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罪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順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順啟係國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運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負責人。國運公司取得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授權,得自行生產印製聲寶公司品牌之LED 桌上型檯燈在台灣銷售。被告即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華昱公司下單,由華昱公司生產指定型號規格之LED 桌上型檯燈樣品送聲寶公司查核合格後,即指示華昱公司生產同型LED 桌上型檯燈與外包裝盒一批共2,496 台。被告明知華昱公司生產之LED 桌上型檯燈均係大陸地區工廠生產,非台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間某日,指示華昱公司將該批LED 桌上型檯燈外包裝盒,以繁體字印製聲寶公司商標圖樣、產品特點說明、規格型號、聲寶公司中英文地址與台灣免付費服務電話、委製服務商國運公司電話與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與代表台灣地區生產之471 產地條碼,而虛偽標示該批LED 桌上型檯燈係國運公司在台灣生產之產品。嗣於104 年2 月10日,國運公司委託報關業者陳○○託運報關輸入,陳○○因此委託同行中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將上批LE D桌上型檯燈併入納稅義務人日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貨櫃,而由中信公司持國運公司透過陳○○轉交之裝運清單與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進口報單:AA/04/A203/0075 號第12項貨物),並於進口報單記載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輸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王○○之證述、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明細與貨物照片5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供稱:(一)國運公司是聲寶公司的授權代理商,依照授權銷售合約書及色彩計畫表,聲寶公司針對檯燈底座的顏色及標示的印刷字體、保證卡、說明書、規格貼紙等等都有規範,國運公司將華昱公司製造的檯燈輸入後,經聲寶公司確認檯燈的規格及品質,才會提供保證卡、說明書,國運公司再依照保證卡上的製造號碼去製作規格貼紙,包含型號、機號、生產年份、生產國別、功能等黏貼在檯燈本體底座,國運公司再製作自檢表,經聲寶公司派員檢查確認後,再開立交易發票,國運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後才能上市銷售,因此,國運公司將華昱公司製造的檯燈輸入後,須經聲寶公司檢驗合格後,才會在檯燈本體黏貼包含生產地的規格貼紙,本件扣案檯燈雖是第2 批產品,但未經聲寶公司檢查確認前,仍是屬於不可以對外銷售的半成品,且依照授權經銷合約書第8.2 條規定,如果國運公司將這些檯燈透過通路去市場銷售,被聲寶公司查到,會被處罰售價金額1,000 倍違約金,伊不可能將中國製造的產品以台灣製造名義對外販售;(二)「471 」條碼不是代表台灣生產的意思,該條碼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產品條碼策進會出售給聲寶公司有使用權,讓聲寶公司在世界各地製造的產品都使用這個條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國運公司負責人,國運公司於104 年間取得聲寶公司授權銷售聲寶品牌之LED 桌上型檯燈(機型LH-R1102EL),聲寶公司並委由國運公司製造上開LED 桌上型檯燈,國運公司乃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間某日,委由大陸地區華昱公司生產上開指定型號規格之LED 桌上型檯燈與外包裝盒一批共2,496 台,外包裝盒上以繁體字印製聲寶公司商標圖樣、產品特點說明、規格型號、聲寶公司中英文地址與台灣免付費服務電話、委製服務商國運公司電話與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及「0000000000000 」商品條碼,該批LED 桌上型檯燈於104 年2 月10日,由國運公司委託報關業者飛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託運報關輸入,陳○○因此委託同行中信公司將之併入日立公司貨櫃,而由中信公司持國運公司透過陳○○轉交之裝運清單與發票,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即進口報單:AA/04/A203/0075 號第12項貨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見偵查卷1 第19-22 頁)、王○○(中信公司負責人,見偵查卷1 第36 -38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聲寶公司與國運公司之授權銷售合約書、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明細影本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28-31 、61-78 、84-86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聲寶公司授權部職員李○○於原審證稱:「聲寶公司的品牌借被告貼牌授權,收取權利金,授權給他使用小家電類,由國運公司負責製造檯燈產品,以聲寶公司品牌對外販售,授權流程為國運公司每年都會提案產品給聲寶公司,聲寶公司初審認為這個商品在市場上不會侵害到其他品牌的專利,會進行再複審,複審通過之後才會同意授權,客戶就會提供樣品還有印刷圖稿給聲寶確認,經聲寶公司同意後,會有一個最終版本,包括印刷佈品等,還有樣機的品質測出來的結果,符合聲寶公司的標準,才可以上市賣;國運公司在大陸製造的產品運回台灣的時候,要經過聲寶公司的驗貨,就是由驗貨的同仁去驗,依照我們所決議的那些事項,要貼在哪個位置、內容部分,全部都要附在上面,以本案檯燈而言,產品生產地是中國,我們就要求他貼製造國是中國,驗貨時會看到貼的是哪個生產國,因本件扣案檯燈不是第一批進來,基本上只要提供他們的自檢表給我們公司看,基本上就會承認,當然我們也會隨時去市場買回成品,或去市場上抽驗成品,還有不定期去他公司抽驗產品,看有沒有符合我們最終版,而生產的機號就等於我們身分證號碼一樣,就會有一個流水號碼,那是我們公司提供給他的,他是不是有照標準來做,除了第一批是聲寶公司人員到被告國運公司驗貨,之後陸續再進來的部分就是採抽驗的方式,到目前都沒有發現生產國別有虛偽記載的情形,如果有查到,就不會跟被告合作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0-64 頁)。基此,依證人李○○前揭證述內容,扣案LED 桌上型檯燈並非國運公司第1 批自大陸地區輸入的商品,如未因本案遭基隆關查扣,依聲寶公司檢驗檯燈成品之作業流程,係由國運公司提供產品自檢表給聲寶公司,基本上聲寶公司就會承認,事後聲寶公司會藉由去市場上買回或抽驗成品,及不定期去國運公司抽驗產品,檢驗有無黏貼符合最終版本的印刷佈品一事,應堪認定。 (三)依證人李○○於原審證述時當庭提出聲寶公司授權國運公司生產本案檯燈最終版資料影本1 張所示(見原審卷第69頁),黏貼位置係位於檯燈本體底座,且其規格內容,除「製造號碼」欄為空白外,「生產國別」欄已先印製「中國」2 字,此亦據證人李○○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們最終版,就是被告生產製造,我們要驗貨的時候,他就要貼這個位置,包括裡面的字體那些,還有裡面的字都要照這個版本,我們驗貨的時候,他們送驗的產品上面必須要照庭呈的這個最終版的標示以及貼的位置,要這樣子貼,才會驗貨通過,國運公司才能上市銷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 頁),可知,依國運公司提供經聲寶公司審核確認的最終版商品標示資料,產品「製造號碼」欄,因國運公司必須待聲寶空司提供保證卡上對應生產的機號,而為空白外,「生產國別」欄已先印製「中國」2 字,且最終版之商品標示資料係黏貼於檯燈本體底座甚明,此亦與被告提出之檯燈本體機身規格貼紙及黏貼位置等內容,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則被告前揭供稱國運公司將華昱公司製造的檯燈輸入後,經聲寶公司確認檯燈的規格及品質,才會提供保證卡、說明書,國運公司再依照保證卡上的製造號碼去製作規格貼紙,包含型號、機號、生產年份、生產國別、功能等黏貼在檯燈本體底座等語,即非無據。從而,本案依國運公司提出並經聲寶公司核定的最終版商品標示資料所示,「生產國別」欄已印製「中國」2 字,且商品標示資料又應黏貼在檯燈本體底座,而非檯燈商品的外包裝盒,縱然國運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檯燈時,未於包裝盒上標示「生產國別」為「中國」字樣,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欺騙他人,或客觀上有何故意虛偽不標示商品原產國之犯行。 (四)檢察官雖指稱扣案檯燈外包裝盒上印製「0000000000000 」商品條碼,代表台灣地區生產,將使消費者誤認該檯燈為台灣生產云云。然此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覆稱:「『0000000 』前置號碼登記廠商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86年9 月10日登記使用條碼,經辦理到期續用使用,有效使用期限至107 年9 月10日;依GSI 國際商品條碼配屬編制,GSI 國際商品條碼其開頭前3 碼為國家代碼,而『471 』則是由GSI 總會授與本會所管理並配發給本國境內登記條碼使用的廠商,所以若GSI 條碼開頭為『471 』,其條碼登記廠商是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合法設立的廠商;今由於國際商品交易流通繁雜,商品之生產與代工型式亦可能分屬不同區域國家,但可確定的是從GSI 國際商品條碼前3 碼編號來辨識得知其商品條碼登記廠商是位在那國家,但無法由前3 碼來辨別商品的確實生產地,所以有『471 』開頭條碼的商品並不一定代表商品原產國就是台灣」等語,有卷附該會105 年9 月2 日會字第1050026 號函1 份可按(見原審卷第36-37 頁),可知,扣案檯燈外包裝盒上印製「0000000000000 」商品條碼,僅是說明該商品條碼登記廠商即聲寶公司為位於台灣的公司,並非說明扣案檯燈商品為台灣生產製造,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從而,扣案檯燈之外包裝盒上,雖有以繁體字印製聲寶公司商標圖樣、產品特點說明、規格型號、聲寶公司中英文地址與台灣免付費服務電話、委製服務商國運公司電話與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等內容(見偵查卷1 第81頁),然依前引國運公司與聲寶公司間授權銷售合約書,國運公司於104 年間取得聲寶公司授權銷售聲寶品牌之檯燈(機型LH-R1102EL),則國運公司在商品外包裝盒上印製前述聲寶公司品牌等相關資料,自屬當然,至於該商品外包裝盒上雖未標示原產國為「中國」字樣,然該檯燈如未經查扣,在上市銷售前,仍須在檯燈本體底座黏貼印有生產國別為「中國」字樣之規格貼紙,且事實上均查無國運公司前有違反情事,是扣案檯燈或其外包裝盒上未標示生產國為「中國」一事,亦無從遽認被告涉有虛偽標示生產國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製造號碼及產地,乃各自獨立之應標示事項,大陸生產商尚未取得製造號碼又無能力印製製造號碼,只是不能於燈具出口前即完成製造號碼之標示,至於在外包裝盒上如實標示產地為中國,當無任何困難,並無必須取得製造號碼後才能如實標示產地之道理;(二)按燈具等電器商品,均應標示生產國別或地區,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甚明。是進口之燈具,倘進口後並無在台灣為實質轉型之作業,本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如實標示其生產國別或地區,被告未要求大陸生產商在外包裝盒上如實印製產地標示,反而以繁體字印製聲寶公司商標圖樣、聲寶公司中英文地址與台灣免付費電話、委製服務商國運公司電話與該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地址等資訊,顯然有誤導消費者認為該產品為台灣製之意圖云云。經查:(一)依聲寶公司核定的最終版商品標示資料所示,「生產國別」欄已印製「中國」2 字,且商品標示資料應黏貼在檯燈本體底座,而非商品的外包裝盒,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國運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檯燈時,本無於外包裝盒上標示「生產國別」為「中國」字樣之必要,且亦無違反其與聲寶公司之授權銷售合約及最終版商品標示資料,自難認被告涉有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之犯行;(二)按「三、電器製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㈤生產國別或地區;五、標示方法:㈠電器製品類:1 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㈠至㈤,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明顯易見,並具牢固性,其使用之材質應不易毀損」,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3 條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可知,電器製品類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生產國別或地區甚明,而非商品之外包裝盒,是國運公司輸入華昱公司製造的檯燈,縱未於外包裝盒標示生產國別為「中國」字樣,並無違反前揭規定甚明,況且,國運公司輸入華昱公司製造的檯燈後,需經聲寶公司確認檯燈的規格及品質,聲寶公司才會提供保證卡、說明書等予國運公司,國運公司再依照保證卡上的製造號碼去製作規格貼紙,包含型號、機號、生產年份、生產國別、功能等黏貼在檯燈本體底座,業如前述,則國運公司於輸入扣案檯燈之際,尚未取得聲寶公司提供保證卡等文件,無從得知製造號碼,因而在扣案檯燈本體底座未黏貼印有生產國別「中國」字樣之商品標示資料,當無從遽認被告有虛偽標示生產國別之行為,此亦經本院前揭論駁明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卷內事證出於主觀臆測推論,重複爭執其證明力,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無可採,是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罪嫌云云,即嫌失據,自無可取。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倩如 ┌────────────────────────────────┐ │附表: │ ├──┬────────────────────────┬────┤ │編號│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 │ 1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6 號偵查卷│偵查卷1 │ ├──┼────────────────────────┼────┤ │ 2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字第106 號偵查卷│偵查卷2 │ ├──┼────────────────────────┼────┤ │ 3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卷 │原審卷 │ ├──┼────────────────────────┼────┤ │ 4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卷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