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廖計忠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廖計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廖計忠、網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網讚公司)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拘役55日,均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連帶給付被害人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鑫公司)8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該刑事判決於104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因網讚公司、抗告人廖計忠僅於104 年12月21日賠償5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4日傳喚受刑人廖計忠到庭陳述,經其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賠償1 萬元等情。有被害人105 年3 月4 日刑事陳報狀、臺北地檢署105 年4 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廖計忠、網讚公司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渠等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於100 年10月間生意失敗至今,因無工作,亦沒有收入,抗告人雖是網讚公司負責人,然為有合約應負責,故無法停業。相對人違反著作權,其願意負責,因沒有收入,無法每月給付每月5 萬元。希望法院可讓抗告人每月給付1 萬元,其有誠意願意負責,為此提起抗告,希望有緩刑機會,原審不應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三、本院維持原審撤銷緩刑宣告: 原審裁定撤銷廖計忠、網讚公司之緩刑宣告,抗告人廖計忠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 頁)。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廖計忠之緩刑宣告,是否合法正當?抗告有無理由?茲審究如後: (一)撤銷緩刑宣告要件: 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宣告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雖在於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偶發犯或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倘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則不應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刑法第75條之1 適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諸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準此,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應審酌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比例原則。 (二)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合法正當: 抗告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網讚公司、廖計忠罰金10萬元與拘役55日,均緩刑2 年,前於104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並命廖計忠、網讚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爵鑫公司之80萬元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04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詎渠等僅於104 年12月21日賠償5 萬元後,均未繼續給付。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4日傳喚抗告人廖計忠到庭陳述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賠償1 萬元等情。有被害人105 年3 月4 日刑事陳報狀、臺北地檢署105 年4 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廖計忠、網讚公司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原宣告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原審所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1.抗告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 抗告人雖稱其因生意失敗,至今沒有工作,亦無收入,因其為網讚公司負責人,有合約需負責,故法停業,其有誠意負責,而僅能每月給付1 萬元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判處受刑人罰金10萬元、拘役55日,均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向爵鑫公司為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4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5 萬元之緩刑條件,係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受刑人與爵鑫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所為之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7 頁反面)。抗告人既以上開條件與爵鑫公司達成調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詎廖計忠、網讚公司獲判緩刑確定後,僅於104 年12月21日賠償5 萬元後,竟未按原確定刑事判決所示緩刑負擔之期限、金額履行給付義務,並以經濟困難為由,藉詞推託履行。參諸廖計忠、網讚公司均履行賠償金額5 萬元,未履行金額達75萬元,占全部應給付金額 93.75%,距離前次賠償5 萬元迄今,已逾5 個月均未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準此,堪信抗告人顯為邀緩刑寬典,始與爵鑫公司達成調解,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 2.應撤銷原審緩刑宣告: 綜上所述,抗告人廖計忠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迭經託詞未再給付,未見其改過遷善之意,並嚴重影響爵鑫公司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廖計忠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