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傅祖聲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魏應充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等罪嫌,惟起訴書並未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亦未請求法院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且原審法院雖判決被告魏應充及相關被告有罪,然亦未就銷售得款諭知沒收,顯見檢察官根本未證明被告魏應充有因起訴之犯罪行為獲得不法利益。又檢察官起訴者,乃因相關被告等之詐欺行為致使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涉案油品,使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取得銷貨得款,縱使被告魏應充及相關被告等確實涉及犯罪,惟該詐欺所得之銷售貨款乃由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所取得,被告魏應充未自取得任何財產利益,故檢察官偵查中就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或禁止處分均屬違法,爰聲請發還扣押財產。(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認定被告魏應充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縱有確保將來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財產上抵償之扣押必要,以不知情下游廠商、消費者購買涉案油品支付之貨款計之,其數額應為1 億5,402 萬5,365 元(參原判決書第14、17、28頁,計算式:1,999 萬2,429 元+1,922 萬692 元+89 萬2,821 元+70萬5,819 元+6,111萬8,049 元+4,737萬2,528 元、472 萬3,027 元=1 億5,402 萬5,365 元),經被告魏應充將附表編號21、22、23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 筆不動產)送請鑑價,已高達5 億4,673 萬3,130 元,遠超過本案不知情消費者、下游廠商因購買涉案油品支付之1 億5,402 萬5,365 元,是以系爭3 筆不動產,即可確保將來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逾此部分即屬違法扣押,應予以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3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魏應充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魏應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6日保結稽字第1030024436號函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卷8 ,下稱:偵查卷8 ,第162-164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10月22日(103 )兆銀吉字第1019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見偵查卷8 第186- 19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0月20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6600 號函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查卷8 第196-207 頁)、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10月21日一南京字第00296 號函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8 第208-249 頁)、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3 年10月28日長安存字第1035002945號函及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表(見偵查卷8 第250-251 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 3年10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338620號函、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存單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偵查卷8 第252-363 頁)、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332022300 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查卷8 第166-170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00 ○00○00○○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見偵查卷8 第171-173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000 ○00○00○○市○○○○○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見偵查卷8 第174-176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魏應充陳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檢察官扣押處分一節,應堪認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應充為同案被告味全公司之前代表人,其與同案被告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蘇瑞雯、黃瀚慶等人,自96年7 間起迄至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 年11月月6 日、11日及21日至被告味全公司搜索查獲止,分別基於「標記不實」、「詐術」、「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犯意聯絡,而使被告味全公司販售委由頂新公司代工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油品,使用大統公司攙混葵花油、芥花油、銅葉綠素等原料及「98配方調合油」,致使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因認被告魏應充分別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嫌,另同案被告味全公司因其代表人魏應充等人執行業務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規定,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 243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第8945號、第10646 號、第1064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嗣經原審審理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認定被告魏應充就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判處被告魏應充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4 年在案,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各1 份可參。又原判決認被告魏應充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並於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魏應充有共同製造、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即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750ML 塑膠瓶);偽攙、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商品(即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1.5L塑膠瓶裝部分);偽攙或假冒之商品(即98配方調合油部分),致不知情之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取得各1,999 萬2,429 元、89萬2,821 元、6,111 萬8,04 9元,合計8,200 萬3,299 元之銷售價款(計算式:1,999 萬 2,429 元+89 萬2,821 元+6,111萬8,049 元=8,200 萬3, 299 元,相關明細及通路商資料,見起訴書附件三、十;原審判決書附件12.3、12.4,見原審判決書第228-229 頁),是檢察官及原判決均認定被告魏應充因本案犯罪行為而有犯罪所得,又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應充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法院審理中(案號: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魏應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即非無據。 五、本件被告魏應充雖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扣押物或系爭3 筆不動產以外之扣押物云云。然查,本案尚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魏應充被訴詐欺等罪嫌,其犯罪期間長達6 年之久,相關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如何,仍有待調查釐清,又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否屬被告魏應充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被告魏應充犯罪事證之必要,再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均認被告魏應充於本案犯罪事實居於主導地位,則同案被告味全公司如有前揭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所販售標記不實或攙混各款油品之詐欺犯罪所得,究為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所取得,或被告魏應充所取得,甚或被告魏應充如因詐欺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是否僅為前揭之8,200 萬3,299 元,依現有訴訟程序階段,本院尚未能逕予確定,即無從判斷本案應如何諭知沒收及沒收之數額,亦不能逕認是否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尚須追徵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此等攸關被告魏應充犯罪事證之證據調查或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核屬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事項,均有待本院調查審理,是被告魏應充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即屬無據。至於被告魏應充另主張系爭3 筆不動產,經估價現值為5 億4,673 萬3,130 元,可供將來沒收之執行,聲請發還系爭3 筆不動產以外之其他扣押物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0-102頁),然查,因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之價值本非可一概而論,如本案將來有應沒收被告魏應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時,因應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尚不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從遽予判斷系爭3 筆不動產是否即可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佐以,系爭3 筆不動產以外之扣押物,分別為股票、現金存款、不動產等資產,此等資產現狀逕以處分,並非難事,一旦將之發還被告魏應充,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魏應充將該等資產處分完畢,單以系爭3 筆不動產是否可供本案將來確定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亦非無疑,故本院認在本案尚未確定前,不問附表所示扣押物或系爭3 筆不動產以外之扣押物,如逕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將之發還被告魏應充,顯有礙將來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沒收執行,是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可能,在本案未確定前,不宜裁定解除禁止處分命令,自有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仍在審理程序尚未確定,關於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事證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仍有暫予扣押,俾供調查被告魏應充所涉犯罪情節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基於本案審理程序之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尚不能先行解除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被告魏應充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倩如 ┌─────────────────────────────────────────┐ │附表: │ ├─────────────────────────────────────────┤ │股票: │ ├──┬──────────┬───────────────┬───────────┤ │編號│扣押財產(證券名稱)│數量(股) │ 備 註 │ ├──┼──────────┼───────────────┼───────────┤ │ 1 │台塑 │ 5,000 │偵查卷8第163 頁 │ ├──┼──────────┼───────────────┼───────────┤ │ 2 │華碩電腦 │ 38,000 │偵查卷8第163 頁 │ ├──┼──────────┼───────────────┼───────────┤ │ 3 │國泰金 │ 51,766 │偵查卷8第163 頁 │ ├──┼──────────┼───────────────┼───────────┤ │ 4 │威強電 │ 101,470 │偵查卷8第163 頁 │ ├──┼──────────┼───────────────┼───────────┤ │ 5 │鑫晶鑽 │ 95,000 │偵查卷8第163 頁 │ ├──┼──────────┼───────────────┼───────────┤ │ 6 │合庫金 │ 52,500 │偵查卷8第163 頁 │ ├──┼──────────┼───────────────┼───────────┤ │ 7 │味全 │ 100,000 │偵查卷8第163 頁 │ ├──┴──────────┴───────────────┴───────────┤ │存款 │ ├──┬────────────────────┬─────┬───────────┤ │編號│扣押財產(金融帳戶) │ │ 備 註 │ ├──┼────────────────────┼─────┼───────────┤ │ 8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51,237 │偵查卷8第253頁 │ ├──┼────────────────────┼─────┼───────────┤ │ 9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97,988 │偵查卷8第253頁 │ ├──┼────────────────────┼─────┼───────────┤ │ 10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外匯活期儲蓄存款)│美金 │偵查卷8第253頁 │ │ │ │ 24,092.95│ │ ├──┼────────────────────┼─────┼───────────┤ │ 11 │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56,681.17│偵查卷8第186頁 │ │ │ │ │ │ ├──┼────────────────────┼─────┼───────────┤ │ 12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 186,634 │偵查卷8第196 、207 頁 │ │ │ │ │ │ ├──┼────────────────────┼─────┼───────────┤ │ 13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 │偵查卷8第196-197頁 │ │ │ │2,740,883 │ │ ├──┼────────────────────┼─────┼───────────┤ │ 14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偵查卷8第208頁 │ │ │ │ 675,167 │ │ ├──┴────────────────────┴─────┴───────────┤ │不動產 │ ├──┬──────────────────────────┬───────────┤ │編號│ 查扣財產標的 │ 備 註 │ ├──┼──────────────────────────┼───────────┤ │ 15 │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六小段0011-0000號 │偵查卷8第168頁 │ ├──┼──────────────────────────┼───────────┤ │ 16 │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166號15樓 │偵查卷8第170頁 │ ├──┼──────────────────────────┼───────────┤ │ 17 │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六小段0004-0000號 │偵查卷8第167頁 │ ├──┼──────────────────────────┼───────────┤ │ 18 │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六小段0030-0000號 │偵查卷8第169頁 │ ├──┼──────────────────────────┼───────────┤ │ 19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53-6號15樓 │偵查卷8第173頁 │ ├──┼──────────────────────────┼───────────┤ │ 20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53-7號15樓 │偵查卷8第173頁 │ ├──┼──────────────────────────┼───────────┤ │ 2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53-9號5樓 │偵查卷8第173頁背面 │ ├──┼──────────────────────────┼───────────┤ │ 22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0308-0000 號 │偵查卷8第172頁 │ ├──┼──────────────────────────┼───────────┤ │ 23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0308-0001 號 │偵查卷8第172頁背面 │ ├──┼──────────────────────────┼───────────┤ │ 24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8號10樓之1 │偵查卷8第175頁背面 │ ├──┼──────────────────────────┼───────────┤ │ 25 │臺北市長安段3小段0759-0000號 │偵查卷8第175頁 │ ├──┼──────────────────────────┼───────────┤ │ 26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五小段0017-0000號 │偵查卷8第175頁 │ ├──┼──────────────────────────┼───────────┤ │ 27 │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29之1號 │偵查卷8第175頁背面 │ ├──┼──────────────────────────┼───────────┤ │ 28 │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29之2號 │偵查卷8第17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