司歌卡44、45、46集歌單(即100 年8 月至10月新歌點歌單)各1 份、大唐公司100 年12月3 日蒐證照片14張、大唐公司寄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1 份、警方100 年12月9 日勘查現場照片24張、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繳款證明各1 份、支票5 紙、退票理由單1 紙、大唐公司寄給皓軒企業社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等件之影本,已發還予黃國信之扣案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鍵盤1 個、點歌本2 本,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王儒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每個月的新歌是15日發行,大唐公司提供新歌到100 年7 月份,在100 年8 月份以後,伊有口頭上告知陳軒浩因為與大唐公司有合約上的糾紛,不要再用大唐的歌,8 月份以後的歌曲不是由伊或皓軒企業社提供,尤其在終止合約以後,大唐公司也沒有用電子檔將新歌提供給伊,所以伊也沒有辦法提供新歌給別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4 首歌曲均係大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又另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曾於100 年1 月19日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約定皓軒企業社得於租賃期間內,在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等區域以非獨家專屬方式代理租賃大唐公司擁有之MIDI伴唱歌曲檔案,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皓軒企業社如有遲延付款、中途毀約或違反該合約任何約定時,大唐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然皓軒企業社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連續發生支票跳票,而未依約付款之違約情事,經大唐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皓軒企業社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7 月23日送達皓軒企業社,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合約已於100 年7 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繳款證明各1 份、支票5 紙、退票理由單1 紙、大唐公司寄給皓軒企業社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他字第1756號卷第23至33頁、原審卷一第105 至114 頁)在卷可稽,故大唐公司自100 年7 月23日起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伴唱歌曲更新服務,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 頁),足見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之租賃合約於100 年7 月23日即已終止,前開合約終止後即無權重製、出租大唐公司之歌曲。又大唐公司確於100 年12月3 日前往「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消費訪查,發現由皓軒企業社出租予「綜藝百分百歌友會」內之電腦伴唱機存有上開歌曲,可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此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鍵盤1 個、點歌本2 本,及上開歌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2 份、著作權讓與合約書2 份、讓與合約書1 份、大唐公司歌卡44、45、46集歌單(即100 年8 月至10月新歌點歌單)各1 份(見他字第17 56 號卷第112 至119 頁、偵字第20628 號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憑。而「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上開歌曲發行日期均在100 年7 月23日後,該等歌曲均係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系爭歌曲發行日期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756號卷第98至101 頁),堪認由皓軒企業社出租予「綜藝百分百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上開歌曲,確係未經大唐公司授權重製之歌曲。 (二)惟查,關於上開歌曲之來源,證人林武忠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問:你擔任振揚公司的業務員期間為何?)現在沒有擔任了,那時候大概是在99年間開始至101 年或 102 年底。」、「(問:在你擔任振揚公司業務員約100 年間,是否有向黃國信經營的「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提供並灌錄「心冷」、「嘸甘」、「尾班車」及「祝福你」四首歌曲?)有到這個店灌歌,但歌名已經忘記了。」、「(問:這些歌曲的來源為何?)就是王儒煌給我的。」、「(問:是向他本人拿的還是向他公司的人拿的?)我忘記了。被告一開始的公司是在西門町,後來搬到三重,我是到他們公司找公司裡面的人拿,他們每個月都有發行新曲,我拿到的是歌卡,再到店家用一個可以新增歌曲的機器把新歌的歌卡和店家的伴唱機的記憶卡一起放進機器裡,就可以把新歌灌進店家的記憶卡。」、「(問:是否記得陳軒浩這個人,或有無聽過皓軒影音企業社?)有見過陳軒浩,但是不熟。皓軒企業社就是王儒煌他們的公司,他們算是代理振揚公司的歌曲。」、「(問:你拿歌卡是向王儒煌或陳軒浩拿嗎?)不特定的人拿給我的,我有向他們二人拿過歌卡,但也有向公司裡其他人拿過。)」、「(問:王儒煌、陳軒浩分別在皓軒企業社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王儒煌是掛經理,他負責什麼事我不太知道,我與王儒煌接觸的時間不多;陳軒浩擔任的職務我不確定,但我有聽一些人說他是負責人,陳軒浩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也不清楚,我很少跟他接觸。」、「(問:灌歌業務上的事情,你都是與皓軒的何人接觸?)皓軒企業社通知我可以去拿歌卡,我就過去拿,遇到誰不一定,沒有固定跟我接觸的人。皓軒企業社裡面還有一位吳小姐,有問題的話我有問過吳小姐,也有問過王儒煌。」、「(問:所有你在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灌的新歌,來源都是皓軒企業社嗎?)還有別家的。」、「(問:大唐公司的新歌來源都是皓軒企業社嗎?)對。」、「(問:被告問你100 年8 月份以後,你到他的公司來還有拿到新歌的歌卡嗎?有包括大唐公司新歌嗎?你是跟誰拿的?)我沒有印象。振揚公司部分的版權費都是交給皓軒企業社,每個月的新歌屬於他們權利範圍內的歌曲就是去向他們拿,包括大唐公司的。我每個月都有去他們那邊領,一直領到警察去查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為止。跟誰拿的我沒有印象,因為他們也常換人,有時候我不認識拿給我歌卡的人,男生、女生都有。」、「(問:是否能記得清楚100 年8 月份這個特定時間以後的事情?)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3 頁),參照證人林武忠前開證述之內容,其雖證稱會向皓軒企業社取得歌卡,惟無法說明係向何人領取載有上開歌曲之歌卡,且證稱「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所灌的新歌並非全部來自皓軒企業社,並對於100 年8 月以後所發生之事,答以「記不清楚」,則「綜藝百分百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歌曲來源,是否確為被告王儒煌所重製,實屬有疑。 (三)另查本院於105 年1 月25日行審判程序時,傳喚證人陳軒浩及林武忠到庭作證,關於證人陳軒浩之部分,經本院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後陳稱:「我怕因為本件做證之供述,導致我自己有犯罪之虞,所以我拒絕作證。」。證人林武忠雖未到庭,然因「綜藝百分百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由林武忠所灌錄,則證人林武忠亦得拒絕證言,且公訴人亦已捨棄詰問證人林武忠,此有本院105 年1 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2 頁)在卷可參。故僅憑證人林武忠於原審之證述,實無法證明上開歌曲之來源確為被告王儒煌,且歌卡之重製非常容易且普及,而參照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灌錄上開歌曲之歌卡,確係由被告王儒煌所提供或由被告王儒煌所重製,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王儒煌所為,自不得僅以證人林武忠於原審之證述,逕認被告王儒煌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儒煌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儒煌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儒煌犯罪,自應為被告王儒煌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王儒煌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是被告王儒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王儒煌無罪,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