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韋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韋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業撤回上訴)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81公園營業所之受僱人。民國102 年9 月27日13時30分許,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委託之市調人員○○○前往上開德誼公司公園營業所,以新臺幣(下同)3 萬7,900 元向盧韋廷訂購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盧韋廷除將該交易金額轉交德誼公司外,明知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因執行業務而於同日該次交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所購買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中,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同日19時許,○○○在上址取得盧韋廷所交付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後,未經開啟或使用,旋即交與事前據報前往協助調查之警員○○○,嗣於102 年10月2 日經○○○通知美商微軟公司授權人員○○○進行檢視系爭筆記型電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韋廷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且: (一)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警卷第44至47頁、103 年度偵字第5442號偵查卷,即偵卷1 第15至17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卷第963 號偵查卷,即偵卷2 第6 至7 頁、原審卷一第149 至162 頁)、○○○(偵卷2 第6 反面至7 頁、原審卷一第198 至213 頁)、○○○(偵卷1 第7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3 至第172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銷售員名片、成交明細單及發票影本(警卷第53至57頁)、微軟公司附表軟體之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警卷第115 至136 頁)、扣押物品及照片、扣押物品編號T2檢查報告(內含灌有微軟軟體之勘驗照片)(警卷第143 至 150 頁反面)、德誼公司電腦軟體比較表(警卷第151 至172 頁),及系爭筆記型電腦及其內如附件所示之電腦軟體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5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洵足信實。 (二)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美商微軟公司,則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以及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TRIPS 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美國係於1995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為該組織之會員國之一,參照前揭規定,美國之著作,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三)綜上,被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但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扣案系爭筆記型電腦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軟體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但該等物品已由告訴人購得,非屬被告所有,原審不為沒收之宣告,且屬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顯已有所省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及其受僱之德誼公司業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獲得告訴人諒解撤回本件告訴(本院卷第38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人於106 年2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卷第38頁);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固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撤回告訴,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序號 │ ├──┼─────┼───┼────────────┤ │ 1 │Windows 7 │專業版│00371-OEM-8992671-00524 │ ├──┼─────┼───┼────────────┤ │ 2 │Word │2007 │89407-707-0356806-63977 │ ├──┼─────┼───┼────────────┤ │ 3 │Excel │2007 │89385-707-0356806-63390 │ ├──┼─────┼───┼────────────┤ │ 4 │PowerPoint│2007 │98400-707-0356806-638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