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EW ERA 」文字及圖樣,係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之著名商標,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第00961283、01507310號,下稱系爭商標,原起訴書所列商標號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34頁),指定使用於運動帽、頭部穿戴物、棒球帽及帽子等商品,現均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7 月間,自不詳人士處,販入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運動帽數頂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其所經營之格子趣公館店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帽子商品,以每頂新臺幣(下同)280 元代價,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代理人○○○於104 年6 月8 日及同年7 月13日於該店購得帽子3 頂(下稱扣案帽子)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格子趣公館店店員○○○、○○○之證言,無法確認告訴代理人○○○是否接洽購買過扣案帽子,亦否認開具手寫收據,經核對2 位證人當庭書寫字跡亦與收據字跡不同,而店章取得方式可能多種,其上「帽子$280」亦無法與扣案帽子作為特定聯結,無法以證人證述及手寫收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對2 次至格子趣公館店購買帽子之情節指訴明確,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是否確為被告或其店員所擺放陳列販賣,均不得其詳,又無從由該扣案帽子外觀及照片判斷為該店內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無從僅憑扣案帽子經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代理人○○○長期受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委任調查仿冒商品,對於協助查緝仿冒品乙事業有專精,且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皆承認彼此互無仇隙,告訴代理人並無陷人於罪之動機。原審質疑架上仿冒帽子不確定係由被告或其店員所擺放乙節,亦屬推測,並無實據。而僅憑扣案帽子上無店招標示吊牌即逕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與一般商品僅有品牌標籤而無特定出售店家標示之社會經驗法則相悖。 ㈡告訴代理人業已陳明首次到店裡購入仿冒品之接待與蓋印收據店員為「○○○」而非○○○或○○○任何一人,店員○○○復於偵查中證述另名店員為「○○○」,則原審自應調查是否確有其人存在。況○○○自稱從103 年11月起任職迄今,惟對店內電話多少、地址何處竟全然不知,還稱店內帽子都統一售價280 元,核與被告及店員○○○所述每頂帽子售價250 元乙情不符,○○○是否真受被告聘僱,實有疑問。此部分原審未就○○○領薪及任職情形依職權進行調查,又未對告訴代理人所稱店員○○○曾表示前任店員因擅開收據遭被告開除乙事加以核實,即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先是在調查局應詢時供稱:不太確定「New Era 」帽子的來源到底是從後火車站的店家買來的還是同學拿的;之後又否認有賣「New Era 」帽子行為,先不論「案重初供」,被告既然無法確定每頂購入帽子之廠牌及商標,何以堅決論斷沒有賣過「New Era 」帽子?其理由顯然互相矛盾。再依被告所稱帽子大概以進價100 元到180 元兩倍價格售出,而一般消費者購買帽子當以品牌或設計造型優美為選購標準,被告既然曾進貨2 、300 頂,不可能每一頂帽子皆屬無品牌造型美觀而不涉及現有知名品牌商標,遑論其每頂帽子進價遠低於各品牌市價甚多,顯然被告對於所購入帽子含有仿冒品乙事應有所認識,縱使對於扣案帽子無具體印象,對於販售仿冒品乙事至少仍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及證人○○○證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案帽子3 頂、商品照片、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NEC 仿品侵權市值表、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授權書中英文影本、店外及店內貨架照片、蓋有格子趣公館店店章之手寫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代理人不知道是向何人購買扣案帽子,扣案帽子不是我們店裡賣的,且收據並非正常的收據。我們店有○○○,「○○○」是因我提供原審承辦股姓名時筆誤,我要提供的就是○○○,且其於原審曾作證,但告訴代理人說不是向○○○購買,我不知道是向何人購買。我會向很多廠商批貨,不會僅固定向一家廠商進貨。我並沒有承認帽子是我店內的。偵訊筆錄我是說我貨品的來源,而告訴人東西來源我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告訴代理人○○○分別於104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由被告經營之格子趣公館店購得扣案帽子3 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述購買仿冒商品情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案帽子3 頂、商品照片、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NEC 仿品侵權市值表、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授權書中英文影本、店外及店內貨架照片、蓋有格子趣公館店店章之手寫單據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扣案帽子購自其所經營之格子趣公館店,證人○○○、○○○對於店內是否有該仿冒商品及告訴代理人○○○是否有至店內購得扣案帽子等情均證稱無法確定(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原審核對證人○○○、○○○當庭書寫字跡與收據上「帽子$280」字跡不同,再經檢察官聲請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經營格子趣公館店之祥佑企業社有無辦理僱用員工勞、健保資料,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祥佑企業社營業稅申報(如員工薪資表等)資料,均查無「○○○」或其他與本案相關之人存在(本院卷第44至53頁及外放資料),而觀諸卷附資料,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陳稱有○○○、「○○○」2 個員工,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70 號案卷,下稱第21970 號偵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被告於原審陳報之名單則係記載「○○○」(原審卷第24頁),原審依被告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而無「○○○」之姓名資料(原審卷第24之3 至24之4 頁),徵以「○○○」、「○○○」或「○○○」讀音相同,被告所稱提供店員姓名時筆誤乙節,應屬可採,則本案卷內記載被告及店員○○○所稱「○○○」當即指「○○○」而非另有「○○○」其人存在,告訴代理人○○○首次在格子趣公館店內究係向何人購得扣案帽子乙情尚屬未明。然告訴代理人○○○陳稱首次到店裡購入仿冒商品之接待及蓋印收據店員並非○○○或○○○任何一人,收據上字跡自與證人○○○、○○○當庭所寫字跡不同,且被告及證人○○○、○○○均不否認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前揭店內貨架照片為格子趣公館店(第21970 號偵卷第39頁、第74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被告亦陳明與告訴代理人間並無仇怨也不認識(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參以格子趣公館店之營業有店員及監視設備,衡情當無可能將仿冒商品蓄意擺放店內拍照而未被發現,並偽造載有地址、電話的店章收據用以栽贓之理。綜觀上情,告訴代理人所提前揭事證,或可佐證被告經營之格子趣公館店內有陳列扣案帽子之事實,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扣案帽子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之行為。 ㈢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於調查局應詢時陳述略以:格子趣公館店陳列之商品包括顧客向我們租格子擺設的商品,另外還有我們自己批貨來賣的商品,我們自己批貨來賣的商品與格子趣就沒有關係,如果賣出去的話就是歸我們自己的利潤,會分開陳列。這些帽子有些是我從後火車站的店家批來賣的,我會從不同的店家批來賣,也沒有特定的進貨廠商,另外有些是跟我在智光商工的同學「旺旺」拿的,因為他說他那邊有些戴過的帽子,看到我們店裡有在賣帽子,他說可以給我賣賣看,類似這樣的帽子共有兩、三百頂,我對「NEW ERA 」這個牌子沒有特別的注意跟認識。我大概從開店開始就陸續批帽子來賣,累計大約有兩百多頂,目前店裡庫存及架上的帽子,合計約有一、兩百頂。我向後火車站批的帽子每頂約120 至150 元不等,大概是以兩倍的價格售出,每頂大約售價250 元,至於向「旺旺」拿的帽子不收錢,大概也賣250 元左右,賣的錢全部拿給「旺旺」。因為店裡賣的帽子太多種了,所以我不確定每頂帽子的廠牌及商標,我不知道這些是仿冒商品等語(第21970 號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於原審陳稱以:我店內有賣很多種帽子,有素色的也有很多圖案的,我不知道告訴代理人提供的帽子是否我店裡賣的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證人○○○亦證稱:我們帽子有一百多種等語(原審卷第62頁),是依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言,被告經營格子趣公館店販賣之帽子商品種類及圖案多樣,衡情被告未必知悉帽子商品之各種國內外品牌及商標圖樣,而綜觀全卷亦無告訴人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之相關資料,徵以告訴代理人○○○提供店內擺設商品照片,店內販賣商品種類多樣,當非僅專賣衣帽商品,且本案仿冒商品與眾多帽子陳列於貨架上,並無特出擺設或強調商標品牌之情形(第21970 號偵卷第49至50頁),被告辯稱對「NEW ERA 」這個牌子沒有特別的注意跟認識,不知這些是仿冒商品等情,尚非無稽,實難僅以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帽子進價遠低於各品牌市價甚多,對於所購帽子含有仿冒品乙事應有認識等情,逕予推斷被告有「明知」扣案帽子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