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卓錦炎即卓著出版社 訴訟代理人 陳新昱 被 告 郭珈妤(原名郭家雯)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8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珈妤(原名郭家雯)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天將樂團藝文工作室」(下稱天將樂團)之負責人,天將樂團從事喜慶音樂之商業表演,由被告擔任主持人兼主唱。被告明知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52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14、附表四編號1 至21、附表五編號1 至130 所示歌曲之樂譜,均係原告卓錦炎、訴外人卓錦漢共同改作,交由原告卓著出版社集結出版之樂譜,為原告卓錦炎及訴外人卓錦漢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竟為商業表演順利之目的,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間,複印重製如上開附表及編號所示歌曲之樂譜並裝訂成冊,供己練習及外出商業表演樂團使用。嗣訴外人卓錦漢於101 年10月28日在被告之「臉書」(天將樂團)網頁上,發現被告張貼其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 000 ○○○○○○0 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5 所示歌曲「最重要的決定」之樂譜照片,而報警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至天將樂團上址工作室搜索,當場查扣被告自製複印之樂譜歌本5 本,而查知上情。參照警方扣案樂譜資料夾,有多首歌曲同一首歌即重製多張樂譜之情形,如刑事告訴狀附件五之第1 、2 張圖皆能明顯看出被告常攜帶扣案樂譜中之紫色資料夾於外商演,更將資料夾借予團員使用。被告商演時,若僅是彈奏原調、演唱原曲,自無須攜帶原告樂譜,表演時更毋須費心觀看原告著作,綜上所述,被告重製原告所出版之樂譜,實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並提出原告樂譜與網路下載單純歌詞比較、原始螢幕截圖為證。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原告出版之「最新排行」第1 至122 冊與「永難忘懷」第1 、2 冊,約8000多首樂譜中,挑選出320 首樂譜進行重製、編輯並集結成冊且標示自己之姓名,實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與著作人格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97 條、著作權法第88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利息,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登載原告所發行之雜誌「最新排行」與「流行豆芽」譜內頁一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登載原告所發行之雜誌「最新排行」與「流行豆芽」譜內頁一頁。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縱有表演,其所得亦係表演而來,且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均係由推估而來,無法證明損害之金額,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引用刑事案件部分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遭原審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 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 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以被告無罪而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