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利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曾臺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蕭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臺灶係被告泰利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泰利興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Snap-on Visualliner Pro32 電腦程式及Pro32 全球汽車規格資料庫(下稱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均係告訴人美商Snap-on Incorporated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為執行銷售車輛四輪定位儀業務,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 年6 月2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陸續向大陸地區上海邦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邦田公司)購買、輸入含有重製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1 台及分拆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6 台後,復意圖銷售,在臺灣組裝上開分拆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及使用上海邦田公司提供之擅自重製有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隨身碟,將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擅自重製在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內,而以每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38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販售散布,並於101 年7 月24日,將非法重製有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販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永固輪胎行(即永固輪業底盤技研中心處)。嗣警方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泰利興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銷售憑單6 張(銷貨單號:10107E171 、10109E0129、10110E0043、10112E0001、10112E0102、10203E0093)、3D四輪自動定位儀BT-9貨物型號目錄19張、授權書1 張、進貨資料4 份(進口日期分別為101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5 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1月9 日)、重製有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隨身碟1 個、尚未組裝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1 台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臺灶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而被告泰利興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經查,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原均係案外人美商Snap-on Technolongies 公司所創作開發一節,有本案Pro32 程式介面中權利管理資訊之螢幕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 張、WinFMC軟體產品規格書、軟體規格書、設計圖板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324 至440 頁),自足堪認案外人美商Snap-on Technologies公司為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嗣案外人美商Snap-on Technologies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美東時間西元2004年1 月3 日進行合併,並以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告訴人公司之秘書長證明書、修正公司登記執照、所有權及合併證明書、美國威斯康辛州公證人公證書之英文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87至84頁,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是因合併而消滅之案外人美商Snap-on Technologies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告訴人公司所承受,故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據此對被告泰利興公司、曾臺灶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即屬合法,故被告及辯護人認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泰利興公司、曾臺灶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曾臺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101 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宣誓書1 份;㈣扣案之銷售憑單6 張(銷貨單號:10107E171 、10109E0129、10110E0043、10112E0001、10112E0102、10203E0093)、3D四輪自動定位儀BT-9貨物型號目錄19張、上海邦田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1 紙、進貨資料4 份(進口日期分別為101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4 日)、重製有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隨身碟1 個、尚未組裝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1 台等物;㈤本案Pro32 程式介面中權利管理資訊之螢幕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 張、美商Snap-on Technologies ,Inc 併入告訴人公司之公證併購文件1 份、被告泰利興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1 份、大陸地區人民○○○之公民身分證影本1 紙、戶口登記資料1 紙、常住人口登記卡1 紙、Snap-on 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名片1 紙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共5 冊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臺灶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泰利興公司之代表人,泰利興公司確實有於101 年6 月起陸續向上海邦田公司購買3D四輪自動定位儀共7 台,3D四輪自動定位儀裡面所使用之操作電腦程式也是上海邦田公司所提供的,但伊完全不清楚上海邦田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是否有抄襲告訴人公司之著作,當初泰利興公司決定要銷售上海邦田公司所生產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前,總經理○○○有向上海邦田公司索取3D四輪自動定位儀使用電腦程式之授權書,上海邦田公司即於101 年5 月28日出具授權書並表示願意承擔所有軟體權利及相關法律責任,伊確定產品沒問題才向泰利興公司進口,從頭到尾並無人告知其向上海邦田公司進口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內的電腦程式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臺灶為被告泰利興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泰利興公司分別於101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4 日,陸續向上海邦田公司購買、進口輸入3D四輪自動定位儀1 台及分拆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6 台共7 台,並由上海邦田公司提供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搭配使用之操作電腦程式軟體,而取得含有「上開操作電腦程式軟體」之隨身碟1 個,被告泰利興公司復在臺灣組裝上開分折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將上海邦田公司所交付之「電腦程式軟體」重製在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內,而以每臺22萬元至38萬元不等之價格,分別於101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12月25日及102 年3 月18 日 將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分別販售予永固輪胎行、珦鋮汽車五金行、傑盟企業社、臺灣萬德關係企業、全能機械及○○○等商家,嗣為警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泰利興公司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銷售憑單6 張、3D四輪自動定位儀BT-9貨物型號目錄19張、授權書1 張、進貨資料4份 、含有上海邦田公司所交付之電腦程式隨身碟1 個及尚未組裝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1 台等物等節,業據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於偵查中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6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新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代保管單1 紙、泰利興公司銷貨憑單影本6 紙、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1 紙、泰利興公司轉帳傳票4 紙、進口成本分攤表4 紙、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4 紙、進口報單4 紙、匯出匯款申請單3 紙、匯款水單1 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41頁,原審卷一第11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律師於101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會同公證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代理商銘鋒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技師○○○等人,一同前往永固輪胎行,自被告泰利興公司所出售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連結之電腦內,複製該電腦硬碟內之資料,並拍照存證,而告訴人公司將上開電腦硬碟內之資料(下稱待鑑定程式)與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一併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二者是否實質相似,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小組僅就本案Pro32 程式中之MBEZqu.dll、PSAEqu.dll、V9.exe等電腦程式與待鑑定程式中之MBEZqu.dll、PSAEqu.dll、A8.exp等電腦程式以反組譯之方式進行人工比對結果如下:⑴待鑑定程式中之MBEZqu.dll、PSAEqu.dll等電腦程式均各有7 支小函式,與本案Pro32 程式中之MBEZqu.dll、PSAEqu.dll等電腦程式之小函式數量相同,且上開小函式不論函式名稱、指令及參數等,皆與本案Pro32 程式中之MBEZqu.dll、PSAEqu.dll之小函式完全相同,故待鑑定程式中之MBEZqu.dll、PSAEqu.dll等電腦程式與本案Pro32 程式中之MBEZqu.dll、PSAEqu.dll等電腦程式構成相同;⑵待鑑定程式中之A8.exp電腦程式為一執行檔之轉出檔,共具有110866行指令,所有組成小函式數量達2472支,而本案Pro32 程式中之V9.exe電腦程式為一執行檔,具有108364行指令,所有組成小函式數量為2472支,經逐一比對上開2 執行檔之小函式,可知上開2 程式均各有4 支小函式無相對應之函式,有368 支小函式內容為完全相同,有40支小函式為實質不相似,有2060支小函式在函式名稱、指令、參數宣告、參考位址均有相似之情形,具有規則性之差異,程式之組成結構、順序近似,構成實質相似,故待鑑定程式中之A8.exp電腦程式與本案Pro32 程式中之V9.exe電腦程式構成實質相似等情,除業據證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本案鑑定小組召集人○○○、成員○○○於原審結證明確外(見原審卷一第144 至155 頁),並有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1 份(見偵卷第97至146 頁)、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5 冊(外置)可考。此外,告訴人公司就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使用者介面與待鑑定程式之使用者介面進行比對,二者使用者介面在畫面內容、元件排放位置、功能表之指令結構、操作流程及整體外觀上,具有高度之相似性,且出現相同之錯字、誤譯或亂碼等錯誤,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比對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6 頁至第292 頁反面),因此,泰利興公司所進口、銷售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的使用者介面與電腦程式中的MBEZqu.dll、PSAEqu.dll、A8.exp,與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使用者介面及本案Pro32 程式中的MBEZqu.dll、PSAEqu.dll、V9.exe構成實質近似等情,應堪認定。此外,上海邦田公司之代表人即案外人大陸地區人民○○○曾任職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事業群之上海實耐寶商貿有限公司(Shanghai Snap-on Trading Co.,Ltd.),擔任設備銷售經理,離職後於98年4 月22日設立登記上海邦田公司一情,有案外人○○○之名片影本1 紙、上海邦田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紙存卷可佐,是案外人○○○於職務或業務上確實有合理接觸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可能性極高,再參以上海邦田公司交付予被告泰利興公司使用於3D四輪自動定位儀內之電腦程式及使用者介面,均與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近似程度甚高,顯見此並非上海邦田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獨立創作而來,而應係重製於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而成甚明。 ㈢然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重製之物或所散布之物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為要件,被告曾臺灶否認有該主觀上犯意存在,自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曾臺灶供稱:101 年2 月間曾與○○○、○○○一起前往北京看展覽,上海邦田公司有參展,其等就有接洽購買3D四輪自動定位儀事宜,回國後由○○○向上海邦田公司取得授權書後,泰利興公司於同年6 月起才向上海邦田公司進貨等語(見偵卷第30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4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97年3 、4 月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擔任被告泰利興公司之總經理,有於101 年2 月26日與被告曾臺灶、證人○○○一同前往北京看展覽,在看展覽期間認識○○○,因為上海邦田公司也有參展,在會場上渠等並無見到上海邦田公司所販售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當時上海邦田公司只有賣3D定位之零件,但上海邦田公司說可以幫被告泰利興公司做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以回台後就由其與○○○聯繫授權事宜,泰利興公司吳小姐則負責進口事宜,因為其認為大陸地區仿冒品太多,會侵害他人軟體版權,為了避免將來有問題,所以建議被告曾臺灶要向上海邦田公司取得授權書,也是為了保護被告泰利興公司之權益,之後其有向○○○要求要所有之授權,5 月29日○○○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授權書給其並擔保軟體是正版的,其就交給公司吳小姐處理進口事宜,而授權書之內容係○○○自行決定,其並未與○○○討論如何書寫授權書之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229 頁至反面),並有○○○101 年5 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上海邦田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授權書1 紙可參(見偵續卷第79頁、偵卷第21頁),堪認證人○○○確實曾與上海邦田公司代表人○○○聯繫,並要求上海邦田公司授權被告泰利興公司使用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之電腦軟體,始取得上海邦田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授權書1 紙等情無誤;又上開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新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泰利興公司進行搜索時亦當場查扣在案,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可憑,足見此授權書並非被告曾臺灶事發後臨訟所製作自明,其內容之真實性甚高。再觀諸○○○101 年5 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劉總:關於軟體授權事宜,參考附件內容。本公司承擔所有的軟體的權利和相關法律責任。特此參考。○○○。」而授權書上所載日期為101 年5 月28日,○○○之電子郵件寄發日期為101 年5 月29日,兩相對照,應堪認○○○101 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中所述「附件」即為上海邦田公司101 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授權書,此授權書應於101 年5 月29日已隨同○○○的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傳送給證人○○○甚明,此情亦與證人○○○證稱在向上海邦田公司進口前即已取得授權書之情節相符,該授權書不僅非被告曾臺灶於本案事發後臨訟製作,亦非告訴人公司102 年1 月24日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本案Pro32 程式及資料庫之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告訴人對非法重製者決不寬待之聲明啟事之後,被告曾臺灶為了自保而取得(見偵卷第425 頁),而係被告曾臺灶於101 年5 月29日已取得甚明。至證人○○○雖證稱:電腦程式是泰利興員工劉宗文(音同)安裝的,電腦程式是上海邦田公司提供的,其不知道上海邦田公司是怎麼提供給劉宗文。其於101 年7 月12日至上海邦田公司看工廠,回來後有告知被告曾臺灶希望取得比較有合法保障之文件,沒多久被告曾臺灶即帶同「劉宗文」至上海邦田公司談授權,至於如何談其不清楚等語,惟證人○○○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其等在展場時就有跟上海邦田公司提過3D四輪自動定位儀是否上海邦田公司所製造,有無權利販賣、有無涉及不法,上海邦田公司才給其等這份授權書,授權書是「○○○」去要的等語(均見偵卷第347 頁),是證人○○○就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究竟何時取得、因何原由取得、由何人取得等節證述已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前揭證詞及○○○101 年5 月29日電子郵件記載「關於軟體授權事宜,參考附件內容。」之客觀證據不符,自難僅憑證人○○○前揭顯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曾臺灶係於101 年7 月12日之後始取得上開授權書,準此,上開授權書確實係於被告曾臺灶於101 年5 月29日取得,應堪認定。觀諸上開授權書上具體載明:「甲方(即上海邦田公司)就3D四輪自動定位儀器軟件BTV3DAlign erver.1.2.2.0 乙方(即被告泰利興公司)購買甲方擁有合法版權的商品,對乙方進行以下使用授權:1.自授權之日起,一年內乙方免費享受甲方的產品升級服務和免費售後技術支持,免費售後服務期間,乙方可得到電話郵件等支持服務。…4.軟件所有權屬于甲方併承擔所有軟件涉及法律責任。…」等內容,○○○於電子郵件中並一再擔保「本公司承擔所有的軟體的權利和相關法律責任。」顯見上海邦田公司之代表人○○○確實已於101 年5 月29日向○○○保證上海邦田公司擁有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之操作電腦程式所有權利(即包括著作財產權),並出具授權書與泰利興公司,更何況上海邦田公司交付與泰利興公司之軟體設有防盜拷措施,泰利興公司在每一次安裝時均須由上海邦田公司提供對應之序號始得安裝等情,業據被告曾臺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則被告曾臺灶自會善意信賴該軟體確實係泰利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準此,則被告曾臺灶於101 年6 月27日起以被告泰利興公司之名義向上海邦田公司購買、輸入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時,既早已取得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並擔保權利無疑,且上海邦田公司所交付之軟體亦設有防盜拷措施,即難認被告曾臺灶於101 年6 月27日之後向上海邦田公司輸入3D四輪自動定位儀並將上海邦田公司所交付之電腦程式重製於定位儀中販售與第三人時,其主觀上已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存在。 ㈣再者,證人○○○雖證稱:其為銘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鋒公司)之總經理,而銘鋒公司係告訴人公司旗下產品Johnbean品牌之代理商,因銘鋒公司之業務人員曾告知永固輪胎行有一臺3D四輪自動定位儀與渠公司代理Johnbean四輪定位儀類似,外型、功能、操作介面幾近相同,其就於101 年7 月26日前往永固輪胎行了解,當時有看到一臺貼有Tyrerich品牌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永固輪胎行告知係被告泰利興公司提供試用,其當下懷疑該產品為仿冒品,於翌日(27日)有接到未接來電,其回撥電話後發現是○○○所撥打,其認為○○○已知悉其於前一日有前往永固輪胎行看過3D四輪自動定位儀,○○○說他已轉為泰利興公司之顧問,對於3D四輪自動定位儀一事有轉告被告曾臺灶,○○○還說有跟被告曾臺灶說在定位儀沒有被確認是否為仿冒品之情形下,應該先去了解再做銷售之行為,○○○並表示自己也有懷疑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是否為仿冒品,之後其就跟○○○閒話家常,那通電話之後也沒有再針對永固輪胎行那臺3D四輪自動定位儀與○○○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 頁至第470 頁反面),對於證人○○○是否有轉告被告曾臺灶3D四輪自動定位儀一事,證人○○○並非親眼見聞而係聽證人○○○轉述而來,已不足採,且證人○○○已證稱:101 年7 月間○○○有撥打電話給其,說泰利興公司賣的3D四輪自動定位儀有仿冒情事,但其有告訴○○○其並不知道是不是仿冒品,又因當時其已自泰利興公司離職,因此當天與○○○通電話後,並未做任何處理,亦未告知被告曾臺灶上開情事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232 頁、第236 頁反面),所述已與證人○○○不同,實無從逕予認定證人○○○於101 年7 月27日接獲證人○○○上開告知後,確實有向被告曾臺灶告知被告泰利興公司向上海邦田公司所購買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有仿冒情事。此外,告訴人公司在發現被告泰利興公司所出售予永固輪胎行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有疑似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情事時,亦未曾以任何書面文件告知被告泰利興公司、被告曾臺灶上開情形,實難據以推論證人○○○101 年7 月26日前往永固輪胎行了解情形後,被告曾臺灶主觀上確實已知悉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使用之電腦程式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情事,其後仍執意於101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4 日陸續向上海邦田公司進貨後,將上海邦田公司所提供之仿冒電腦程式重製在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中對外銷售。 ㈤至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大陸很多仿冒品的問題,所以3 月份從大陸看展回來後,其先是建議被告曾臺灶不要做,但被告曾臺灶說要做,所以其就去聯絡購買事宜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那時對曾臺灶所作的具體建議為何?)為了避免將來的法律問題,如果真的要做,就必須要拿到授權書,因為我認為仿冒品太多了,為了避免將來有問題,所以最好不要做。」(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反面)然其嗣後亦明確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它是仿冒的商品,我是說為了避免有侵權的問題,所以建議被告曾臺灶不要進口。」、「(問:你在建議被告曾臺灶不要買上海邦田公司3D四輪定位儀的時候,有無跟他說有可能會侵害到告訴人美商SNAP-ON 公司軟體著作權的問題?)沒有,我是說這種東西不夠保險,會侵害到別人的版權,不只是告訴人公司,還有可能是其他公司,所以我跟被告曾臺灶說最好不要做。」、「(所謂侵害到別人的版權)我是指3D四輪定位儀的軟體。」、「(問:你如何得知上海邦田公司的3D四輪定位儀軟體可能會有侵權問題?)我不知道,但因為我會怕。」(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第233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因泰利興公司進貨之對象為上海邦田公司,而依吾人日常生活所知,大陸地區確實有較多之仿冒品,證人○○○基此而建議被告曾臺灶不要向大陸公司購買產品,以免日後衍生糾紛,其建議係在保護泰利興公司權益,並未逾越通常人之認識,尚難以證人○○○曾建議被告曾臺灶不要向上海邦田公司進貨,即可遽而推論被告曾臺灶明知上海邦田公司所交付之電腦程式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再者,被告○○○證稱:因為曾臺灶還是要進貨,所以其要求對方開一個軟體合法性的文件給其,對方就在5 月29日將授權書以電子郵件寄來,確認此軟體沒問題、是正版的。其是為了保護泰利興公司的權益,希望上海邦田公司將軟體授權給泰利興公司,並且負責軟體的一切法律行為,並沒有要求上海邦田公司將授權公證或認證,因為在其工作經驗中均不會要求交易廠商送交公證。其認為授權書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為機器是由上海邦田公司所製造,所以上海邦田公司必須負擔所有的法律責任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229 頁反面),足見證人○○○在正式交易前已先要求上海邦田公司須擔保其軟體之合法性,而上海邦田公司亦以電子郵件及授權書表示對於所交付的軟體由上海邦田公司負一切責任,則被告曾臺灶在此情形下始開始向上海邦田公司進貨,堪認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存在。況本案所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標的為3D四輪定位儀內之電腦軟體,而非3D四輪定位儀之外觀,而證人○○○已證稱:「在我離開泰利興公司之前有看過一次3D四輪定位儀,但我沒有看到產品的內容,只看到外觀,我到北京去看展覽時,並沒有看到上海邦田公司的產品... 」、「(問:上開你跟被告曾臺灶看展覽的期間,被告曾臺灶有無看到上海邦田公司賣的3D四輪定位儀的操作介面?)我沒有看到,我相信被告曾臺灶也沒有看到。」(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第236 頁)參以證人○○○證稱其在任職泰利興公司之前,曾任職同樣販售3D四輪定位儀之告訴人公司競爭對手Hunter公司20餘年(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反面),而證人○○○證稱:其認識曾臺灶10年以上,其是在去永固輪業的前幾個月,才在市場上聽聞泰利興公司有在銷售3D四輪定位儀,其所屬銘鋒公司是告訴人3D四輪定位儀之代理商,但銘鋒公司從未銷售3D四輪定位儀給泰利興公司,亦未向被告曾臺灶展示過3D四輪定位儀的型錄或操作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2 頁),由此可知,被告曾臺灶對3D四輪定位儀之產業資訊應非熟稔,反倒是證人○○○曾任職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長達20年而應對3D四輪定位儀所使用之電腦程式或使用者介面應較熟悉,因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臺灶在向上海邦田公司進口3D四輪定位儀前,即熟知告訴人公司3D四輪定位儀之產品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臺灶向上海邦田公司進貨前即已知悉上海邦田公司3D四輪定位儀之使用者介面為何,實難進一步認定被告曾臺灶主觀上即知使用者介面有侵權,況即便連在業界有長期經驗的證人○○○都無法判斷上海邦田公司所提供之3D四輪定位儀的使用者介面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情事,則被告曾臺灶如何有高於證人○○○之能力可以判斷?另有關3D四輪定位儀中之電腦程式之程式語言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尚須以反組譯之方式進行比對始能得知,被告曾臺灶在不知上海邦田公司產品內容下,豈有可能進一步以反組譯方式予以判斷之理?此對被告曾臺灶之注意義務亦有過苛之嫌。準此,被告曾臺灶辯稱其不知上海邦田公司所交付使用於3D四輪自動定位儀中之電腦程式或使用者介面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等語,自屬可採。 ㈥綜合上開相關事證,雖證人○○○因擔心與大陸廠商交易會有侵權風險而曾建議被告曾臺灶不要向上海邦田公司進貨,然事後證人○○○在進貨前亦已先向上海邦田公司負責人○○○取得授權書,並經○○○擔保對軟體權利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曾臺灶既無能力判斷上海邦田公司所交付之電腦程式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則其於101 年6 月27日向上海邦田公司購買、輸入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前,已取得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被告曾臺灶主觀上當因上開授權書而信賴上海邦田公司對於其所販賣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使用之電腦程式擁有相關權利,並得以授權被告泰利興公司使用,已無從認定被告曾臺灶主觀上存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再者,證人○○○雖於101 年7 月27日已懷疑被告泰利興公司所販售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並去電告知證人○○○,然證人○○○、○○○等2 人均未直接向被告曾臺灶告以上情,難認被告曾臺灶此時已明知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所使用之操作電腦程式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猶仍於101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4 日陸續向上海邦田公司購買、輸入上開分拆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並將上海邦田公司所交付之非法電腦程式重製在上開3D四輪自動定位儀中對外販售,自難據此推定被告曾臺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應擔負刑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曾臺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臺灶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臺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曾臺灶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的原則,自應為被告曾臺灶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曾臺灶即被告泰利興公司之代表人犯罪,被告泰利興公司之刑事責任亦無由成立,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泰利興公司尚有其他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自亦應併對被告泰利興公司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上訴理由意旨雖略以:⑴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明訂「此授權書甲方蓋章並簽字後生效」,然該授權出上並未有任何簽字,顯見不生效力,原審以不具效力的授權書認被告曾臺灶無主觀犯意,實嫌率斷。⑵原審未傳喚證人○○○到庭查明其係何時提醒被告曾臺灶有關3D 四 輪自動定位儀可能有侵權、不法之疑問,以佐證被告曾臺灶何時即已知悉上海邦田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程式為非法重製軟體,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與調查之違法。⑶證人○○○已明確證稱大陸仿冒品太多,曾建議被告曾臺灶不要購買,顯見被告曾臺灶在進口產品前,係明知上海邦田公司所交付之電腦程式可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並無疑問。⑷告訴人公司3D四輪自動定位儀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曾臺灶自上海邦田公司所進口之產品則成本不到20萬元,並以低於市價之22至38萬元售出,以被告曾臺灶經營汽車維修保養儀器事業多年,應悉知其自上海邦田公司所購入之外觀、功能與告訴人公司產品相同之3D四輪自動定位儀的價格並非合理,顯見其主觀上可得知該產品係山寨版之仿製品。⑸被告於101 年3 月赴北京參加國際汽保展,上海邦田公司展場未陳列本案3D四輪自動定位儀,被告曾臺灶卻詢問有無生產,然該產品之軟體未有合法版權證明,被告曾臺灶委由證人○○○與○○○聯繫,然○○○於101 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出具之授權書上僅有上海邦田公司之橡皮圖章,此應為公司便章而非公司大小章,該授權書自未生效,在此之後,證人○○○、○○○告知被告曾臺灶產品可能侵權,要求上海邦田公司提出正式授權書,被告曾臺灶均未理會而繼續進口,顯見被告曾臺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1999年大陸地區中國國務院頒行的「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第14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不得大於4.5 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有中國法律法規信息庫之法規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而依大陸公司於網路公示之授權書文件,其上所蓋之公司印文均為圓形戳章,內容均為公司名稱環繞五角星(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185 頁),並未再有公司負責人用印或簽名。經比對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其上之公司印文格式與前開其他大陸公司之授權書印文格式並無二致,雖上海邦田公司授權書第5 點記載:「此授權書甲方蓋章並簽字后生效。」然證人○○○證稱:其收到授權書就交出去了,沒有注意到該授權書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連專門處理授權事務之證人○○○均無法發現該授權書未有○○○簽名情事,再佐以該授權書之簽章欄位在客觀形式上亦與一般大陸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無異,則被告曾臺灶辯稱其當時並未發現該授權書未經○○○簽名等語,應堪採信。更何況,授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亦可以口頭方式授權,而○○○之電子郵件既已記載「關於軟件授權事宜參考附件內容」,即已有依附件所示授權方式為軟體之授權,甚且,授權書之效力與被告是否具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實屬二事,縱上海邦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不生效力,亦僅涉及泰利興公司與上海邦田公司間之契約糾紛,此仍無礙於○○○已於電子郵件中表明上海邦田公司擔保所交付之軟體權利無虞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致被告曾臺灶主觀上認為該軟體係上海邦田公司享有權利之軟體,而無不法侵害上海邦田公司以外第三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認識。 ㈡再者,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戶籍地遷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嗣以「查無此人」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20 頁送達回證),顯見證人○○○居無定所,是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之傳喚(見本院卷第144 頁),合先敘明。而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其於101 年7 月12日去上海邦田公司看工廠,回來有跟曾臺灶說希望能取得比較有合法保障的文件等證詞有瑕疵,無法證明被告曾臺灶係在101 年7 月12日以後才取得上海邦田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等情,已如前述,而由證人○○○該次偵查中之證詞,對於授權書之取得時間、因何緣由取得、由何人取得等情,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且無論如何,由證人○○○該等證詞,實無由解讀為檢察官所指之「在泰利興公司取得上海邦田公司之授權書後,○○○告知被告曾臺灶產品可能侵權,要求上海邦田公司提出正式授權書,被告曾臺灶未理會而繼續進口」之結論,遑論證人○○○亦證稱:「(問:有無人在定位儀銷售過程中跟泰利興公司說他軟體涉及侵權?)我沒聽說過」(見偵卷第347 頁),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認為上海邦田公司之產品為仿冒品而曾告知被告曾臺灶,因此,自難由證人○○○之證述內容,遽而推論被告曾臺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 ㈢此外,證人○○○業已明確證稱:上海邦田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出具授權書確認軟體沒問題是正版的之後,其就將文件交給吳小姐處理進口事宜,其從未說過上海邦田公司產品是仿冒品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234 頁),且由證人○○○歷次證詞可知(見偵卷第303 至308 頁、偵續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一第227 至238 頁),證人○○○於101 年5 月29 日取得上海邦田公司之授權書後即著手進行 後續進口事宜,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在泰利興公司取得上海邦田公司之授權書後,○○○告知被告曾臺灶產品可能侵權,要求上海邦田公司提出正式授權書,被告曾臺灶未理會而繼續進口」情事。再者,證人○○○固證稱:「為了避免將來的法律問題,如果真的要做,就必須要拿到授權書,因為我認為仿冒品太多了,為了避免將來有問題,所以最好不要做」、「(問:你為何就本案的3D四輪定位儀認為會有法律問題?)因為看到上海邦田公司的儀器跟告訴人公司的儀器蠻像的,外型蠻像的。」(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然本案所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標的為3D四輪定位儀內的電腦程式著作而非機器之外觀,佐以證人○○○復證稱:「(問:你們有無在泰利興公司正式召集會議,討論上海邦田公司的3D四輪定位儀與美商SNAP-ON 公司機台外型相似的問題?)我們泰利興公司每個禮拜都會有會議,我們並沒有討論到外型相似的問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它是仿冒的商品,我是說為了避免有侵權的問題,所以建議被告曾臺灶不要進口」(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有將其因專業知識得知上海邦田公司3D四輪定位儀外觀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外觀相似一事告知被告曾臺灶,而被告曾臺灶對3D四輪定位儀產業資訊亦不熟悉而無能力自行判斷,實難僅以證人○○○藏於內心之疑慮遽而認定被告曾臺灶亦知悉兩者機器外觀近似,更難基此進一步推論被告曾臺灶對於機器內所使用之電腦程式係仿冒告訴人公司產品一事亦有認識,更何況證人○○○自泰利興公司離職後仍私下與上海邦田公司接洽3D四輪定位儀事宜,此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若證人○○○主觀認知上海邦田公司之3D四輪定位儀係仿冒品,何以離職後仍與上海邦田公司洽談3D四輪定位儀之事?此益證證人○○○主觀上亦不認為上海邦田公司之3D四輪定位儀為仿冒商品,其係僅為了保護泰利興公司交易安全而建議被告曾臺灶不要向大陸廠商進貨,而世界各地廠商與大陸地區廠商交易頻繁,若僅以交易對象為大陸公司即謂被告曾臺灶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故意,顯為速斷,準此,本案實難以證人○○○曾建議被告曾臺灶不要跟上海邦田公司交易,即推論被告曾臺灶主觀上有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存在。 ㈣再者,泰利興公司向上海邦田公司進口之3D四輪定位儀對外販售價格為22萬至38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曾臺灶所不爭執,而告訴人公司產品售價為60萬元,兩者雖有差距,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臺灶知悉其向上海邦田公司所進口之產品內所使用之電腦程式及使用者介面與告訴人公司產品構成實質近似,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泰利興公司有對外標榜「泰利興公司3D四輪定位儀之功能、品質與告訴人公司產品相同」,則被告曾臺灶主觀上既未認知泰利興公司銷售之3D四輪定位儀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有相同之功能、品質,且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品牌價值本高於泰利興公司品牌價值,在上開前提下,兩公司之產品在定價上自有差異,實難僅以價格差異而推論被告曾臺灶有主觀犯意存在。 ㈤末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仍應以有關之事證予以證明,始為適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重製之物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查被告曾臺灶並無能力判斷所進口之3D四輪定位儀內的電腦程式是否為仿冒品,反是證人○○○、○○○曾有相關工作經驗始有能力判斷,然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並未認定上海邦田公司售與泰利興公司之3D四輪定位儀內的電腦程式為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其等雖建議被告曾臺灶應向上海邦田公司取得授權書,然大陸地區仿冒品充斥,該等建議實屬廠商與大陸公司交易時所應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曾臺灶在取得上海邦田公司之授權書及擔保聲明後才向上海邦田公司進貨,此益可證明被告曾臺灶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實難導果為因,以泰利興公司要求上海邦田公司出具授權書,即謂此舉係為了臨訟卸責之護身符,亦不能僅以被告曾臺灶交易之對象為大陸廠商,即遽而認定其對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如此將使所有與大陸廠商交易者在事後發生侵權糾紛時均被推定有不確定故意,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聲請,請求傳喚永固輪胎行店長○○○欲查證是否有人將101 年8 月16日證人○○○會同公證人至永固輪胎行蒐證之事告知被告曾臺灶,以證明被告曾臺灶於101 年8 月16日以後之行為有侵權之故意云云,然本件自偵查至今已近5 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喚此證人,顯有礙被告程序利益,況證人○○○證稱:其也只是懷疑永固輪胎行的3D四輪定位儀為仿冒品,其並沒有通知泰利興公司或被告曾臺灶產品侵權(見原審卷一第473 頁反面),顯見在鑑定報告作成前,證人○○○亦無法確認泰利興公司出售之產品所使用之電腦程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且告訴人公司在蒐證當時並未要求永固輪胎行停止使用向泰利興購買的3D四輪定位儀,在此情形下,縱證人施世洲曾告知被告曾臺灶告訴人公司派人前來複製3D 四 輪定位儀內軟體,惟連證人○○○當時都無法確認產品是否有侵權,則被告曾臺灶在無任何侵權通知情況下,如何僅從告訴人公司前往永固輪胎行一事得知所販售之產品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是以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曾臺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