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 上訴人蔡子涵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 參與人洧銓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胡培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 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74、2097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參與人洧銓國際有限公司所有附表2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 萬零捌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子涵原係洧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洧銓公司)之負責人(嗣 洧銓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明知 附表1註冊第01594109號「UL」、第01504335號「UNIQLO」 之商標業經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銷公司,原名日商 服飾快遞零售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1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 1信股,未得商標權人迅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 販賣,竟明知豐譽服飾行即○○○(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向本院提起上訴,嗣撤回 上訴而確定)自103年10月間起委由仙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仙施公司)由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之羽絨背心、外套、部分衣服 吊牌、包裝袋使用與附表1商標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之「UL」及「UNQ」、「QLU」上下排列之「UNQQNU 」之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仍基於販賣前開仿冒附表1 商標之同一衣服商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3年11月某日起至 同年12月18日查獲止,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分別在臺北市善導 寺捷運站、芝山捷運站、長春市場周邊、○○○○○○○○○ ○○○○○○○○○市○○區○○路00巷00號前等處,以每 件新臺幣(下同)980元至1,5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附表1 商標之系爭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03年12月18日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服飾快遞零售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2,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蔡子涵否認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惟於本院106 年8月10日審判程序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195頁),且查: 告訴人為附表1商標之商標權人,附表1商標之專用期間各至1 12年8月15日、111年1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附表1所示之 商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下稱2 23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 103年12月18日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洧銓公 司營業據點搜索扣得附表2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 卷可稽(22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前開搜索扣押附表2之 衣服商品、部分衣服吊牌、包裝袋使用系爭商標,業經原審抽 樣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頁正、背面、第90 頁至第93頁),並有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出具之真偽鑑定書附 卷可參(223號卷第74頁至第100頁)。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3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簡言之,即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經查,前開搜索扣押附表2之衣服商品、部 分衣服吊牌、包裝袋使用系爭商標,其中使用「UL」商標與告 訴人附表1編號1之「UL」商標比較,除顏色或有不同外,其 文字排列方式、讀音、觀念均同,二者係高度近似之商標;另 所使用以「UNQ」、「QLU」上下排列之「UNQQNU」商標與 告訴人附表1編號2以「UNI」、「QLO」上下排列之「UNIQL O」商標,二者之上、下排前2字母均相同,致外觀、觀念有共 通之處,足認二者係近似商標。再者,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附 表2扣押之衣服商品、部分衣服吊牌、包裝袋等商品,與附表1 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係同一商品。又附表1之商標非沿用既 有之字彙,為全新之創思,僅具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功用,係獨創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是由扣案附表2之物 所使用之系爭商標與附表1之商標二者近似,且使用於同一之 衣服商品,附表1之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等綜合以觀,系爭商標 使用於衣服商品及其吊牌或包裝袋,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關聯來源,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 與附表1之商標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 證人即豐譽服飾行負責人○○○證稱洧銓公司訂外套及背心2 萬件,其向大陸「UNQQNU」工廠下訂單,大陸工廠只願提供1 萬2千件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8 4號卷─下稱4788號卷,第99頁),另仙施公司○○○證稱:豐 譽服飾行表示洧銓公司向其訂貨,伊員工於點貨時即將給豐譽 服飾行及洧銓公司的貨分開清點,分開打包,並直接運給豐譽 服飾行及洧銓公司,約自103年11月開始交貨等語(223號卷 第151頁),復經洧銓公司員工○○○、○○○、○○○、○ ○○、○○○、○○○、○○○、○○○、○○○、○○○、 ○○○、○○○、○○○等證述自103年11月間起,分別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等各處販售仿冒附表1商標之 背心、外套等情(223號卷第121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向 豐譽服飾行訂購仿冒附表1商標之系爭商標商品,經由仙施公 司發配運送,嗣由其交予洧銓公司之員工販售。 99年10月間起在臺灣北、中、南部各大百貨設有品 牌專櫃,並於大型商圈內設置品牌專賣店,迄103年10月間止 已有47家門市,且屢於平面媒體刊登全頁報紙廣告行銷,有告 訴人陳報之前揭廣告文宣、品牌設點紀錄可佐(原審卷第42頁 至第58頁),被告對附表1商標應知之甚明,據證人○○○證 稱:被告的員工大部分在捷運站附近販賣,103年12月間內湖 民眾向派出所檢舉,由取締照片發現被告員工販賣時寫海關充 公,日本品牌,並放告訴人公司紙本DM,攤位布置會引用告訴 人公司之文宣等語(原審卷第81頁),並有洧銓公司之車子、 員工擺攤並使用告訴人DM之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 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號卷─ 下稱聲搜卷,第13頁、第40頁、第41頁、4788號卷第25頁 、第223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01頁、第102頁),堪認 被告明知附表1之商標,而於同一之衣服商品,使用近似於附 表1商標之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係 與附表1商標之商品係同一或關聯來源之商品而購買。 5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衣服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 之97條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查,被告雖於前開衣服商品 商標,惟衡諸被告使用之商標與告訴人之 於讀音、外觀、觀念均不相似,又各具 相當識別性,尚難認被告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與 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難證 明,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自 103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為販賣已進 口之系爭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商品,係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仿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從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 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該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另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重疊,為實 質上一罪,應併予審究;併辦意旨雖誤引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之法條,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並經告知所犯法 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指被告 於衣服類商品使97條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尚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已見前述, 因起訴書認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犯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審酌被告當時為洧銓公司之負責人 ,為圖私利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查獲 附表2所示數量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被告為專科之教育程度(223號卷第21頁), 撫養2個小孩,目前為離婚狀態(原審卷第118頁),暨無刑 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迄至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始坦承犯行,且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衡情於量刑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參與人洧銓公司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 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 7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 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 按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即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 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仿冒附表1商標之附表2之 物品,係參與人洧銓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223號卷第 22頁、第158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15頁正、背面、第116 頁、本院卷第143頁),並經證人○○○、○○○證述明確, 俱如前述,且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證人即豐譽服飾行負責人○○○證稱:洧銓公司訂系爭商標之 外套及背心約2萬件,大陸工廠只願提供1萬2千件,已見前 述,被告供稱:進貨約1萬件等語(4788號卷第42頁),可認 參與人洧銓公司至少進貨系爭商標之衣服商品至少1萬件。本 案搜索扣押附表2之物,其中外套3,530件、背心1,674件,合 8計5,204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5至101、編號110、111外 套數量誤載,爰更正如附表2同一編號之外套數量所載,並更 正背心及外套之總數),據被告供述被查獲的背心、外套是退 貨或庫存之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至少賣出4,79 6件系爭商標之衣服(10,000件-5,204件=4,796件),惟尚無 證據足資區別被告售出系爭商標之背心、外套之各別數量。又 被告供述因款式不同每件售價980元至1,580元不等,背心最便 宜賣980元,外套長版1,580元,短版1,380元或1,480元等語( 4788號卷第42頁),參與人洧銓公司員工即證人○○○證稱背 心每件賣990元,長袖外套每件1,580元,查獲當日賣出4件, 收入6,320元等語(4788號卷第8頁正、背面),被告雖於本院 改稱長外套1,580元,背心與短版外套一起賣1280元至1380元 ,980元是指床包之價格云云,惟參諸被告及證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前歷次陳述均係針對「每件」背心、衣服之價格,被 告於本院審理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參諸前開 證人○○○與被告關於背心、外套之售價,以最有利於參與人 洧銓公司之計算方式,即不分背心或外套,每件售價均以980 元核計,則參與人洧銓公司因被告賣出4,796件衣服之犯罪所得 為470萬零80元(980元×4,796=4,700,080元),爰依裁判時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商標法第98條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參與人洧銓公司為 前揭沒收之諭知,惟刑法修正後沒收於立法定性上已非刑罰而 具備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時,同 時對參與人洧銓公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第 9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商標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刑法第38-1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10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附表1: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 註冊號數資料 1 102.08.16 第25類:衣服、夾克、他5479號卷 至 羽絨夾克等。第13頁 112.08.15 第01594109號 2 第25類:衣服、鞋子 等。101.02.01 他5479號卷 另指定第3、9、16、至 第6至10頁 21、24、27、28、35類111.01.31 第01504335號 商品或服務。 附表1-1: 商標圖樣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 註冊號數資料 第24類:布料、棉布等。96.09.16 他5479號卷 第25類:衣服、冠帽等。至 第11至12頁 另指定第9、18類商品。106.09.15 第01281231號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