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軒銘為「甜心可可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經營負責人,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為該店之店長,不知情之○○○為渠等僱用之員工。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復明知由○○○於民國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購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3 件,均係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下稱仿冒商品),被告竟與○○○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止,此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原審卷第19頁) 警員購得之時止,以590 元之價格接續在系爭服飾店內公開陳列,欲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執行巡邏時發現,於104 年3 月10日喬裝顧客購買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1 件(下稱系爭服飾)。因認被告與○○○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公訴人於原審就此更正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原審卷第19頁) 。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須就○○○所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方得對其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相繩,尚難僅以被告為系爭服飾店負責人推認其犯行。被告與○○○曾因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472 、23193 、249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4 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於偵查審判期間所進行訊問、詰問證人或調查證據等程序,均係針對該次犯行,不能僅以前案推論被告對○○○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案○○○供稱:伊負責現場進貨經營,劉軒銘不會管進貨成本這個細項,其主要看一個月營收等語,證人○○○證稱:伊都是找店長○○○領薪水,進貨係○○○負責等語。又被告於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2 月農曆過年前間,因至美國加入詐欺集團,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24、4062、4801號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審理(下稱詐欺案),被告於詐欺案坦承犯行,再依○○○陳稱被告於前案後已甚少管理系爭服飾店事務,自103 年11月間起,在美國加入詐欺集團,而仿冒商品係由○○○全權決定進貨,事前未告知被告或需要過問被告,獲得被告同意始能進貨,且○○○將仿冒商品陳列在系爭服飾店販賣時,亦未告知被告,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仿冒商品陳列在系爭服飾店期間,曾經前往而知悉店內陳列仿冒商品,仍未要求○○○下架。且被告供稱前案發生後,已立即與○○○討論不要再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並在系爭服飾店內陳列仿冒商品前,復未告知被告,自不能以被告將系爭服飾店之進出貨、現場管理等事項交由店長即○○○負責,即認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扣案商品經警喬裝顧客購得,足見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將衣服陳列在系爭服飾店,而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及○○○供述、證人○○○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是系爭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且平日經常出入該店內,不可能對仿冒商品視而不見,○○○於102 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曾與被告共犯前案,關係密切,所稱由其進貨,陳列衣服不會告知被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㈡被告雖於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2 月農曆過年前間,因至美國加入詐欺集團,而遭偵查起訴,被告並於詐欺案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已入境返臺,與○○○自承於104 年2 月中旬自淘寶網購入仿冒商品之時點相近,並非無時間參與系爭服飾店之實際經營事務,被告於警詢自承知情仿冒商品是從大陸淘寶網購得,是服飾店實際負責人,於警員搜索當日自行返回該店,○○○、○○○亦稱被告是老闆,原判決採認○○○迴護之詞,顯有違誤。 ㈢被告與○○○曾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前案供述可知系爭服飾店均由被告出資及管理,並不因被告是否在國內或國外,或其是否參與其他詐欺案而有所差異,況被告案發時在臺灣,有出入該店的事實,亦供承知悉系爭服飾是自淘寶網進貨,系爭服飾店實際由被告經營中。原審判決所謂被告不知情顯與事實相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為系爭服飾店之店長,證人○○○為店員,○○○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仿冒商品在系爭服飾店公開陳列,經警於104 年3 月10日喬裝為顧客,在系爭服飾店內購得系爭服飾,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前案與本案無關,有關○○○筆錄未經過當面對質,且其所陳述資金由我調度並無提供實質證據,僅口頭敘述,質疑其證據能力。系爭服飾店為公開場合,我回到店裡係我陳述,與有無經營此店無關。本案與我無關,僅因○○○遇到此事會害怕緊張,當時我亦在國外,不清楚這些事情、商標法犯罪是否嚴重,基於男朋友關係,她請我當老闆我當然說好。老闆是○○○,我是她男朋友,員工口頭上當然稱我是老闆,本案證據均無顯示我有參與經營,發薪、進貨、YAHOO 網拍收取金額均不是我,我只基於男朋友立場借錢給○○○開店。系爭服飾店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無法人代表,可證明老闆的是○○○的戶頭,我沒有什麼證據可提出證明我不是老闆,我在警局會說我自己是老闆,是因我當時對法律不是很瞭解,前案已經講我是老闆,就跟著說,但我真的沒有牽扯此事等語。經查: ㈠本案同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意,自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起,將系爭服飾以590 元價格,在系爭服飾店內公開陳列,欲以此方式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經警執行巡邏時發現,於104 年3 月10日喬裝為顧客,在系爭服飾店內購得系爭服飾,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勘察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系爭服飾扣案可佐,至於警方於104 年4 月14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服飾店執行搜索,並未查扣其他仿冒如附件所示衣服,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參。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可據以佐證○○○所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然被告是否與○○○共同犯前揭商標法罪行,仍應以被告與○○○有共同為本案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據。 ㈡就系爭服飾店之經營及仿冒商品之進貨及銷售情形,被告、同案被告○○○、證人○○○分別陳述及證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系爭服飾店負責人,只負責出資金及發薪水給員工,我只知道系爭服飾從大陸淘寶網購得,進價及售價都不知道,不很清楚系爭服飾何時開始販售。我不知道店內有販售仿冒品等語(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73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營利事業登記,沒有管事,因為○○○想開店我幫她開的,我跟○○○是男女朋友,後來不是了,有分分合合,系爭服飾店我跟○○○都有出資,○○○負責進貨,店內事務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於原審陳稱:沒有刻意要販賣,因為前一次違反商標法開庭後,已經知道嚴重性,當時就有跟○○○討論不要再賣仿冒品,可能是漏掉沒有下架。進出貨我都不知道,直到前案開庭之後,我才知道有違反商標法,有立即跟○○○討論說不要再販售此類商品,所以之後都沒有再繼續販賣。針對本案因之前有段時間在基隆及國外,本案剛開始並不是非常瞭解,因前案說我是負責人,所以不清楚就跟著說自己是負責人,實質上並沒有任何負責人要做的事情,只是口頭上說說而已,104 年2 月回國就過年。過完年之後我做司機,○○○說我是老闆,因為之前我跟○○○是男女朋友,但是分手後○○○不知道,所以她才說我是老闆,這只是口頭上的稱呼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167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稱:系爭服飾係104 年2 月中旬從大陸淘寶網以500 元所購得,售價590 元。資金是負責人劉軒銘出資,我負責進貨經營等語(偵卷第22頁);偵查中陳稱:在系爭服飾店擔任店長,負責進貨,老闆是劉軒銘。大部分老闆不會管進貨這個細項,他主要看一個月營收。系爭服飾是我在淘寶網看到進貨等語(偵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於原審陳述:劉軒銘可以隨時登入查看網拍系統,本案衣服是在店內,我不確定劉軒銘是否知道,店員通知我這件衣服被查到,我才通知劉軒銘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他那時候好像在國外,進這件衣服時,劉軒銘不知道,進貨都是我在進。系爭服飾從進貨上架到出售予警員期間,劉軒銘有無到店內,因時間有點久,不太有印象,系爭服飾進貨資料可以在淘寶訂單管理系統看到,超過一年就無法顯示,但支付寶的支出是可以調到,淘寶訂單管理系統都是我在用比較多,他不太會去看,他也沒有要求要去看,他沒有帳密。網拍用奇摩系統,網拍、店面我都是用淘寶網進貨,然後進貨後網拍上架是用奇摩系統,店面是直接陳列,劉軒銘可以看網拍系統,但是他沒有淘寶訂單管理系統的帳密,所以無法去看。店內陳列什麼衣服不會告知劉軒銘,前案遭查獲後,劉軒銘長時間在國外,很少回來,很少管店裡面的事情,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不會固定跟劉軒銘報告店內經營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 ⒊證人即店員○○○警詢時證稱:我從事店員工作,系爭服飾店負責人是○○○。該店面不是我經營,是受雇於店長○○○,我都是找他領薪水。販售仿冒商品情形要問老闆○○○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她是店長,劉軒銘是老闆,進貨是○○○負責等語(偵卷第62頁反面)。 ㈢本案依前揭被告、○○○之陳述及○○○之證言,系爭服飾店未為營利事業登記,系爭服飾店因被告與○○○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所出資而為老闆,店長是○○○,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長時間在國外,很少管店裡的事,大多由○○○處理,進貨是由○○○負責,店內陳列何服飾商品不會告知被告,不會固定跟被告報告店內經營情況,系爭服飾進貨時被告不知道,被告對於可以查閱系爭服飾進貨資料之淘寶訂單管理系統沒有帳密,也沒有要求要去看,○○○對於系爭服飾陳列至出售予警員期間,被告有無到店內不太有印象,綜觀上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系爭服飾從進貨、陳列到出售予警員期間,與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難僅因被告曾出資為老闆,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為系爭服飾店負責人,○○○與被告關係密切,所為被告不知情等陳述係迴護之詞,被告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至美國加入詐欺集團,104 年2 月11日已入境,核與系爭服飾進貨時間相近,被告於警員搜索當日自行返回系爭服飾店,被告並非無時間參與實際經營事務,且依○○○於前案之陳述,系爭服飾店均由被告出資及管理,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知悉系爭服飾自淘寶網進貨,被告與○○○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參諸前揭被告、○○○之陳述及○○○之證言,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稱為負責人,然對於系爭服飾進價、售價及何時開始販售均表示不知道亦不清楚,並稱只負責出資金及發薪水給員工,證人即店員○○○亦證稱進貨是○○○負責,而系爭服飾由○○○於同年月中旬進貨,並非透過網路而係陳列於系爭服飾店販售,被告復無進貨之淘寶訂單管理系統帳密,再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被告甫於104 年2 月11日入境(原審卷39頁、第173 頁),系爭服飾隨即於同年3 月10日出售予喬裝顧客之警員,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自行回到店內之時點又係在系爭服飾售出後之同年4 月14日,被告於系爭服飾進貨陳列至售出此段期間是否實際經營系爭服飾店、是否知悉系爭服飾陳列於店內販售等情,均非無疑,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稱知道系爭服飾從大陸淘寶網購得乙情,或係因前案時○○○之告知,且被告於前案發生後長時間在國外,○○○所稱被告很少管店裡面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在處理等經營模式之改變,並非悖於常情,被告亦稱前案發生後有跟○○○討論不要再賣仿冒品,本案實難僅因被告為系爭服飾店負責人,入境時間與系爭服飾進貨時間接近,被告稱知道系爭服飾購自淘寶網,警員搜索當日自行返回系爭服飾店,以及系爭服飾店前案經營模式,逕予推斷被告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所為本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