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施俊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104 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08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部分撤銷。 施俊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為籌資研發及製造販賣氣壓式除水設備,乃透過友人○○○邀集其表弟施俊嘉出資擔任股東,於民國98年1 月17日設立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並由○○○擔任董事長、施俊嘉擔任董事。惟施俊嘉原即另與家族成員共同經營金六角印有限公司(下稱金六角印公司),從事鐵捲門及相關塑膠品製造等業務,並由施俊嘉為實際經營之決策。○○○因具備空氣過濾裝置之專業研發能力,曾於97年2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氣壓式除水裝置的隔層組」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為第I365108 號專利。嗣○○○改良上開第I365108 號專利之技術內容,而研發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包括:將壓縮頭組成7 個並聯結構,並採三層式構造(即上層端板,中層頂板及下層端盤,並形成2 氣室),其中頂板與端盤均設貫穿氣孔,貫穿氣孔之孔徑在3 至7mm 間,且頂板與端盤之氣孔係呈180 度相對等主要技術特徵。○○○旋於97年12月22日與順錦工業社簽訂保密協定,委託順錦工業社製造如附件1 所示壓縮空氣濾淨裝置之鋁合金模型(包括壓縮頭座、壓縮頭集合座、內管及壓縮頭)。○○○為降低壓縮空氣濾淨裝置之生產成本,於98年初經金豐公司內部開會討論,決定將上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由鋁合金材質改為塑膠材質,並委託董事施俊嘉負責尋找廠商開鑄塑膠產品之模具,若開模成功再由金六角印公司代工製造壓縮空氣濾淨裝置之塑膠產品。施俊嘉受託處理開發壓縮空氣濾淨裝置塑膠模具事務後,即引介昇豐企業社進行開模,○○○並曾與施俊嘉共同前往昇豐企業社,與昇豐企業社負責人○○○討論塑膠模具設計問題,並由○○○與○○○確認塑膠模具之具體技術內容後,始由昇豐企業社完成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設計圖,並據以製作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塑膠模具,金六角印公司乃為金豐公司代工製造壓縮空氣濾淨裝置塑膠產品,用以組裝於KING AIR除水器產品。㈡施俊嘉明知其並非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創作人,因金豐公司遲未就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申請專利,施俊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金豐公司與○○○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持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塑膠產品,委請不知情之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據以撰寫新型專利申請書,並記載施俊嘉為新型創作人之不實事項,於102 年3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使智慧局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7 月1 日核准公告第M456412 號「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並將施俊嘉為新型創作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證書等公文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及○○○之權益,且足以生損害於智慧局專利公告之公信力。 二、施俊嘉於金豐公司籌備設立期間,與其他股東全體均知悉並同意渠等總共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作為資本總額及計算各自持股比例的基礎,且同意金豐公司僅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竟意圖使○○○、○○○受刑事處分,先於102 年12月25日委任不知情之康存孝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略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募資籌設金豐公司機會,由○○○向施俊嘉詐稱金豐公司預定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分成10等份供認股云云,使施俊嘉陷於錯誤,同意認股10分之1 ,並先後於98年1 月6 日、98年3 月2 日分別匯款3 百萬元,共匯款6 百萬元至○○○設於彰化銀行芬園分行之帳戶。○○○、○○○收受全體股東繳納之資本額6000萬元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7日申請金豐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僅登記為500 萬元,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予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施俊嘉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益」等語,誣指○○○、○○○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69號案件偵查後,施俊嘉為實現其誣告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檢察官就103 年度他字第69號案件(嗣改分103 年度偵字第5431號偵查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於是否知悉並同意金豐公司僅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因為沒有拿到股票,又不好意思問,才不知道資本額僅登記500 萬元。102 年農曆年左右○○○有去找其母親逼其退股,其閱覽股權讓渡書上面之說明,始知金豐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 萬元。」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惟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43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施俊嘉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三、案經金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施俊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原審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於本院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俊嘉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金豐公司是委託金六角印公司處理開鑄塑膠產品之模具與生產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產品,伊僅係金六角印公司員工,伊受託後尋得昇豐企業社從事開模,因為依照金豐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塑膠化量產,有良率低及成本高之問題,伊遂將原來的模具,由16件組裝改良為3 件組裝,已與告訴人○○○之發明不相同,因而申請新型專利云云。辯護意旨略謂:被告雖為金豐公司董事,實際上並沒有參與金豐公司經營,被告僅係代表金六角印公司將金豐公司委託金六角印公司的設計圖開模量化生產塑膠產品,交付給金豐公司,並非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所為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施俊嘉所申請新型專利,其說明書有提到係針對告訴人○○○所有第I365108 號發明專利不同之處,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上開新型專利為改良設計,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金豐公司係於98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及施俊嘉均係股東,並由○○○擔任董事長、施俊嘉擔任董事,且○○○曾於97年2 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氣壓式除水裝置的隔層組」專利,並經核准公告為第I365108 號發明專利。嗣○○○改良上開第I365108 號專利之技術內容,並委託案外人順錦工業社製造其所改良之空壓濾淨結構之鋁合金模型。其後,金豐公司於98年決定將上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由鋁合金材質改為塑膠材質,並由被告施俊嘉接洽昇豐企業社進行開模,嗣由○○○與昇豐企業社之負責人○○○確認塑膠模具設計圖及完成開模後,再由金六角印公司生產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塑膠產品出售予金豐公司。被告則於102 年3 月19日前某日,委請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撰寫新型專利申請書,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後,業於102 年7 月1 日核准公告系爭新型專利,並將被告施俊嘉為上開新型專利創作人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證書等公文書等事實,為被告施俊嘉所不爭執,並有金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第1919號卷㈠第78至82頁)、第I365108 號專利之專利公報(見他字第1919號卷㈠第25至32頁)、○○○與順錦工業社簽訂之保密協定、鋁合金產品設計圖、順錦工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他字第1919號卷㈠第83至89頁)、昇豐企業社寄送設計圖予金豐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塑膠模具設計圖(見他字第1919號卷㈠第95至117 頁)、金六角印公司與金豐公司發票明細及金六角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他字第1919號卷㈠第120 至127 頁)、第M456412 號「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專利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見他字第1919號卷㈠第128 至148 頁)、智慧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新型專利申請書(見他字第1919號卷㈡第337 至354 頁)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施俊嘉雖辯稱:金豐公司是委託金六角印公司處理開鑄塑膠產品之模具與生產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產品,伊僅係金六角印公司員工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於原審證稱:「金六角印公司是我在89年間設立的,當時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因為我另外還有公司,之後我就叫我兒子全權負責這個工廠,所以是我兒子施俊嘉全權在負責的。」、「金六角印公司是交給被告實質去經營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施俊嘉雖非金六角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金六角印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施俊嘉經營負責。此外,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西元2009年成立金豐公司時,想要改良編號3 的組裝速度,所以就請施俊嘉幫忙研發塑膠射出模,當時拿編號2 的鋁合金購件及3D圖請施俊嘉制模,製作出編號4 的塑膠購件,這部分細節討論都是由○○○跟施俊嘉處理。」(見他字第1919號卷㈡第359 頁反面至360 頁)。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認識○○○、施俊嘉,跟施俊嘉認識10年、跟○○○是因為透過施俊嘉介紹幫他們開發儲水器,認識約5 年。」、「開模過程一開始是施俊嘉跟我討論,後來製作過程一開始有模具是需要用鎖的方式,但是鎖不緊會有漏風現象,後來我記得總共改良到第3 次○○○有跟施俊嘉一同前來討論。」等語(見他字第210 號卷第52頁反面)。另佐以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委託股東施俊嘉。」、「我委託施俊嘉,因為是由股東來開模,開模之後我們的需求量是由塑膠廠這邊直接下訂單,然後透過他們來買,‧‧‧我們再付錢給金六角印公司,就是說他先開模,費用他先出,我們以後量大差額再補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正反面),足證金豐公司於98年決定將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由鋁合金材質改為塑膠材質後,因上開新型結構係金豐公司所研發之技術,而斯時被告施俊嘉係擔任金豐公司股東兼董事,故金豐公司係委由被告施俊嘉處理開模事宜,嗣後亦係由被告施俊嘉引介昇豐企業社之負責人○○○後,雙方始進行塑膠模具設計圖之具體研議。至於證人○○○雖另證稱:「開模費用係由金六角印公司支付。」等語,並有金六角印公司開立予昇豐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0 號卷第44至48頁)。惟查,被告施俊嘉為金六角印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而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塑膠模具如開發完成,金豐公司擬委由金六角印公司代工生產該塑膠產品,遂由金六角印公司先行開立單據支付開模費用,其後金六角公司亦確有為金豐公司生產該塑膠產品而獲利,自不可能由被告施俊嘉自行開立單據支付開模費用予昇豐企業社,亦不得憑此而認受託處理開模事務之人為金六角印公司,是被告施俊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施俊嘉確為本件受託處理開發壓縮空氣濾淨裝置塑膠模具事務之人。 ⒊被告施俊嘉另辯稱其就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加以改良,且與告訴人○○○所有第I365108 號發明專利不同,因而申請新型專利,並無背信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乙節。查: ⑴證人即曾任金豐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告證19黑色塑膠單一管、告證5 鋁合金模型及告證11塑膠實品)三者均是三層式設計,一般就是俗稱的氣室,當初是接受○○○的委任幫忙研發,我在金豐公司前身就受雇,大約98年底離職。一開始我們是做單一管,但是消費者需求考量到風量問題,才會改成7 支,最主要是要暫加風量,材質塑膠考量是因為模具開發的關係,所以先從鋁合金開始進行測試,如果測試成功才會做塑膠模具,開模具基本上製作過程越簡單越好。」、「當初告證19兩個套件要求180 度鎖住,所以會設計箭頭告知組合者轉到該箭頭就是達到組合的定位。告證11也有設計定位點,原理跟告證19一樣,一定要達到180 度組合,所以才設計定位線,讓組裝者知道如何組裝,算是一種防呆裝置。」、「鋁合金跟塑膠購件運作原理是一樣,只是材質跟模具作法不同,塑膠購件需要成本較少,製造過程中所需人工也比較少。」、「我知道○○○、施俊嘉有合夥關係,但是製造、測試都是我們公司自己處理,就我所知,施俊嘉應該沒有參與到研發過程。」等語(見偵字第210 號卷第8 至9 頁)。此外,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孔徑會決定除水的效果,2009年以前出貨的產品就可以驗證,有世界報告可以證明效果很好才會成立2009年的金豐公司公司,孔徑在3 到7MM 、以相隔180 度位置相對組裝,是金豐公司的營業秘密,雖然很簡單但是偉大的發明,當初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把事情交給身為股東的施俊嘉處理,至於施俊嘉說零件數的問題,180 度對開跟孔徑才是最主要的設計理念,構件數不是重點,如果是採用3D列印的技術,全部的產品都是一體成型,並沒有所謂零件的區別。」等語(見他字第1919號卷㈡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足見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其主要技術特徵包括:將壓縮頭組成7 個並聯結構,並採三層式構造(即上層端板,中層頂板及下層端盤,並形成2 氣室),其中頂板與端盤均設貫穿氣孔,貫穿氣孔之孔徑在3 至7mm 間,且頂板與端盤之氣孔係呈180 度相對等技術內容由均係由○○○及金豐公司員工研發完成,被告施俊嘉並未參與創作,其僅係因受託處理開發塑膠模具事務,因而知悉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具體技術內容。 ⑵此外,證人即昇豐企業社負責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開模過程一開始是施俊嘉跟我討論,後來製作過程一開始有模具是需要用鎖的方式,但是鎖不緊會有漏風現象,後來我記得總共改良到第3 次○○○跟施俊嘉一同前來討論,改成以超音波方式黏合才解決問題。」、「討論過程中以我的意見為主,因為模具是我的專業,最後是由○○○決定按照我的意見來變更。」、「第3 次設計變更後就比較多跟○○○討論,半圓結構變成正圓及改成超音波融合都是第3 次設計變更討論的。」、「我認為相關設計及變更的委託者應該是金豐公司,金六角印公司應該是中間人角色。因為金六角印公司本身業務是從事鐵捲門跟儲水器沒有關係,施俊嘉有跟我說是他的朋友在做儲水器產品。」、「施俊嘉一開始找我就是說想要改良節省成本並且想要改變材質及改善功能,才拿模型來跟我討論能不能開模具。」等語(見偵字第210 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98年金六角印有限公司有委託我開模,是施俊嘉跟我接洽,到將近開模時○○○才來找我。」、「設計變更將半圓結構改為正圓,並把膠水黏合改成超音波的融合,是第三次才定案的。超音波黏合的部分是到○○○才決定的。‧‧‧改圓形的部分應該是○○○決定的。」、「將模具的半圓結構改為正圓及改為超音波黏合,印象中都是○○○來決定要這樣做。在我的認知是覺得本件是由○○○委託施俊嘉來做的,所以最後才是由○○○做決定,跟我講的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第62頁)。此外,證人即金豐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塑膠實品製造過程原本都以膠水作黏合,這樣麻煩且不良率也很高,我有跟○○○反應,○○○說有超音波方式可以黏合,所以才請我畫圈,我就將第1 版的圖面寄給昇豐模具廠,剛開始是畫半圓型,後來昇豐模具廠有提供試做樣品,但是我發現沒有達到我要的效果因為超音波線做融合只做一半是半圓型,我又跟○○○提議是否可以跟鋁合金一樣裡面做成正圓,所以才又重新畫了第2 版3D圖送給模具廠。在畫的過程中都有先跟○○○討論,討論後才畫圖並將圖樣寄給昇豐公司,昇豐公司收到圖樣後才做改模。」等語(見偵字第210 號卷第9 頁反面),亦有塑膠模型設計圖及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10 號卷第11至15頁)。由上足見,被告施俊嘉受託處理開發本件塑膠模具事務後,旋即洽詢昇豐企業社進行開模,並由○○○代表金豐公司與昇豐企業社負責人○○○討論確認塑膠模具之具體技術內容(包括:以超音波黏合組裝及將半圓結構改為正圓),並透過金豐公司員工○○○與昇豐企業社以電子郵件反覆確認後,昇豐企業社始完成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塑膠模具設計圖,並完成塑膠模具開鑄事宜,足見本件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設計圖亦非被告施俊嘉所構思或創作。 ⑶再者,證人即○○○於原審證稱:「在專利事務所幫忙人家申請專利。被告施俊嘉曾經委託我辦案件。(他字第1919號卷㈠第133 到148 頁)是幫被告施俊嘉申請的文件。第146 、147 頁圖式是我們事務所的繪圖成員畫的,是施俊嘉拿樣品來給我們畫的。」、「申請書的內容都是施俊嘉跟我講的意思,我們整理成專利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5頁),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書確有記載新型創作人為被告施俊嘉,並經其用印,此有新型專利申請書附卷可按(見他字第1919號卷㈡第339 、340 頁),足見被告施俊嘉確有持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塑膠產品,委請不知情之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據以撰寫新型專利申請書,並記載施俊嘉為新型創作人之情事。然查,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主要技術特徵,亦即將壓縮頭組成7 個並聯結構,並採三層式構造(即上層端板,中層頂板及下層端盤,並形成2 氣室【即進氣緩衝空間】),其中頂板與端盤均設貫穿氣孔,貫穿氣孔之孔徑在3 至7mm 間,且頂板與端盤之氣孔係呈180 度相對等技術內容由均係由○○○及金豐公司員工研發完成,且端盤與頂板係以超音波黏合組裝及將半圓結構改為正圓,亦係由○○○所決定,並非被告施俊嘉所創作,業如前述。惟觀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6 項及其圖式竟分別載明上開技術特徵,且被告施俊嘉明知上開技術內容並非其所創作,竟據以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主張其為該新型創作人,顯為不實之事項,尚難謂其無侵害告訴人權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施俊嘉辯稱其主觀上係就○○○之創作為改良設計,始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施俊嘉受金豐公司之託處理開發壓縮空氣濾淨裝置塑膠模具事務,因而知悉、持有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產品及資訊,且金豐公司僅委託被告施俊嘉開鑄模具,並未同意被告施俊嘉以自己名義申請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相關專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金豐公司或○○○同意,逕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其所為顯係違背所受託之任務,而因此損害金豐公司及○○○就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財產上權益。另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同法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稱「形式審查」,依同法第112 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係針對下列各項進行審查:⑴是否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⑵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是否合於規定。⑷是否具有單一性。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已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有無明顯不清楚之情事。⑹修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至於新型專利創作人實際為何人,則非智慧局所審查之範圍。被告施俊嘉明知其非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創作人,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向智慧局申請系爭新型專利,致使智慧局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被告施俊嘉係新型創作人,而依法有專利申請權,故核准其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並將其為新型創作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證書等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智慧局專利公告之公信力,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俊嘉所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被訴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第168 條偽證罪部分): ㈠被告施俊嘉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本件實際出資人為被告母親,伊是擔任形式上之股東,並知悉其出資額為6 百萬元,伊只有在出席文件簽名,自始至終都沒看過金豐公司登記資本額的資料云云。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去聚餐時只是單純認識其他股東,吃飯期間沒有討論到資本額與股本問題,也沒有收到證據3 股東報告書。況金豐公司章程只有用印章蓋印,並無簽名,被告實際上沒有看過,證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也缺少設立登記表第一頁,也就是有記載資本額那一頁,顯然告訴人有隱瞞被告意圖。又○○○也證稱金豐公司本來預定資本額是6000萬元,因為會計師建議才改為500 萬元,顯然被告剛開始收到資本額為6000萬元之訊息無訛,而被告僅出資投資,對公司實際經營無影響力,金豐公司若未將相關資訊告知,也是常有之事。再者,證人證詞就收受股東報告書、實際開會時間、地點及順序等細節,其說法如出一轍,且錯誤之點均相同,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與卷附之客觀證據不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金豐公司成立後確實帳目不清,被告因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帳冊,足認被告並非捏造事實污衊告訴人而提起告訴等語。 ㈡查金豐公司籌備設立之全體股東(包括被告施俊嘉、○○○、○○○、○○○及○○○)曾於97年12月23日至聖華宮餐廳參加股東籌備會及餐敘,其後亦在金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與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施俊嘉並先後於98年1 月6 日、98年3 月2 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共匯款600 萬元至○○○設於彰化銀行芬園分行之帳戶。嗣被告施俊嘉於102 年12月25日委任康存孝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述該二人將金豐公司資本額登記為500 萬元,涉有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於103 年4 月1 日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543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施俊嘉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施俊嘉所不爭,並有102 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金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金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報告書、金豐公司章程、98年1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等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第69號卷第1 至10頁、第23、24頁、第83至91頁、偵字第5431號卷第11至16頁)等件附卷可證,應堪認為真實。 ㈢其次,證據3 股東報告書已載明:「12月24日與會計師開完會,確立下列成立新公司幾項工作方針:⑴公司資本額:登記500 萬元。會計師認為真實列出6000萬元資本額並不妥,‧‧‧因此會計師建議以500 萬元為公司登記資本,日後公司談妥專利授權引入高利潤時,可由公司撥帳逐步為股東增資,股東仍登記為六人,每人依持股比例申報,‧‧‧。⑵根據第一次97.12.23股東籌備會(台中聖華宮)協議,請各股東大德安排股款匯款,‧‧‧,50% 97年12月底前到位,50% 98年2 月底前到位」、「匯款帳號: ‧‧‧,戶名:○○○,銀行:彰化銀行芬園分行」(見他字第69號卷第83頁)。而證人即金豐公司設立登記之監察人○○則證稱:「○○○跟股東說可以一起去會計師那邊,我跟○○○有去。到會計師那邊說登記股本額為500 萬元,實際上我出資300 萬元,佔了金豐公司5%股份。」、「我的出資額是按照該份文件的時間匯過去,印象中我匯兩次各半股款過去。」等語(見他字第69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證人即金豐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亦證稱:「我出資300 萬元,佔公司股份5%。」、「對於公司登記資本額跟實際出資額不符,當初股東應該沒人反對,因為反對的話就不要投資金豐公司。」、「我確實看過被證3 文件(即股東報告書)」、「金豐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有印象,簽名是我親簽的,‧‧‧。」、「簽上開文件的當場,我們都有看剛剛那些文件裡面的內容,大家都沒有異議,股本、出資的問題事前都知道,‧‧‧」(見他字第69號卷第97頁反面、偵字第8817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證人即金豐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則證稱:「我於97、98年間有投資金豐公司300 萬元,分2 次匯款,佔有5%或10% 的股份。金豐公司股本大概500 萬元,之前股東間有討論該公司有專利及技術的問題,所以500 萬元是為了會計師作帳。」、「有關實際出資額遠高於資本額,金豐公司股東有聚會討論過,是在97、98年間,應該公司所有股東都有到台中聖華宮餐廳用餐討論,但因為是在公開場合,所以不便討論太多細節。在這之前都已經先有共識。當天我全家人都有一起去用餐,施俊嘉當天也有與會。證據文件(即股東報告書)有見過,是以傳真方式給我。」等語(見他字第69號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另參以證人○○○證稱:「金豐公司的外帳從公司成立到現在都是我在處理,我是記帳士。一般公司成立時,公司如果沒有資產不需要登記太高資本額,所以當初我有建議公司資本額不用那麼高,‧‧‧。當時股東都有簽立同意書,我就根據股東同意書去作公司設立登記。」、「當初我知道金豐公司資本額6000萬元,我認為6000萬元資本額太大,且金豐公司又沒有資產,我認為作帳會很困難,至於文件上記載的內容是不是有具體跟○○○建議,我不太有印象,只是依照我的經驗,一間公司剛設立資本額6000萬元實在有點太高。」等語(見他字第69號卷第98頁正反面)。由上可證,金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於97年12月23日至聖華宮餐廳參加股東籌備會及餐敘,並同意金豐公司之實際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且各股東亦應依認股比例實際繳納股款。惟因證人○○○建議降低金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及○○○始出具證據3 股東報告書向各股東說明實收與登記資本總額不同之緣由,並通知各股東繳納股款之時間及匯款帳號,再由全體股東於金豐公司董事會簽到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親自簽名,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施俊嘉始依約先後於98年1 月6 日、98年3 月2 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是被告施俊嘉確有實際參與金豐公司籌備設立階段之會議,並係本人親自於相關文件簽名。抑且,其他股東均有收受證據3 之股東報告書,而知悉金豐公司實收與登記資本總額不同之緣由,而被告施俊嘉亦認識其他股東,而可自其他股東得知此訊息,加上金豐公司設立登記後,資本總額等登記資料均由主管機關對外公開,衡諸常理,○○○及○○○實無對被告施俊嘉隱匿此事以詐取其股款之必要。再者,被告施俊嘉如未收受上開股東報告書,又如何知悉將股款匯至所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施俊嘉所辯僅係形式上股東,且未收到證據3 股東報告書云云,尚非可採。 ㈣此外,證人即○○○之妻○○證稱:「97年12月23日在聖華宮的籌備會,由我安排餐會,通知各股東與會,並由我做會議紀錄,因為我做速記比較快,會後由我整理成正式的會議紀錄通知各股東,‧‧‧。當天有講到股本,6000萬資金以500 萬股本登錄,隔天由○○○、○○○、○○三人一起到會計師事務所確認後,由○○○回來告訴我,我才發會議紀錄的電子郵件,除了確認股本出資的問題外,我還請○○○問○○○匯款的帳號,因為要通知股東做匯款,股東收到我的電子郵件後,都有根據這個帳號進行匯款」(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證人○○○則證稱:「在聖華宮開會後,該次會議的會議紀錄,我是收到傳真,另外我也有收到email ,但是email 我沒有去開,因為我已收到傳真。」(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70頁),證人○○○亦證稱:「聖華宮的會議紀錄,是○○○的太太用email 給我,新公司籌備事項的進度報告,時間是12月26日我就收到email ,另外公司成立後相關登記也有email 給我。」(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70頁反面),而證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亦顯示其確有於97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證據3 股東報告書予股東,俾通知各股東支付第1 次股款。嗣於98年2 月26日○○再以電子郵件檢附經濟部函文、金豐公司設立登記表、進出口登記證等影本通知各股東支付其餘半數股款(見偵字第 8817 號 卷第76至82頁),被告施俊嘉遂於98年1 月6 日、同年3 月2 日先後支付300 萬元股款。由上開事件發生時間先後觀之,益徵被告施俊嘉確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及股東報告書,始配合金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進度匯入股款。再則,證人○○○另證稱:「董事會簽到薄、董事願任同意書的簽到我本人簽的,,‧‧‧當場章程我有看到。」、「大家有共同推舉○○○為董事長,○○為監事,其他人為股東,‧‧‧。」等語(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70頁正反面),是金豐公司於召開第1 次董事會時,全體股東確有親自到場於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且當場亦有提供金豐公司章程供各股東閱覽,顯見被告施俊嘉確係明知金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與實收資本總額6000萬元不同,而仍同意擔任金豐公司股東,並依認股比例陸續匯入股款600 萬元至上開○○○之銀行帳戶。 ㈤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受限於記憶能力、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金豐公司之股東係於97年底共同籌備設立該公司,迄至103 年間本案偵查時,相距期間長達5 年以上,渠等對於收受股東報告書時間、實際召開第1 次董事會之時間、地點及順序等細節,難免有記憶不清或錯誤等情事。然細譯渠等證述內容,全體股東間就金豐公司實際及登記資本總額之具體金額若干、彼此間就上開金額之差異有無共識、參與97年12月23日聖華宮餐廳股東籌備會議之人,以及全體股東均親自出席第1 次董事會並共同推舉董事長及監察人等基本事實均相一致,並與股東報告書、電子郵件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之匯款紀錄等客觀證據相符,是辯護意旨略謂:證人證詞就收受股東報告書、實際開會時間、地點及順序等細節,有所錯誤,並與卷附之客觀證據不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即無足採。 ㈥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俊嘉已親自參與金豐公司之股東籌備會及第1 次董事會,而明知金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與實收資本總額6000萬元不同,仍同意擔任金豐公司股東,並依認股比例交付股款600 萬元予○○○之事實,猶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於該案偵查中具結後,仍就是否知悉並同意金豐公司僅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是否構成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縱該案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施俊嘉仍該當於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俊嘉所犯誣告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即銀元1000元×30倍=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施俊嘉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同時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存孝律師為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俊嘉以一行為誣告○○○及○○○,僅成立一誣告罪。又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俊嘉於前案偵查所為之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且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依前揭說明,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與誣告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處罰。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施俊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施俊嘉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部分,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施俊嘉有罪,即非適法,是被告施俊嘉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俊嘉前無不良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 頁),教育程度為高職(見他字第1919號卷㈠第229 頁反面),曾任金豐公司董事及股東,而與○○○、○○○均為舊識,並因擔任金豐公司董事而知悉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惟因擔心其投資金豐公司金額無法回收,始為本件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及○○○之權益,且足以生損害於智慧局專利公告之公信力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施俊嘉所犯偽證與誣告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施俊嘉在告訴人金豐公司及○○○提出背信等告訴後,竟誣指○○○與○○○涉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上開二人徒增訟累,且耗費司法資源,事後又藉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施俊嘉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並未看過公司章程,且證人證詞就收受股東報告書、實際開會時間、地點及順序等細節均有誤,且錯誤之點均相同,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本院業詳列證據,析論理由如前,是被告施俊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嘉基於妨害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意,於102 年3 月19日以前某日,未經授權,逕將屬於金豐公司營業秘密並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及其設計圖,擅自抄襲重製於新型專利申請書所附圖式之第2 圖及第3 圖(如附件2 ),再於102 年3 月19日,向智慧局檢送新型專利申請書,而為重製、使用及洩漏上開營業秘密行為,致使承辦公務員審查核准新型專利(證書號數:M456412 號),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㈠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罪,須告訴乃論,該法第13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則,有關公司法第213 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212 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 條第2 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股份有限公司控告該公司董事背信,乃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應由該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合法,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應不生告訴效力,僅具以個人名義告發之性質(101 年度台非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告訴人金豐公司係於102 年8 月29日具狀主張被告施俊嘉侵害該公司內部之營業秘密,而提出本件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告訴,且係由董事長○○○代表金豐公司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見他字第1919號卷㈠第1 、5 、13頁)。然查,被告施俊嘉斯時係告訴人金豐公司之董事,此有102 年7 月17日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按(見他字第1919號卷㈠第81、82頁)。嗣告訴人金豐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施俊嘉非該公司董事(見偵字第210 號卷第59至62頁),則告訴人金豐公司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告施俊嘉既為公司董事,即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應由該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本件係由董事長○○○代表金豐公司提出告訴,依前揭說明,僅具告發性質,尚不生告訴之效力。準此,本件被告施俊嘉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罪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施俊嘉受金豐公司之委託處理開模事務後,遂引介昇豐企業社開鑄模具,並由昇豐企業社繪製完成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設計圖,自應認上開設計圖係金豐公司出資聘請昇豐企業社完成之著作。此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金豐公司與昇豐企業社已就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所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應以受聘人即昇豐企業社為著作財產權人,惟出資人金豐公司得利用上開著作。至於證人○○○、○○○等人雖有參與上開著作之創作過程,惟其係提供本件新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結構之技術思想或概念,俾供昇豐企業社完成上開著作,尚難認渠等係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告訴人金豐公司、○○○就被告施俊嘉重製上開著作據以申請新型專利乙節,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告訴,即非適法,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