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偉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偉驥 上列抗告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偉驥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HDMI」商標平板電腦553 台(下稱系爭扣案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0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茲因系爭扣案物為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HDMI特許有限責任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故確屬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扣案物並未侵害商標權,不得宣告沒收: 系爭扣案物上之「HDMI」字樣,係非常小之文字,僅置於HDMI插孔槽處,除此之外系爭扣案物機身及外包裝均無任何HDMI字樣,且同側之其他接口亦有相應之說明字樣(諸如電源、USB連接埠及耳機插孔等),故系爭扣案物上之 「HDMI」字樣顯非屬商標之標示使用,而係插孔槽之功能、規格說明,尚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原裁定未慮及此,逕認系爭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率以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沒收,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二)系爭扣案物非屬抗告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系爭扣案物係案外人威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向慶威數碼電器有限公司購入取得,此觀卷附之訂購合同及進口報單可明,故系爭扣案物係威碩公司所有,並非屬於抗告人之物,原裁定逕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沒收,有法律適用之不當。 (三)沒收系爭扣案物將造成威碩公司嚴重經濟損失: 系爭扣案物每件進貨單價為美金72元,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2,304元,若553台扣案物全數沒收,將造成1,274,112 元之經濟損失,對威碩公司係極為嚴重之打擊,可能危及相關員工生計,不得不予以慎重考量。 四、經查: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據此,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需有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2.需有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3.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警移送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0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又觀諸系 爭扣案物之機身係在連接HDMI訊號線之插孔旁標明「HDMI」字樣,且係與其他標示有「DC-5V 」字樣及繪製有連接USB 及耳機符號等功能性插孔並列設置於同一機身側面。又系爭扣案物之商品說明及商品規格中並分別標註該平板電腦具有「內建HDMI插槽」、「內建HDMI插孔」之規格,且分別於商品硬體界面說明處以圖示標註「HDMI孔」字樣、於購物型錄及購物網上記載「HDMI輸出」、「支援HDMI」字樣。除此之外,系爭扣案物之包裝盒或他處則別無其他HDMI字樣之標示等情,亦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稽。綜上,衡諸系爭扣案物機身標示「HDMI」字樣之位置係與諸多功能性字樣並列,且係標示在功能性插孔上方,故以客觀情狀判斷,系爭扣案物上之「HDMI」字樣是否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實有疑義,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察,該HDMI字樣之大小與其他插孔旁之功能性說明字樣大致相同,且並無特別顯著情形,應會認為該「HDMI」字樣亦同為產品之功能性說明,而無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認識其為商標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該HDMI字樣之標示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等語,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扣案物上之「HDMI」字樣既非商標之使用,而係產品之功能性說明,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受該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是系爭扣案物即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原裁定認定系爭扣案物係仿冒商品,顯有未合,檢察官聲請就系爭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非有理由,原裁定未察,誤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原裁定雖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條文,但未說明理由,顯然並無依該條規定沒收之意),將系爭扣案物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之裁定加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