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政權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秀晴 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鴻鵬
- 被上訴人
-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代表人
- 花再發
- 被上訴人
-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代表人
- 張義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宗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著作權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500 條及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附於刑事案件而存在。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謂準用者,係指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被告呂鴻鵬即被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上訴人即原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虹公司),其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呂鴻鵬,被上訴人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花再發、智弘企業社與其法定代理人詹呂菊、九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滎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張義法、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鎰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陳瑞村、展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仕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楊文博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呂鴻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將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檢察官不服原審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就智弘企業社及其法定代理人詹呂菊、昭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瑞村、展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文博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 號卷㈡第154至156 頁)。嗣經本院以原審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附於刑事案件,一併發回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三、依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