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陳秋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朝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5391 號及移送併辨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陳秋貴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郭朝慶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豐益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男為星品有限公司(下稱星品公司)之負責人,何陳秋貴及郭朝慶、陳豐益各為星品公司之會計人員及維修技術員,而星品公司係以經營高壓變電、輸配電系統器材之買賣、維修為業。陳文男、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下稱陳文男等4 人)均明知為瑞士商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第178078號「ABB 」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氣裝置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系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商標之商品,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文男於不詳時間,對外購入中古之艾波比公司「ABB 、ABS 、72.5KV」斷路開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共3 套,嗣被告等4 人均明知未經艾波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仍共同基於使用相同「ABB 」之商標圖樣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30日、99年4 月29日將系爭設備出售前某日,由陳文男指示何陳秋貴在星品公司內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系爭商標之銘牌(下稱仿冒銘牌),並由郭朝慶、陳豐益將系爭設備3 套進行維修、電鍍、組裝,並將陳文男交付之仿冒銘牌黏貼在系爭設備上,而由陳文男分別出售於他人【詳後㈢所述】。 ㈡陳文男、何陳秋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亦分別於96年1 月30日、99年4 月29日將系爭設備出售前某日,何陳秋貴受陳文男之指示在星品公司內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進口日期及測試日期不實之系爭設備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於陳文男將系爭設備出售【詳後㈢所述】時,將偽造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交付買方安沛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沛克斯公司)、千富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富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艾波比公司、安沛克斯公司、千富公司。 ㈢陳文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貼有「ABB 」商標圖樣之仿冒銘牌之系爭設備,併同偽造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以充作新品對外販售。先於96年1 月30日,由陳文男將系爭設備2 套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安沛克斯公司,並依安沛克斯公司指示將系爭設備2 套送交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重電二廠;再於99年4 月29日,由陳文男將系爭設備1 套以68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千富公司,並經千富公司將系爭設備1 套安裝在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竹北廠。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等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檢察官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智訴1 號卷㈡,下稱原審智訴卷㈡,第35頁、第103 至13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人張明義、證人徐慶能於警詢之陳述抗辯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3頁準備程序筆錄),嗣於審判程序對證人之證述,除併案部分外,皆無意見(本院卷第158 至165 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因證人張明義、徐慶能於警詢的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之人,故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證人張明義、徐慶能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此部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反對詰問權部分: 被告均同意對本案共犯捨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165 頁),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4 人就前揭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事實被告等均已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1 至9 、53至56 、100至107 、169 至171 、173 至17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5391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5、109 至110 頁。原審智訴卷㈡第136 、138 至140 頁,本院卷第78 、167頁、第216頁、第255頁), ㈠核與證人即安沛克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慶能、證人即大同公司製造課主任曾彬坤;證人即千富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證人即台元公司採購管理師胡哲豪;證人即星品公司已離職員工張明義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證據卷第238 至240 、217 至219、228 至230 、188 至190 、178 至181 頁); ㈡並有星品公司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偽造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等在卷(見證據卷第10至19頁)可資佐證。 ㈢被告陳文男自陳買舊貨修改成新品之時間,其賣給安沛公司是在96年1 月30日出貨前改的,賣給千富公司的是在99年4 月29日改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智訴1 號卷㈠,下稱原審智訴卷㈠,第117 頁)。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販售給千富公司ABB 出售前有再加以整理(證據卷第3 頁)、販售給安沛公司的出售前有再加以整理(證據卷第4 頁)」相符。其餘被告皆共同為偽造等犯行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等偽造系爭商標,並置於系爭設備上之時點,分別為96年1 月30日前、99年4 月29日前。 ㈣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艾波比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等4 人未經同意即使用相同之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於系爭設備,侵害艾波比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一節,亦據證人即艾波比公司業務副理湯世澤、電力產品專案工程師盧棟材、法務協理桂世欣等之證述在卷(見證據卷第182 至185 、252 至254 、207 至209 頁)可稽,並有艾波比公司100 年7 月25日FLI00000000 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ABB 艾波比公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BB 商標)等在卷(見證據卷第20至21、212 至21 3、292 至293 頁)可按。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標法部分: 查本案被告等4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生效全文111 條,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修正後移列並修正為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 條、修正後第5 條之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399條詐欺罪部分: 又查被告陳文男就事實欄一之㈢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文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何陳秋貴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郭朝慶、陳豐益則各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等4人就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陳文男、何陳秋貴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4 人上開2 次(即分別於96年1 月30日、99 年4月29日將系爭設備出售前某日)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等4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後加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文男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陳文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仿冒商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何陳秋貴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文男為星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何陳秋貴及郭朝慶、陳豐益各為星品公司之會計人員及維修技術員,為謀取不法利益,被告陳文男不思循以正常管道向艾波比公司購買貼有系爭商標之真品設備,竟為圖不法私利而製造仿冒標籤,以中古之系爭設備替代真品進而販賣圖利,所為侵害艾波比公司之權利,被告何陳秋貴亦共同製造仿冒標籤,被告等4 人之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所為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造成相當損害,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等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商標權人艾波比公司10萬元(見原審智訴卷㈠第330 頁),被害人千富公司業已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98頁),兼衡被告陳文男高職畢業,目前仍任職於星品公司,有配偶,有6 個小孩,均已經成年,目前公司處於虧損狀態;被告何陳秋貴高職畢業,目前仍任職星品公司,有配偶,二個小孩,一個18歲,一個國中,一個月收入約三萬元;被告郭朝慶高職畢業,目前仍任職星品公司,有配偶,三個小孩,分別為15、17、19歲,一個月收入約四萬元;被告陳豐益高中畢業,目前仍任職星品公司,有配偶,一個小孩,小學六年級,一個月收入約四萬元(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4 人於96年1 月30日前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予以減刑。 ㈣被告等4 人上訴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因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害人千富公司已表示不追究等情及被告等違反商標法部分,誤為比較新舊法,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故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被告等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緩刑之宣告: 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 ⑴被告何陳秋貴、被告郭朝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本院卷第242 、24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陳文男於103 年10月2 日因犯背信罪受有期徒刑2 個月宣告(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豐益於104 年3 月18日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 個月宣告(本院卷第14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故被告何陳秋貴、被告郭朝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其是否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陳文男、被告陳豐益於本件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 個月之宣告,其執行完畢至今未足5 年,非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之法定要件,則被告陳文男、被告陳豐益依法自不應予緩刑之審酌。 ⒉被告何陳秋貴、被告郭朝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現出相當之悔意,被害人千富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98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害人安沛克斯公司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經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何陳秋貴、被告郭朝慶並當庭表明願支付公益金,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復經檢察官、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70 頁、98至99頁、第277 至278 頁),經此次訴訟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且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國民之身體健康,並參酌本案侵害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2 人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分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6 萬元。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至上開偽造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雖係被告陳文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出售系爭設備時交予買受人收受而行使之,且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系爭設備亦於出售時交付予買受人,且該系爭設備係屬中古真品而非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又關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書第7 至9 頁),經查該部分判決,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卷第28頁),本院不再就此部分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貳、關於併案部分: 一、併案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諭知被告陳文男、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等人共同犯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等罪,而論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固屬卓見。惟被告4 人分為星品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維修技術員,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以舊品「AEG 」品牌之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充當新品,售予安沛克斯公司,詐取190 萬元,涉有詐欺罪嫌,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前經本署移送併辦,經原審認定罪嫌不足,而予以退回併辦。惟被告等4 人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即安沛克斯公司負責人徐慶能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張明義證述屬實,且有星品公司進貨資料及銷貨資料5 紙附卷可佐。且此部分「AEG 」品牌之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之買賣,與本案判決認定之犯行,係為同一件採購案,依常情其犯罪手法應為同一。參以前揭進貨資料已將被告購入中古品「AEG 」品牌之斷路開關設備後,隨即售予安沛克斯公司之過程詳細載明,且被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星品公司出售之「AEG 」品牌斷路開關設備之進口證明,益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原審認定應有違誤。因此部分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一併審判。原審未予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8頁及第198 至198-2 頁)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等4 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等4 人之供述、安沛克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慶能之指訴、星品公司進貨資料及銷貨資料5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4 人均堅決否認為前揭詐欺犯行,又依告訴人徐慶能之指訴及星品公司進貨資料及銷貨資料5 紙,至多僅能證明星品公司於96年間,確實以190 萬元出售「AEG 」品牌之GCB (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予安沛克斯公司,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有何以舊品充當新品而施以詐術,致安沛克斯公司陷於錯誤而向星品公司購買之行為。另檢察官又以證人張明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星品公司賣給安沛克斯公司「AEG 」品牌之GCB (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應該不是新品,是買舊貨回來翻修之後,充當新貨,190 萬元價格是新品價云云(見原審智訴卷㈡第98至99 頁 ),惟查證人張明義亦證稱:關於上述安沛克斯公司向星品公司購買「AEG 」品牌之GCB (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伊並未參與,亦不知其來源,因為星品公司老闆陳文男不相信員工,疑心病很重,從來沒有下放權利,所以全部事情都是老闆陳文男一人作主;也未曾到聽聞陳文男及安沛克斯公司說這是以新品出售;也不知星品公司當時有無交付安沛克斯公司買受「AEG 」品牌之GCB (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之文件等語(見原審智訴卷㈡第99頁),是證人張明義既未參與安沛克斯公司與星品公司間之買賣,根本亦不知出售機器之來源為何,自難僅以證人張明義片面所為星品公司出售之機器不是新品之證述,遽為被告等4 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又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星品公司購買「AEG 」品牌之GCB (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之進口證明,故有以舊品充當新品之犯行,惟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檢察官僅憑證人張明義於原審之證詞而推論星品公司售予安沛克斯之「AEG 」品牌之GCB (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是舊品充當新品云云,惟查證人張明義之證述,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檢察官所謂被告應提出購買證明方可證明其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此部分推論,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AEG 」品牌之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之買賣與本案判決認定之犯行係為同一件採購案,依常情其犯罪手法應為同一云云,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有何以舊品充當新品而施用詐術致安沛克斯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檢察官以同一採購案推測犯罪手法同一,顯屬率斷。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上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等4 人所涉犯行,除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張明義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4 人所涉上訴及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證人張明義之證述有疑義,已如前述,自不能認為被告等4 人不利之認定。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卷內及併案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4 人有如上訴及併案意旨所述部分確實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4 人之認定,且前揭推測之詞亦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併案意旨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4 人確有如上訴及併案意旨所示犯行,故檢察官上訴及併案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及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彥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5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