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清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繳納新臺幣捌仟貳佰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擔保金後,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前以聲請人即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違反民國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向本院聲請查扣被告味全公司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8,200 萬3,299 元,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就被告味全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200 萬3,299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由本院定相當之擔保金,並於被告味全公司繳納後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味全公司及其前代表人即同案被告魏應充、同案被告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蘇瑞雯、黃瀚慶等人(下稱: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因共同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第8945號、第10646 號、第1064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嗣經原審審理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其中起訴部分,認定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另被告味全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等人分別執行業務違反102 年6 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分別判處被告味全公司、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罪刑,另就同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追加起訴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味全公司追加起訴部分,則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茲檢察官、被告味全公司及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均因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又檢察官前以被告味全公司因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所犯前揭犯行,分別將虛偽標記商品(即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750ML 塑膠瓶裝);偽攙、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商品(即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1.5L塑膠瓶裝);偽攙、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商品(即98配方調合油)販售予不知情之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取得各1,999 萬2,429 元、89萬2,821 元、6,111 萬8,049 元,合計8,200 萬3,299 元之銷售價款(計算式:1, 999萬2,429 元+89 萬2,821 元+6 ,111 萬8,049 元=8,200 萬3,299 元),業經原審認定被告味全公司因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8,200 萬3,299 元,並未扣案,為保全追徵,而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味全公司之財產,嗣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就被告味全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200 萬3,299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隨於同年月26日以智院灶青105 刑智聲11字第1050 003485 號函,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味全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200 萬3, 299元範圍內禁止處分,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卷附本院105 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聲請查扣犯罪所得案卷可稽。 四、本案未來如經判決同案被告魏應充等10人有罪確定,於執行沒收被告味全公司之犯罪所得時,因未扣案,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是本院105 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裁定,就被告味全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200 萬3,299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核其性質係為保全將來對於被告味全公司犯罪所得之追徵,且該扣押物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將來於執行追徵犯罪所得時,亦無限於原扣押物之必要,是以,被告味全公司如繳納同額8,200 萬3,299 元之擔保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將來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追徵執行手段之必要。從而,被告味全公司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葉倩如 ┌───────────────────────────────┐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地目│(平方│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公尺)│ │ ├───┼────┼──┼──┼──┼──┼───┼──────┤ │臺北市│內湖區 │東湖│ 一 │0030│ 建 │ 8035 │10000分之281│ │ │ │ │ │-00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