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睿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睿騏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上訴人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煌 兼 訴訟代理人 許妙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著作權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妙如曾代表被上訴人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睿騏商討系統櫃設計合作等事宜,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睿騏遂於100 年2 月17日以電子郵件郵寄標題為「商空照片」、「木作搭配系統櫃作品」、「接待中心(寮仔)」等電子信件並附加照片檔案予被上訴人許妙如,然被上訴人許妙如明知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睿騏並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玖易公司、許妙如使用上開照片檔案,竟以重製、公開傳輸至被上訴人玖易公司網站等方法侵害上訴人公司就上開照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前,即經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睿騏之同意使用上開著作,但未簽立書面,現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亦無話可說,且上訴人代表人100 年初即將上開著作檔案傳給被上訴人許妙如,卻遲至105 年始提起本件告訴,時間久遠,況被上訴人早已撤下網站上之檔案等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開照片檔案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為本件之主要爭點之一。惟查本件係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等涉犯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訴訟,因該刑事訴訟程序已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檢察官不服原審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公司亦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嗣本院以原審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並發回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此有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及第49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復有明文,其中並無關於刑事判決不受理為不當而經撤銷發回,其經原審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應如何判決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惟查本件刑事判決已經認定原審判決不受理為不當而撤銷發回,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可憑,故亦無從判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是否有理由,則得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發回,並非無疑。 三、另按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第2 項復規定,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經查本件原審係因所憑刑事訴訟程序係判決不受理,而未就本案有無理由加以審理即判決駁回,應屬程序判決。又原刑事判決不受理既已因不當而撤銷,則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判決即應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對此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詢問當事人之意見,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件確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四、依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