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儒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王儒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儒煌係址設○○市○○區○○路○段○○巷○號○樓「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皓軒企業社曾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皓軒企業社得於租賃期間內,在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等區域以非獨家專屬方式代理租賃大唐公司擁有之MIDI伴唱歌曲檔案,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皓軒企業社如有遲延付款、中途毀約或違反該合約任何約定時,大唐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然皓軒企業社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連續發生支票跳票,而未依約付款之違約情事,經大唐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皓軒企業社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7 月23日送達皓軒企業社,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故自100 年7 月23日起,大唐公司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伴唱歌曲更新之服務。詎王儒煌明知附表所示伴唱歌曲發行日期均在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終止合約之後,且為大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歌曲發行後至100 年12 月3 日前之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重製於黃○○所經營位於○○市○○區○○街○○○號「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營業登記名稱為「綜藝百分百餐坊」)之電腦伴唱機內,再出租予黃○○(黃○○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嗣大唐公司於100 年12月3 日派員前往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消費訪查,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00 年12月9 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鍵盤1 個、點歌本2 本等物(扣案物均已發還予黃○○)。 二、案經大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第127 至1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王儒煌固坦承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實際經營皓軒企業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每個月的新歌是15日發行,而大唐公司收款所開立之收據包含100 年7 月份費用,是100 年7 月份之歌曲為授權取得,至大唐公司終止合約後,伊既未自大唐公司取得新歌,當然未提供新歌給他人。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歌本等並非伊所提供,伊亦非灌錄歌曲、收錢及簽約之人,林○○證詞並未明確指稱涉案歌曲為被告或陳○○或第三人所提供,且林○○如已知悉大唐公司停止授權,不應在未求證下把未授權歌曲灌入伴唱機內,是本案違反著作權之人為林○○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大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又大唐公司曾於100 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不要未經授權使用大唐公司之歌曲,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11月19日送達(由陳○○收受),然大唐公司復派員於100 年12月3 日前往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消費訪查,發現綜藝百分百歌友會內之電腦伴唱機存有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2 月9日19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鍵盤1 個、點歌本2 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3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2 份、著作權讓與合約書2 份、讓與合約書1 份、大唐公司歌卡44、45、46集歌單(即100 年8 月至10月新歌點歌單)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5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12 至1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628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80至82頁)附卷可參。再者,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曾於100 年1 月19日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約定皓軒企業社得於租賃期間內,在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等區域以非獨家專屬方式代理租賃大唐公司擁有之MIDI伴唱歌曲檔案,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 止,並約定皓軒企業社如有遲延付款、中途毀約或違反該合約任何約定時,大唐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然皓軒企業社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連續發生支票跳票,而未依約付款之違約情事,經大唐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皓軒企業社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7 月23日送達皓軒企業社,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合約已於100 年7 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繳款證明各1 份、支票5 紙、退票理由單1 紙、大唐公司寄給皓軒企業社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 份、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23至33頁、原審卷一第105 至114 頁)在卷可憑,又大唐公司自100 年7 月23日起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伴唱歌曲更新服務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 頁),足見被告明知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之租賃合約於100 年7 月23日已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後即無權重製、出租大唐公司之歌曲。又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發行日期均在100 年7 月23日之後,該等歌曲均係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事實,有附表所示歌曲發行日期及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8至101 頁、偵三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足見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係未經授權重製之非法歌曲。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查,關於綜藝百分百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來源,證人林○○證稱: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的電腦伴唱機歌曲是由伊灌錄,伴唱機是店家自己的,只有向伊承租新歌版權,月繳8,000 元,每個月伊會來灌錄新歌曲,伴唱機內有「心冷」、「嘸甘」、「祝福你」、「尾班車」等歌曲,大唐公司部分的新歌來源是伊向皓軒企業社承租版權,伊都是到皓軒企業社拿歌卡,再去店家灌歌,伊每個月都有去皓軒企業社拿歌卡,有向王儒煌及皓軒企業社其他人拿過歌卡,一直拿到警察去查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為止,關於灌歌業務上的問題,伊有問過皓軒企業社的王儒煌和一位吳小姐,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收到大唐公司的存證信函後,伊去店家時陳○○有跟伊講這個事情,伊當場打電話向皓軒企業社反應,皓軒企業社表示已與大唐公司簽署100 年度之影音授權使用合約書,伊請他們影印給伊,所以伊認為歌曲是合法的,皓軒企業社的人當時沒有提到已經跟上游廠商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3 頁),證人林○○已證稱大唐公司歌曲均為被告或皓軒企業社內部人員提供,而被告既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則皓軒企業社內部員工交付予林○○之歌曲應係由被告所指示無誤,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歌曲非其所提供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林○○有向皓軒企業社詢問與大唐公司間之授權爭議,因皓軒企業社人員提供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之合約,故其認為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之歌曲為合法等情,亦經證人林○○證述甚詳,被告既提供非法歌曲予不知情之林○○,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被告辯稱應由林○○負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再者,附表所示歌曲,發行日期為100 年8 月、9 月或10月份,有告訴人所提之歌曲發行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 至99 頁),是縱如被告所辯,大唐公司已收取7 月份新歌費用,然附表所示歌曲既無任何一首發行日期在100 年7 月前,自不在大唐公司授權範圍內,被告以此辯稱附表所示歌曲是合法授權云云,要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林○○將如附表所示歌曲擅自重製於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即為間接正犯。又附表所示歌曲發行日期雖不盡相同,惟尚無證據顯示係於不同時間重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論以1 次重製之行為。 ⑵原審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歌曲視聽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經警扣得之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鍵盤1 個、點歌本2 本等物,均屬店家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證人黃○○),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儒煌明知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已於100 年7 月23日終止,自該日起大唐公司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新歌更新之服務,詎王儒煌明知「海角天邊」(100 年7 月份發行)及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均尚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詳處所,取得上開歌曲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4 首歌曲,以CF記憶卡重製於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市○○區○○街○○號「豪運歌友會」卡拉OK店之伴唱機內,並以每月7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李○○,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2月9 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且扣得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鍵盤1 個等物,並經大唐公司提出告訴。㈡於100 年間某日,由不知情之陳○○將「嘸甘」、「尾班車」及「海角天邊」3 首歌曲,以不詳方式,重製於謝○○(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市○○區○○○路○○○號「圓緣園歌坊」卡拉OK店之伴唱機內,並以每月1 萬2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謝○○,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且扣得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個等物,並經大唐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儒煌此2 部分亦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儒煌涉有上開2 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吳○○之指訴;⑶證人林○○、謝○○、陳○○、李○○之證述;⑷豪運歌友會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皓軒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海角天邊」及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讓與合約書等、大唐公司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100 年度「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支票跳票紀錄、大唐公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犯行,辯稱:100 年8 月以後伊有告知陳○○,因為伊與大唐公司有糾紛,所以大唐的歌不要用等語。經查: ㈠豪運歌友會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圓緣園歌坊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皓軒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大唐公司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100 年度「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支票跳票紀錄、大唐公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文書,僅能證明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均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電腦伴唱機、皓軒企業社曾於100 年1 月19日與大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於100 年7 月23日終止等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曾自行提供或授意陳○○提供「海角天邊」及如附表所示歌曲,以重製於本件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之電腦伴唱機內。又被告雖於100 年7 月23日起已無權使用大唐公司歌曲,然「海角天邊」之發行日期為100 年7 月(見偵一卷第102 頁),並無證據證明其發行日期或該歌曲灌入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之日期係在100 年7 月23日之後,本案既無法排除該歌曲係在100 年7 月23日前合法授權期間內灌入之可能,自難據以認定「海角天邊」係未經授權而重製之歌曲。 ㈡有關豪運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來源,證人林○○則於警、偵訊時證稱:豪運歌友會的歌是陳○○拿給伊的,約也是跟陳○○簽的,伊都是找陳○○,伊不算是皓軒公司員工,是伊自己找店家然後再跟皓軒拿歌曲灌給店家,最後一次是100 年12月跟皓軒拿大唐的歌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另關於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來源,證人謝○○於偵訊時係證稱:伊有和皓軒簽約,100 年2 、3 月間是陳○○來灌歌,之後每個月14到16日左右會灌新歌,順便收錢,一直到100 年12月月中還有來灌歌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未與其等接觸簽約、交付歌曲事宜,實際與其等接觸者均為陳○○。至另案被告李○○於偵訊時供稱:陳○○於100 年12月31日離職,伊接他的位置,自己去拷貝他的歌卡,伊所灌的東西都是皓軒提供跟振揚的歌曲,陳○○的歌卡是他交接給伊的,伊不清楚裡面有什麼歌,伊只有灌嘉聯的新歌,新增的歌曲是振揚,伊是從公司網站直接拉下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然本案查獲日期分別為100 年12月9 日及100 年12月27日,斯時李○○尚未至皓軒企業社任職,是李○○之證詞與本案無關。故上開證據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陳○○行為是否受被告指示為之,查陳○○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有何意見?)跟我完全無關,歌曲都是公司提供。」等語,惟由該次偵訊筆錄觀之(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檢察官於該次庭期僅傳喚陳○○、被告王儒煌、告訴代理人吳○○3 人到庭,被告王儒煌與告訴代理人吳○○2 人先爭執大唐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之後檢察官詢問陳○○有何意見,陳○○為上開回答後,當次開庭旋即結束,於該次庭期中,檢察官並未令陳○○具結及作證,亦未就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侵權歌曲之來源為何乙事訊問陳○○,僅就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爭執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終止乙事詢問陳○○有無意見,則陳○○回答「跟我完全無關,歌曲都是公司提供」等語,其真意為何、是否係指「本件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侵權歌曲都是被告王儒煌所提供」,尚有可疑;況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由陳○○提供或灌入,業經證人林○○、謝○○證述如前,顯見陳○○亦有涉犯著作權法之虞,自不能排除其係為脫免自己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而推諉偽稱「歌曲都是公司提供」之可能性,是尚難僅憑陳○○上開真意不明、可信度存疑之供述,即認本件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之侵權歌曲係被告提供予陳○○灌錄。 ㈣又被告雖先稱:100 年8 月以後的歌曲對方沒有給,伊有跟負責灌歌的業務陳○○說如果市場上有需求他就必須自己想辦法,從其他業界拿,只要別的機台有灌直接複製就可以,電腦上也可以抓等語,惟隨即補稱:大唐公司怎麼可以單方面終止,因為後來大唐公司沒有來協調,所以伊有交代陳○○8 月後就不要再灌等語(見偵三卷第4 頁),由被告陳述前後觀之,尚難認被告有自白豪運歌友會及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侵權歌曲係伊指示陳○○灌入。而陳○○因通緝在案已無法到庭作證,原審依陳○○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其到庭,亦傳拘無著(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6 頁、卷二第10至18 頁 ),自難以陳○○上開前後語意不明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歌曲給豪運歌友會及圓緣園歌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侵權歌曲係由陳○○受被告指示灌錄在豪運歌友會及圓緣園歌坊中,且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排除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侵權歌曲為陳○○自行下載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被告與陳○○自100 年間1 月起以業務分工之模式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已有多起,相關判決並認定陳○○確係依告事前概括指示,屢次擅將未經合法授權之侵權歌曲,重製在客戶業者之伴唱機電腦或記憶卡內,而有共同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形。又豪運歌友會及園緣園歌坊等業者均有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電腦伴唱機,並由皓軒企業社依照上開合約規定,向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等客戶業者收取租金,倘若本件非法重製僅係陳○○個人之行為,陳○○大可秘而不宣,以自己之名義出租、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並享有全額之租金,何須再與皓軒企業社朋分不法利益?而被告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既有從每月租金中收取重製歌曲之軟體費,自可合理推論陳○○之行為係受被告指示為之,綜觀全案卷證,應可認陳○○於偵查中所稱:本件與伊無關,「歌曲都是公司提供」等語,實無任何真意不明或真實性存疑之處,復參諸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跟負責灌歌的業務陳○○說如果市場上有需求他必須自己想辦法等語,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以本件歌曲確有合法授權、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就本件侵權歌曲仍有契約上之民事糾紛等,亦可認本件被告並非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情節毫不知悉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自白本件侵權歌曲係其指示陳○○非法重製,而陳○○所謂「歌曲都是公司提供」之不利被告之證詞因前後語意不明,且其為脫免刑責所為之上開證述可信度有疑,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情,已如前所述,又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雖有簽立皓軒影音伴唱機承租契約書,然依前開證人謝○○證詞,其係將租金交給陳○○而非被告或皓軒企業社其他受僱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收到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所交付之租金,亦無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開立支票由浩軒企業社兌現之證據,況陳○○與皓軒企業社之關係並非僅為單純之受雇關係,蓋陳○○至店家灌入歌曲之來源並非僅有被告,伊亦會自行私下向他人購買歌曲灌入店家伴唱機內等情,亦經陳○○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之2 頁),本案既不能排除此部分歌曲係由陳○○自行下載之可能,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檢察官所提另案認定陳○○與王儒煌構成共同侵害著作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該判決所涉店家與侵權歌曲與本案不同,無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上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