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我們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但其中關於「工商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罪與背信罪關係之法律論述,有另予闡釋之必要,所以除了該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之判決(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的理由,大致如下: ㈠被告於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告訴人,下稱新國公司)任職期間,另又成立成崴企業社,其投標並得標之國喬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焚化爐工程,係使用與新國公司完全一致之焚化爐設計圖,顯係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所學,並將新國公司參與投標國喬公司焚化爐工程所繪製之焚化爐設計圖攜出,原審並沒有審酌以上情事。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新國公司任職期間,曾有接受新國公司聘請之日本焚化爐設計工程師之教導,亦有接受新國公司之指導,焚化爐相關之知識及技術,並非被告本身有辦法自行習得,應具有非顯而易知及新穎性,原審也沒有審酌以上情事。 三、檢察官的上訴理由,經我們於審理中審酌全案證據及全部情形後,認為都沒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新國公司在我們審理中,曾提出兩項證據,分別標示為上證1 :告訴人關於營業秘密之說明;上證2 :告訴人國喬公司焚化爐之相關圖說(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第4 頁參照,本院卷第64頁),但因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僅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當事人,且僅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 條、163 條第1 項參照),告訴人沒有辦法自己聲請調查證據,所以我們特別請檢察官就是否將上述兩項證據列為本案證據,並就可否供被告閱覽一併表示意見。檢察官就此具狀表示:上證1 、2 可列為本案證據,但告訴人並不同意供被告閱覽(本院卷第107 頁及其背面)。惟刑事訴訟審理中,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所以檢察官一方面表示可將上證1 、2 列為本案證據,另一方面又轉達告訴人之意見表示不同意被告閱覽,前後顯然有所衝突,為尊重告訴人之意願,以及被告在法律上的程序保障,上證1 、2 最終應不能列入檢察官於本案舉證之證據。這應該首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成崴企業社投標並得標之國喬公司焚化爐工程,其當時使用之全部完整圖說(下稱成崴企業圖說),已經檢察官聲請調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2 頁,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國喬公司也依照我們的函文指示,檢送該項維修圖面資料以供我們審理使用(本院卷第74-93 頁)。經比對這些成崴企業社使用的圖說資料,與新國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圖說(新國公司表示此即為其工商秘密,偵字卷第38、48-50 頁,告證19參照,下稱新國公司圖說),雖可認為有其相似之處,但仍有其不同之處,例如:成崴企業社繪製之爐本體一端內口徑為標示為800mm ,但新國公司圖說卻標示為262mm 。檢察官提出上訴理由時說兩者完全一致,顯然就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又稱:成崴企業圖說是被告於任職新國公司期間所學得,且被告有將新國公司圖說攜出,為此還聲請將新國公司圖說與相關資料,與成崴企業社圖說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鑑定兩者是否相似或雷同,以及成崴企業圖說是否侵害新國公司之專利或工商秘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2 頁,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然而,被告早於偵查期間即提出國喬公司當時招標之文件(即焚化爐一次爐CF-009更新規範),其中即包括與新國公司圖說幾乎完全相同之爐體尺寸附圖(偵續字卷第175 頁)。由此看來,到底新國公司圖說究竟是否為其工商秘密,還是當初只是由國喬公司公開的招標文件輾轉而來,恐怕仍然存有合理懷疑。此外,證人許文府(國喬公司工環組工程師)在偵查中也曾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原本與新國購置的焚化爐工程,國內是否有其他焚化爐廠商有這樣的技術?)這技術並沒有很特別,國內有其他廠商。」(偵字卷第59頁)由此證詞看來,更難將新國公司圖說認定為其工商秘密。既然檢察官連新國公司圖說屬於工商秘密都還沒有辦法成功舉證,自然就沒有必要將成崴企業圖說送請鑑定是否侵害新國公司工商秘密(至於有無侵害專利部分,本來就沒有刑罰規定而與本案無關)。事實上,原審也曾以新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取得之新型第187834號專利,函詢智慧局是否為專利權人之營業秘密範圍,智慧局即回覆稱:本局雖屬營業秘密法之主管機關,惟個案之營業秘密範圍,仍建請法院本於權責及營業秘密法判斷(原審卷第148 頁)。因此,檢察官有關鑑定之聲請,確屬沒有必要。 ㈣被告確實曾在原審審判長訊問時說:「(審判長問:你進新國公司的第一年,你之前沒有接觸過焚化爐,那是如何上手?)因為焚化爐就是一些機械的組合,所以當初我們公司剛開始有一個日本人,他有帶一些圖面,交給我們畫,剛開始我們就按照他講的翻製圖面,就因為焚化爐是機械組合,所以很快就熟了。」(原審卷第116 頁)然而,單憑被告這樣的說法,只能認定被告曾接受新國公司之資源投注,學習焚化爐相關知識、技術,但無法直接推論其所學得之知識、技術就是必然「工商秘密」。畢竟任何行業都有新手所需要學習的事項,但新手透過在職訓練學到東西,仍有可能是業界普遍知悉之事務,只是新手未必知悉而已。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本身沒有辦法自行學到的,就應該具有非顯而易知及新穎性,這樣的推論實在過於簡略,並不可採納。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沒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駁回上訴。 四、原審判決法律論述應另予闡釋部分 ㈠有關洩漏工商秘密罪與營業秘密法之關係 ⒈原審判決認為:刑法上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其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之營業秘密同視,都需要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與秘密性。不具備此三項要件的,都不是工商秘密,縱有洩漏,也不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原審判決第4 頁倒數第7-11行)。 ⒉惟查: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其法定最高刑度僅一年有期徒刑,但營業秘密法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洩漏罪,卻高達五年有期徒刑,兩者之不法內涵顯然應有所區別,因此「營業秘密」未必應與「工商秘密」給予相同看待與解釋。再者,洩漏工商秘密罪早於刑法在民國24年間制定施行時,就有此條文;但營業秘密法卻是遲於85年才制定。以洩漏工商秘密罪,在制定時是放在妨害秘密罪之章節;營業秘密法於最初制定時,僅有民事上侵害之損害賠償規定,可知:洩漏工商秘密罪原本應該是側重於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規範,以及國家工商政策法令之貫徹(故以法令或契約作為保守秘密之義務來源);營業秘密法則是將營業秘密提升至無體財產權保護範疇,也因此前者之刑度較接近於以刑罰手段規範市場秩序之妨害農工商罪,後者之刑度則與財產犯罪相當。⒊基於以上認知,我們認為:刑法上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固然應符合「非周知性」、「秘密性」之要件,以滿足其「秘密」之文義,但有關「經濟價值」之要件,則無須具備,而應另以條文中之法令或契約界定其保護範圍。惟無論是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或營業秘密法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洩漏罪,基於刑罰明確性,其保護客體之「秘密」都應該具體而特定其內容,除非某種特定技術本身即為秘密,否則不能僅泛稱某種技術有秘密存在,進而認為員工習得此技術後,另謀他職或自行創業,即為洩漏工商或營業秘密。本案中原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焚化爐製作、維修工程技術係屬專利且為新國公司之營業秘密」,卻未指明焚化爐製作、維修本身即屬秘密(按:起訴事實既稱已有專利,自屬公開事項,難認本身仍屬秘密),也沒有具體指明秘密之具體特定內容,即有失其明確性,而難以認定其所指秘密為何。其後檢察官上訴時所指之新國公司圖說,雖然已經明確,但難以認為該圖說具有「非周知性」,已如前述,所以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洩漏工商秘密罪不成立,即屬正確。 ㈡有關洩漏工商秘密罪與背信罪之關係 ⒈原審判決認為:不得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可言(原審判決第7 頁第10-21 行)。 ⒉惟查:企業與勞動者間所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並不能一概而論。某些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其實也就是處理事務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仍應認為具有「他屬性」。例如:受雇從事高科技研發工作,其研發目的就在於發展同業所不知之高科技,以創造同業競爭優勢。如研發人員未經企業同意,違反保密約款,將研發成果私下高價出賣給企業同業競爭者,此時仍應認為該研發人員為企業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企業,而構成背信罪。不過,本案中不能認定被告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已如前述,被告被訴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之行為,自然也不能成立背信罪。所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被訴背信罪不成立,理由雖未完全妥適,但結論仍屬正確。 五、本案是由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