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炳煌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炳煌 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傅紀清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係自訴人於民國103 年所創作之世界獨一無二的新產品,故立於104 年8 月3 日申請行動電源電性控制發明專利,旋經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後,乃於105 年10月27日核准,另自訴人更於105 年11 月2日繳費領證。而發明專利乃是經過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後才給予自訴人發明專利,執此當可證明該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係自訴人所發明的世界獨一無二的新產品。也正因為有該新商品,所以自訴人就該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商品乃投以生產包裝行銷,故該商品所示之「包裝文字及圖形」,自訴人自得主張享有「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因此所產生之如上各該著作財產權自歸自訴人所享有,而非他人所得仿製,灼然至明。 ㈡實則商品之設計圖、商品包裝卡紙之美術設計與文字敘述,分別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而複製或抄襲他人著作之行為,已涉及「重製」他人之著作,縱其間可能另加入自己的創意,亦涉及「改作」的行為,而「重製」、「改作」皆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若未經授權擅自「重製」或「改作」該等著作,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更為行政主管機關解釋在案。何況,「告訴人之維修手冊關於「條文文字」部分,非僅單純選擇及編排資料而已,而係以文字描述貨櫃、貨盤、貨網產品之內容,並說明各該產品之操作環節與維護方法,以利使用者得以藉此熟習各該產品之使用與維修,其遣詞用字呈現其創作性,核屬文字著作」,更據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明揭在案。更見自訴人絕對享有「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 ㈢自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又於台灣GOOGLE搜索引擎下發現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刊登販售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的重製物,所以多次通知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應將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的重製物商品下架,並請其主動與自訴人聯繫後續處理事宜。但該等網站,非但沒有回覆任何訊息,甚還持續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不得已自訴人才於105 年6 月22日以被告傅紀清個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和第92條為由,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隨後更接著於105 年7 月18日委託友人在上開淘寶網站購買到仿冒實物之商品。 ㈣被告等人從105 年6 月20日至今105 年11月11日已經過幾個月都還未將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產品下架,故縱若被告等人只是具備提供網路平台予賣家陳列商品,招攬客戶購買,屬於單純之購物網站網路平台身份。但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項既明白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前項第7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則被告等人提供平台,並透由廣告讓不特定之消費者可透由此一平台購得侵犯如上「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仿冒實物,更進而抽取應得之仲介利益,此等以公開傳輸侵害「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仿冒品(含實物及圖形、美術、語文),期以招攬客戶購買之行為,當屬合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反,而涉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要無疑義。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再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因認被告傅紀清係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淘寶公司)負責人,自訴人依其所創作之圖形開發設計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使LED 燈與行動電源組合後更呈現獨特完美之外觀及功能,詎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站,及香港商淘寶公司經營管理之「淘寶網」網站,竟刊登販賣仿冒自訴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自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發現後,向該2 網站管理人員舉發,均未獲處理,仿冒產品亦未下架,因認被告傅紀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92條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對被告傅紀清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案件移轉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 年11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 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在卷可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公司部分,對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11月17日之函覆,明白提到:「經查該二公司,並未經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案,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再議自非合法」等語,可認自訴人並未對該二家公司提出過告訴,且未經檢察官做過不起訴處分。再者,先前自訴人所提的告訴,是針對「被告傅紀清個人」加上「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重製及散布等罪嫌」,檢察官當然只能審究「被告傅紀清個人」有無「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違反。至於本案自訴人所提的自訴則是針對「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傅紀清等三人「著作權法第93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與前案犯罪事實內容及過程,顯然有所不同,並非原審所陳「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60 條得再行自訴之事由存在,本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是本件自訴顯非合法」的說法,更見原審判決之不當,應予糾正。又自訴人本件所提出在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所擷取之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頁面資料、自訴人通知被告刊登之商品有侵害其著作權之電子郵件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說明函文等,非全部出現於上開不起訴案件之卷證資料內,屬於新證據。 五、關於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傅紀清部分:兩相比較自訴意旨與自訴人上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意旨,自訴人方面均係指稱被告傅紀清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侵害自訴人創作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之相關著作財產權,可知兩者所指之被告傅紀清相同,所指之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基本社會事實亦相同,自為同一案件,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後,本件自訴所提供之證據,係自訴人申請發明專利核准審定書暨繳費領證資料(原審卷第14-15 頁)、Google頁面資料(原審卷第16-17 、26-27 頁)、在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所擷取之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網路頁面資料(原審卷第18-25 、28-38 頁)、自訴人創作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之專利證書(原審卷第54頁)、自訴人通知被告刊登之商品有侵害其著作權之電子郵件資料(原審卷第55-57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說明函文(原審卷第58頁)等。而自訴人之專利證書僅係證明自訴人創作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至於其餘證據對照自訴人提出告訴時所依據之證據,均為證明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以及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上有刊登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商品,經核均非屬新證據。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自訴被告傅紀清部分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且本件所提出證據係屬新證據云云,並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故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傅紀清提起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部分:原審判決雖認定本件自訴係以自訴人創作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係自訴人創作之產品,該商品之包裝文字及圖形係自訴人享有圖形著作、美術著作以及語文著作,阿里巴巴網站及淘寶網站刊登販售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經多次通知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應將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商品下架,該等網站均沒有回覆,還持續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4 款犯行等事實,核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 年11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偵查犯罪事實相同,而為本案件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本件自訴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部分,前面案件係僅針對被告傅紀清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為不起訴處分,二案間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即有明顯不同,法院自應就本案自訴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部分另行審理,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職是,原審認前案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傅紀清部分,自訴人就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未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惟就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部分,原審判決以同一案件理由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判決未為詳究,非無研求之餘地。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再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筱淇